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條雖規定有擬制之合意管轄,惟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加盟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應負民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損害責任,以及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訂貨系統權限。觀諸兩造業已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署之加盟授權合約書第30條可按(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並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