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蔡信忠 被 告 吳重義 周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 0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重義、周錦樹(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22時許於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上「尚鱻海鮮快炒店」用餐時,同於該店用餐之被告因認伊及伊友人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由吳重義以徒手、周錦樹持酒瓶方式共同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皮挫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撕裂傷2.5 公分、右臉、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藥費及證書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薪資損失6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計126 萬1,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固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惟除醫藥費及證書費計1,400 元部分,伊等不爭執原告之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外,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應無薪資損失,且系爭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 天後尚能於河堤散步,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而應以1 至2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箋為證(109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國泰醫院108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於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堪信屬實。再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1 號傷害事件(下稱第101 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第101 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43號偵查卷),益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次: ⒈醫藥費及證書費1,4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定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治療而支出醫療費、證書費之必要費用計1,400 元,與前揭卷附支出單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計1,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乃為有據。 ⒉薪資損失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裝潢木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曾自「一世代吉利工程行」(下稱吉利工程行)受領13萬5,000 元薪資,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吉利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為佐(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據此,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以6 萬7,500 元(計算式:135000÷2 =67500 )以認,應屬合理可採。惟原告就其20日無 法工作一情,未據舉證以憑,而觀諸上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外傷,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急診縫合傷口後,於同日出院,醫囑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綜酌原告之年齡、外傷傷勢等情,本院認其無法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應以半月為已足。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失,其請求金額應以3 萬3,750 元為限(計算式:67500 ÷2 =33750 )。 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前已析認,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追蹤治療外傷傷口癒合情形,堪認系爭傷勢及該傷勢復原過程對其生活與工作生有影響,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年55歲,系爭傷勢須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兩造學歷、平均月收入、各有扶養人口、108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 萬元為允當。 ⒋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10萬5,150 元(計算式:1400+33750+70000=105150)。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周錦樹、同年月11日送達吳重義(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5,150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前揭審認之結果,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