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宇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莊季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 萬1,15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312 萬8,31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報關業務合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示,下稱系爭報關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辦理各項進出口貨物之相關業務,兩造於103 年間協議由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辦公室協助處理系爭報關契約約定之業務,伊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指派員工即訴外人程玉明至被告駐點。然被告竟安排程玉明從事與系爭報關契約無關之安排出貨之船運訂位、向船/ 航運公司訂位、取得船公司之裝貨單、通知拖櫃將貨交給船公司之業務(下合稱系爭業務內容),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程玉明提供勞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程玉明之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萬7,75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9 萬5,557 元、勞工保險費用15萬4,84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12萬5,356 元、資遣費10萬4,800 元,共計312 萬8,31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玉明從事系爭業務內容乃經兩造合意,系爭業務內容為原告依系爭報關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且原告向伊收取之報關費用中已將報關人事費用包含在請款項目中,被告乃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程玉明提供之勞務。又原告為程玉明之雇主,本有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報關契約(如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示),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項進出口貨物之相關業務。 ㈡、兩造於103 年間,合意由原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協助處理系爭報關契約約定之業務,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指派其員工程玉明至被告駐點。程玉明於被告駐點期間,曾參與系爭業務內容,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即知悉上情,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資遣程玉明。 ㈢、於109 年2 月13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謝繡紋曾傳送如本院卷第188 頁之訊息予原告。 ㈣、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因聘僱程玉明,支出薪資費用共計264 萬7,75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9 萬5,557 元、勞工保險費用共計15萬4,84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共計12萬5,356 元。 ㈤、程玉明於109 年7 月15日經原告資遣後,由被告自行負擔薪資,聘僱程玉明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間,合意由原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協助處理系爭報關契約約定之業務,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指派其員工程玉明至被告駐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程玉明提供勞務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謝繡紋證稱:伊自101 年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伊曾於103 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報關契約之業務合作事宜開會,因為伊當時主管尹國忠反應原告之報關費比較貴,因被告不僅委託原告報關,尹國忠說3M都有報關行業者進駐公司並配合做報關事項,尹國忠說要去跟原告談,請他們提供這樣的服務,就帶伊去原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希望原告要有員工進駐協助被告做報關的事情,原告有答應,被告的目的是希望能協助、分擔被告出口業務流程,但跟原告談時沒有談到詳細的工作內容,之後原告就找程玉明到被告,程玉明至被告主要是協助處理系爭業務內容,原告全權讓被告決定程玉明要做什麼,並沒有規定程玉明能做什麼及不能做什麼,這幾年原告都沒有意見,程玉明到被告駐點後,原告還是在他們公司為被告做報關的業務,原告須為被告做業務在程玉明駐點前後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272 頁),核與證人程玉明證稱:伊自103 年4 月21日左右至109 年7 月15日任職於原告,在原告的職務內容是外派到被告,伊是聽原告老闆說被告那邊有需要有人派駐,希望有一個人過去幫他們,原告跟伊說被告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伊都是在幫被告做事,拿到訂單要簽SO、聯絡拖車、通知工廠要出哪些貨等,被告本來就有兩名員工處理這部分業務,伊是幫忙處理前階段,他們的員工負責請工廠提供包裝明細及出貨金額給報關行,讓他們順利可以提供原告相關報關文件,原告老闆有請原告外務跟伊說,被告如果要伊做什麼就盡量配合,原告應該知道伊都沒有為他們做報關業務,因為那些事情都不是伊在做的,伊派駐被告這幾年來,原告都沒有對伊提供的業務作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證人魏名君證稱:伊自97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迄今,103 年間謝繡紋打電話來說她主管對於兩造間之報關流程覺得有些不妥地方需要改進,當天是謝繡紋與一位經理到伊公司,該經理說他先前配合的報關行都有派員到被告支援,也希望原告可以比照辦理,程玉明派駐被告後,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她接洽,伊後續沒有再跟程玉明接洽,伊大概在程玉明實際派駐被告後一個禮拜就知道她在被告處理訂艙的事情,伊不清楚老闆後來有無跟被告或程玉明反應,程玉明派駐被告後,原告還是需要有人負責被告的報關業務,伊早就知道程玉明沒有在幫原告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反應其他報關行皆有派員至被告駐點支援,冀原告指派員工協助被告處理報關業務後,始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且原告早於103 年5 月間即知悉程玉明至被告駐點係從事系爭業務內容,而非處理原告原報關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其非但未即時向被告或程玉明反應,容任此事長達6 餘年期間,猶積極指示程玉明配合被告交辦之事務。 ⒊再參諸原告陳報自103 年度至108 年度、109 年1 月至6 月對被告之銷售額(含稅)依序為1,035 萬4,494 元、945 萬527 元、1,040 萬5,254 元、1,061 萬2,055 元、926 萬8,613 元、836 萬8,000 元、366 萬1,758 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及原告103 年度至108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1,151 萬1,395 元、1,085 萬5,996 元、1,170 萬1,069 元、1,185 萬6,526 元、1,067 萬7,694 元、1,008 萬6,599 元,有原告103 年度至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可知原告自103 年度至108 年度對被告之年度營業收入,佔其年度總營業收入依序約高達90%、87%、89%、90%、87%、83%;及衡以證人程玉明證稱:伊於109 年7 月15日被原告資遣,因為被告要結束營業,原告覺得業務量沒那麼多,也覺得不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益徵原告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提供勞務,實係為換取被告繼續委託原告報關以取得被告每年高額報關費用之條件,至於程玉明究係從事如何之業務內容,顯非原告所在意,亦即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本屬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報關業務之成本。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程玉明從事系爭業務內容乃經兩造合意,屬系爭報關契約服務內容,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非無稽。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程玉明提供之勞務,則其主張被告受領程玉明提供之勞務係屬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