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杜正忠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林勇村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正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杜正忠、黃淑芬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杜正忠、黃淑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杜正忠及黃淑芬二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取得被告林勇村擔任董事之非要運動有限公司(下稱非要公司)之30% 及20% 股權(以下合稱系爭股權),嗣因原告二人表明欲退回投資之股權,經被告與原告二人分別於108 年5 月13日、16日簽署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於108 年6 月2 日由被告與原告二人(代理人為原告黃淑芬之配偶黃奕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依108 年7 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條件買回系爭股權,即被告願以當初原告二人之投資金額500 萬元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分五年於每年年底以100 萬元陸續分批給付予原告二人(分別為原告杜正忠60萬元、原告黃淑芬4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股款,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履約,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60萬元、40萬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㈠有關原告黃淑芬之出資額,其實際投資者為其配偶即證人黃奕齊,黃奕齊既為本件投資之實際投資人,並曾擔任原告黃淑芬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相同,顯難期據實陳述,且甚有可議之處;㈡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之對談者係被告與黃奕齊,要無使被告與原告二人產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又縱設原告主張黃奕齊為其二人之代理人為真,細究對話內容就股權買賣之協談過程,有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受人、價金及付款方式等條件屢有變異且無定案,不會因此而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7 月23日系爭協議書僅為手機電子檔草稿,其上並無任何人之正式簽名或署印,可知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合意,契約關係顯未成立;復參以108 年8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有關原告主張之非要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究係被告將其個人股權釋出並退出公司,抑或由被告分五年將股權買回,至少迄至108 年8 月6 日止尚未定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自為無據。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則依原告二人之主張,其等分別出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取得非要公司之30% 及20% 股權,而原告二人於本件係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5 分之1 ,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二人尚未分別將其持有之非要公司6%及4%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非要公司於101 年間設立,負責人即董事為被告林勇村,於106 年間增資500 萬元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為810 萬元,登記之股東包括被告林勇村(登記之出資額為405 萬元)、原告林正忠(登記之出資額為243 萬元)、原告黃淑芬(登記之出資額為162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7895400 號函暨非要公司之106 年8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6 年間分別出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取得非要公司之30% 及20% 股權(即系爭股權),嗣因原告二人於108 年間表明欲退回投資之股權,經被告與原告二人達成買賣合意,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條件買回系爭股權,即被告以500 萬元向原告二人買受系爭股權,分五年於每年年底以100 萬元陸續分批給付予原告二人(分別為原告杜正忠及黃淑芬各6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股款,而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第一期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黃淑芬之出資額,其實際投資者為其配偶黃奕齊;又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給付義務;退萬步言,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二人是否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 1、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6 年間分別出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取得非要公司之30% 及20% 系爭股權,而分別登記為出資額243 萬元及162 萬元之股東(即各占非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810 萬元之30% 及20% )乙情,下列事證可稽: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奕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黃淑芬是伊配偶,原告杜正忠是伊朋友,因為伊介紹黃淑芬及杜正忠認識被告林勇村,並促成出資500 萬元投資林勇村,後來發現林勇村於資金上交代不清,投資人要求並委託伊必須協助處理;非要公司原本的資本額只有310 萬元,林勇村表示公司價值為1,000 萬元,故黃淑芬及杜正忠出資500 萬元取得50% 股權,一個是30% 即243 萬元、一個是20% 即162 萬元;黃淑芬於106 年6 月投資非要公司的錢是她的,要投資也是她要投資的,當時伊在國中任教,擔任學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因為伊是黃淑芬的先生,也是體育的專業,所以非要公司開會時伊會提供專業的資訊及建議,也代表黃淑芬出席非要公司的事務或會議,但是會議結果或討論內容都會跟黃淑芬討論,並取得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21 頁); ⑵、前揭證人黃奕齊所述,核與卷附:①非要公司之106 年8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其上記載:非要公司於106 年間增資500 萬元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為810 萬元,登記之股東包括:被告林勇村(登記之出資額為405 萬元)、原告林正忠(登記之出資額為243 萬元)、原告黃淑芬(登記之出資額為162 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至11頁);②被告不爭執其於108 年5 月13日提供予黃奕齊之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黃淑芬』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轉讓由林勇村承受。原股東『杜正忠』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整,轉讓由林勇村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非要運動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經被告於「全體股東簽章欄」簽名、原告二人於「退出股東簽章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③被告不爭執其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予黃奕齊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杜正忠及黃淑芬』(以下簡稱甲方)、林勇村(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股權糾葛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緣由:『甲方於106 年期間分別出資300 萬及200 萬元取得乙方(非要公司)30% 及20% 股權』,並由乙方負責公司一切之營運,甲方欲於108 年初退回投資之股權,雙方在公平,對等,自願無脅迫下,同意以下之協議:1、乙方願意用當初甲方投資金額500 萬買回股權,甲方無異議;2、乙方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緣故,無法立即給足,經協議採每年年底100 萬分五年陸續分批給甲方,分別各為杜正忠60萬及黃淑芬40萬;3、恐空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僅爭執未經簽名〈詳後述〉)(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106 頁),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所述為可信。本件原告二人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洵屬明確。 2、至被告雖以「非要運動」Line群組(成員包括原告黃淑芬、原告杜正忠〈阿杜〉、被告林勇村,及證人黃奕齊〈即原告黃淑芬之配偶〉、陳佳君〈即原告杜正忠之配偶〉、李玉龍. .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之對話紀錄中,黃奕齊曾於106 年4 月3 日表示:「目前我也有資金的需求,我也要退股,既然非要運動是有賺錢的,應該拿的出來現金,不需要找人來買下股份,之前獲利的部份,股息股利我就留給非要運動,只要退回我原本的資金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而質疑黃弈齊始為本件投資之實際投資人云云。惟查黃奕齊與原告黃淑芬為夫妻關係,於其時因急於為原告黃淑芬取回股款,而逕以第一人稱之口吻為原告黃淑芬為上述發言,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登記為股東之原告黃淑芬非實際之股權所有人,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查原告二人於106 年間取得非要公司之30% 及20% 系爭股權後,於108 年間向非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表達退股意願,經被告承諾由其個人負責,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3日出具經其簽名、表明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意願之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在「非要運動」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於108 年4 月4 日表示:「. . . 你們要退股的訊息我收到,但不要去抹煞我對公司的努力和投入. . . 『我會盡快找人來購買你們的股份』.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124 頁);惟嗣於108 年4 月8 日表示:「. . . 謝謝你們幫忙我,也很感恩奕齊介紹阿杜給我,你們要退股的想法,我知道了. . . 退股的金額沒有問題,但公司目前在運營,每個月都在付出薪水和墊款,我想如果可以,『讓我每月可以攤提給你們』,這樣還不致於公司無法運營. . . 」、「『我會想辦法在最短時間給各位,我也開始在賣房子,若賣出也會馬上給足』,請你們給我點時間來調整,我會提出每月的退股金額給兩位,資金一但回流也會趕快給你們,不知道.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130 頁),表明由其個人負責之意; ⑵、被告復於108 年5 月13日出具經其簽名之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如前述其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黃淑芬』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轉讓由『林勇村』承受。原股東『杜正忠』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整,轉讓由『林勇村』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非要運動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亦可見被告表明由其個人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之意願甚明。 2、復查於被告提出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後,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與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黃奕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予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黃奕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黃奕齊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杜正忠與黃淑芬委託伊與被告林勇村協商相關股權買回事宜,且當初是伊介紹他們二人投資,伊有這個責任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伊於108 年6 月2 日與被告見面口頭協商,Line上面有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買回股權應該是在108 年6 月2 日就已同意,股東要求林勇村要提出協議書作為雙方的保證;林勇村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給伊,原告二人有正式簽名,但林勇村事後避不見面,所以他沒有簽名;108 年6 月2 日協商同意之內容,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所傳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沒有出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至221 頁); ⑵、前揭證人黃奕齊所述,核與卷附被告與黃奕齊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①黃奕齊於108 年5 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林董,非要運動的股份轉移協議書已經都簽好名了,後續歸還500 萬元的部分你有什麼具體的做法,並能保障杜正忠及黃淑芬的權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②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奕齊,拍謝,改11點方便嗎?昨晚掛急診」、「我等等過去」,黃奕齊覆稱:「好」、「到了打給我,車可停學校」,被告稱:「5 分鐘內到」、「在門口」,嗣於約1 小時後被告復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奕齊,謝謝,我會盡快處理」、「我明天回臺灣,來大陸看有沒有機會,『週日把協議書給你』,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236 、238 頁);③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予黃奕齊(檔案名稱為「協議書.docx 」,如前述其內容記載:「立書人:杜正忠及黃淑芬(以下簡稱甲方)、林勇村(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股權糾葛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緣由:甲方於106 年期間分別出資300 萬及200 萬元取得乙方(非要公司)30% 及20% 股權,並由乙方負責公司一切之營運,甲方欲於108 年初退回投資之股權,雙方在公平,對等,自願無脅迫下,同意以下之協議:1、乙方願意用當初甲方投資金額500 萬買回股權,甲方無異議;2、乙方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緣故,無法立即給足,經協議採每年年底100 萬分五年陸續分批給甲方,分別各為杜正忠60萬及黃淑芬40萬;3、恐空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並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我想辦法努力賺錢」、「慢慢給大家」、「若協議書同意,我會努力想辦法在最短的時間把錢給大家」、「我在想辦法先給100 萬」,黃奕齊則覆稱:「收到」及按讚貼圖等情(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至14頁),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所述為可信。本件被告確於108 年6 月2 日與黃奕齊見面,具體約定其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金及分期付款方式,並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記載上開約定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予黃奕齊;且依被告係直接與黃奕齊聯繫見面,並將表彰買賣契約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傳送予黃奕齊等情,亦可知被告明知黃奕齊係以原告二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其商談,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二人;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明確。 ⑶、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僅為一份手機電子檔草稿,其上並無任何人之正式簽名或署印;及被告曾於108 年8 月6 日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 . . 奕齊,先恭喜你換人生跑道,預祝順利,你和龍哥部份,我在有生之年一定會還給你。阿杜有發訊息給我,但我想我提出這兩種方式,你們可以討論1、非要運動就是換負責人,我退出,公司給你們。因為非要整合行銷已經更名成別的名字,負責人也是我前妻,和非要運動完全無關,也不會影響非要運動,我相信在你們的運營下,應該可以賺錢。案例,網站,和資質都全部移交。只要找到好的執行長接案子應該可以馬上賺錢,可以併入舞動陽光體系。2、照協議書上分五年買回股權,公司現在就更名或結束營業。. . 」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可知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非要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究係被告將其個人股權釋出並退出公司,抑或由被告分五年將股權買回,至少迄至108 年8 月6 日止尚未定案云云。惟查:原告二人於108 年間向被告表達自非要公司退股之意願後,被告承諾由其個人負責,並於108 年5 月13日出具經其簽名、表明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意願之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嗣再於108 年6 月2 日與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黃奕齊具體約定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價金及分期付款方式,如前述業經證人黃奕齊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不因有無另簽署書面契約而異;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法當事人均應受拘束,被告復於108 年6 月2 日單方提出欲更改契約內容之意見,並不影響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二人應負之責任;被告所辯上節,均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股款是否准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股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如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傳送予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黃奕齊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即被告以價金500 萬元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權,分五年於每年年底以100 萬元陸續分批給付予原告二人(即原告杜正忠及黃淑芬各60萬元、40萬元),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第一期股款共10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杜正忠60萬元、原告黃淑芬40萬元,並均加計自遲延之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辯稱:依原告二人之主張,其等分別出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取得非要公司之30% 及20% 股權,而原告二人於本件係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5 分之1 ,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二人尚未分別將其持有之非要公司之6%及4%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價金得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原告二人於被告分期給付價金時,負有分部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被告執上情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洵無可採。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杜正忠60萬元、原告黃淑芬40萬元,及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