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世賢為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收取貨款,被告並簽署同意書保證遵守公司之收款作業規定,按時進入公司、繳交日報表,並配合各家客戶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寄單作業,並依公司規定時間內收回貨款,復將收取之款項於2 日內繳回公司入帳。詎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將如附表所示原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據為己有,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00萬8527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合泰藥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明細及銷貨收款報告書、建祥城中藥房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建祥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折讓單及銷貨收款報告書、進發大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寄存證明單及銷貨收款報告書、瑞明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貨款簽收紀錄及銷貨收款報告書、眾安大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聯康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寄存證明單及貨款簽收紀紀錄及折讓單、許哲豪皮膚科診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貨款簽收紀錄及折讓單、梅約診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建祥武昌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明細及折讓單、鈞安診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貨款簽收紀錄及銷貨收款報告書、富康東湖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建祥三和藥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合宜診所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及寄存證明單及貨款簽收紀錄及折讓單、刑事告訴狀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復將其職務上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本院卷二第374頁)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