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黃清裕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蔡佶勳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呂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朱啟瑜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10年2月9日離婚,乙○○明知朱啟瑜為伊之配偶,竟 於附表一所示伊與朱啟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地點,與朱啟瑜為性交行為共48次。另被告丙○○(下稱其姓名)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朱啟瑜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朱啟瑜為性交行為8次。乙○○、丙○○前開所 為均嚴重侵害伊身為朱啟瑜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乙○○、丙○○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 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丙○○則以:伊於107年8月間與朱啟瑜於夜店相識,兩人僅常在網路上閒聊,亦曾外出看電影,然並未發生任何逾越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雖閒聊內容偶有曖昧言語,然均為憑空想像之性愛橋段,不足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伊初見朱啟瑜時,朱啟瑜年紀尚輕,伊於兩人往來期間亦曾詢問朱啟瑜是否有交往對象,經朱啟瑜明確告知其單身,是伊實不知朱啟瑜為有配偶之人,又伊並不負有確知朱啟瑜婚姻狀態之義務,縱認伊與朱啟瑜往來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伊因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朱啟瑜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10年2月9日 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復為 丙○○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五、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伊為朱啟瑜之配偶,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伊於朱啟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地點,與朱啟瑜為性交行為共48次等情,為乙○○及朱啟瑜所自承,並有乙○○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朱啟瑜與乙○○間通訊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1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7至87、95至175頁),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第三人 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於其與朱啟瑜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應受民法婚姻制度之排他性保障,乙○○與朱啟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乙○○與朱啟瑜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醫院副護理長,107、108年資所得分別為99萬6,038元、97萬8,6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朱啟瑜大學畢業,於醫院擔任護理師,107年、108年薪資及股利所得分別為75萬6,828元、80萬7,142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卷),乙○○於107年 、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8,797元、17萬5,216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原告、乙○○、朱啟瑜上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乙○○與朱啟瑜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需倚靠酒精及藥物支持,嗣因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除罪化,轉而抑鬱,經診 斷為高自殺風險,為免影響專業及顧及病患權益,主動向任職醫院申請降等,且於110年2月9日與朱啟瑜兩願離婚,有 原告診斷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湖調卷第223至236頁、本院卷302至304頁),另朱啟瑜所陳與原告婚姻中發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乙○○、 朱啟瑜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所得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 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經查,乙○○及朱啟瑜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再查原告與朱啟瑜於離婚協議書第3點約定「女方(即朱啟瑜)同意支付男方 (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男方同意對女方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對女方之請 求,但男方不放棄對丙○○及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2頁),朱啟瑜業給付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撤回對朱啟 瑜之本件起訴請求,是除朱啟瑜應分擔之部分外,乙○○仍不免其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乙○○在朱啟瑜應分擔之賠償額20萬元(40萬元÷2=20萬元)範圍內,應同免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湖調卷第2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丙○○部分: 原告主張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朱啟瑜為其配偶,竟與朱啟瑜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丙○○侵害其配偶權,自應就丙○○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丙○○於原告提告其相姦罪(嗣已除罪化)刑事案件,於警詢時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認識朱啟瑜?)我於 107年8月份(正確日期忘了),在臺北市信義區一家叫WAVE的夜店認識她的」、「(問:你於認識朱啟瑜時是否知道乎朱啟瑜已婚?)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問她是否有男朋友,她回答我沒有男朋友」、「(問:你是否認識朱啟瑜的丈夫?)我不認識,我根本不知道她有結婚」、「(問:你目前是否還有與朱啟瑜聯絡?你自何時開始沒有與朱啟瑜聯絡?)完全沒有聯絡。我自108年10月24日開始就沒有與朱啟瑜聯 絡」、「(問:你於何時知道朱啟瑜已婚?)我完全不知道,是現在警方製作筆錄告知她已婚我才知道的」(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11、12頁)、「(問:你與朱啟瑜於何時認識?)大約107年7、8月份左右 認識」、「(問:你是否知道朱啟瑜婚姻狀況?)不知道,我也有求證朱啟瑜,她向我表示她是單身」(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93號卷第342、343頁),一再表 示其不知朱啟瑜已婚之事實,核與丙○○與朱啟瑜LINE通訊內容:108年10月14日「丙○○:昨天有個自稱妳老公的人 找我,妳結婚了?怎麼都沒聽你提過?不會是詐騙吧。朱啟瑜:什麼跟什麼....,你方便截圖給我看是什麼鬼東西嗎」;108年10月16日「朱啟瑜:我不知道那個人是怎麼找到你 的,我猜他的帳號是不是Raven?如果是那個人的話拜託你 幫我一個忙。把那個人封鎖加刪除,那個人有病是個徹徹底底的瘋子...」(見本院卷第44頁)顯示丙○○向朱啟瑜質 疑其婚姻狀況之情相符,而朱啟瑜亦自承未曾對丙○○表明其已婚身分(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丙○○抗辯其不知朱 啟瑜為有配偶之人,應非子虛。原告固提出朱啟瑜IG與原告合照,並稱呼原告老公貼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4至170頁),並據朱啟瑜所陳:未封鎖或限制丙○○瀏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及朱啟瑜與丙○○間LINE對話中有朱啟瑜自陳「地方媽媽們要回去相夫教子」等語內容,主張丙○○明知朱啟瑜為有配偶之人,然朱啟瑜照片及貼文非必經丙○○為瀏覽,又朱啟瑜係經丙○○詢問:「等等要去哪呢」,回以「地方媽媽們要回去相夫教子哈哈哈哈」,丙○○再回以:「哈哈哈哈哈」,可徵「地方媽媽們要回去相夫教子」非無被丙○○理解為朱啟瑜俏皮回應之用語,原告據以為主張丙○○知悉朱啟瑜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尚難採信。又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丙○○有注意義務之依據,及丙○○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作為,亦難認丙○○有過失。是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為丙○○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調查丙○○持有之信用卡或VISA功能之金融卡,並向各發卡銀行查詢丙○○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APP「Funnow」於所示旅店交易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係為證明丙○○與朱啟瑜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因本院業認定丙○○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乙○○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6年11月24日 │彰化第八月台旅店│ ├──┼───────┼────────┤ │ 2 │106年12月14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3 │106年12月19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4 │107年 2月 7日 │不詳 │ ├──┼───────┼────────┤ │ 5 │109年 3月 3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6 │107年 3月28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7 │107年 4月 5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8 │107年 4月 8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9 │107年 5月 7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0 │107年 5月23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11 │107年 6月 9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2 │107年 7月 3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13 │107年 7月21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4 │107年 8月19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5 │107年 8月26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6 │107年 9月 9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17 │107年10月 5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18 │108年 3月10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19 │108年 3月31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20 │108年 4月 3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21 │108年 4月 7日 │臺北新驛旅店 │ ├──┼───────┼────────┤ │ 22 │108年 9月 7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 23 │108年 9月29日 │臺北皇后旅店 │ ├──┼───────┼────────┤ │ 24 │108年10月10日 │桃園欣桃飯店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7年 9月 8日 │甲○○○○○○ │ ├──┼───────┼────────┤ │ 2 │107年 9月15日 │友友飯店 │ ├──┼───────┼────────┤ │ 3 │107年12月 2日 │友友飯店 │ ├──┼───────┼────────┤ │ 4 │108年 2月 4日 │友友飯店 │ ├──┼───────┼────────┤ │ 5 │108年 7月14日 │友友飯店 │ ├──┼───────┼────────┤ │ 6 │108年 9月15日 │千彩格精品旅店 │ ├──┼───────┼────────┤ │ 7 │108年 9月21日 │千彩格精品旅店 │ ├──┼───────┼────────┤ │ 8 │108年10月12日 │千彩格精品旅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