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百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婷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稔筌 訴訟代理人 游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8068元(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427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0 萬288 元(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有「家樂福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通路銷售「白因子肌膚清潔噴霧(液)25ml六入組」、「白因子肌膚清潔噴霧(液)100ml」、「白因子肌膚清潔噴霧(液)500ml」(下依序稱系爭25ml、100ml、500ml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合約有效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確保系爭產品與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若有 不符或違法情事,即構成違反上開第7項與同條第8項保證不能有前項違法事實之約定,原告得退回產品,並請求因此所受損失或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新聞媒體坦承系爭產品不具抗菌效果,可能因近日產品缺貨、官網上下架頻繁,將之分類抗菌產品而造成誤會,違反法規,願接受裁罰等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同年6月18日認 定相對人在其官網上於同年3月10日刊載之系爭500ml產品廣告與同年月12日刊載之系爭25ml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不實,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76號裁處書裁罰確 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7、8項所定被告應確保 其所提供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係在規範被告就其供貨商品之行為,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今被告供應之系爭產品因廣告誇大不實,經認定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處確定,原 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一切損失、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亦約定被告保證不得有違反同條第7項之約定,故被告同時違反同條第8項約定,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切損失、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家福公司就系爭產品辦理退貨而造成之損害(優惠退佣及物流費用)20萬288元,及系爭25 ml、100ml、500ml產品計3樣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萬28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成分中有0.01﹪次氯酸,確實具有抗菌功能,亦經國內外權威檢驗機構檢驗並作成報告,更獲得SNQ 國家品質標章認證,依化妝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規定,系爭產品應能宣稱抗菌,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得宣稱抗菌而有違反法令之處,應有誤會;且被告自始均主張系爭產品已達相關法規要求具有客觀公正之數據及證明,具有抗菌功能,依法亦得宣稱抗菌,僅礙於主管機關現行適用法規之態度,不得對外宣稱抗菌功能而已。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家福公司為避免因供應商所交付之商品或廣告違反法令致被主管機關裁罰,而透過其全國性合約第17.5條,將罰鍰、罰金之風險轉嫁予供應商即原告,而原告再透過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將前開損害風險轉嫁予被告,是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該約定顯係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則新北市政府係針對被告官網之內容予以裁罰,並非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而裁罰,故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或廣告既未受到主管機關裁罰,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情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應為退貨損失10萬3856元,經原告前積欠被告之系爭產品貨款9 萬9696元相互抵銷後,其所主張之損害就超出416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產品實際內容相同,僅係包裝於3 種不同容量,原告以3 個品項計算3 次違約金,顯非合理,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官網內容遭裁罰,或被家福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僅有進貨損失10萬3856元,況且家福公司之全國性合約針對每項商品或廣告違反法令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僅5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合約有效期間,在家福公司之家樂福量飯店通路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在其官網分別刊登系爭500ml 產品、系爭25ml產品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述及「…99.9﹪有效抗菌通過國內外實驗室測試,證實有效對抗各種病原微生物…白因子申請肌膚使用產品核可字號為:- 北市衛妝廣字第000000000 號- 核准公文文號: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有效的消毒抗菌產品抗菌液利用日本獨家技術製造出與人體白血球相同的抗菌成分HOC1(次氯酸),此次氯酸水抗菌液可快速有效對抗病菌疾病原微生物…」等詞句,涉及虛偽誇大不實,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於同年6 月18日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76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4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10月6 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3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新北市政府檢送之裁處書(本院卷一第578 至580 頁)、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6至9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自堪認定。 ㈡、系爭廣告之內容,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涉及虛偽誇大不實,以109 年6 月1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76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4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10月6 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3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廣告確有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惟原告據此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約定僅係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新北市政府係針對被告官網之內容予以裁罰,並非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而裁罰,被告自無違反上開約定情事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規範內容是否僅限於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抑或尚包含被告在自身官網刊登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惟查: 1、按甲方(按即被告)聲明其交付予家樂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甲方供應之商品或廣告違反上述聲明者,甲方應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每一品項壹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壹仟萬元違約金為每次侵權行為之上限,並應賠償乙方與家樂福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包含律師費、罰鍰與罰金在內),乙方並得以立即終止和本合約並退回商品。如乙方與家樂福於收到第三人警告函或主管機關、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時,得以就涉嫌商品予以下架,於確定無侵害且無違法之情事時,再將該特定商品上架。前述情形甲方均不得對乙方與家樂福請求任何賠償。次按甲方所交付之商品應符合家樂福公司所要求之品質、規格或其他甲方所保證之事項,如供應商所交付之商品應違反上述事項、因瑕疵或顧客投訴而造成乙方與家樂福公司之損失(害),甲方同意賠償乙方與家樂福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直接或間接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訟費用及律師費)。…但違反第三條第七項條款,甲方同意無條件接受乙方退貨,…。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所記載「甲方聲明其交付予家樂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依其文義解釋,該條項規範內容所指之廣告,乃係「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非「被告在自身官網刊登之廣告」,則被告既係因在自身官網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涉及誇大不實、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裁罰,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已有疑義。再者,家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全國性合約第17.4條約定:「供應商聲明其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供應商供應之商品或廣告違反上述聲明者,供應商應支付家福公司每一品項伍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以壹仟萬元違約金為每次侵權行為之上限,並應賠償家福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包含律師費、罰鍰與罰金在內),家福公司並得退回所有商品與立即終止本合約」、第17.5條約定:「家福公司於收到第三人警告函或受主管機關、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時,得先就涉嫌侵權之商品予以下架並退回予廠商,俟確定無侵害且無違法之情事時,再將該特定商品重新進貨、上架。前述情形供應商均不得對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或請求退還或減少服務費。」,有家福公司檢送之上開全國性合約(本院卷二第190 至261 頁)可稽。承上,兩相對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與家福公司全國性合約第17.4條及第17.5條,兩者約定除前者規範主體為兩造、後者規範主體為家福公司與原告外,其餘內容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家福公司為避免因供應商所交付之商品或廣告違反法令致被主管機關裁罰,而透過其全國性合約第17.5條,將罰鍰、罰金之風險轉嫁予供應商即原告,而原告再透過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將前開損害風險轉嫁予被告,該約定係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等語,符合通路商對供貨商、供貨商對產品商就潛在成本所為層層轉嫁之商業模式。是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原告製作提出,其目的在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商品或廣告予家福公司,如因違反與家福公司之前開全國性合約第17.4、17.5之合約內容,遭家福公司求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向被告求償。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既係在將受家福公司求償之不利益,透過系爭合約由被告負擔,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應係指被告負保證其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系爭廣告既係刊登於被告之官網,並非被告透過原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即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不符。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遭家福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失若干、與系爭廣告遭裁罰一事是否具因果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7 項所稱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產品全部列計1 筆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或以系爭25 ml 、100ml 、500ml 產品列計3 筆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00 萬元,又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本院即無庸再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