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柳權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柳雪琳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妹,兩造父親柳蔭山於民國103年4月8日過世當時,原告在監服刑,至105年2月2日假釋出獄。被告期間曾表示將代為處理遺產事宜,並於105年4月21日口頭允諾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 爭協議),惟原告迄今皆未獲該筆款項,屢與被告聯繫,皆未獲處理。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1,50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未曾允諾給付原告1,500,000元。且原告因兩造父 親柳蔭山之遺產分割事宜,已自兩造之姐柳樺蓉處收取2,000,000元,兩造父親柳蔭山先前所為之贈與為合法有效 ,各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已確定。 (二)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允諾給付其1,500,000 元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將撤銷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給付1,500,000元之系爭協議等情,惟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等情,除引用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21日同意書及收據、105年3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以上均影本)外,並提出兩造間關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下稱偵查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以及經由翻譯社所翻譯之文字檔;並請求調取偵查案件中,證人鄭富峰所為證述為據。經查: 1.依原告所引用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1日同意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以觀,該文件係由原告簽署,並記載見證人鄭富峰,內容(略以):⑴本人柳權峰確認先父柳蔭山於100年11月6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合法有效。⑵本人自姐姐柳樺蓉處收取2,000,000元。惟本人積欠姐姐140,000元,故本人實際上收到1,860,000元。則依上揭內容並無記 載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 2.依原告所引用被告提出之105年3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以觀,該文件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柳樺蓉、柳明禮所共同簽署,內容略以:茲就被繼承人柳蔭山之遺產分割事宜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後:臺灣銀行存款1,110,000元(含利息)由上揭4人各得4分之1;其餘遺產歸由訴外人柳樺蓉之子柳駿祥所有等情,則依上揭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 3.依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其於偵查案件中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之譯文而言(見偵查案卷第42至46頁影卷),原告主張為其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12日偵查庭結束後之對話,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揭譯文確為兩造間對話下,固不論被告另抗辯是否有因違反刑法或通信保障監察法之規定而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已難認該等對話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況且,依該譯文所顯示對話內容,雖提及關於被繼承人柳蔭山遺產,及給予2,000,000元等內容, 但並無提及原告所主張之1,500,000元金額之系爭協議內 容,是尚難以此譯文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提出經華碩翻譯社的譯文內容主張為兩造間之對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為原告與兩造之姐柳樺蓉間之對話,在原告未為舉證證明前,已難遽以認定此為兩造間之對話。且依該經華碩翻譯社的譯文內容所顯示對話內容,亦無提及原告所主張之1,500,000元金額之系爭協議內容,是尚難以 譯文內容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依據證人鄭富峰於偵查案件中證述略以:105年2月時,告訴人(指原告,下同)剛出獄;其與柳樺蓉在康華飯店見面,柳樺蓉說會給他弟弟2,000,000元,如果不夠會再給 告訴人2,000,000元,這個錢是柳樺蓉繼承其父親的錢, 只是柳樺蓉先幫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以上揭證人鄭富峰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所主張被告口頭允諾給予原告1,500,000元之 內容,且依證人鄭富峰所證述:柳樺蓉說會給他弟弟2,000,000元,如果不夠會再給告訴人2,000,000元等情即使為真實,亦是訴外人柳樺蓉表示2,000,000元不夠,會在給 2,000,000元,並非為被告所為陳述。是亦難以此認定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然以其所舉出之證據經調查後,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口頭成立系爭協議之情節,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