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原 告 涂溢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均設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科學園區遠雄U-TOWN商辦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上下層之相鄰關係,而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公司因有低溫保存藥品需求,於108年8月間於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之辦公室正上方加裝冷卻水塔(下稱系爭冷卻水塔),造成原告公司天花板24小時發出振動、碰撞噪音及低頻噪音,令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苦不堪言。按一般冷卻設備為避免運轉中將震動傳至樓板,往往在基座加裝彈簧避震器,以降低振動造成的噪音影響,惟系爭冷卻水塔卻未以防震基座或避震器做防震(振)處理,直接將底部腳架連接H 型鋼連接於樓板上,致系爭冷卻水塔運作產生喧囂、噪音、振動侵入樓板下方之原告公司內部。 ㈡查原告公司主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公司職員須長時間在辦公室思考,眾職員均須利用腦力、智慧編寫程式語言,若非處於安靜之工作環境下,則根本無法工作,原告公司基此以長久營業為目的於107 年購買並設址於系爭大樓31樓之11,被告公司則設址於系爭大樓32樓之9 。又被告公司安裝之系爭冷卻水塔造成喧囂除低頻噪音外,尚有因直接接觸H 型鋼而振動傳導至32樓地板即31樓之天花板,其非原告公司自行加裝隔音設備即可處理之侵擾,衡量兩造公司間具相鄰關係本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而加裝防音、防震器材之費用亦應不至於費用過高,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振動、喧囂等氣響侵入原告公司之不動產內,尚屬合理。同時原告公司並請環保局派員監測噪音,監測結果確實已臨屆法定標準,相關監測人員並口頭向被告公司告誡應改善噪音環境,原告公司亦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改善相關問題,惟均不獲被告公司置理。 ㈢又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於上班日均於系爭冷卻水塔下方之辦公室內作業,為民法第800 條之1 所稱之利用人,依同法第7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有權禁止被告公司之系爭冷卻水塔所造成之侵擾,且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之業務內容屬需長時間待在辦公室之靜態業務,卻因受系爭冷卻水塔噪音之持續侵擾,致精神渙散,苦不堪言。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之居住安寧權及免受喧囂、振動侵入之權利,均遭被告公司侵害,為此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93條及第800之1條;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就系爭大樓32樓之9 不動產內設置使用冷卻水塔或機具產生之喧囂、振動等氣響,禁止侵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31樓之11不動產。⒉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雲龍、涂溢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所在之科學園區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非住宅區,而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本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各行業使用,而非作為居住用途。被告公司於設立時即已符合乙種工業區之環保噪音標準設置相關設備,亦經環保單位稽核,符合法令無違法之處。又被告公司早於原告公司遷入系爭大樓前,即已入駐系爭大樓32 之9,並完成冷氣機具之建置,原告公司遷入前,亦已知系爭大樓屬乙種工業區,亦早能仔細評估被告公司冷氣機具發生音聲之影響,原告公司經自身審慎評估後方遷入位處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大樓31樓之11,如今再以自行偏好之嚴格標準來檢視被告公司冷氣機具產生之音聲,已非合理。 ㈡又系爭大樓位於乙種工業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之規定,應屬於第四類噪音管制區。而被告公司設置之機具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關於第四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此由原告公司數度申請環保單位前來測量,經環保單位實地稽核後,認定被告公司機具所發出之聲響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無任何裁罰,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冷氣機具所發出之音聲符合環保法令。 ㈢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系爭大樓位於乙種工業區而非住宅區業如前述,於工業區中機具生產設備所發出之聲響自不能以住宅區之噪音標準衡量。原告公司主張資訊軟體服務業務屬於須長時間待在辦公室工作之靜態業務,自應於選擇其他軟體園區,而非位於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大樓。且被告公司之冷氣機具所發出之音聲亦符合環保法令,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公司之不作為請求及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設於系爭大樓32樓,原告公司設於系爭大樓31樓,被告公司於辦公處所內設置系爭冷卻水塔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水塔造成之震動、噪音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是上開「振動」、「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一節,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未以避震基座或避震器做防振處理,直接將底部腳架連接H 型鋼即連接於地板上,致系爭冷卻水塔運作產生之振動侵入樓版下方之原告公司內部云云,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109 年度湖調字第411號卷第25頁)。但依上開照片所示,係拍攝系爭冷水塔之底部,但關於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時,所產生之振動頻率為何,及有無逾越管制管制標準或超過一般人忍受之範圍,此部分未據原告3 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水塔運作所產生之振動損及公共安寧,並不足採。 ㈣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時產生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部分: 1.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第四類管制區為頻率20HZ至200HZ ,日間、晚間標準音量均為47分貝;頻率20HZ至20KHZ ,日間標準音量為80分貝、晚間標準音量為70 分貝。而所謂日間、晚間,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 款時段區分㈠、㈡定義,日間為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止,晚間於第四類管制區為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 2.查系爭大樓位處汐止科學園區,屬乙種工業區,該區域屬於第四類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而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前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噪音,依該局110 年2 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32415號函檢送之稽查資料(本院卷第56至61頁),於現場檢測後並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故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運作之噪音侵入原告公司,並無依據。 ㈤原告張雲龍、涂溢耘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藥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藥品處方簽(本院卷第94至98頁),主張其2 人為聽覺較靈敏之人,因此患有「感音神經性耳聾」之病症云云。但依前述,關於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喧囂」、「振動」,係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故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因其特殊體質而對聲音之容忍度較一般人為低,但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所產生之聲音係屬噪音,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時所產生之聲音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是原告公司依民法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司就系爭冷卻水塔產生之喧囂、振動侵入原告公司,及原告張雲龍、涂溢耘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