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雅萍、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許哲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余雅萍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陳方秋冷 莫子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方秋冷、莫子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4年底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民間 融資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將名下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民間融資指定之訴外人莊子賢,105年1月間民間融資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憲毅。嗣民間融資介紹之另一金主即被告許哲瑞稱:伊可替原告償還民間融資借款、玉山銀行房貸及國泰人壽貸款,但原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擔保債權,待原告提高自身貸款條件自銀行貸得款項後,二年內隨時得向伊買回系爭房地,且買回期間原告及其家人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繳納25,000元租金即可云云。原告評估後認此方案較為有利,遂於105 年3月3日與被告許哲瑞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0萬元,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買回期限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買回價金410萬元,原告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許哲瑞。106年初,原告數次與被告許哲 瑞商討買回事宜,被告許哲瑞竟藉故推託、阻撓原告買回,嗣原告即接獲法院通知,被告莫子侃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下稱另案第1418號訴訟),被告莫子侃竟委任被告許哲瑞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於該案始知被告許哲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陳方秋冷於105年5月25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莫子侃。又另案第1418號訴訟審理期間,經法院勸諭原告與被告莫子侃達成原告以400萬元向莫子侃買回系爭房地 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原告欲該和解內容時,竟完全無法與被告莫子侃取得連繫。不久原告又接獲法院通知,被告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兆公司)向原告及其家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下稱另案第130號訴訟),原告始驚覺遭被告許哲瑞詐欺,遂於108年2月2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為撤銷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原告復於108 年7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9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又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另案第130號訴訟判決 認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恆兆公司對莫子侃、莫子侃對陳方秋冷均負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之義務,因莫子侃、陳方秋冷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原告為保權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本 文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莫子侃、陳方秋冷行使權利,請求恆兆公司、莫子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方秋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㈣被告莫子侃就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確認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㈥被告恆兆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恆兆公司、許哲瑞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一、(四)約定「自前述兩年屆滿之日前(即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甲方(即被告許哲瑞)同意該期間內以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等相關條件出租與乙方(即原告)繼續使用本買賣標的,並乙方於租用本買賣標的之期間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繳納;故乙方於該期間內應按其給付月租金與甲方,若乙方有壹期遲延未付,則視為乙方所得行使之買回權亦屬消滅。」,因原告未依約給付105年8月、10月、11月租金,故原告之買回權於105年9月即消滅,被告許哲瑞並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買回權消滅等事實,原告指責被告許哲瑞阻撓其買回系爭房地,顯屬無稽。 2.被告許哲瑞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即由許哲瑞替原告償還民間融資借款、玉山銀行房貸、國泰人壽貸款,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哲瑞以為債權之擔保,何來詐欺問題。又被告許哲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向原告表示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合夥人(即被告莫子侃、陳芳秋冷)名下,被告許哲瑞僅代表簽約等情,況被告許哲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法可自由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亦未限制被告許哲瑞之處分權,故被告許哲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被告陳方秋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莫子侃並無不妥且經原告同意,不夠成詐欺。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另案第1418號訴訟時即已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原告遲至108年2月22日、同年7月18日始以 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3.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將登記在被告莫子侃、陳芳秋冷名下,且原告之買回權於105年9月即已消滅,陳芳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故意妨害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第130號訴訟未就原告之 買回權是否消滅加以實質審理,亦未調查原告之買回權是否消滅,顯然對於重要爭點判斷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於被告莫子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兆公司係在原告喪失買回權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侵害原告之買回權。 4.原告與被告莫子侃於另案第1418號訴訟已達成系爭和解,原告既未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系爭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空言主張不知被告等人間之關係而認系爭和解有錯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間關係與重要爭點錯誤有何關聯性,難認可採。 5.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恆兆公司對莫子侃、莫子侃對陳方秋冷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訂立契約之對象係被告許哲瑞,原告為何能以自己名義,代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莫子侃行使行使權利,況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被告恆兆公司名下,原告要如何代位被告陳方秋冷請求被告莫子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方秋冷、莫子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哲瑞於105年3月3日至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0萬元,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買回期限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買回價金410萬 元;被告許哲瑞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被告陳方秋冷於105年5月25日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莫子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莫子侃;被告莫子侃則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另案第1418號訴訟),另案第1418號訴訟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莫子侃達成 原告以400萬元向莫子侃買回系爭房地之系爭和解。嗣後 被告莫子侃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兆公司,而被告恆兆公司則又向原告及其家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即另 案第130號訴訟)。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為撤 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等情,為被告許哲瑞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被告陳方秋冷與被告莫子侃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莫子侃與被告恆兆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41、44至51、60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第1418號訴訟、另案第130號訴訟全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許哲瑞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其與被告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茲論述判斷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許哲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其與被告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係受被告許哲瑞詐欺所致,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許哲瑞等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許哲瑞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據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間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3條即已載明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 (即買方即被告許哲瑞)指定,且系爭協議書中並無約定被告許哲瑞不得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第三人,是尚難僅因被告許哲瑞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陳方秋冷名下,即認定被告許瑞哲在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對被告施行詐術。 3.又被告許哲瑞等抗辯:被告許瑞哲已替原告償還民間融資借款、玉山銀行房貸、國泰人壽貸款,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哲瑞以為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參以被告許瑞哲等所提出原告以被告許瑞哲涉嫌詐欺犯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為108年度偵字第1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41至446頁),其中記載: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簽的協議書中並沒有約定在這2年買回權期間內, 被告不可以再把房子過戶給別人,上開房地價值約3、400萬元,告訴人總共幫伊還了330萬元左右,就是莊子賢的 借款1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幾萬元,還有給付伊現金20幾萬元,玉山銀行借款約50萬元,所以被告幫伊償還的債務與上開房地價值差不多,伊的租金是25,000元,後來伊與莫子侃有達成協議以400萬元買回上開房地等語 。足見被告許哲瑞確實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350萬元之金錢,且所約定買賣價金與系 爭房地之價值相當,是難認被告許哲瑞有何詐術之實施,亦難認定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哲瑞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3月31日指定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再由被告陳方秋冷與被告莫子侃於同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契約書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莫子侃,而被告莫子侃則於106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另案第1418號訴訟,且被告莫子侃並委任 被告許哲瑞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莫子侃與被告恆兆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本院另案第130號訴訟判決後之109年4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許哲瑞等情,亦有原告所提 出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惟即使可以認定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莫子侃以及恆兆公司間關係密切,且被告等人事後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將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2年內買回之權利行使 造成困難,該等事後舉措係為被告等是否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買回權之行使是否構成侵害問題,尚難以此事後行為而推認被告許哲瑞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之際,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5.又本院另案第130號訴訟中,係由被告恆兆公司對於原告 等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事件,在該判決中雖認定被告陳方秋冷與被告莫子侃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莫子侃與被告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係屬 無效,縱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兆公司,被告恆兆公司仍不能取得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惟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及莫子侃並非本院另案第130號訴訟之當事人,當無由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是原告就此主張發生爭點效等情,尚非可採。況且,本院另案第130號訴訟中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間所簽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以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是尚難僅以另案第130號訴訟中所為上揭認定及理由,即行推認原 告所主張其與與被告許哲瑞間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以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方秋冷之物權行為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而得以撤銷。 6.是以上揭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許哲瑞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其與被告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許哲瑞詐欺所致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揭意思表示,即非可採信。則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許哲瑞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及其與被告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同法第242條、同法第767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方秋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亦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雖任何人均得主 張,但以無效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時,必須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 旨、58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經查: 1.依上調查認定結果,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許哲瑞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意思表示及其與被告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方秋冷已依有效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即與原告並無法律上關連,是原告就此請求確認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於本案中顯然欠缺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2.又被告陳方秋冷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債之關係,原告並非被告陳方秋冷之債權人,自無由代位被告陳方秋冷行使對於被告莫子侃之債權,且原告並非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非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使上揭法律行為均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法律意旨,由於原告並非該等法律關係當事人,當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另原 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莫子侃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恆兆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哲瑞、陳方秋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同時並主張依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方秋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莫子侃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恆兆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