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原告
- 林楠桂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俊毅
- 被告
- 謝幸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附表二甲欄所示網址如同附表乙欄所示之內容移除。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附表三甲欄所示之方式,刊登於同附表乙欄所示之網站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謝幸恩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補充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與被告謝幸恩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簡稱)移除附表二乙欄所示言論內容之網址如同附表甲欄所示(本院卷第219 頁、第225 頁),並變更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謝幸恩受僱於毅傳媒公司擔任撰稿記者,附表二編號A 、B 、C 、D 報導先由謝幸恩撰寫文字內容,由毅傳媒公司其他記者製作影片並加諸文字後,再由毅傳媒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將編號A 報導刊載於youtube 網站、同年月28日將編號B 、C 、D 報導刊載於毅傳媒公司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網站,刊載網址各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上開報導刊載時,伊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就所涉108年度偵字第13340 、13341 、13342 號等案件(下合稱偵字1334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其他案件受北檢另案調查中,詎上開報導標題及內容竟稱伊「吸金嫌疑犯」、「涉嫌吸金」等,並杜撰「檢方正在偵辦」、「雖獲不起訴,但目前仍因銀行法遭北檢另案偵辦中」等如附件二編號1 至11、15至22所示(下合稱系爭甲報導)之不實內容;又編號B 、C 、D 報導中如附件二編號12至14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乙報導,下與系爭甲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指稱伊「與亞太地產公司合作但私下接洽建商搶客戶,被判登報道歉」、「與臺灣房屋合作被質疑抄襲業務」、「爆出非法洗錢、非法吸金、加價販賣」、「捲入吸金案件」,然伊未曾與臺灣房屋合作業務,報導指伊私洽建商搶客戶乙節,亦無任何佐證可按,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伊以經營房地產仲介為業,並為公司經營負責人,被告未經查證率予刊載系爭報導,足使社會大眾對伊及伊經營之事業產生負面觀感與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刊載於同附表乙欄所示網站,毅傳媒公司並應將附表二甲欄所示關於系爭報導網址之連結、圖片予以移除。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報導係由謝幸恩撰稿,由毅傳媒公司其他記者製作影片後,決定刊載於如附表二甲欄所示網址。但謝幸恩於撰寫系爭甲報導前,曾向北檢內部人員致電詢問關於偵字13340 號等案件偵辦進度,對方僅告知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另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知是否已偵查終結等語,並未告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業已駁回偵字13340 號等案件再議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而由本院調取之偵字13340 號等案件卷宗可知,高檢署於109 年5 月4 日始發函北檢通知再議駁回,可見刊載系爭報導前北檢尚未接獲再議駁回通知,此與謝幸恩上述取得之資訊相符,且因原告於該案係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罪第339 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謝幸恩以一般閱聽大眾能理解的用語,於系爭報導中稱原告為「吸金嫌犯」,非與事實相違。又謝幸恩係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下稱373 號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860 號(下稱860號事件)民事判決記載原告所涉如附件二編號12至14所示,進而撰寫系爭乙報導內容,亦盡查證之責。故謝幸恩撰寫及毅傳媒公司決定刊載系爭報導,均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刊載道歉啟事及移除系爭報導網址,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涉及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依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輕重,與強制伊表意及表意之內容等情事,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謝幸恩受僱於毅傳媒公司擔任記者期間,撰寫系爭報導,經毅傳媒公司其他記者將內容製作為影片,並加諸文字後,由毅傳媒公司於109 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以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標題、內容,刊載於同附表甲欄所示網址;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案件,即為北檢偵字13340號等案件各情,業據提出網路列印之系爭報導及影片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4至50頁,光碟置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8 至399 頁、第400 頁),應堪信為真。又北檢偵字13340 號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0日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告訴人分別依職權送請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9日作成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北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7 78 號、上聲議字第4291、4292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2至68頁、第408 至415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上開事實,亦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分別撰寫、刊載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以移除系爭報導、刊載道歉啟事方式回復伊名譽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報導為伊撰寫、刊載,但以其業盡查證義務等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甲報導使用「吸金嫌犯」、「所涉案件正由北檢偵辦中」、「雖有部分案子獲不起訴,但仍因涉犯銀行法遭北檢另案偵辦中」等文字,指涉原告正受財產犯罪之刑事調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文字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原告存有其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犯罪者或犯罪嫌疑者之印象,自屬對人貶損、負面之評價,則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被告,於發表系爭報導言論時,應就上述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㈡被告抗辯其撰寫、刊載系爭甲報導前,已盡查證義務,無非係以該報導內容乃謝幸恩經詢北檢「內部人員」後,以該人所述內容撰寫云云為據。惟:
⒈被告就謝幸恩所詢之北檢「內部人員」究係何人,由其訴訟代理人明確以「消息來源不能曝光」(本院卷第134 頁)、「該消息來源係北檢之內部人員,至於該消息來源為何人,礙於新聞記者為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加之該消息來源並不願意被傳喚為證人等」等語為由(本院卷第244 頁),未提出其查證對象之舉證(本院卷第400 頁),則被告就其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之查證對象,其職稱、職務內容、任職單位、是否可能知悉系爭報導所載關於原告涉犯案件之偵辦進度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㈠說明,本院既無從核實被告所述之系爭報導查證歷程,難認其就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辯稱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向北檢「內部人員」查證云云,難認屬實。
⒉又北檢於109 年2 月間就偵字13340 等案件對原告為全部不起訴處分後,該案由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及告訴人聲請再議,並分別於同年4 、5 月間經高檢署駁回再議,業如前述;又北檢以110 年1 月22日北檢欽盈108 偵13340 字第1109006266號函附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查復本院關於原告於該署所有偵辦案件及進度(本院卷第140 頁、第148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後,除偵字13340等案件外,未另涉其他案由為「銀行法」之案件,此復經本院核閱偵字13340 號等案件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0 頁),則系爭甲報導中關於原告「仍因涉犯『銀行法』遭北檢另案偵辦中」之內容(附件二編號9 、10),已然與上開事實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其依北檢「內部人員」所述撰寫上開報導云云,非為真實。
⒊縱如謝幸恩確曾詢問北檢「內部人員」關於原告案件之偵辦進度,依該人任職北檢職務身分,是否可得而知上開調查實情、或僅係該人自行臆測或聽聞途說,俱未經被告舉證以明,其執此抗辯,已然不可信。何況,如依該人職務身分足使被告確信其所述為真,則該人當能知悉並告知關於偵字13340 號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全部不起訴處分,並由高檢署審理再議中,北檢尚無其他原告另涉銀行法案件偵辦中等情,然,系爭甲報導係載原告獲偵字13340 號等案件「部分」不起訴(附件二編號9 ),與上述所知原告係獲全部不起訴不合,且被告稱該消息來源人士透露之「另有違反銀行法等之案件,只是不確定其餘偵查案件是否已終結」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110 年3 月26日答辯狀㈡),其中尚有另案偵查中乙節亦與上述所知之事實不符,甚至該人竟連不起訴處分案件業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乙節亦未向被告提及,顯見此人之職務身分,應不足使被告確信其所述為真,被告辯稱經詢該人即屬盡查證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謝幸恩經詢北檢「內部人員」後,曾致電北檢詢問查證被告是否仍因銀行法而有另案偵查中,北檢回應如系爭報導所載之「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方便回覆相關案情。」等語,可知原告仍因銀行法而有另案偵查中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惟縱被告上述電詢北檢乙節為真,然稽之北檢回應「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方便回覆相關案情」等語,仍無從推認原告斯時尚有銀行法案件正受北檢調查或偵查終結等情,被告抗辯此為查證該「內部人員」所述之方式云云,洵屬無稽。
⒌酌上各情,系爭甲報導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以觀,對原告之名譽甚屬負面、貶損之評價,被告既於撰寫、刊載系爭甲報導前,已知原告業獲北檢偵字13340 號等案件全部不起訴處分,無論是否知悉該案業經提起再議,均應存有原告尚無告訴人指訴犯罪事實之虞之認知,而於謹慎查證告訴事實、不起訴處分理由等情後,翔實報導,何況依被告所辯,其於撰寫刊載系爭報導時,尚不知悉北檢偵字13340 號等案件經再議或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則被告於撰載系爭報導時,更應存有原告已獲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認知,使用之文字自當更為謹慎,其捨此不為,多次以負面文字導引閱聽者朝向認為原告為財產犯罪者或犯罪嫌疑者,而對其存有負面、貶損之評價,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雖曾受邀於廣播節目分享相關理財經驗,尚非屬受民眾追蹤關心動態之公眾人物,被告刊載對其負面評價資訊,自應謹慎查證,而謝幸恩於撰寫系爭甲報導前,既曾依原告於廣播節目中所提供之資訊,前往參加原告主辦之投資說明會,並於當天拍攝現場照片置於系爭報導中為憑(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可見謝幸恩尚有當面向原告查證之機會,其仍捨此不為,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復綜觀系爭甲報導所示內容,如被告就再經時日多方查證,或等待確認偵字第13340 號等案件之再議結果明確後,再行報導,亦無損報導之價值,並無必於報導斯時刊載之即時時效性可言。是揆諸上㈠說明,被告所提之查證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於撰載系爭甲報導前之其他合理查證之證據,而系爭甲報導確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論,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係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得北院373 號事件、860 號事件判決,始分別撰載系爭乙報導如附件二編號12至14所示,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據提出上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254 至270 頁)。惟查:
⒈依被告所辯,附件二編號12撰載:「2014年間,林楠桂曾與遭控海外吸金10億元的亞太地產合作,卻私下接洽建商來搶客戶,因此遭判登報道歉」等語,係基於373 號事件判決所載關於該案原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之主張(本院卷第255 頁)。然,該案原告即亞太地產公司係以伊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管公司)間已終止合作契約,但九天開發公司及九天資管公司經營之網站仍使用伊之名義行銷,使消費者誤認伊提供該網站所示商品或服務,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九天開發公司、九天資管公司對伊之姓名權侵害、賠償損害及刊登373 號事件判決書於報1 日,該事件嗣判認九天開發公司及九天資管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地產公司文字宣傳九天資管公司、應將該事件判決登報1 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254 至261頁)。依上可知,373 號事件之被告為公司法人,並非本件原告,上開報導逕以原告係該事件被告之身分撰載系爭報導,與該案事實不符;又373 號事件爭點係九天資管公司、九天開發公司有無或是否有權使用亞太地產公司名義行銷,即關於亞太地產公司姓名權使用爭議,九天資管公司有無「私下接洽建商」,僅是該案原告即亞太地產公司單方面就其與九天資管公司合作歷程之背景敘述,並非該案爭點,373 號事件就此並無認定,亦無須認定,系爭甲報導內容率以亞太地產公司單方所述,即撰載原告「私下接洽建商來搶客戶」,顯非基於373 號事件判決之認定;又373 號事件判決係依該案原告亞太地產公司請求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判命九天資管公司、九天開發公司應將該事件判決登報1日,並非判命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甲報導竟載原告「因此遭判登報道歉」等語,尤非該判決認定之內容。是被告於撰載上開報導內容前,雖曾查得373 號事件判決,但其未詳究該案事實及爭點,遽以亞太地產公司單方主張與爭點無涉、且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之背景敘述,並誤認該判決所命登報屬道歉啟事,攀援該判決所認據為撰寫上開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之報導文字,實難謂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⒉又依被告所辯,附件二編號13、14撰載:「林楠桂與臺灣房屋合作時也被質疑抄襲業務」、「而被爆出非法洗錢、非法吸金、加價販賣等事件……林楠桂的爭議層出不窮……」等語,係基於860 號事件判決書所載云云。惟,860 號事件係原告及九天資管公司主張該案被告方彥夫等人散佈關於非法洗錢、加價販賣、非法吸金等不實訊息侵害其等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該案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細繹該事件判決載述「被告方彥夫係在客戶主動提及原告公司名稱時,始提出其個人對原告公司之看法,及坊間業者可能採用之不當手法,並轉述訴外人臺灣房屋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曾遭原告公司擅自拷貝財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足見方彥夫敘及者係九天資管公司,非本件原告林楠桂;又860 號事件判決原告及九天資管公司敗訴後,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87號事件)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其中就原告及九天資管公司主張方彥夫之侵權行為事實,該事件判決係認:方彥夫係經證人賴仁潔詢問是否知悉「MyGo」,而有於交談中提及非法吸金、非法洗錢、加價販賣、抄襲業務等語,非指九天資管公司,交談中亦未敘及九天資管公司,且「MyGo」之網站及品牌,並非九天資管公司設立及經營,尚難認九天資管公司之商譽受到侵害,且賴仁潔及方彥夫對話內容,僅提及「MyGo」,從未提及原告林楠桂,亦難認方彥夫所發表之前揭言論,侵害林楠桂之名譽等語,有該判決書理由欄所述可考(本院卷第425 至427 頁),益徵上述方彥夫言論並非針對原告所指。謝幸恩既已查得860 號事件判決,而1287號事件復已於107 年1 月2 日判決,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當可同時查得1287號事件判決書全文,其自應同時詳為閱讀歷審判決書之認定,再為撰載與判決相關之內容,其捨此不為,撰載之系爭乙報導與860 號事件歷審判決書所載全無相符,更逕將上開事件中方彥夫曾談及之「非法洗錢、加價販賣、非法吸金、業務抄襲」等事,全然當作是指涉原告所述,實屬輕率之至。
⒊綜上,現今社會網路資源發達,媒體工作者隨手點擊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連結,即可知悉幾萬筆包羅萬象之案件事實,甚或再以事實內容若干關鍵字鍵入網路搜尋引擎,即可取得更多相關連事實,再藉由生動、平易、直白之文句潤飾串連,一篇篇與己無關之平面社會報導即可迅速問世,復佐以後製之影片、圖像拼湊剪接,加諸旁白重點文字,放上網路連結,一篇篇活生生躍出紙面的影像報導即可迅速傳播,無遠弗屆,閱聽大眾僅須匆匆略覽,影片影像及重點旁白無論恭維或貶損,即可竄記於民眾腦海,而迅成既定印象,如此觀之,仿若每一篇判決書都可為一本劇本,供新聞從業者坐在電腦前即可任意採擷改編,劇本內經法院調查之事實,恰正可減省其查證之心神精力耗費,在資訊多元、傳覽快速,民眾每日習於獲取多方、多元、多種資訊之現今社會裡,此種編輯及採訪新聞之方式,或無可厚非,但網路傳播既如此快速,生成印象既如此難以抹除,新聞從業者尤應謹慎地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再為相關報導;而新聞從業者既欲以判決書為刊載新聞之基礎,自當就歷審裁判書所述對各該案件爭點之見解與事實認定,用心閱讀、謹慎瞭解,如遇不理解之理由內容,如法條規定、判決用語,自亦當查找法典、教科書等工具以究明所以,或就教相關專業人士,總要完全明瞭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及爭點所在,始能對該案件事實加以評論或援引為報導基礎,斷不可隨意將判決書任何一段看起來簡單、以為自己有所理解之文字,任隨己意解釋後即撰寫成報導,遇有爭執再以「依判決書記載」等語為辯以求卸責,如此態度要非可取,亦損及大部分兢兢業業精進於己志之媒體工作者,所戮力爭取與追求之新聞自由之價值。被告辯稱撰載系爭乙報導係基於373 號事件及860 號事件判決書所載,但依上所認,該報導內容實僅斷章取義、指鹿為馬,足見被告於查閱上開判決書時,根本沒有仔細研讀案件事實、認真研究法律關係,連各該事件兩造所指訴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都搞不清楚,猶尚任意結合亦未經查證之系爭甲報導而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發表,所為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於網路刊載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A、B 、C 、D 所示,使用文字及語句如附件二所示,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原告學歷為國外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50萬元、有扶養人口,毅傳媒公司資本額2億元,謝幸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資深文字記者、每月收入6 萬元等情狀(本院卷第400 頁、第402 至407 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基於商業報導之發文動機、系爭報導留存期間久暫、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刊載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允當。
㈤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公司、FACEBOOK及YOUTUBE 等3 個網站上同時、先後刊載系爭報導,相較於口耳相傳,傳播擴及速度對象顯然較快並廣泛,另審酌系爭報導集中於2 日內刊載迄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於同附表乙欄網站,即系爭報導刊載之網站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以回復其名譽,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報導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業析於前,原告另依同條規定,請求移除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報導刊載網址所示內容,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於同附表乙欄所示網站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請求毅傳媒公司移除如附表二編號A 、B 、C 、D 所示網址內容,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