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蔡靖縼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蔡宜潔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諺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陳諺誠前為同事關係,明知陳諺誠為原告配偶,竟踰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日期欄,為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以通訊軟體互相寄送曖昧文字訊息、外出約會、發生性行為並拍攝親密合照等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工作損失120,369 元(計算式:40,123元/ 月×3 個月=120,36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伊與陳諺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不法侵入陳諺誠手機所取得,侵害陳諺誠與伊之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伊與陳諺誠確有性交等不正交往關係及伊知悉陳諺誠為有配偶之人,伊一直以為陳諺誠與原告早已離異,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不知原告仍為陳諺誠之配偶,餘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被告答辯欄所載。又原告僅係於訴外人南港老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短期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約莫2 萬餘元,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稱其因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惟憂鬱症乃現代文明疾病,形成原因複雜多端,原告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為導致其罹患此疾病,且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受有薪資損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係以被告與陳諺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92至103 頁),其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惟審諸原告與陳諺誠為夫妻,彼此同居生活緊密連結,夫妻間的隱私保障程度本已較低,且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何顯不相當之手段取得該等對話紀錄,原告又僅係基於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及保障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並非恣意散布,堪認與比例原則相合,該等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否認知悉陳諺誠為有配偶之人,辯稱以為原告已與陳諺誠離異等語,惟綜觀被告與陳諺誠於108 年4 月間之對話:「(被告)她今天不回來?」、「(陳諺誠)不回來吧!」、「(被告)還是她去找徵信社談?」、「(陳諺誠)想太多了」(本院卷第71、72頁);於108 年5 月間之對話:「(被告)但你老婆要跟你那個是理所當然」、「(陳諺誠)可是我沒有感覺怎麼跟她那個,鼻鼻愛妳」(本院卷第85頁);於108 年8 月間之對話:「(被告)哥…我想我還沒有能適應,關於聽到你老婆的事,那種以前會刺心的感覺又出現了…會不自覺的一直去想關於你們,謝謝你至少沒有要隱瞞什麼…我會努力試著說出我在意,因為長久以來我習慣說沒事了…能被你捧在手心上是真的覺得很幸運」、「(陳諺誠)妹,對不起…但哥覺得我不能隱瞞妳任何事情…」(新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8、69頁),堪認被告在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之前(108 年8 月17日前),即知陳諺誠為有配偶之人,且陳諺誠無隱瞞情事,被告以前詞空言置辯,卻未能提出其他與陳諺誠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客觀情事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實誤認陳諺誠已與原告離婚、且該誤認為無過失,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喚陳諺誠為證人,證明被告主觀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159 頁),惟前揭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 ⒉被告不爭執與陳諺誠間有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1頁),亦不爭執與陳諺誠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合照(見附表被告答辯欄)。觀諸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0對話內容,本院認為被告與陳諺誠間確實有踰越一般朋友交往界線之不正交往行為,且由對話內容有「在包廂裡壞壞」、「在廁所這麼刺激」、「早上不是舔過了」、「你要不要取消藝術商旅…都忘記(月經)差不多要來了」、「月經來了? 鼻鼻沒有忘記寶貝月經來的時間,大該都是19、20號來」、「今天已經幾次?」、「兩次,可以再來兩次嗎?」等,堪認其二人間亦至有發生性行為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無性行為等語並不可信。另被告雖爭執附表編號10之時間(本院卷第177 頁),亦不影響其行為內容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編號4 至6 合照部分,或為兩人身體、臉頰貼近(本院卷第92、94、96、99、101 頁),或為兩人握手親吻(本院卷第98、100 、102 頁),亦均踰越一般朋友交往界線。是堪信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4年次,於98年與陳諺誠結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年約34歲,與陳諺誠已結褵約10年,3 名未成年子女則僅約10歲、8 歲、7 歲;被告為77年次,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31歲。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自述有失眠、緊張、焦慮、頭痛、想避開人群、覺得好好的家庭被破壞而不甘心、難面對配偶、想搬出去、不想看到人和小孩、心中不平靜等身心症狀,而於109 年間至身心診所就診多達4 次並服藥,且經該診所診斷有憂鬱及失眠狀態,應休養3 個月以利病情恢復,有109 年8 月26日甲○○○○○診斷證明書(新北卷第53頁)及該診所病歷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又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旅館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43頁)。原告名下另有不動產價值近200 萬元,被告108 年度所得則約5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價值約1 萬餘元,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369 元部分: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損害有發生,以及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提出上開甲○○○○○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其憂鬱及失眠,醫師並建議伊休養3 個月,而請求以平均月薪40,123元計算3 個月之工作損失(新北卷第25頁)。惟對於被告以前詞爭執,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責任,原告僅同意調取該診所病歷作為補充證據(本院卷第42頁)。而觀經本院調取之該診所病歷(見限制閱覽卷),原告係因陳諺誠與被告外遇而於109 年7 、8 月間4 次就診,醫師就其自述有關情緒狀態及門診相談之結果,並於最後一次就診即109 年8 月26日時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患有憂鬱及失眠症狀,堪認原告之憂鬱及失眠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有關,然影響情緒、造成憂鬱、失眠的原因甚多,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即為唯一之原因,抑或只佔有多少的原因比例,則未見醫師確認,而未得證明。況且,原告雖於109 年7 月30日就診時自述伊暫時留職停薪到7 月底等語,但究竟原告是否有留職停薪?是否有達3 個月?則未見原告提出留職停薪之證明以為舉證,是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實有3 個月的薪資損失(雖然醫師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但原告是否實際有休養3 個月且未領薪而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係屬二事)。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因比例及損害發生之數額,悉未能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