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欣盈、蔡惠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蔡欣盈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78萬8,060元(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00號「左岸新 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15時9分許,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因互認對方有刮車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接續徒手拉扯伊之雙手(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萬4,268元(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5、37至43、45至48、50至60、64至68、70至80、82至187所示)、停車交通費用2,645元(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養品費用6,147元(如附表三編 號1至3、5至10、12至36所示)、看護費用8萬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 ,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掐住伊脖子,始基於防衛之意思,抓住原告雙手,避免其對伊脖子施加壓力,屬正當防衛。系爭傷害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所支出之諸多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 元,並與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雙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並與本院刑事庭勘 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於15時9分49秒處時可見蔡 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交纏在一起;15時9分50秒至15時9分54秒處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均與對方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14秒至15時10分19秒處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持續於左上角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24秒處蔡欣盈又自水泥牆後出現繼續與蔡惠麗拉扯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169至171、172-1、172-13至172-22頁】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台加診所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同年1月1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2、124、130、108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卷第53頁】,並有陳森豊診所、淡水馬偕醫院、振興醫院、蔡嘉哲骨科診所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269至367、375至391、397至406頁)可稽,觀諸台加診所於系爭傷害事故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痛麻」(見偵卷第88頁)、振興醫院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扭挫傷」(見偵卷第92頁)、同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扭挫傷」,醫師囑言記載「…0000-00-00超音波檢查約有4 .5厘米大小之出血與肌腱撕裂」(見偵卷第91頁)、淡水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肩部旋轉破裂」,醫生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10月9日至外院診所求治,於107年11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8年1月5日至門診追蹤後,108年1月6日住院,108 年1月7日行關節鏡修補,108年1月9日出院,108年1月15日 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及拆線」(見偵卷第90頁),可知原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即有右手肩膀、手臂部位之傷害,且系爭傷害部位與被告前開接續拉扯原告雙手之行為大致相合,足見該傷勢確係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右肩有舊傷,系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原告102、103年振興醫院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3頁),然該就診紀錄距離系爭傷害事故已4、5年之久,且淡水馬偕醫院業於110年6月7日以馬院醫 骨字第1100003421號函覆略以:無法判定系爭傷害是否為一次性傷害或是長期累積所造成的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被告復未舉證前開就診紀錄與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 ,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尚難憑採。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診所就診固僅發現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痛麻等傷害,惟嗣經醫院以精密儀器檢查後,始查知病症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核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乃系爭傷害事故後之硬力所造成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雙手持續交纏在一起、互相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如前,並有截圖畫面可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85至207頁),足見兩造斯時互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非僅為排除原告侵害之防衛動作,尚有相互拉扯之積極傷害行為,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針對現時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其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4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 21、23、24、26、28、30、86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載卷頁)為憑,且有振興醫院110年4月13日振行字第1100001959號函、同年10月5日振行字第11000055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1、163頁),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5、31至35、37至4 2、46至48、50至60、64至68、74至79、91至94、96至187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陳森豊診所收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蔡嘉哲骨科診所收據(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載卷頁)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本院函詢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分別經陳森豊診所於110年9月30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4日因系爭 傷害及右股骨挫傷來院求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淡水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24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5844號函覆略以: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2日、109年8月25日是為「 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就診費用,其餘單據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於111年5月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2519號函覆略以: 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本院急診,並於108年1月5日至門診追蹤後,同年月6日住院,同年月7日行右肩關節鏡修補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同年月15日、29日、同年2月2日、12日、14日、同年3月19日(骨科及復健科)、同年4月23日(骨科 及復健科)至同年5月21日骨科門診,期間因「右側肩部旋 轉環帶破裂」就醫;同年6月25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 同年6月30日住院,同年7月1日行右膝關節鏡及修補手術, 同年月4日出院。同年7月11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就醫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77頁);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0年4月12日函覆略以: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並 有陳森豊診所診療紀錄單、淡水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蔡嘉哲骨科診所門診病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269至367、395至406頁),堪認原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5、31至35、40、41、50、53、58、64、74、91、96至187所示時間, 因系爭傷害至如附表一編號25、31至35、40、41、50、53、58、64、74、91、96至187所示醫療院所就醫。 ②又附表一編號37至39、42、46至48、51、52、54至57、59、6 0、65至68、75至79、92至94所示復健就診,固無相關病歷 資料可供審酌,惟參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西醫復健治療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進行6次以內治療,屬於同一療程,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 號之就醫類別一次,此核與目前現行西醫復健科之就診常規,即病患至西醫復健科就診後30日內,無須再由醫師診斷,即可至該醫療院所進行6次復健治療,並無不合。由此可見 ,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附表一編號42、46至48、51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附表一編號54至57、59、60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53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附表一編號65至68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64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附表一編號75至79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74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附表一編號92至94所示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91所示復健科就診應屬同一療程。從而,足認原告亦係因系爭傷害,進行附表一編號37至39、42、46至48、51、52、54至57、59、60、65至68、75至79、92至94所示復健就診無訛。 ③而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5、31至35、40、41、50、53、58、6 4、74、91、101、123、134、140、156、171、178、182所 示就診紀錄,原告除系爭傷害外,尚有因其他傷勢就診,難認有必要性,且無法證明該等醫療費用皆屬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等語。觀諸附表一編號31至34、41、74、91所示就診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87、289、291、295、347頁),原 告於上開日期,除系爭傷害外,確實尚因左肩、右膝等病症就診。再參酌附表一編號26、35、40、53、58、64、70、91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0、59、64、77、82、89、95、116頁),可知原告至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 偕醫院就診,原則上僅經該院收取「掛號費」、「代收基本部分負擔」之自付金額,而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41、74、91所示就診日期,除系爭傷害外,既尚併同其他傷勢就醫,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超過「掛號費」、「代收基本部分負擔」部分,係因系爭傷害所為支出,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一編號41所示醫療費用,其中170元為證明書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 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提出證明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難認該部分費用為證明本件請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至34、41、74、91所示就診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上開就診支出之「掛號費」、「代收基本部分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之金額」欄所示,逾「掛號費」、「代收基本部分負擔」部分,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前揭其餘所辯附表一編號25、35、40、50、53、58、6 4、101、123、134、140、156、171、178、182所示就診部 分,縱原告尚有因其他傷勢同時就診,惟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勢需同時就診,堪認各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即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實難僅因原告上開就診時,尚因其他傷勢併同就診,遽認該次就診欠缺必要性。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要係因其他傷勢就診,就系爭傷害部分僅屬「順便」性質,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上開就診並無必要性云云,洵非可採。又衡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5、35、40、50、53、58、64、101、134、140、156、178、182所示就診醫療費用,均僅支出「掛號費」、「代收基本部分負擔」、「診察費」、「部分負擔」;再參酌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0年4月12日回函記載:因患者就醫合併其他疾病,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及部分自費項目無法明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於110年3月22日北總企字第1109902734號回函記載:原告傷勢無法區分費用,因原告使用健保身分看診,檢查費皆由健保給付,再多傷勢亦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5、35、40、50、53、58、64、101、123、134、140、156、171、178、182所示醫療費用皆為就診之基本費用,無法因複數傷勢就診 再行區分,足徵該等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皆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並非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云云,亦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醫療費用,固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參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1415號函記載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6日因右側肩部旋轉破裂住院,同年月7日行關節鏡修補,同年月9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該院於110年12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7648號函記載略以 :原告上開期間住院病房為差額病房(雙人房)。病人住院登記床位等級為雙人房,住院當日入住雙人房。上開收據「病房費」自付金額4,950元,係以健保身分入住雙人房每日 自付差額1,650元,共住三日,合計4,950元。原告使用自費醫材共計14萬4,047元為健保未給付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7頁),足見原告係因入住雙人病房,始須支付差額病 房費4,950元,及使用自費醫材,始須支出自費醫材費用14 萬4,047元。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屬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之傷害,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及醫療材料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入住雙人病房及使用健保未給付之醫療材料之必要,自難認上開病房費4,950元及自費醫材費14萬4,047元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就診,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1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5、43、45、52、70至73、80、82至84、87、90、95所示醫療費用云云,雖據提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陳森豊診所收據、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惟查: ①本院函詢榮總醫院附表一編號4、5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經該院於111年4月28日以北總企字第1110300858號函覆略以:無法確認上開2筆費用是否為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該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難 認該2次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②本院函詢陳森豊診所附表一編號43、45所載「醫藥費」、「F lex Now」為何,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該診所雖於110年3 月16日函覆略以:附表一編號43、45單據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附表一編號43收據ACP為高分子量玻尿酸,用於 術後組織修復傷口癒合關節內注射液潤滑關節磨損用於治療改善關節疼痛。附表一編號45收據Flex Now萃取自非洲乳油木果緩解退化性關節炎有效降低關節內的發炎反應減少軟骨及骨質流失,服用數周後疼痛改善並增加活動力有效緩解運動後肌肉疼痛,動物實驗對肝腎功能安全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復於同年9月30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1月4日因系爭傷害、右股骨挫傷、於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26日因右膝 部挫傷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傷來院求診,附表一編號43、45藥品用於膝挫傷退化性關節炎,但對於系爭傷害皆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原告曾因系爭傷害及右膝部挫傷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傷至陳森豊診所就診,且附表一編號43、45藥品主要係用於原告之膝部傷害,自難僅因該等藥品對系爭傷害亦有助益,即認該2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 ③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復健就診日期為108年5月30日,距原告前次因系爭傷害至復健科就診日期即同年4月23日(即附表 一編號41),已逾30日,則該次復健就診與附表一編號41復健科就診應非屬於同一療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復健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自無從認定原告乃因系爭傷害而進行該次復健就診。 ④參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5844號函記載略以: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2日及109年8月25日是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就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70、80所示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而附表一編號71至73所示復健,及編號82至84、87、90所示復健就診,應分別係與附表一編號70、80所示復健科就診屬於同一療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71至73、82至84、87、90之復健療程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 ⑤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附表一編號95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經該院於111年5月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2519號函回覆略以:依原告主述,原告於該次疼痛科門診就 醫之前一年受傷。一開始左枕骨部分輕微疼痛。之後當其他受傷部位接受處理後,左枕骨部分變成較為顯著。疼痛科門診病歷系紀錄病人描述,無法判斷該次就診之主述左枕骨部分疼痛是否與右肩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無從認定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 ⑥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5、43、45、52、70至73、8 0、82至84、87、90、95所示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22、85、88、8 9所示醫療費用,固據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經振興醫院於110 年4月13日以振行字第1100001959號函覆略以:影像醫學部 之收據皆為申請醫學影像光碟之費用,附表一編號88所示醫療費用為開立107年10月23日就醫證明之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9頁),及淡水馬偕醫院於111年5月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2519號函覆略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醫療費用是原告申請病歷資料費用收據,並不是家醫科就醫醫療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又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提出上開 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難認上開費用為證明本件請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應非有理。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萬4,464元(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交通費用共計2,645元,雖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詳見附表 二證據索引欄所載卷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發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1、15 、19、20、23至34所示日期,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請求上開就診之停車交通費用共計1,445元,即 非無據。至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12至14、16至18、21、22所示日期之就診,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性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乃因「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584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堪認此部分就診支出之停車交通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涉,則原告據以請求停車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營養品費用6,147 元,雖據其提出發票(詳見附表三證據索引欄所載卷頁)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2、14、17、18、20、22至24、26至31、32、34所示消費商品乃亞培安素營養品,附表三編號33、35、36所示消費商品乃好菌多乳酸菌等情,有大愛嘉安藥局回函(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卷三第9至14頁)可稽,惟淡水馬偕醫院無法回覆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亞培安素之必要性,有該院110年9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5844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支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鮮魚片粥費用、編號15所示低週波治療器費用、及編號25所示營養品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再觀諸原告就附表三編號9、16、19、21所提出之發票,其上未載有消費明 細,且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淡馬販售部於110年10月20日亦函覆無法辨識附表三編號16、19、21所示發票之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95頁),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營養品費用共計6,147元,均非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手術,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 ,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1415號函、111年5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2519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卷三第177頁);又新北市全日「醫院」、「居家」看護之合理行情費用範圍分別為2,500元至2,800元、2,600元至2,800元,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0 年12月9日回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8萬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日=8萬5,000元),即非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經手術治療外,並歷經多次回診、復健,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萬909元(計算式 :2萬4,464元+1,445元+8萬5,000元+8萬元=19萬909元)。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兩造互有雙手持續拉扯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堪認本件乃兩造互毆,而各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90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09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向榮總醫院調取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因右肩就診之相關病歷,以證明系爭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