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朱愛華 被 告 尚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憬霖(原名:徐沼錡)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叄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所請求金額減縮為235 萬元,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裝修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2 樓及3 樓房屋,約定總工程款為255 萬元,分為4 期支付,原告已依合約約定,支付其中235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應於109 年3 月20日竣工。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其員工感染新冠肺炎為由突然停工,剩餘未完成之工作即置之不理,且被告施工所用材料之價格與品質,明顯低於兩造約定之水平,原告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完全之給付,已另行請其他工班施作完畢,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項。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暨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溢領工程款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項23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