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劉亭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群翊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群翊公司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為被告群翊公司目前唯一登記之董事,基於利害衝突,自不得為被告群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群翊公司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群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郭美慈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群翊公司負責人身份不存在。㈡、被告應承擔群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因未妥善繳納稅金所產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追加群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群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群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復在郭美慈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經核原告追加群翊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群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郭美慈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均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雖登記為被告群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劉黃群,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執行董事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亦非由伊出資,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伊前於民國94年間,已多次以口頭向劉黃群、被告群翊公司原本之股東即伊母親郭美慈表達不願再擔任被告群翊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意,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伊與劉黃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終止,與被告群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一併終止。然被告群翊公司迄未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群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群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特定其係於何時表示不願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之事,且縱原告是受劉黃群或郭美慈委任而擔任負責人,其等已終止內部之委任關係,然伊從未接獲原告辭任公司董事之通知,就外部關係而言,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未合法終止,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及實益等語,資以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群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黃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擔任被告群翊公司之掛名董事,然其已終止與劉黃群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與被告群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群翊公司目前仍登記其為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由證人劉黃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原告父親,被告群翊公司實際上一直是由伊經營,出資額是伊與伊太太出資的,原告沒有出資,也沒有實際從事董事業務,案子都是伊在接,伊在經營,郭美慈擔任會計工作,管理財務調度;當時改由原告擔任被告群翊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公司一開始經營狀況沒有很好,伊覺得原告的命格比較好,才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在她大學畢業後,大概90幾年,確切的時間不記得,有跟伊太太提過不想再掛名擔任被告群翊公司董事,當時伊跟伊太太都在,但是伊沒有去把原告的名字改掉,想說公司很順;原告說她不要當負責人是在公司欠稅之前,原告說她都不懂工程,不想當負責人;後來原告還有在伊面前提過不願意擔任被告群翊公司負責人這件事,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並審酌被告群翊公司之董事原為原告之母郭美慈,此經本院調取被告群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加以原告係70年11月28日出生,其於94年5 月12日受讓100 萬元出資額並擔任被告群翊公司董事時,年僅23歲,依我國學制推算,斯時應為其大學甫畢業之際,尚難認原告有提出前揭出資額之資力及從事工程相關業務之能力,益徵證人劉黃群前揭證述內容,堪值採信。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群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黃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前於94年間即曾以口頭向劉黃群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屬非虛,而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既於94年間即以口頭向劉黃群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與劉黃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應屬有據。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群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含有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是該意思表示於110 年3 月9 日到達被告群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時(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㈣、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已非被告群翊公司之董事,被告群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群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且倘被告群翊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致原告仍經列載在被告群翊公司之董事名單上,而有遭受不利益之虞,應認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得訴請命被告群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群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群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群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