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天行、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林天行 被 告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補充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鼎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存在之決議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卷第23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貫鼎公司股東,該公司董事未於109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未作成如附件一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甲決議),竟於同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在無 急迫必要性之情況下,又於同年9月1日以系爭甲決議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附件二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乙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乙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 ㈡貫鼎公司並無於103年1月21日、106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 訴外人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為董事,伊亦未收到上開開會通知,貫鼎公司竟偽造議事錄記載選派上開董事之事,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自無權於103年1月21日至109年9 月4日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縱使系爭董事會有召開並作成 系爭甲決議,該決議及依該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乙決議,亦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貫鼎公司105年6月24日股東會(下稱105年股東會)所為第5 次修改章程決議,亦因上開董事身分不合法、未於開會通知列舉說明章程修改主要內容,且未經105 年股東會同意通過,該次通過第5 次修改章程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決議第一案所為之第6 次修正章程之決議,自亦違法無效。又該第一案決議修改章程第19條調高員工及董監事酬勞,乃與董監事自身利害相關,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及訴外人即監察人林玉婷之股數計入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系爭乙決議第二案僅解除貫鼎公司董監事於全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及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安公司)競業禁止之決議,但議事錄竟增加「或類似之公司」之文字內容,此部分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違法,且此議案於董監事有利害相關,仍計入上開董監事自己及其等代理股東之表決權,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規定;系爭乙決議第三案屬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重大事項,貫鼎公司卻未於開會前寄發開會通知及於開會時提出被告及全勤公司之財務報表、評估執行計畫、說明認股價格如何決定,顯有違法,且貫鼎公司僅就其持有全勤公司之持股比例85%認購其中之75.17%,侵害伊之股東權,另余 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亦為全勤公司及本安公司之董事,就此議案與其等自身利害相關,自不得自行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此部分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第12條規定。 ㈣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不存在。 三、貫鼎公司則以:伊歷任董、監事均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亦確實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及定足數要求,所為決議自屬合法。又公司法第172 條係規定所列舉事項須於開會通知單明列召集事由,不得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非指須於會議中說明該召集事由內容,伊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請訴外人黃東榮會計師向在場股東逐一說明各項議案原委及釋疑,原告除於系爭乙決議第一案提出保留意見,嗣伊亦依其意見修改章程條文外,就其餘議案原告均無意見,其事後訴請本件之主張,實無理由。再伊召開之105 年股東會均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規定,召集程序及該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均無違法,系爭乙決議第一案關於第6 次修改章程之決議自為合法;全勤公司及本安公司為伊轉投資成立,討論系爭乙決議第二案時,原告非但未為反對,甚而表示除伊公司董事擔任非伊投資且相似業務之公司董事外,就全勤公司、本安公司或日後伊再投資之公司部分亦均無須有競業禁止之規範等語,顯見原告就此議案亦表同意;系爭乙決議第三案係伊基於全勤公司法人股東身分,就是否比例認購該公司增資之75%股份,進行討論,依法本無須經股東會議決,且與個人股東無涉,伊董事就該議案自無利害關係,而伊於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中已揭露全勤公司及本安公司之營業資訊,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再為說明,全勤公司每股淨值約新臺幣(下同)76元,現金增資價格每股3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因係基於財務健全及日後業務拓展之需,不論增資理由或價格,均無不合理之處,系爭乙決議第三案全額認股之決議,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為貫鼎公司股東,持有9.2%即18萬4,000 股之股份; 貫鼎公司於109年9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出席人 數均達法定數額,該次會議並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乙決議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貫鼎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議程、電子郵件及寄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256至261頁、第264至276頁、第428至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 至46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基於不合法之董事身分或不存在之系爭甲決議而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乃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貫鼎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系爭乙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即有不明,原告為貫鼎公司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應有其確認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經合法召集開會,並由全體董事一致通過作成系爭甲決議: ⒈查貫鼎公司106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為董事、林玉婷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9 年9 月4 日,全體董事於同日推舉余玉芳擔任董事長,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憑(本院卷第348 至36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貫鼎公司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 ⒉又貫鼎公司上開董事全體出席、監察人列席於109 年8 月13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一致同意通過系爭甲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乙節,迭經貫鼎公司陳明在卷,核與余玉芳以當事人訊問證稱:伊為實際經營公司事務之負責人,貫鼎公司於90年成立以來,全體董事均在公司任職,召開董事會時就用口頭或Email 通知,伊先生黃平山也是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廖維焜擔任公司副總,所以公司如有重要事項,伊認為要開董事會就彼此通知,其他董事是由黃平山通知,如果伊有碰到,也是會提醒一下開會的事,開會前一些重要事項大家都知道;召開系爭董事會方式也與過去相同,彼此通知開會,地點在公司會議室,時間為晚上6 點半,因監察人林玉婷要列席,其未在貫鼎公司上班,為配合林玉婷下班時間所以開會時間訂在晚上6 點半,伊在臺北、高雄都有住處,開會前幾天伊都會上臺北;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大家就知道是討論全勤公司增資案、修改公司章程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會議紀錄由主席、紀錄簽名,其他人是簽出席通知單,之前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這樣簽,會議紀錄表格上僅有主席、紀錄的簽名欄位,廖維焜一直以來都是紀錄,在開會當天手寫紀錄,之後以電腦繕打後由伊蓋印章,手寫紀錄不會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27 至629 頁);證人廖維焜證稱:因貫鼎公司董事都是公司員工或有親戚關係,所以從90年成立開始都是在召開前用口頭講一下大約什麼時間開會,109 年8 月13日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是黃平山跟伊說要開董事會,問我什麼時間方便,因林玉婷要上班,晚上才有空,所以開會時間在晚上,系爭董事會紀錄是伊寫的,伊當場是手寫會議紀錄,之後再打字整理,手寫紀錄沒有任何人簽名,電腦打字紀錄會給董事長蓋章,伊也會蓋章,其他人沒有簽章,自公司成立以來由伊紀錄,流程均是如此,其他出席人員有簽到,就沒有另外讓他們在會議紀錄簽名,但會將電腦版會議紀錄印出來交給他們收執等語(本院卷第629 至631 頁);及證人黃平山證稱:伊擔任董事以來,因大家都在公司,在1 、2 個星期前就會互相以電話或口頭告知召開董事會,開會時間是大家討論出來,找大家有空的時間,董事會開會有簽到紀錄,會議紀錄印象中好像沒有簽名,我們公司或廖維焜會做成開會紀錄,是電腦打出來的文件,伊記得沒有要簽名的欄位,伊印象中這麼久應該都沒簽過,系爭董事會有召開也有作成決議,伊沒有簽該次會議紀錄但有親簽簽到簿,監察人林玉婷有列席系爭董事會,因特別選在她下班時候開董事會等語(本院卷第634 至635 頁),情節相符,並有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會決議錄可佐(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644 頁)。審諸上開證人擔任貫鼎公司董事,余玉芳與黃平山、廖維焜與林玉婷為夫妻關係,黃平山與廖維焜分別擔任貫鼎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彼此間關係密切、聯繫便捷,其等證述歷來召開董事會方式均為互相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開會討論事項亦於會前均能互有知悉等節,要與一般社會通念非悖,衡情並非難以想像,堪認其等證稱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作成系爭甲決議之事實為真,則貫鼎公司辯稱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全體董事並作成系爭甲決議等語,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固以貫鼎公司未於103 年1 月21日、106 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為董事,股東會紀錄係屬偽造,其等非貫鼎公司合法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法無效云云(本院卷第558 至560 頁)。然依上⒈所述,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係經貫鼎公司106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該決議未經該公司任一股東主張無效或訴請撤銷,自屬有效決議,其等經決議選任為貫鼎公司董事,並推選余玉芳擔任董事長,余玉芳於任期屆至前之109 年8 月13 日 召開系爭董事會,核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云云,難以逕採。 ⒋原告雖又以系爭董事會未於3 日前通知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召集事由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無效云云(本院卷第561 至562 頁)。惟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準此,依上⒉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所證,貫鼎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業已知悉開會時間及議程內容,且當日均已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作成一致同意之系爭甲決議,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前未送達記載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乙節為真實,然因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或列席,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且參與決議,自難謂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系爭甲決議因此為無效,則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⒌原告再以貫鼎公司前此拒絕提供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供伊參閱,其臨訟提出之文件乃屬偽造,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等人證述亦有不實等語(本院卷第560 至561 頁)。然原告就貫鼎公司拒絕提供文件乙節,未提出證據為佐,已然難信,縱貫鼎公司於原告起訴前,曾拒絕提供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或簽到簿文件供閱,亦非必然可導出其未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結論,原告此節所述,亦難採信;又參以系爭董事會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與決議,縱經認有無效或得撤銷因素,然貫鼎公司日後非無另行依法召集、決議之機會,衡情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當無為使系爭甲、乙決議合法,甘冒被訴偽證或偽造私文書之危險,而故向本院為上揭虛偽證述或提出不實文件,是原告主張余玉芳、黃平山及廖維焜提出偽證等語,亦難逕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貫鼎公司董事長余玉芳於109 年8 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即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出席,監察人林玉婷列席,當日全體董事並一致同意通過作成系爭甲決議等情,堪信屬實,原告執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召開及系爭甲決議不存在等語,俱無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決議無效、不存在,或訴請撤銷系爭乙決議,均屬無據: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係經有召集權人即余玉芳召 集後,而於系爭董事會以開會方式,作成系爭甲決議,系爭甲決議為合法有效,前已析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決議第四案即109 年9 月1 日召開,召集程序自亦合法。 ⒉原告雖以貫鼎公司甫於109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卻於議案無急迫必要之情況下,於同年9 月1 日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一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之必要性而違法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必要係由董事會主觀認定,股東本無從置喙,原告據以主張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委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尚有其他5 位股東未列在收件人欄,可見該5 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7 條規定,貫鼎公司提出之卷附股東出席委託書,乃其臨訟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天未合法清點出席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記載會議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違法,作成之系爭乙決議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云云(本院卷第562 頁、本院卷第564 至565 頁),然: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定。但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 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節文內容所示(本院卷第508 至512 頁),原告全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與決議,於系爭乙決議第一至三案討論與決議前後,完全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亦未爭執當日出席及表決權股數之計算方式,揆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於開會當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異議,自不容其事後轉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 ⑵又貫鼎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之109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20日以紙本,將開會通知、議程及修正前後章程對照表等文件,寄達原告等情,為原告直承於卷(本院卷第465 頁),並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紙本寄件信封、開會通知及議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可按(本院卷第256 頁、第264 至276 頁)。佐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出席狀況,除股東黃鐘碧珠未出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外(持有3.43%即6 萬8,526 股),其餘1 0 位 股東中有6 位親自出席、4 位委任代理人出席(含 余玉芳委託配偶黃平山、林玉婷委託配偶廖維焜),出席委託書均使用貫鼎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等節,有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授權出席委託書可考(本院卷第428 至440 頁)。足認貫鼎公司辯稱其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業將開會通知、議程表、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委託書等文件,寄達各股東等語,洵非無憑。復觀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授權出席之股東即訴外人黃子豪、黃平田迄未就其等之委託書係經偽造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乙決議,而原告就上開委託書經偽造一節亦無舉證為佐,則原告空言上開出席委託書係事後偽造云云,亦不值採。至原告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欄尚有5 位股東未列入為由,主張該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本院卷第562 頁),然股東會開會通知本無必以電子郵件送達為合法要件,且現今社會雖以電子郵件為普遍通訊聯繫方式,但仍有不少民眾未使用電子郵件收發信息,故電子郵件共同收件人欄縱有未列名之股東,依原告所承其除收受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外,尚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乙節以觀,未經電子郵件通知之股東,自得依紙本收受開會通知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 ⒋原告再以貫鼎公司董事就系爭甲、乙決議之第一至三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仍參與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或代理表決為由,主張系爭甲、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至4 項、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本院卷第563 至568 頁)。惟: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各定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第4 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若董事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董事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⑵系爭甲、乙決議第一案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第19條調高董監酬勞5% 之條文,與現任董監事利益攸關,其等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本院卷第567 頁)。 ②惟細繹上開章程修訂條款第1 項規定:貫鼎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員工酬勞至少不低於2 %,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貫鼎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董事監察人酬勞至多不高於5 %。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第2 項規定:但貫鼎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附件一、二參照)。足知貫鼎公司章程修訂後,未來公司獲利於扣除彌補累積虧損數額後,如有剩餘,可分別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提撥2 %以上予員工作為酬勞,也得提撥最高至5 %作為董監事酬勞,此觀民間公司將年度獲利撥由董監事及員工作為酬勞之一部,除慰勉人員辛勞之意外,尚存有以獲利共享制度,鼓勵員工及經理人更積極戮力為公司爭取更多營利之目的,堪認上開章程修訂條文意旨,係出於鼓勵員工、董監事積極為公司效力之目的,尚非有害於貫鼎公司利益之規定。況由第1 項後段關於酬勞分派案應提報股東會、第2 項關於公司獲利須保留彌補累積虧損數額而有餘時,始得以分派為員工及董監事酬勞等規定,益見上開獲利分派酬勞制度之增訂,仍以公司損益為優先考量,且須受股東會監督,尚非得由董事會任意決議派酬於己。則系爭甲、乙決議第一案關於上開章程條款修訂,既無致貫鼎公司利益受損之虞,相對地或可鼓勵董監事積極為公司創造更多獲利,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董監事對此項議案之決議,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系爭甲、乙決議第二案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第二案解除董事競業之限制,與現任董監事利益攸關,其等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本院卷第568 頁)。 ②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故就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之議案,當事董事若持有公司股份時,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時,因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認法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實質之掌控權,關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實質上與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之情形無異,基此,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仍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選任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 ③查全勤公司與本安公司為貫鼎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同,貫鼎公司為全勤公司、本安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余玉芳、廖維焜、黃平山擔任全勤公司與本安公司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第668 至6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余玉芳、廖維焜、黃平山既為貫鼎公司指派至全勤公司、本安公司擔任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則經營全勤公司、本安公司之人為貫鼎公司,而非余玉芳、廖維焜及黃平山。系爭甲、乙決議第二案說明二所載:「因本公司董事有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全勤科技及本安科技)並擔任董事之行為,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爰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僅提請股東會予以許可並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明指解除競業之公司經營模式係如全勤公司及本安公司者,則此議案顯係許可余玉芳、廖維焜、黃平山基於貫鼎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及該兩公司之競業行為,此由原告於該案討論時曾表示:「公司有投資的,那就完全沒問題嘛,你去兼任公司去投資的,既然明確轉投資一定是大家認同的嘛,那如果是之外的,還是回歸到那個公司法的規定……只要是自己公司有投資的,當然就沒問題嘛」等語 (本院卷第510 頁錄音譯文),益徵該議案係討論關於貫鼎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投資公司董事之情形,循此可知,此議案尚非就余玉芳、廖維焜、黃平山個人之競業行為進行表決(意即此議案未許可解除其等三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未使三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自難認其等就上開議案有自身利害,而不得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取。 ⑷系爭甲、乙決議第三案部分: ①原告雖再以第三案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董事會就認股金額如何決定、如何評估執行計畫等,均未說明,即徵詢股東全體通過按持股比例認購為由,主張貫鼎公司未公開表決及偽造紀錄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3 條、第189 條規定(本院卷第568至569頁)。 ②稽諸第三案說明所載:「全勤科技因應業務需要,董事會已通過增資發行150 萬股,每股發行金額30元,依規定保留15%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貫鼎可認購股數150 萬股,認購總金額2,875 萬2,510 元股款將於109/9/30前繳足」等語,可知貫鼎公司可認購之全勤公司增資新股數量及每股價額,係由全勤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貫鼎公司認購之新股亦為貫鼎公司所有,與余玉芳、廖維焜及黃平山個人無涉,此議案顯非使三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無自身利害關係可言,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排除其等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云云,尤為無稽。至原告另以貫鼎公司財務狀況是否足為認購新股,或公司藉由認購新股外流資金圖利個人,而認該議案決議之違法云云,與判斷該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其主張之公司法第178 條、第183 條、第189 條等規定無涉,亦無以為取。 ⑸末查,原告上開就系爭乙決議表決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第183 條規定之主張,屬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之爭執,原告於會議當時未就上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有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第508 至512 頁),依上⒊⑴所示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由而訴請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乙決議。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乙決議第二案於會議中討論時,並無「或類似之公司」等字,乃貫鼎公司事後偽造議事錄所為云云,然該議案討論時業由黃平山朗讀議案事由如附件二第二案所示,列席之黃東榮會計師亦曾於說明中提及「相類似公司」等語,有錄音譯文足憑(本院卷第510 頁),原告執此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斟上情,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有召集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並作成系爭乙決議,系爭甲、乙決議無原告前揭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其主張系爭甲、乙決議無效、不存在,或訴請撤銷系爭乙決議云云,悉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無效、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乙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玉文、調查貫鼎公司董事會召集103 年1 月21日、106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憑證、簽到簿、董監事行程證明、申請差旅費憑證、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送憑證、簽到簿、改選董監事投票紀錄、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及林玉婷於109 年8 月13日行程、出勤紀錄、手機定位資訊、向國家財經大樓調取109 年8 月13日大樓訪客名冊及出入監視錄影檔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發憑證、歷年股東會股東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以資證明系爭董事會無召開事實、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非貫鼎公司合法選任董事而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本院卷第475 至477 頁、第526 頁、第635 至636 頁),惟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