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應玉鳳、洪唯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應玉鳳(即王永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洪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永展(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王永展死亡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王永展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8 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3752號函(本院卷第30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於終局裁判前修法,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惟因原告以王永展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是否包括「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 、福耳尼埃氏壞疽及缺血性腦中風」等情之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原告聲請於法無不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98萬5302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最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八勢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王永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王永展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2至第4肋骨、左側恥骨等處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及右側髕骨線性骨裂、第1、2、3腰椎壓迫性 骨折、福耳尼埃氏壞疽及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治療前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93萬2152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過失致王永展受有系爭傷害,惟王永展受有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福耳尼埃氏壞疽及缺血性 腦中風等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就上開傷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2段最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勢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王永展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王永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2至第4肋骨、左側恥骨等處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及右側髕骨線性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4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永展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王永展於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第1 、2、3腰椎壓迫性骨折、福耳尼埃氏壞疽及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王永展受有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一事, 無非係以王永展於108年11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 受治療,經診斷罹有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為其 論據之基礎,並有該醫院108年12月2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事故是否通常將導致王永展受有上揭傷勢之爭點,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王永展有外傷病史,而自臨床上臆測,其所受之1、2、3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勢,應與外傷之相關性較大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4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經本院刑事庭,再次針對系爭事故與王永展受有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醫院則表示:欲釐清王永展所受之1、2、3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建議可調閱當時在車禍急診就醫時所拍攝之X光片,即可觀得當時腰部X光之檢查狀況等語,亦有該醫院110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321號函及所 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王永展提供急診治療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王永展因系爭事故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當時電腦斷層及放射科報告並未顯示王永展受有1、2、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勢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670號函、110年5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598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0、318頁)。承上可知,王永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時間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經該醫院 以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其受有1、2、3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是上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即屬有疑。復參以王永展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受有第1、2、3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勢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4個月等 情,實無法排除上述傷勢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故難認系爭事故曾致王永展受有1、2、3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 2、王永展於109年2月7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 經診斷罹有福耳尼埃氏壞疽之病症,於同日接受清創手術,並於住院中因缺血性腦中風而經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此有該醫院109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然針對王永展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之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一事,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證目前醫學文獻,王永展患有福耳尼埃氏壞疽之病症應非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4號函及 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是尚難認王永展罹患上開病症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又王永展所罹患之福耳尼埃氏壞疽病症,既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更難認王永展因罹患上開病症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清創手術,並於住院過程中所另行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病症,為系爭事故所致。 3、準此,依前開書證,足認王永展所受第1、2、3腰椎壓迫性 骨折、福耳尼埃氏壞疽及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王永展之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分述於下: 1、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王永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上述傷勢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1427元 等節,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176至178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14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因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福耳尼埃氏壞 疽及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之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91萬725元部分,因王永展前開病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王永展之配偶,而王永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9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係由原告照護,又此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原告提出其任職之進宇企業社所開立之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合計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後,經修繕而支出系爭機車之費用為1萬5200元等情,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88頁)、展業車行108年8月1日製作之修理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王永展支出修理費後,已轉讓予王永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5200元,應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 而侵害王永展之身體及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王永展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永展為小學畢業,生前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4萬餘元 ,108年所得為13萬6969元,名下財產有2筆金額共計870元 之投資;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現值134萬餘元之不動產及2輛汽車,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182、194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併參以王永展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向王永展給付1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元。據此,被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627元(計算式:21427+8000+15200+000000-00000=3846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627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