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郭淑真 李坤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名翔 中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李坤益、郭淑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坤益、郭淑真為配偶,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原告2人於住家附近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徒步往南,雙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沿前港街與後港街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正欲通過後港街,時值被告蔡名翔(任職於被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防水技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前港街由西向東,左轉進入後港街,被告本應暫停讓原告2 人先行通過,詎渠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2 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坤益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及左上肢扭挫傷,至於原告郭淑真則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出現腦震盪症狀,此外尚有右肘鈍挫擦傷、右踝鈍挫擦傷,雙下肢扭傷等傷勢。 ㈡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李坤益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1,69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郭淑真部分: ⑴伊因受有前開傷害,於顏居雲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990 元、因傷所需運動腰帶及貼布6,830 元。又伊赴美國治療,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4萬6,700 元(機票5 萬4,000 元、醫療費34萬6,500 元、住宿費4 萬6,200 元)。 ⑵又伊受前開傷害,經醫師診察後判定無法開刀,僅能臥床靜待骨頭癒合,期間2 個月幾乎無法行走,經醫囑於108年3月26日尚認定「需使用拐杖助行2個月,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伊第1 個月根本無法下床,僅能靠兒子揹動,且洗澡等皆須兒子幫忙,職是,主張依市場一般行情每日1,5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共9萬元。 ⑶雖伊於第2個月後稍能行動,惟前後使用輔具達3個月,始完全恢復正常行走能力,期間所承受之巨大肉體痛苦及極端精神折磨,被告蔡名翔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顯然情節重大,並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然考量被告蔡名翔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故對於被告之賠償金額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益5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所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均不爭執,惟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關於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590元、9,990元、運動腰帶及貼布6,830 元部分不爭執,惟其中關於顏居雲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因無醫療診斷書確認就醫傷勢及部位,故予以爭執。 2.原告郭淑真赴美國治療費用: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10月13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08 年2月7日方前往美國治療,且回國後再於108年3月26日於新光醫院回診,顯見原告傷勢為新光醫院所能治療,且原告赴美治療之Church of Scientology Flagship Service Org , Inc,非美國立案之醫療機構,原告捨國內專門醫療機構而求助國外非醫療單位,應屬非必要費用,被告予以爭執。 3.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被告亦非不願意支付精神慰撫金,係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請求就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7年10月13日上午9 時2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前港街由西向東,左轉進入後港街,適原告2 人沿前港街與後港街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未暫停讓原告2 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原告2 人,造成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名翔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92、84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蔡名翔駕駛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2 人先行通過,有該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雖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停讓原告2 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蔡名翔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告蔡名翔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名翔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蔡名翔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名翔擔任施工技師,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駕駛被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見108 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第85頁),被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蔡名翔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李坤益請求醫藥費1,690元部分,關於其中新光醫院醫 療費用1,590元,業據原告李坤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原告李坤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至原告李坤益請求之中醫費用100元,雖提出顏居雲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附民卷第23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收據記載之治療方式僅為「理筋手法(揉、按)輕度按摩、藥水薰洗、推拿外敷、萬靈膏」,並無醫囑係原告李坤益治療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李坤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李坤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590元。 ⑵原告郭淑真請求醫藥費10,690元部分,關於其中新光醫院醫療費用9,990元,業據原告郭淑真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郭淑真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至原告郭淑真請求之中醫費用700元,雖提出顏居雲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附民卷第29、31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收據記載之治療方式僅為「理筋手法(揉、按)、輕度按摩、藥水薰洗、推拿外敷、萬靈膏」,並無醫囑係原告郭淑真治療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郭淑真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郭淑真得請求醫療費用為9,990元。 ⒉其他醫療支出: 原告郭淑真主張因傷勢治療購買運動腰帶及貼布,總計支出6,83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郭淑真至美國治療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郭淑真至美國治療而支出44萬6,700元,其中包含機票 收據5 萬4,000 元、Church of Scientology Flagship Service Org , Inc .醫療收據美元1 萬2,250 元(折合新臺幣34萬6,500 元)、住宿1 萬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4 萬6,200 元),雖提出收據、機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7至8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之必要性。而原告郭淑真所述此部分之治療方式為:「(原告可否描述美國那邊的修復療程?)我在107 年6 月回來後,修到最高級,因為車禍後靈魂出竅,有受損,所以還要繼續回去修復,美國那邊有使用儀器握罐檢測,去找當時發生的事情把靈魂修回來,兩次修復過程都是如此。」(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顯非屬正統醫療,且無醫囑可供遵循,是原告郭淑真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郭淑真請求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2個月親友照顧之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13號函(本院卷第190 、192 )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郭淑真女士於107 年10月1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查及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病人後續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民國107 年11月30日及民國108 年1 月3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8 年1 月3 日症狀已痊癒,依其病情,病人民國107 年10月13日受傷後因腦震盪症候群有頭痛、頭暈情況,可判斷其一個月左右應需觀察有無遲發性腦內挫傷、出血等變化,可以考量一個月左右的半日看護照顧。」認原告郭淑真於車禍後應有1 個月之半日看護。兩造均不爭執半日看護標準為每日1,000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原告得請求107 年10月14日至107 年11月13日(31日)之看護費用為3 萬1,000 元(1000×31),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李坤益為大學學歷,自海關人員退休名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郭淑真為高商畢業,退休前曾任職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租金收入;被告蔡名翔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第17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李坤益、郭淑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坤益、郭淑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2 萬元、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李坤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2 萬1,590 元(1590+20000 );原告郭淑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4萬7,820 元(9990+6830+31000 +100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11月4 日(附民卷第91、9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坤益、郭淑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2 萬1,590 元、14萬7,820 元,及均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併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