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伶 訴訟代理人 趙剛毅 程濟志 賴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榮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建川,原告具狀陳明由張建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擴張利息起算日為109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2頁);核 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因同一侵權行為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發包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宿舍區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臺 鐵管理局並授權被告於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之 期間管理前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工程等管理事宜之權限。詎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明知原告所有之桿線及配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位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該設備沉 重、易變形損壞,須由原告以專門設備搬運,被告竟擅自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搬運致嚴重毀損,並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且部分遺失,經原告員工於108年8月27日進行例行點檢作業時發現上情。原告受有108萬7,6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67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第242頁)。 二、被告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7年11月間發函告知原 告其將進行拆除工程,並將拆除至地下室為止(拆挖6.5公 尺)。先前臺鐵管理局為避免遊民進入而將全社區門窗均焊死,被告無從入內,於系爭工程開始進行並清除室內廢棄物時,始發現E、G兩棟建物地下室有原告之系爭供電設備存在,並已遭侵入破壞。被告委託他人向原告辦理用電終止,以利拆除作業;原告多次派員勘查現狀,皆以諸如須提昇手孔、廢棄物占據無法施工為由拖延、無任何作為。系爭工程受政府採購法約束有竣工時程,無法因原告之不作為而延誤。108年2至5月間,系爭工程因辦理樹木保護計畫無法繼續施 工,施工區域門戶洞開,被告雖白天派員看守,惟夜晚遭不法之徒入侵,並多次破壞原告設備之鐵門,侵入竊取設備及電纜,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儘速處理均無下文。嗣被告於取得樹木保護計畫核准後,即依時程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供電設備自地下室清出,並通知原告派車取回, 已盡量保存設備。又系爭供電設備已運轉25至34年,並經不明外力侵入偷竊、破壞,殘值甚低,原告要求高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鐵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履約地點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供電設備則位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兩造間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就系爭供電設備存 否、及移除等相關事宜,交涉時程如下列時序表(下稱時序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名稱及頁碼(均為本院卷頁碼) 1 107/11/23 被告得標系爭工程,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工程管理權限(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決標公告(第80頁);土地及建物管理權授權書(第88頁) 2 107/12/5 被告發文向原告詢問「系爭工程拆除基地內有無原告管線配置」 被告公司函文(第46頁) 3 107/12/13 原告函復被告「系爭工程基地附近地下供電管線位置圖」 原告公司107年12月13日北市字第1071109332號函及附件(第92至97頁) 4 108/1/6 臺鐵管理局職員向原告申請廢止用電 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申請人證件(第102至104頁) 5 108/1/14 被告向原告申請遷移系爭供電設備 線路遷移單(第90頁) 6 108/5/22 被告領得系爭工程拆除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拆字第0045號拆除執照(第146頁) 7 108/8/27 原告主張於例行檢點時發現系爭供電設備已被移置系爭土地地面 原告出具之賠償登記單(第16頁) 8 108/9/5 被告陳述其通知原告派車取回系爭供電設備之時間 被告書狀(第42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108萬7,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供電設備損壞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業已損壞,被告就此節並未爭執;而系爭供電設備原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嗣於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經被告移置在系爭土地地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系爭供電設備移置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8頁)。而系爭供電設備沉重易變形損壞,須 由原告以專門設備搬運,倘未具搬移供電設備專業技能之人任意加以遷移,確會因此受損;而被告並未具有該項專門技能及設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係因被告前揭移置行為而受損,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因臺鐵管理局為避免遊民進入而將全社區門窗均焊死,被告無從入內,於清除室內廢棄物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系爭供電設備存在,並已遭侵入破壞云云,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門窗均焊死無法入內,則於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前,系爭供電設備自無可能遭第三人損 壞,況倘該設備確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前即已損壞,衡情被告理當通知原告或業主臺鐵管理局以釐清自身責任,惟卻捨此不為,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尚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於夜間遭不法之徒入侵,竊取設備及電纜,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惟觀諸該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掌管之工地遭竊時間為108年9月11日,顯在被告自陳其於108年9月5日移置系爭供電設備之後,且 遭竊物品為「舊鋼條數支」(見本院卷第52頁該判決書第24行),亦與系爭供電設備無關,顯見該刑事竊盜犯行所竊之物,並非系爭供電設備相關零組件。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均屬臨訟卸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毀損系爭供電設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 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 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即已向原告詢問管線調查(見時序表編號2),原告並據此回覆該處管線配置(見時 序表編號3),而觀諸編號3原告公司107年12月13日北市字 第1071109332號函,業已說明「一、經查旨述基地範圍內有供電管線設備,請依照下列說明小心施工,倘有需要配合拆遷,請備妥相關資料,先行至本處服務中心辦理拆遷手續,在未遷妥前,請暫勿施工,以免發生意外事故及影響民生用電。二、本處地下管路埋設標準深度高壓管路90公分以上,低壓管路60公分以上(深度計算是由路面至管頂),如遇地下有結構物或其他管線,均需遷就而改變埋設深度,埋設後亦可能因道路拓寬,路型改善或路面加舖等因素而有所變動。三、為避免管線挖損、感電危險及影響民生用電,請依下列步驟小心施工:㈠現場探挖前請務必参考本處提供之管路圖,經比對圖資與現場相關孔位後,再研判管路之可能路徑範圍,始可依現場狀況謹慎進行小規模試挖並作成紀錄,開挖順利後,才以正常方式進行挖掘。㈡倘發現圖資與現場相關孔位及管路路徑有明顯出入時,應與本處北區巡修課(電話00-0000-0000)連絡,並尋求協助。㈢倘若在挖掘過程中,發現本公司管路標示帶或管路保護體應即停止,並另外找尋出路。㈣當不慎挖損管線時,應立即停工,並儘速就近撥打故障搶修專線1911通知本處立刻派員前往處理。至於挖損管線所造成之損失,另依民法第188、189條規定,要求相關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本處配電管線常有更新或異動,貴公司工程若短期無法開工,請於施工前重新來文套繪,以期取得最新管線套繪圖資。」等情,有原告公司前揭函文及附件附卷足憑(第92至97頁),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確有配置原告公司管線及設備,又事涉專業,若有需要配合拆遷,應向原告申請,未遷移前,請暫勿施工;而被告確有於1個月後向原告申請遷移管線(見時序表編號5)。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供電設備並非一般人均有能力遷移,應由原告指派專業人員處理,始得維護系爭供電設備完好。惟其竟自行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致令毀損,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怠於遷移,且其受限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工期,始將系爭供電設備自地下室清出云云。然查:依前揭時序表均未見被告曾催促原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被告復未陳明,其究係曾於何時曾多次催促原告遷移;且依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催告原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而原告怠於執行。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況縱因原告遲延遷移,亦屬被告若因此延誤系爭工程工期,或屬不可抗力而得向業主主張,或屬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情形,惟均與民法第149條至151條要件不符,是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可自行遷移致造成系爭供電設備毀損,而主張免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任意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致其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其營業手冊第10章第2節第5條(供電線路遭受損害之索賠處理)第4項規定「損毀之供電線路設備如因已計 畫拆除而無須復舊者,賠償費僅計收毀損供電線路設備之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並提出該規定為憑(見本院卷 第165頁);並主張倘認該營業手冊無法作為計算基準,則 請求依照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第4項規定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03頁,即以新價4成計算)。經查: ⑴對照前揭營業手冊同章節第5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損毀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者,依下列計算方式賠償:損害賠償費用=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前款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包括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第1項拆回材 料之價值,係按新價4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概由本 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减。」(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毀 損原告公司輸配電設備,倘須修復者,於計算賠償金額時,雖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惟同時可扣除按新價4成計算之「拆回材料價值」,是以倘不計工程雇工等費用,若使用相同材料,賠償義務人就材料方面之賠償支出,扣除拆回材料價值後,並未達新價7成。是以該手冊第4項就損毀之供電線路設備已計畫拆除而「無須復舊」者,要求義務人賠償按新價7成計算之材料費,與前揭「須修復」之設備規定相比 ,就材料方面之賠償金反而更高,並不合理。 ⑵又查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訂 定,而該細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損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者,本公司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前項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第1項拆回材料之價值,係 按新價4成計算」(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業已因被告搬移不當而受損,致無法使用該拆回材料,而受有依前揭規定所載新價4成之損害,應較合理,而屬 有據,可以做為本件賠償依據。 ⑶是以,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18頁、第206頁賠償費用明細表所 載材料(即系爭供電設備)受損,新品金額為139萬9,447元,4折價即為55萬9,779元(元以下4捨5入)。 ⒊被告抗辯系爭供電設備已運轉使用長達25至34年,殘值甚低云云。惟查:原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公用售電業」,系爭供電設備為原告營業使用之設備,而前揭賠償基準,係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制定其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所訂定,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在案。而該規定業以折舊計算賠償數額,尚無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其損害 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認該計算方式係屬合理,可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供電設備損害數額55萬9,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證物3第2頁書函(見 本院卷第22頁)為催告,並提出回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主張自該書函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復不爭執業已收受該書函(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該 書函係要求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賠償款,屬定有期限之催告,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779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