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陞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250 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向伊借款60萬元,伊即於同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1 個月內清償借款。退步言之,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于峻莉所負債務,而自行匯入伊之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400 至401 頁): ㈠原告與于峻莉原為配偶,於109 年10月16日兩願離婚。于峻莉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任期均自107 年2 月2 日至110 年2 月1 日止。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自其設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設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于竣莉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曾陸續匯款至原告設在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合計605 萬30元。原告有以該金額清償其所負銀行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原告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㈡查: ⒈于峻莉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 分許,曾傳送訊息對原告稱:「建議還是要由我的帳戶轉入,這樣,股東往來才一致。麻煩總監了。」,並旋傳送自己之銀行帳戶號碼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覆以:「我也是股東,會不會直接匯給公司就好,以後別的股東也較沒話說」,于峻莉即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答稱:「沒問題。」。後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向于峻莉稱:「已經匯到公司了,請查收」,于峻莉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覆以:「謝謝」,有原告與于峻莉間是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90至92頁)。 ⒉參以于峻莉與原告斯時均為被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股東往來」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且考之被告自承:于峻莉於108 年2 月22日當天原要借款予伊,作成于峻莉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故于峻莉有資金周轉需求。又會計師建議以于峻莉自己帳戶匯款,與實際上之股東往來相同,作帳亦較為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6 、128 至129 頁),顯示被告斯時確有資金需求,欲向股東借貸,而會計師建議倘為于峻莉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應自于峻莉之帳戶匯款予被告,始便於作帳等情以觀,足認于峻莉因被告有向股東借貸之需求,原欲自行借款予被告,惟其自有資金不足,乃商請原告提供資金匯入于峻莉帳戶,再由于峻莉匯款予被告;經原告提議因原告同為股東,亦可由原告直接借款及匯款給被告,于峻莉遂予應允,而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酌以原告係於是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于峻莉於原告告知已匯款予被告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意,益徵原告業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向伊借款60萬元,伊即於同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抗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于峻莉因被告周轉需要,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以:原告與于峻莉原為夫妻關係,長年來均有金錢往來,于峻莉並曾交付鉅額資金供原告償還原告名下貸款債務。于峻莉於108 年2 月22日係因自己要借款予伊而有資金需求,遂先以口頭方式促請原告還款,待取得款項後再以自有資金匯款予伊,且會計師亦建議以于峻莉名下帳戶匯款,與實際上之股東往來相同,作帳亦較為單純,故于峻莉方會稱「建議還是要由我的帳戶轉入,這樣,股東往來才一致」,並提供個人帳號予原告。而于峻莉在原告稱「我也是股東,會不會直接匯給公司就好,以後別的股東也較沒話說」後,亦透過LINE與原告進行語音溝通,並再次傳送個人帳號予原告。然原告為顧及自己顏面,認其同樣身為伊之股東,資金卻均由于峻莉籌措,對伊沒有貢獻,怕其他股東說話,即未經于峻莉同意,擅自匯款至伊帳戶。至于峻莉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答稱「沒問題」,僅係針對于峻莉上一則傳送予原告之圖片而為。故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其對于峻莉所負債務而自行匯入伊之帳戶,非于峻莉以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援引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于峻莉設在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0 至157 頁)、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設在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4 至246 頁)、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062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天母西路房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2 至281 頁)、另案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原告訴請于峻莉返還金錢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344 至360 頁)與原告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06 至312 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86 至304 頁)為佐,惟為原告否認。查: ⒈遍繹系爭LINE對話紀錄全文,並無隻字提及原告與于峻莉間之私人金錢關係,或于峻莉有何要求原告清償債務情事;被告亦洵未舉證證明于峻莉曾先以口頭方式促請原告還款之事實。次衡諸常理,果若原告是日匯款之原因,係因于峻莉要求原告清償對于峻莉所負債務,依被告自述之情節,于峻莉既為原告之債權人,就原告清償債務之方式,理應有優勢發語權,債務人亦無指定向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之權限;且于峻莉受領原告之清償後,究欲如何使用該筆資金,要與原告無涉,則于峻莉顯無必要向原告交代取得資金後之用途,更無可能以客氣、恭謹語氣,向原告「建議」宜自于峻莉帳戶匯款予被告,以使會計帳面上之股東往來與資金流向相符。再徵之于峻莉於是日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至40分許傳送訊息予原告稱:「FYI (供你參考)」、「I swear it i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myaccountant .Although I understand your point of view.Added security making sure is from you not me .(我發誓這是我會計師的觀點。雖然我懂你的觀點。確保增加的安全性是來自你而不是我)」、「No problem for me .Thank you .(對我而言沒問題,謝謝你)」,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之通常經驗法則,於債務人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之情形,由債務人直接對債權人為給付,相較對第三人為給付,較易證明清償之事實,此應屬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理解之事,無須仰賴會計專業知識進行說明,則苟于峻莉提供自己帳戶予原告,僅係供原告清償對于峻莉所負債務之用,于峻莉實無必要特意向原告稱其「發誓」之所以要求原告匯款予于峻莉,係「出於會計師之觀點」,原告亦無堅持向被告給付之理。反面以論,倘于峻莉係請原告提供股東往來資金,並因計畫作成于峻莉個人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始請求由原告先匯給于峻莉,再由于峻莉匯給被告,於此脈絡下,原告雖為實際資金提供者,卻因資金關係非直接存於兩造間,日後得否受償恐將有虞,所受保障即有不足,則于峻莉於原告要求逕由原告直接與被告進行股東往來後,為免受原告責難,遂託詞係因會計師要求會計帳面上之股東往來須與資金流向相符,方會要求原告先匯款予于峻莉,並表示其理解對原告而言有增加安全性之需求,暨原告之匯款方式對于峻莉而言沒有問題,實屬合理。被告抗辯:于峻莉於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款項匯至公司後,遂向原告解釋基於會計師之觀點,為確保原告安全,得證明原告曾對于峻莉清償,之後再由于峻莉與伊作股東往來,方會要求原告匯款至于峻莉之帳戶。至于峻莉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之所以覆稱「沒問題」,僅事後同意原告以此方式清償云云,與常情不合,諉難採取。 ⒉于峻莉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8 分許原告提議是否由原告逕匯款予被告後,曾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繼之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再次傳送自己之帳號及1 則圖片予原告,後始對原告覆以「沒問題」,固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徒憑此不足認定于峻莉與原告之通話內容為何,或係因何緣故再次傳送自己帳號予原告,尚難執此否定兩造間嗣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觀之前載對話紀錄,無從辨識上述圖片內容為何,且該圖片既為于峻莉傳送予原告,衡情亦難認于峻莉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所稱「沒問題」,係針對該圖片所為回覆。被告抗辯于峻莉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答稱「沒問題」,僅係針對于峻莉上一則傳送予原告之圖片而為云云,殊非可採。再于峻莉於原告匯款前,既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覆以「沒問題」,俟原告表示已匯款至被告帳戶時,于峻莉之第一時間反應亦係表達感謝,而非質疑原告何以未匯款至于峻莉帳戶,益見原告逕匯款至被告帳戶乙事,當為于峻莉所預見且同意。被告泛詞抗辯:原告為顧及自己顏面,認其同樣身為伊之股東,資金卻均由于峻莉籌措,對伊沒有貢獻,怕其他股東說話,即未經于峻莉同意,擅自匯款至伊帳戶云云,惟洵未舉證證明,無可憑採。 ⒊至被告前揭所提其餘證據,至多僅足推認原告與于峻莉間另有金錢往來,及其等就上開金錢往來之原因與天母西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于峻莉名下等項有所爭議,容難執此遽認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即係因積欠于峻莉金錢債務且欲對于峻莉為清償。 ⒋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前詞,復未更舉其他反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對于峻莉所負債務而自行匯入其帳戶,非于峻莉以其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次依原告自承: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未定返還期限。再原告係於起訴時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則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則揆之上揭說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應於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內即於同年12月24日前,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加計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