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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炯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明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被告
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士郡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瑜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隆,嗣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變更為張陸生,並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9 年10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關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3 至3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貿公司於109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為關貿公司之股東,因系爭股東會將辦理關貿公司第9 屆董事改選議案(下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預計選出董事12名、獨立董事3 名,總計15名。為求當選董事,伊乃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委任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徵求股數計1,41萬3,477 股,並指派呂志明擔任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含徵求之股份),呂志明於報到時亦將徵求之委託書交付予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工作人員,惟統一證券公司工作人員於分派選票時,竟僅給予呂志明伊本身股份之選票,而漏未分派伊徵求之1,41萬3,477 股委託書選票,致呂志明無法行使1,41萬3,477 股之投票權,呂志明於開票時察覺有異立即提出異議,對此,統一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亦當場承認確有漏發選票予呂志明。

㈡依關貿公司之董事暨監察人選舉辨法第6 、7 條規定:「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並加填其權數,分發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選舉人之記名,得以在選舉票上所印出席證號碼代之。」、「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章程所定之名額,分別計算獨立董事、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由所得選舉票代表選舉權數較多者分別依次當選,如有二人以上得權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數相同者抽籤決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又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預計選出董事15名(董事12名、獨立董事3 名),當日投票結果為被告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陸地公司)所派之代表人李忠良以132,930,234 權取得第12席董事。然伊所徵求之股數為1,41萬3,477 股,依董事暨監察人選舉辨法第6 條之計算方式,換算為董事表決權為21,202,155權(計算式:1,413,447x15=21,202,155 )。加計伊原有股份之表決權為118,085,396 權後,應可以139,287,551 權(計算式:21,202,155+118,085,396=139,287,551)第二高票當選一席董事。從而,因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統一證券公司工作人員漏發選票之過失,形同剝奪該部分之投票權,使伊之代理人呂志明無法完整行使股東投票權,致生伊應當選董事卻未當選、未當選董事之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卻經主席宣布當選之情事,即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有重大違法瑕疵而應撤銷之事由。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伊因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統一證券公司之疏失,僅給予呂志明伊之原有股份選票,而未分派伊所徵求股份之選票,致呂志明無法行使徵求之股份之投票權。關貿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統一證券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伊之代理人呂志明亦當場異議,而經系爭股東會主席當場詢問統一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確認確有漏發選票之疏失。然系爭股東會主席竟未當場處理,賦予呂志明代理伊補正之董事表決權重新計票,反逕行宣布當選結果,足見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董事部份,顯有瑕疵,而應由伊當選董事,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且其違反之事實核屬重大並足以影響該次董事選舉之結果。

㈣依公司法第189 之規定,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判決之訴,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因違法而遭撤銷,其法律效果所應回復者,並非決議前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參考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相同法理)。而本件因統一證券公司漏發選票之過失,致呂志明未能完整行使股東投票權,否則伊即能以第二高票當選董事,而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則應為落選,故伊訴請撤銷該部分違法之股東會決議,所應回復者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有之狀態,即由第二高票之伊當選為董事。另外,除本案(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經異議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外,其餘14名董事當選,並無人異議,又已過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30天除斥期間,足證董事會改選議案除本案外,其他均已確定,此亦為關貿公司所不爭執,而關貿公司代理人於109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明確表示:「本件因為統一證券公司的疏失造成被告關貿公司一席董事當選與否的爭議,由於每個董事的名額都是以該當選董事累計投票數來計算當選與否,因此本件爭議僅存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陸地公司當選的那席董事並不影響其他合法當選之董事」。

㈤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改選議案,其中涉及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董事部份,顯有瑕疵,應改由伊當選,該股東會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關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並改由伊當選董事。

㈥並聲明:關貿公司於109 年6 月19日股東常會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所派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原告當選董事。

二、台灣陸地公司則答辯以:

㈠本件訴訟係形成之訴,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董事改選案為「單一議案」,且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當下亦針對全體改選內容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就同一議案之單一改選結果割裂適用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認定,則原告訴之聲明將單一議案割裂主張而請求一部撤銷關於台灣陸地公司董事選舉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而應予駁回。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及關貿公司董事選舉辦法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計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可知系爭董事改選係採累積投票制,即將全部董事候選人列於「同一議案」中,並由所得選舉權數較多者當選為新任董事。原告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時係針對整個議案為異議,是若系爭股東會存有漏發原告委託徵求之選舉票之情事為真,因全部董事改選事項屬於單一議案,故整個議案中「已行使表決權總數」及「各當選董事所得選舉權數」都將存有違法事由,自不得為追求關貿公司其他新任董事支持而剔除台灣陸地公司董事席次,而僅就議案之一部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即便提起訴訟亦應將整個董事改選議案撤銷,然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僅針對改選決議之一部即台灣陸地公司當選之董事席次為聲明撤銷,其所主張之違法事由,當無法推論出其訴之聲明主張,且其訴之聲明將同一議案割裂為不同主張,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駁回。

㈡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162200 號函略以:「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從而,即便法院撤銷系爭董事改選議案後,亦應回復決議前之狀態而由前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任期至再次改選為止,不得無視其餘股東之權益,在未重新依法改選之情況下,由法院逕自判決原告當選擔任董事職務,此於原告所提另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貿公司將股務作業全權委由統一證券公司辦理,則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存有瑕疵,自應以站在第一線處理股務之統一證券公司最為暸解,參酌統一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本公司股務代理部依規定辨理關貿網路公司股東常會報到程序,均有確實交付股東選舉票,並無報載所述情事」;且統一證券公司甚至在關貿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24 號)審理中明確表示並無疏失。可知系爭股東會全然合法,並無原告所稱漏未交付選舉票之情事,足證系爭董事改選議案結果洵屬正確。況系爭股東會在報到時係將「本身持股數」及「受委託股數」分別計算,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於報到後應會分別領取一組「本身持股數」之表決票、選舉票及一組「受委託股數」之表決票、選舉票,如統一證券公司確有漏發選舉票之情事。原告代理人理應立即發現並反應,然參酌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前尚有七個議案進行投票,呂志明都只拿「本身持股數」之表決票去投票亦未曾對漏發表決票、選舉票之事為異議,足見本件實係原告未依法為報到程序,抑或是依法領取選票後,卻因代理人個人疏失而未將選票投入票箱中,顯與關貿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統一證券公司無涉,且原告之代理人之上開行為,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本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而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得當選董事選舉權數因採累積投票制而涉及縝密計算,聲請人(本件原告)既主張以鉅資徵求委託書以達當選相對人關貿公司董事參與經營之目的,自應於系爭股東會前即已計算其當選董事所具備之特定選舉權數,殊無於系爭董事會先進行其他議案表決時未發現所行使股東表決權欠缺徵求委託書表決權,迄至系爭董事改選後宣布董事當選名單時,始發現漏未行使股東表權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代表呂志明於開票時始驚覺統一證券公司有漏未分配聲請人委託書選票並提出異議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遽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足證統一證券公司未有漏未交付選舉票予原告代理人之情,而係原告代理人自願放棄選舉投票權之行使,自不得因原告代理人事後反悔表示異議,即將已放棄之選舉權數加計至原告得票數。

㈣再參酌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專案經理龔俊達於另案刑事答辯狀所主張:「呂監察人(即呂志明)遲至『投票完成後/ 開票進行中』始提出異議,且於第一時間係反應委託書選舉票『權數並未計入』而非『漏發選票』,甚至還向被告(即龔俊達)詢問何以徵求委託書選舉權數未比照『電子投票』自動計入投票結果」,及偵查中供述稱:「呂志明當場有詢問我們說為什麼徵求的那張票沒有像電子投票那樣計入,由電腦自行計算進去,但實際上,徵求來的選舉票要拿票人自行親自投票,不會有像電子投票那樣計入,由電腦自行計算進去」。可知呂志明於系爭股東會改選開票後,非但未向關貿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表示有「漏發選舉票」情事,甚至質疑原告徵求來的股權數,為何不能像電子投票般由電腦自動計入得票權數,由此益徵系爭股東會未有「漏發選舉票」情形,而係呂志明不瞭解投票規定及制度下,漏未將手中「原告徵求來股數」之選舉票投入票箱中,自不得將其個人疏忽歸咎於關貿公司及台灣陸地公司。

㈤另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依公司法第177 條及關貿公司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 日將所徵求之委託書及簽到卡寄回關貿公司,且亦未證明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將「受委託股份」辦理報到,導致統一證券公司未將原告所稱徵求股份之選舉票交付予原告。況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現場錄影及存證信函為據,主張關貿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均自承確有漏未分派選票之瑕疵,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只能證明原告指派之代理人呂志明曾提出異議。至於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到關貿公司會公正處理,均未提及有漏發選票一事,況當日出席股東持股多達1 億4,411 萬7,693 股,數量之龐大,實無從於會議上立即確認選舉票有無全數發放,自應以會後經統一證券公司計算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作出之澄清為準。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貿公司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台灣陸地公司均為關貿公司之法人股東,關貿公司於95年起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為股務代理人,辦理股東會召開、出席股數統計及委託書登記、統計之業務。本件訴訟起因乃係統一證券公司漏未分派予原告委託聯洲公司所徵求取得之141 萬3,477 股委託書選票一事。

㈡系爭股東會,經統一證券公司提供之總出席股數為1 億4,412萬727 股,確已將原告委託徵求取得之141 萬3,477 股委託書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投票、計票結束後,原告代理人呂志明確有提出異議,導致系爭股東會中斷進行,經確認、釐清原告代理人呂志明之異議後,統一證券公司當場承認有漏發委託徵求選票之疏失,故並非如統一證券公司事後發表訊息陳稱「均有確實交付股東選舉票」。且關貿公司對統一證券公司之股務疏失,業已對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不再由統一證券公司作為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針對每一議案之決議均為「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意思表示之總和」而形成「公司單一意思表示」之「單一決議內容」,而不得針對「單一決議內容」再行割裂而僅撤銷其中一部分之決議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撤銷關貿公司系爭股東會陸、選舉事項其中一部分決議內容(選舉結果),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改由原告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之聲明部分: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議案經撤銷後,僅生該議案「失效」之形成力,無從「發生」特定董事當選之形成力;且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縱經撤銷,法律效果為:「回復被告關貿公司第8 屆原有董事委任關係,並延長其任期至被告關貿公司合法改選為止」,而非如原告所述係恢復其所稱之「應有狀態」;更遑論縱使系爭股東會現場重新計票,然原告主張徵求所得之1,41萬3,447 股權自始至終均未曾投入計票箱亦無由使「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股東表決權「直接發生已為意思表示,並將其計入表決結果」之可能,則原告所述「由原告明廷公司當選董事」乙節,亦非系爭股東會之「應有狀態」。

㈤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有漏發選票致其未能行使選舉權之疏失,然就其主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不得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關貿公司前董事長許建隆於系爭股東會現場之發言、關貿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事件)陳述意見狀所陳述內容,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況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亦僅為「當事人無庸舉證」,且該自認亦非不得加以撤銷。

㈥由另案刑事偵查卷所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之經理周美宏、專案經理龔俊達、資深辦事員林美秀及陳怡曄等4 名被告及原告指派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呂志明之供述可知,原告確實未能證明系爭股東會有「漏未發給原告所徵得委託書之選舉票予原告代理人呂志明之重大瑕疵」,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貿公司於109 年6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辦理系爭改選董事議案,計選出董事12名、獨立董事3 名。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委任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徵求股數計1,41萬3,477 股,並指派呂志明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含徵求之股份),而於計票作業完成,司儀唱名董事得票權數及宣布當選名單時,呂志明當場對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表示異議等情。此有關貿公司所提之系爭股東會就董事改選之錄影畫面相關譯文,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0 之1 頁),核與譯文相符,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就原告所徵求之股份漏未分派選票,致其代理人無法行使徵求股份之投票權,原告因而未當選董事,反由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為由,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董事部份,顯有瑕疵,應改由伊當選等語,關貿公司及台灣陸地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是否有就原告所徵求股份漏未分派選票予原告代理人呂志明之情事;㈡原告得否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為割裂主張,僅請求撤銷系爭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有關台灣陸地公司所派代表人李忠良當選董事之決議,並改由原告當選董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就原告所徵求之股份漏未分派選票予其代理人呂志明,致呂志明無法行使徵求股份之投票權,原告因而未當選董事,反由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等情,固提出系爭股東會改選之錄影畫面及相關譯文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改選錄影畫面可知:⒈於計票結束司儀開始唱名各董事得票權數時,於時間13時33分18秒時,呂志明係起身至統一證券資深經理周美宏及專案經理龔俊達處進行討論;⒉於主席請司儀宣布當選名單時,於時間13時34分35秒時,呂志明與周美宏、龔俊達討論完畢後,共同前往主席台與主席許建隆討論後,隨即返回座位,期間司儀持續宣布當選名單;⒊於司儀宣布完12名董事當選名單後,於時間13時35分04秒時,龔俊達前往主席許建隆處,關貿公司法律顧問黃秀禎律師及呂志明、台灣陸地公司另一名代表人賀士郡陸續趨前參與討論;⒋之後會議二次中斷後,主席許建隆則與龔俊達於時間13時42分25秒至13時43分01秒間,有如下之對話:「許:好,對啊,這樣子,剛剛有一些出一些小狀況,就是說徵求委託跟行使權利都已經上繳,那剛剛股務有一個漏,漏給,漏給,這個行使權利,我們現在要先釐清股務有沒有重複印的?」、「龔:(搖頭)沒有重複」、「許:沒有重複是不是,那他徵求包含他所有股權的,是不是已經上繳?」、「龔:(點頭)有」、「許:那現在是不是股務的疏失?」、「龔:是」。嗣於會議中斷後,主席許建隆則於時間14時04分55秒起對在場人稱:「…我們這次因為有這樣爭議,因為權利人他有報到,股務沒有發給他這個這個所謂投票的張數,所以規則來說,可能還是有釐清,需要釐清的事項…第二件事件,就是剛剛講過,現在確定是股務的疏忽,是不是股務的疏忽?統一證?」,龔俊達則回稱:「應該算吧,算是」,主席許建隆則稱:「好,這個是可以我們會後我們再來究責,好」等語,有股東會改選之錄影畫面譯文,及本院110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之1 、160 之2 頁;北院卷第165 至170 頁)。依上開錄影譯文中,龔俊達於會場雖自承係股務的疏失,惟此似為原告之代理人呂志明與周美宏、龔俊達三人初步討論後之結果;且證人龔俊達亦證稱:當時選舉案無法順利進行,呂志明第一時間是到計票處跟我們反應徵求的選舉票股份選舉票數沒有計入?司儀就繼續念票,後來中斷,呂志明就跟許建隆在主席台討論,我就到主席台解釋說,我們有將選票交呂志明,呂志明跟主席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我們就在爭執有無交付選票,然後我們就去查明,而於上開錄影時間01:43:01時,許建隆問:「不是股務的疏失?」,我回答「是」,但我並沒有承認我們沒有交付事情,我當時回答「是」,是造成選舉議案無法順利進行,伊感到非常抱歉,這是一個疏失,我當時無法提出強而有力證明,實際上不是我處理報到的,我當時也很無奈,因為主席都認為我有疏失,我認為事後可以調錄影帶可以釐清,所以主席才會裁示繼續進行會議,我們只是股務機構,主席的裁示我們只能配合,我在主席台已經有跟主席說過我們有交付,但是主席不採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0 、111 頁)。然龔俊達及周美宏並非現場發放選票之人(詳後述),究是否業已向發放選票之人員查證完成,或僅係依呂志明所稱未經徵求之股份權數計入,即逕認有漏未交付選票之情事亦無從自上開錄影中得知,因此,是否即得以龔俊達之上開現場陳述,即遽以認定系爭股東會報到作業時,統一證券公司之現場發放選票之工作人員確有漏未發放徵求股份之選票予原告代理人呂志明之情事,尚有疑義。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卡(見北院卷第161 頁),係關貿公司委託統一證券公司製發,除股東自身持股之出席簽到卡係併同開會通知一併寄達各股東,由股東於報到時簽章並交付股務代理,以換發出席證、發言條、選舉票及表決票等,而明廷公司係委託聯洲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統一證券公司於完成委託書驗證後,即將統計驗證報表連同提告所提出之簽到卡於會前一併交由聯洲公司代為簽收確認,聯洲公司於簽認後再將該簽到卡留存統一證公公司股務代理處,以免股東會當日徵求人漏帶簽到卡致無法辦理報到,待股東會當日徵求人明廷公司於現場辦理報到後,統一證券公司即依該簽到卡徵得股數發給委託書選舉票、表決票、出席證及發言條。此有統一證券公司110 年8 月23日統證總字第11000011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該出席簽到卡上係記載「編號66,股東戶號:28966 ,股東戶名:明廷投資(股)公司,徵得股數:1,413,477 ,(並蓋用明廷股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明廷公司代理人呂志明系爭股東會報到時,就其代表原告部分,已於原告「本身持股數」之簽到卡及「徵得委託股份數」之簽到卡上蓋章報到,而統一證券現場工作人員亦會依原告「本身持股數」、「徵得委託股份數」而分別交付表決票及選舉票,若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漏發徵得委託股份數之選票,呂志明於當場自得核對不同簽到卡所相對應領得之選舉票。再者,依原告就統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寬成及系爭股東會現場工作人員周美宏、龔俊達、林美秀、陳怡曄等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282 號〈下稱他字案卷〉、110 年度偵字第1081號),周美宏當日負責會場佈置、開會投票計票,龔俊達負責會場內計算權數的電腦架設、股東會議事股東問題的答覆,林美秀、陳怡曄二人為系爭股東會報到處負責報到、發放董監事選舉的選票、議案的表決票之人員。而林美秀、陳怡曄二人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當日有發放明廷公司徵得的141 萬3,477 股選票,但呂志明有無行使投票權,我們不清楚等語;陳怡曄另供稱:庭呈照片三張、空白選票、表決票,這是呂志明當天在場參與表決選票的照片,空白選票上會以電腦列印參與股東的個人資料,118,085,396 權是明廷公司自有的,而21,202,155權是徵求來的,我們當場給他們的選票上會印有21,202,155權,118,085,396 權,我們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呂志明拿到的是明廷公司自己的、徵求來的,還有他代表圓方公司及呂志明個人的,我們當時共給他4 份選票,每個股東1 份。第二階段,我們印長榮航空、立榮航空的選票交給呂志明,因呂志明拿他們開會通知書報到的並說他們的代表人會晚點到,庭呈照片一張,呂志明收到後再轉交給長榮航空、立榮航空的代表人,一位是穿白衣的女生,目前這些選票有投進票箱的都在告訴人關貿公司,但呂志明如果拿到選票沒投進票箱,我們就不清楚了,我們發選票給他,會當場核對,但沒有做簽收紀錄,如庭呈照片所示我們交付選票給呂志明的時間是109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25分;我們當時有交付選票,庭呈錄影畫面,呂先生也有翻閱動作,如果有翻閱應可確認有無缺漏,但他都沒反應說有缺選票,我有重新印選票,那是因為董事長有裁決要重新投票,我才會重印等語(見他字案卷第401 、402 、458 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林美秀、陳怡曄二人上開陳述,其等第一階段確係依照呂志明代表之股東(原告本身股份、徵求之股份、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志明個人)而發出各4 張選票、表決票予呂志明,而依上開統一證券公司人員陳怡曄於偵查中所呈照片所示及本院當場勘驗系爭股東會報到處之錄影結果,呂志明於領得其所代理之股東之選舉票、表決票時,確有於現場一一翻閱選票之動作,甚至仍就選票上之相關配票事項與統一證券公司人員龔俊達為討論,而呂志明亦於本院證稱當時係向旁邊的龔俊達請求這些選票有如何配票給不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14 頁),而依林美秀、陳怡曄等人均為股務專業公司之統一證券公司之員工,其等學歷均為財務金融學系,且曾有參與多家公司之股東會舉辦之相關經歷,此亦有上開統一證券公司函文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其等公司股東會之舉行及選票、表決票之發放等事務應有相當之經驗,於正常舉發行股東會之狀況下,是否會出現漏發選票、表決票等重大失誤之情事,尚屬可疑。況若有漏發原告徵得股份之選票予呂志明,呂志明於一一翻閱所領得不同股東之選舉票並請教龔俊達應如何依原告之委託而配票之事宜等情觀之,於斯時呂志明後應可輕易發現是否有漏發選票之情事,是以,其是否會於發現有漏發選票後仍不提出質疑,亦屬有疑。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錄影光碟內容(北院卷第11頁)及當庭勘驗補充之關貿公司黃秀禎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現場發言(見本院卷一第160 之1 、160 之2 頁)可知,原告之代理人呂志明於系爭股東會之現場所為之異議係針對所徵求之股份權數並未被計算進去,並未就是否漏發選票之事提出異議;此亦據呂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公司時間是8 點半,先領票,我先交出徵求來的明廷指派我的指派書給報到處人員即林美秀、陳怡曄,另外我再交出我個人和明廷公司和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的開會通知單三張,還有兩張長榮及立榮的開會通知單。後來我拿到我個人及明廷公司和圓方公司、長榮及立榮的議案表決票和董事選票,但我沒拿到指派書所應該代表的表決票和選票。明廷公司交給我一張配票表(庭呈配票表),我因票數不同,不知如何處理,就詢問,後來我就自己算分割,配票表上的聯洲是指明廷公司單一徵求來的委託書,所以沒有配票的問題,只能投給明廷公司,若如他們所說我故意不投,或轉投別的,但實際上這個票就沒有開出來。我到計票台問我徵求來的委託書的權數,怎沒有計算進去,被告龔先生也沒說什麼,就開始查當初選票有無發出來,後來依據錄影紀錄,龔先生有進入報到處問「你有印給他嗎?」,龔協理問完後,報到處無人回答,龔協理就回到開會地方等語(見他字案卷第456 頁)。是以,依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於系爭股東會報到時即已知道未拿到徵求股份之選票,亦持有明廷公司所給予之配票表,且已核對票數不符等情,而其所證述屬實,而呂志明亦自稱其係自106 年6 月至系爭股東會時為關貿公司之監察人,且曾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司理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倘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有漏發選票之情,其於核對明廷公司交予之配票表之票數之際,稍加注意既可發現選票之權數不符,而可知悉有漏發選票之情事,而應立即向統一證券公司反應補發,而非至投票完成後,始就其徵得之股份之權數為何未計入;況龔俊達亦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呂志明當場有詢問我們說,為什麼徵求的那張票沒有像電子投票那樣計入,由電腦自行計算進去,但實際上,徵求來的選票要拿票人自行親自投票,不會有像電子投票那樣計入,由電腦自行計算進去等語(見他字案卷第402 頁)。互核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於投票時確未將徵得股份之選票投入票箱,而其異議時亦係針為何未將其所徵求之股份權數計入,而非就統一證券公司有漏發選票之情為異議。惟就呂志明究未何未投入徵得之份之選票之原因為何,究係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未分配原告徵得股份之選票或係呂志明個人誤認徵得股份之股數會自動由電腦計入,抑或他原因而因故意或過失未投入票箱等情,尚無從以目前之卷內證據而得確認。是以,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有漏發原告徵得之股份之選票等情,確仍存有相當之疑義。

⒋原告之代理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自己也是股東,所以當天拿明廷公司、圓方公司,還有長榮、立榮,以及聯洲為明廷收購的委託書。當時報到處有2 位在收,收購委託書的部分,我是拿給右邊的小姐,我有特地說,這是收購委託書的部分。另外,明廷、圓方、以及我的部分,就交給我左前方的工作人員。另外長榮、立榮部分,因為他們有指派人員過來,我有跟小姐說,等下他們的人會來。所以他們人來之後,指派書交給我以後,我再交給報到處左邊的小姐。因為當時我有受委託公司指示,做選舉的投票股權分配,所以我就向旁邊請教龔協理,我當天是第1 次見到他。我跟他說我這些公司需要配票,請教他股票分割要如何作業(就是配票給不同公司)。他也很熱心告訴我很複雜,要申請書、蓋章,我就想說既然那麼複雜,我就沒有申請,就自己按照公司給我配票單大概數字配票。接下來工作人說表決票、發言單,以及最下面就是選舉票,全部都印好了,一起交給我。我拿到後,我就要進去配票,石經理說監察人趕快進去,所以我拿到後就趕快進去了。後來我拿到明廷(公司本身)、圓方及我個人的發言單、表決票及選票,包括我總共是3 家上面的東西。我應該是在報到時發現明廷徵求來的選票沒有給我,我確定沒有拿到聯洲徵求的選票,但是我實際上發現沒有拿到的時間,是在司儀唱票第2 名當選董事不是明廷公司當選時,因為依照本身選票、徵求選票合計,應該是第2 名。我就跟主席說「我徵求委託書的選票沒有記入」,因為司儀繼續唱票,主席就找龔協理來,後續就如錄音錄影過程。我在報到時,有特別說是徵求委託書,配票單中就有電子投票的票數,石經理說監察人趕快進去,我就趕快進去要填寫如何配票的問題。我是選舉結束後,才想到應該是跟電子投票一樣,不須要去投入,因為這是單獨徵求的。如果是徵求來的選票,都要投給徵求的公司,如果不投給徵求的公司,這些選票就會無效。因為我沒有拿到選票,我當時自然無法去投這些票。我到現場時都還不知道徵求來的委託書,是不是要現場行使投票權,我也沒有去想這些問題。我只是因為他沒有給我選票,我事後才認為應該是要自動計入。但是我是在司儀唱票時,才發現他沒有給我選票,沒有將徵求來的選票自動計入。所以我剛才說的那些,都是我事後認為的。因為司儀唱票時,我才發現到沒有拿到選票這些問題等語。是以因證人呂志明於本院之證言,縱其一度證稱其應該是在報到時發現統一公司人員未分配原告徵求來的選票,惟其之後亦證稱實際發現之時應係於司儀唱票之時等語。而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主席許建隆就此部分則證稱:在公布開票時,呂志明有提出異議,我就停下來請股務公司確認爭議是什麼,呂志明提出他的選票有出入,與他公布的權數股票有出入,我認為事情攸關重大所以有停下來請統一證券公司查明是什麼問題,統一證券公司人員龔俊達經過一段時間查證,他們說確實有問題,我說確實查一下,是不是選票有漏給,然後龔俊達有點頭,說「是」,所以我就說這是嚴重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22 頁)。是以依呂志明、許建隆上開證言,亦僅得推知呂志明實際發現有漏發選票之情事確係投完票後於司儀唱票之時,呂志明當場係就原告所徵求之委託書的選票未予計入而提出異議,並非質疑有統一證券公司漏發選票之情事,有關於是否漏發選票之問題係於主席許建隆提出是否有此原因後,呂志明始進一步就此部分為爭執主張。

⒌再者,系爭股東會在報到時係將「股東本身股份權數」及「徵求股份權數」分別計算,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於報到後應會分別領取一組「本身持股數」之表決票、選舉票及一組「受委託股數」之表決票、選舉票,如統一證券公司人員確有漏發選舉票之情事,原告代理人呂志明理應立即發現並反應,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北院卷第33至44頁),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前尚有七個議案進行表決,依其於本院證述稱:原告徵求的100 多萬票佔所有選票的百分比非常低,且投進去的票只有百分之六十、七十,所以根本無法發現徵求的表決票有無投進去,而且伊只是公司的監察人,也只關心選舉的議案,伊對表決議案不是很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以縱係該表決之七個議案均非呂志明所關心,惟該等議案均須以所領取「表決票」參與表決,而呂志明於每次之表決應均可行使4 名股東總共4 小張之表決票(其當場雖另領取長榮、立榮之表決票及選票,惟已轉交該公司之代表人),參以系爭股東會表決票之格式(見他字案卷第409 頁),於每小張之表決票有記載「表決權數」之欄位(此部分應係由電腦另將表決權數列印於表決票上),下方則有「贊成」及「反對」字樣,及「贊成者請將『反對』二字撕去」、「反對者請將『贊成』二字撕去」之字樣,故每次行使表決權時,都須依其所代表之股東依是否贊成或反對該次之議案而撕去相反記載之字樣,並持之以投入票箱,由此動作觀之,殊難想像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每次表決時都只拿「原告本身持股數」之表決票去投票,而未能發現其並未持有記載有「徵求股份權數」之表決票之情事;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得當選董事選舉權數因採累積投票制而涉及縝密計算,此亦與原告代理人呂志明於偵查中自陳原告有提供其一張配票表(即他字案卷第503 頁之表格),配票表上的聯洲是指明廷公司單一徵求來的委託書等語相符,而原告既以鉅資徵求委託書以達當選關貿公司董事參與經營之目的,自應於系爭股東會前即已計算其當選董事所具備之特定選舉權數,其代理人呂志明應無於系爭董事會先進行其他議案表決時未發現所行使股東表決權欠缺徵求委託書表決權,迄至系爭董事改選後、宣布董事當選名單時始發現漏未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呂志明於開票時始察覺統一證券公司有漏未分配原告徵得股份之選票等情,亦與常情有違。

⒍綜上,原告既主張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即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於系爭股東會有漏發原告徵得股份之選票,致剝奪原告之投票,是以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統一證券公司人員「確有漏發選票」之事實為積極之證明。惟依前開所查事證,雖尚無從證明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於報到現場確有交付呂志明有關原告所徵求之股份之選票之情事,惟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係歸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法就統一證券公司是否確有漏發原告徵得股份之選票之事實,為積極之證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本件原告既主張統一證券公司於股東會時,漏發其所徵求之股份之選票,致其無從行使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表決權,而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所選出之董事之表決權數即有錯誤,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認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則原告應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惟原告係主張依前開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並改由原告當選董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為答辯。經查:

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關貿公司董事選舉辦法(見北院卷第89至90頁)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計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可知系爭董事改選係採累積投票制,即將全部董事候選人列於同一議案中,並由所得選舉權數較多者當選為新任董事;且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參與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認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故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由個別股東透過股東會對議決事項為意思表示形成單一決議內容後,而以該單一決議內容為公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股東會若存有原告所主張漏發其委託徵求股份之選舉票之情事,因系爭股東會陸、選舉事項中之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係屬單一議案,故整個議案中「已行使表決權總數」及「各當選董事所得選舉權數」都將存有違法事由,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確認原告之形成權存在外,並有使股東會全部決議溯及於決議時失效之形式力,此將產生該次決議中之當選之全體董事之當選均不生效力之形成效。是以,原告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同一改選議案割裂適用,一方面認其他當選之董事資格合法,另一方面則認台灣陸地公司部分之代表人李忠良當選董事違法而應予撤銷。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主張決議之一部違法而撤銷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若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有違法事由,該違法事由係存在整個議案中有關「已行使表決權總數」及「各當選董事所得選舉權數」,並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再者,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 號函釋對於公司法第189條之函釋意旨略為:「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從而,縱使本件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而撤銷系爭董事改選議案,亦應回復決議前之狀態而由前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任期至再次改選為止,不得無視其餘股東之權益,在未重新依法改選之情況下,由法院逕自判決原告當選擔任董事職務。是以,原告主張於撤銷後應直接由其當選董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關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陸、選舉議案中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並改由原告當選董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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