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虎辰、羅超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被 告 羅超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物業公司)起訴後,基於該公司董事業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下稱0813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李虎辰,被告已非壹貳物業公司董事長,應返還其任內所保管公司印鑑章(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壹貳物業公司108 年2 月23日至109 年11月12日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壹貳物業公司另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壹貳物業公司108 年2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本院卷第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0813董事會業已決議選任李虎辰為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因0813董事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職務,已無占有系爭文件及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 條規定部分,非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文件及系爭印鑑章之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壹貳物業公司改選董事長程序不合法,伊已提出確認股權訴訟。又109 年12月11日下午6 時許,壹貳物業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柘嘉帶人至壹貳物業公司投資之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辦公室換鎖,並取走系爭印鑑章,故系爭印鑑章目前非伊占有中,而伊目前除保管系爭文件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日後確認股權訴訟時舉證之用外,其餘文件伊現並未占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要交給壹貳物業公司也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壹貳物業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制訂公司章程,並選任被告、黃柘嘉及李虎辰為董事、徐珍翌 為監察人,任期均自當日起至111 年2 月13日,該公司於同 年月23日辦竣設立登記,被告登記為董事長,109 年8 月13 日壹貳物業公司召開0813董事會,改選李虎辰為董事長,於 同年11月12日辦竣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98 至2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壹貳物業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 原告主張0813董事會業已解除被告董事長之職,被告自應將占有中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返還予己等語,被告固不否 認現仍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且返還原告亦無不可,但否 認目前占有除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文件及系爭印鑑章,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至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同法第940 條、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印鑑章及文件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物品及文件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壹貳物業公司於109 年11月12日辦竣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現任董事長為李虎辰,前㈠已認,依此堪認兩造間業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被告既非壹貳物業公司董事長,即無再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0813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係屬違法,且已對原告提出確認股權訴訟,然除未具體表明0813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不合法之理由外,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2 日內,陳報其所陳已訴請確認0813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訴訟之法院案號(本院卷第167 頁),其迄今亦仍未陳報,則被告所辯0813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不合法云云,難以信實;況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60號事件開庭通知書證明訟爭事實(本院卷第178 頁),但由該通知書所載當事人及案由欄可知,該案係被告訴請惠群保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顯與0813董事會合法性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訟無涉,則其抗辯兩造間就0813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合法與否存有爭執,而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保障自身及其他股東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現為被告占有中,業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並提出壹貳物業公司轉出資料文件以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依前⒉所認,上開文件既仍為被告占有中,自應將此部分文件返還予原告。 ⑵至除附表二所示以外之文件及系爭印鑑章部分,被告否認現為其占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占有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108 年2 月14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期間擔任壹貳物業公司之董事長,即據此推認被告現仍占有此部分文件及印鑑章,而命被告返還。揆諸前⒈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文件及印鑑章,即乏所據。況被告於本件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狀陳前開期日庭後,原告委由惠群保全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楊壹麟交予伊一袋物品,其中即包括系爭印鑑章及附表二文件以外之文件,可見原告係玩弄法律等語,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並命其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原告遲未陳報意見到院等情,復有被告110 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三及所附照片、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表足考(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第212 至215 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其未占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文件及系爭印鑑章等情,要非無據而值採信。 ⒋綜前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堪認有理,但就被告現占有除附表二所示以外之文件及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則舉證責任未盡,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伊所有之壹貳物業公司股份拍賣案卷、調查訴外人即惠群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遠非法運作,致伊及訴外人陳如頤、吳文馨、林森海股權受損、惠群保全公司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及購買程序已否完成之事證等(本院卷第51頁、第173 頁、第178 頁),皆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爭點無涉,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其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