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陳簡阿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六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簡阿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金龍段73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簡阿勸於106年6月26日以就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受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另於106 年4月18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請求拍賣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被告吳太郎於106年9月23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該院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6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執行,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於107 年6月7日經訴外人望好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43萬2,100元拍定。 ㈡前揭拍賣價金經本院於107 年9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陳簡阿勸僅能分配300萬元,被告吳太郎業已清償等語;另於107年10月12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出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而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具狀對被告陳簡阿勸等提起異議之訴,嗣於108 年5月22日追加吳太郎為被告,並於10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明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227頁)。經核,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業於107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0月12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出對被告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合於前揭規定。 ㈢被告陳簡阿勸雖辯稱: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8日始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故原告107 年9月17日起訴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針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7 年10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債權超過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顯非適法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嗣業已確認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主張其要還款予被告陳簡阿勸,然被告陳簡阿勸均避不見面等語,對於被告陳簡阿勸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分配金額已有爭執(亦即是否需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該條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係避免實行分配前為異議拖延分配程序,或以書狀為異議因作業程序致分配期日早已終結難以補救(強制執行法第39條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一⒊參照);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立法理由,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係為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規定若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立法理由三參照)。則原告既於起訴狀對於被告陳簡阿勸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分配金額已有爭執,基於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因分配表之製作、更正而有不同,被告陳簡阿勸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以陳簡阿勸等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無效(見本院卷一第7-9 頁)。嗣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吳太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陳簡阿勸受償金額超過3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㈢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吳太郎對原告之債權183萬8,368元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吳太郎受償金額183萬8,368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抗更一字卷第101-102 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2 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被告陳簡阿勸部分: ⒈原告前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陳簡阿勸借錢,訴外人即代書陳伊克受被告陳簡阿勸委託,於104年6月11日與原告相約洽談借款300萬元事宜,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原告應於105年6月15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陳簡阿勸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⒉伊於105年8月起一直要找被告陳簡阿勸還錢,但被告陳簡阿勸均避不見面,可見被告陳簡阿勸並未向原告提示票號WG0000000號之350萬元本票正本(下稱系爭329 號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故不得以該本票參與分配,更不得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陳簡阿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陳簡阿勸僅負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陳簡阿勸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⒊至被告陳簡阿勸所述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僅15萬7,500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330 號本票),實不能以此主張有本金350 萬元之債權。被告陳簡阿勸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證明其對原告有本金350 萬元、利息1萬7,101元、違約金450萬1,000元,被告對於本金超過300萬元以外部分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⒋若認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自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106年6月29日起算而非105年9月15日,且因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19.71%,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總和超過 法定利率甚多,其名目上雖為違約金,但應為利息之延伸,其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加以酌減。 ㈡對被告吳太郎部分: 因原告積欠汐止農會債務,故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 號1樓及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39號2樓之3房屋遭汐止農會聲請拍賣,被告吳太郎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並與汐止農會協調後同意支付汐止農會600 萬元以清償原告對汐止農會之債務,足證被告吳太郎對於原告之1400萬元債權已於該執行案件中清償。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陳簡阿勸受償金額超過3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⒊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吳太郎對原告之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吳太郎受償金額183萬8,368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簡阿勸部分: ⒈債權原本350萬元、違約金450萬1,000元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陳簡阿勸借款350萬元,並於上開期日簽立系爭329 號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350萬元之借款項目明細包括:給付予被告陳簡阿勸之3個月利息15萬7,500 元、給付予介紹人之介紹費(手續費)21萬元、給付予代書之代書設定費、規費2萬2,400元,以及被告陳簡阿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311 萬100元。惟系爭329號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拒不還款,故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又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及系爭借據,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違約金計算,則自105年9月15日計算至107年6月19日(643天)之違約金為450萬1,000元(計算式: 3,500,000元×643×0.2%=4,501,000)。 ⒉債權原本15萬7,500 元部分:依系爭借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陳簡阿勸利息,而被告陳簡阿勸請求上開350 萬元債權部分並未請求利息。原告簽立系爭330 號本票作為擔保按月給付上開350萬元借款金額月利率1.5%之利息,此由系爭借據第3頁借款-其他約定事項:「4.借款本票簽訂:甲方應配合簽訂借款本金本票及相關利息本票」可證。惟原告未給付105年8月份之利息,迄今未還本金亦未繼續給付利息,故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又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故自105年9月1日計算至107年6月19日(657天)之利息為1萬7,010元(計算式:157,500元×657/ 365×6%=17,010)。 ⒊原告主張違約金為利息之延伸,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法應予酌減云云。惟查,違約金訂立之目的係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故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多訂在使債務人盡力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程度,達到促使債務人自願履行債務之功效。是以,違約金與利息,二者之性質、目的即有所不同,原告前揭類比實屬引喻失當。又原告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違約金累積之數額係因原告一再遲延還款所致,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遵守契約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 ⒋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一直要找被告陳簡阿勸還錢,但被告陳簡阿勸均避不見面,可證被告陳簡阿勸根本沒有對原告提示本票,故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具備,不得向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原告主張被告陳簡阿勸未提示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簡阿勸否認自105年8月起避不見面,亦否認被告陳簡阿勸未提示本票。事實上,被告陳簡阿勸自105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但是原告沒錢一直藉故拖延,被告陳簡阿勸不得以僅得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至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均不足證明伊拒絕受領,況縱使被告陳簡阿勸確實對原告所提給付拒絕受領,原告亦得至法院提存。又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伊克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欲還款,陳伊克即將還款明細及應還款金額提供給原告,嗣原告即無下文。另原告曾對陳伊克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捨去各種合法清償債務之管道不為,逕主張被告陳簡阿勸避不見面,應負遲延責任,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被告吳太郎部分: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21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吳太郎係基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就該案執行標的之二棟建物,經被告吳太郎以拍定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吳太郎所繳納之拍賣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汐止農會後,亦僅獲分配437萬2,288元,仍不足清償之金額為2,572萬7,712元,原告主張被告吳太郎於該事件已獲高額清償,係屬不實。 ⒉原告向被告吳太郎借款,開立2 紙本票作為擔保,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3號本票裁定,再經被告吳太郎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本票裁定之本金1400萬元為執行聲請,僅受償本金債權19萬8,039 元,就不足額1,380萬1,961元部分,持債權憑證再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仍積欠伊1,380萬1,961元,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吳太郎對原告之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然為被告陳簡阿勸、吳太郎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各該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陳簡阿勸部分: ⒈被告陳簡阿勸陳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陳簡阿勸借款350 萬元(包括3個月利息15萬7,500元、介紹費及手續費21萬元、代書設定費及規費2萬2,400元、借款311萬100元),並於上開期日簽立系爭329 號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系爭329 號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拒不還款,故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且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及借遽,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違約金計算,則自105 年9月15日計算至107年6月19日(643天)之違約金為450萬1,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643×0.2%=4,5 0 1,000);被告陳簡阿勸簽立系爭330號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按月給付上開350萬元借款金額月利率1.5%之利息,惟原告未給付105年8月份之利息,迄今未還本金亦未繼續給付利息,故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又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故自105年9月1日計算至107年6月19日(657天)之利息為1萬7,010元(計算式:157,500元×657/ 365×6%=17,010)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系爭329 號本票、系爭借據、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330 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79、283、285-291、293頁)。 ⒉原告雖主張:伊向被告陳簡阿勸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款總金額為350 萬元,其中包括利息15萬7,500 元、介紹費及手續費21萬元、代書設定費及規費2萬2,400元、借款311萬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且原告因借款所簽發之系爭329 號本票,其上金額亦記載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況依被告陳簡阿勸所提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其上所載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311萬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而原告就其向被告陳簡阿勸借款金額僅300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105年8月起一直要找被告陳簡阿勸還錢,但被告陳簡阿勸均避不見面,可見被告陳簡阿勸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329 號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故不得以該本票參與分配,又因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所提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不得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查,①原告另陳稱:伊107年2月即要還錢給被告陳簡阿勸,但被告陳簡阿勸一直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其所述要還錢給被告陳簡阿勸係自105年8月抑或107年2月,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對被告陳簡阿勸之借款迄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被告陳簡阿勸於106年6月26日以就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受償為由,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詳如前述「壹一㈠所述」,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卷),合於前揭規定,原告稱被告陳簡阿勸未向其提示系爭329 號本票,不得以該本票參與分配等語,難認可採。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原告向被告陳簡阿勸之借款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系爭329號本票到期日則為105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附此敘明),是原告於清償日期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月起一直要找被告陳簡阿勸還錢,但被告陳簡阿勸均避不見面等語,然縱原告無法與被告陳簡阿勸取得聯繫,亦非不得以匯款至被告陳簡阿勸帳戶、提存等方式為清償,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被告陳簡阿勸應得請求利息、違約金。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簡阿勸所述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僅15萬7,500元(系爭330號本票),實不能以此主張有本金350 萬元之債權等語。被告陳簡阿勸則辯稱系爭330 號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核,依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借款-其他約定事項:「4.借款本票簽訂:甲方應配 合簽訂借款本金本票及相關利息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則被告陳簡阿勸辯稱系爭330 號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利息,應可採信,被告並無以系爭330號本票證明本金350萬元,原告陳稱系爭330號本票債權僅15萬7,500元,實不能以此主張有本金350萬元之債權等語,容有誤會。 ⒌原告再主張:若認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自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106年6月29日起算而非105年9月15日,且因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19.71 %,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總和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其名目上雖為違約金,但應為利息之延伸,其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加以酌減等語。經查,①依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兩造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貳拾元違約金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77、285頁),而系爭329號本票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則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自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起算,難認有據。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陳簡阿勸之本金為350 萬元屆其未清償,被告陳簡阿勸並因而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卷內事證,原告積欠前開款項不過使被告陳簡阿勸發生遲延利息或追償債務必須支付之程序成本,且本件借款,原告尚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被告就利息部分,又得以年利率18%計算(計算式:1.5%×12=18%,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另參酌行政院「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雖與本件一般人間借貸、有擔保不盡相符,然仍得作為參考依據),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73%(計算式:20÷10,000×365=0.73),是被告陳簡阿勸 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爰參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年利率5%計算,始為適當。據此,系爭分 配表次序6,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以本金年利率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52條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簡阿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以年利率5%計算部分剔除,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太郎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伊積欠汐止農會債務,故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 號1樓及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39號2樓之3房屋遭汐止農會聲請拍賣,被告吳太郎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並與汐止農會協調後同意支付汐止農會600 萬元以清償原告對汐止農會之債務,足證被告吳太郎對於原告之1400萬元債權已於該執行案件中清償等語。然被告吳太郎辯稱: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21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雖以拍定方式取得該案執行標的,然僅獲分配437萬2,288元;另伊執本票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本票裁定之本金1400萬元為執行聲請,僅受償本金債權19萬8,039元,就不足額1,380萬1,961 元部分,遂持債權憑證再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各該案件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23 頁)。經核,依各該案件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可見被告吳太郎尚有2,572萬7,712元、1,380萬1,961元未受償。而原告就此僅解釋稱:伊認為被告吳太郎會在另案承受不動產,表示被告吳太郎認同另案不動產價值,應該可以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倦一第262 頁),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太郎對其債權業已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吳太郎對原告之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吳太郎受償金額183萬8,368元部分,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