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毛仙東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余明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另追加余明慧為被告,並請求確認余明慧與黃嘉華(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76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更正為代位余明慧請求黃嘉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余明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以,原告主張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代位余明慧請求黃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應具備確認利益及身為債權人地位之代位資格,其雖以與余明慧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經余明慧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其追加余明慧為被告,並請求余明慧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僅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解決,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兩造既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本件裁判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是以,被告固就訴之追加一事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6款之規定,仍屬合法,應為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因信用不良,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余明慧,惟余明慧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嘉華用以擔保消費借貸,惟被告間實際上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伊終止與余明慧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余明慧請求黃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余明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黃嘉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余明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嘉華辯稱:原告向伊表示要購買宜蘭土地卻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200萬元,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要求伊匯 入訴外人金鑫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泰公司)帳戶內,嗣因伊資金不足僅匯入140萬元;又因伊對訴外人柯承岳間 另有60萬元債權,經柯承岳提議將該債權共同投資金鑫泰公司,嗣後再增資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筆投資與本件借款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明慧則以:原告因缺錢無力支付稅捐,乃提議由伊向郭牡丹購買系爭房地,嗣兩年後原告有資力後,再將系爭房地回售給原告,伊已匯款價金300萬元予郭牡丹,並繳納系 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登記費用,並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其後原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黃嘉華借款200萬元 ,其中50萬元交付給伊,並向伊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後卻未交還所有權狀及依約給付50萬元,原告無力買受系爭房地卻仍居住其內,又有積欠伊借款及前述允諾之50萬元,始自108年7月起每月匯款2萬7,000元協助繳納房貸,以抵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㈠系爭房地前所有人為郭牡丹,於106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余明慧所有,並於同年9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嘉華,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5 頁、第96頁至第103頁)。 ㈡黃嘉華於106年9月8日、同年10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40萬元予訴外人金鑫泰公司(本院卷一第18頁)。 ㈢黃嘉華聲請對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 字第39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一第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余明慧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余明慧一節,而遭其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郭牡丹固證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前為伊購買所有,並供伊、原告、伊女兒即原告配偶居住,嗣後伊因經濟緣故要求原告過名,原告無法登記,但向伊表示會處理此事,稱余明慧是好朋友會協助,並請余明慧到家中商談處理系爭房地之事,但伊不清楚是否為借名登記。伊辦理過戶時與余明慧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過戶給余明慧,由余明慧去貸款並交付給伊,伊拿到300 萬元去償還另一間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核以證人郭牡丹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明慧,並由余明慧交付300萬元一事,則郭牡丹 因資力欠佳,透過原告介紹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余明慧,亦非不可能,況且,原告並不否認由余明慧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登記費用,並自買受翌月即106年7月起開始繳納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自承與余明慧僅為友人關係,亦未給予任何對價(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對照原告與余明慧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8頁),余明慧已多次否認本件為借名登記,而係買賣關係,益發啟人疑竇,更遑論系爭房地果為借名登記予余明慧,原告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又何須另與余明慧約定以50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甚且給付一定款項以約定余明慧不得再要求除去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326頁、第376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反以余明慧所辯系 爭房地為其購買所有一節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余明慧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余明慧紀錄多筆費用,亦即原告依借名登記約定負擔之債務,足見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查余明慧固曾以LINE訊息傳送房貸及各項費用之明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細繹該訊息中已清楚表明為「買 賣附買回明細」,對照余明慧所稱約定買受2年後原告應「 買回」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42頁),原告雖非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故所稱「買回」顯非民法第379條規定之範疇 ,然仍無礙於其與余明慧約定應於一定期限內買受系爭房地之效力,則余明慧詳細紀錄迄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各項費用,作為日後原告應支付之對價,尚非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能據此證明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 ⒋原告又主張自108年7月起開始繳納房貸,且余明慧竟稱若原告不願處理系爭房地之債務,則寧由法院拍賣,可見確屬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6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38頁、第340 頁、第342頁),縱令原告自108年7月起按月匯款予余明慧 ,亦無從直接推論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況原告與余明慧間另有其他債務關係,至今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遭余明慧催促給付房租等情,亦有渠等間LINE對話訊息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則余明慧抗辯該等匯款係 用以抵付房租及其他債務,尚屬可信;又余明慧雖曾稱:因原告不繳地價稅不處理,也不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伊想讓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審酌渠等先前約定由原告屆期應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卻迄未依約履行,致使余明慧仍須背負龐大貸款及相關稅賦,則其考量自身資力,向原告表明倘無法解決此事,寧願以拍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換價變現,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另一方面,倘使余明慧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又焉有必要一再要求原告處理抵押權事宜,反可益加印證余明慧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殆無疑義。 ⒌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云云,查余明慧雖不否認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辯稱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才交付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迄今仍未歸還,經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非由余明慧自行申請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所辯並非虛妄,更遑論原告雖持有所有權狀,此一事實亦不能直接推論系爭房地實際上即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固主張與余明慧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照前開論述,尚無從取信於人,則其以業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余明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非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黃依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余明慧一節,惟本件業已傳訊前所有人郭牡丹,並綜合相關證據判斷如前,認定原告與余明慧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另行傳喚黃依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具本件確認利益,亦不得代位請求黃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若不存在此基礎,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對系爭房地具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予余明慧云云,惟此一主張顯非事實,詳論如前,自難認其有何權利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顯不具確認利益無疑;至於原告又改稱與余明慧間有買賣附買回契約,對系爭房地亦有買回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原告與余明慧間所約定之「買回」,僅係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對照余明慧所稱「買回」期限為其於106年6月間向郭牡丹買受之時起算兩年(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今顯已屆期,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則其是否仍得主張對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並非無疑,縱令原告仍可向余明慧主張買受系爭房地,惟其已自承提供系爭房地予黃嘉華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原告 不僅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上有此一權利瑕疵,更為其促成使然,自不受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保護,原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當不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⒊至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黃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然而,其與余明慧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即使渠等間有一定期限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該約定是否仍有效,以及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節,均已詳為論斷,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尚未經確認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余明慧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黃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二 │344 │ 建│102 │1/3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範│ │ │ │ │ │建築材料及房├─────┤圍 │ │ │ │ │ │屋層數 │ 平方公尺 │ │ ├──┼───┼────┼─────┼──────┼─────┼───┤ │ 1 │20576 │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加強磚造 │66.08 │全部 │ │ │ │投區新民│區泉源路41│ │ │ │ │ │ │段2小段 │巷61號3樓 │ │ │ │ │ │ │344地號 │ │ │ │ │ │ │ │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