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筠芝律師 被 告 王品穎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係於民國75年間設立,以電子材料、零件之國際貿易為業,被告(英文名:Emma)則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營運部採購課長,主要負責與國外供應商開發、接洽等業務,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在職期間不得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公司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其他職務,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4 倍予原告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公司之各供應商名單及對應承辦人員之聯絡資訊,均係原告公司投入相當人力、費用、時間,甚至派遣員工前往各國洽訪,歷經長期合作往來累積所得之資訊,並非一般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能輕易得知,核屬經營電子材料、零件貿易業務至關重要之訊息,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價值,且原告公司與各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皆訂有營業秘密之保密條款,原告公司員工道德行為守則第3 條復訂有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此外,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公司電腦系統皆有個別獨立之帳號、密碼,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訊僅有特定承辦之業務員及其主管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錄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後方得閱覽,並非原告公司之任意職員均可輕易取得,是原告公司就上開供應商之資訊已盡其所能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供應商之資訊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又訴外人程悅有限公司(下稱程悅公司)係於107 年7 月9 日設立,其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職員陳佳宏之母黃麗燕,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零組件製造等,與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相同,且有生產、販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連接器等產品,程悅公司復有將產品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是兩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竟於108 年7 月至同年9 月16日止,應陳佳宏之要求,於程悅公司兼職從事採購相關工作而為程悅公司向供應商詢價及處理程悅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名單及承辦人聯絡資訊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竟於任職期間未獲原告公司同意,即將其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包含中國深圳市九洲蓉勝科技有限公司、東菀市優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供應商資訊洩漏予程悅公司,供程悅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使用,被告並因此不定期受有程悅公司給付之報酬。據上,被告上開於程悅公司兼職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就此得依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名單及承辦人聯絡資訊洩漏予程悅公司之行為亦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原告公司就此得依勞動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年薪75萬元之4 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即300 萬元,從而原告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00 萬元,惟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將近十年之苦勞,是針對被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保守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公司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11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名單及對應承辦人員聯絡資訊,只要稍花心思,即可經由公開領域取得,並非原告公司費心整理、分析研究之「供應商供應習性」、「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決策名單」等資訊,自難認上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資訊業經原告公司標示為「機密」或「限閱」或其他同樣字義,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資訊係其投入相當人力、費用、時間所取得,是上開資訊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不得僅因被告介紹優良廠商給程悅公司,即認為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況程悅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本有取得上開資訊之權利,則縱令被告有將上開資訊提供予程悅公司,亦非屬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公司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6 條第1 項「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係在於防止被告於任職期間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被告在職期間擔任採購課長,負責接洽國內外供應商,屬基層人員,並無機會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致於將營業秘密外洩予競爭對手,且被告縱有機會接觸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亦無法運用供應商名單及對應承辦人員之聯絡資訊,自不可能對原告公司造成危險或損失,從而難認原告公司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是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不合理,應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況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同時受僱於程悅公司而受有報酬,且程悅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僅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後出售,並未自行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 (三)縱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其係於75年間設立,以電子材料、零件之國際貿易為業,被告則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營運部採購課長,負責接洽與國外供應商開發等業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約定被告負有前述「競業禁止」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且依該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給付原告公司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該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保守營業秘密」義務,則應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4 倍予原告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公司之員工道德行為守則第3 條亦訂有員工應保守秘密義務之規定;以及,程悅公司係於107 年7 月9 日設立,其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職員陳佳宏之母黃麗燕,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零組件製造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及程悅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之員工道德行為守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競業禁止」部分: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 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 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 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 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 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所締結勞動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競業禁止」條款,乃限制被 告於「在職期間」不得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產品相 同或類似公司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其他職務,而被告 於受原告公司僱用之期間,對原告公司本負有忠實之義 務,且其若同時於原告公司及其他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 、產品相同或類似而具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對於兩家 公司業務之執行勢必發生利害衝突而難以兼顧,自有害 於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衡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係從事 採購業務之工作,其業務執行過程中,亦有可能得以接 觸原告公司之各項商業機密,則原告公司為保護其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等目的,事先於兩造之勞動契約中約定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以限制被告於「在職期間」不 得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公司任職,自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既非限制 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尚屬有限,本難謂有 過度限制被告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予 承認其效力。被告辯稱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應屬無效云云,核非可採。 2.次查,程悅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含電子材料 、零件之國際貿易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09 、310 頁),被告復自承程悅公司與原告公司 主要產品皆為電子連接器(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衡 以,證人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 年9 月到 108 年9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外業務,負責販賣 公司產品給國內外廠商,108 年當時我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也有在程悅公司幫忙,兩間公司之業務有一部份有重 疊,產品功能相似、有替代性,兩間公司販賣的連接器 與線材有些部分具有替代性;程悅公司有將一部份與原 告公司相似、有替代性之產品,推銷給原告公司之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19頁),證人即程悅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黃麗燕亦證稱:程悅公司部分不是跟原告 公司購買的產品中,有一些確實跟原告公司販賣之產品 有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據上,足見程悅 公司確有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產品之情事 ,核有競爭關係存在,依據上開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於受僱於原告 公司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同時於程悅公司任職 。 3.再查,證人黃麗燕證稱:從107 年11月程悅公司設立開 始,程悅公司業務就是陳佳宏在處理、都是由陳佳宏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足見訴外人陳佳宏 方為執行程悅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張峰豪另 證稱:108 年當時是陳佳宏找我一起去程悅公司幫忙, 被告也有幫忙一些程悅公司的事情、幫忙找一些連接器 與線材之供應商;程悅公司有透過我交付報酬給被告, 前後交了一次,報酬為1 萬元,因為被告幫忙程悅公司 一些找供應商;陳佳宏於微信通訊中請我將被告幫忙程 悅公司採購之事之工資拿給被告,我有拿這3,000 元及 八月的1 萬元,共1 萬3 千元給被告,那時候程悅公司 有在找開關的供應商,所以請被告幫忙找此部分資料; 被告當下沒有說話就收了,被告應該知道那是程悅公司 給的錢,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不會拿其他 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20頁),衡以 ,被告亦自承其有提供程悅公司協助、提供中國東菀市 優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連接器資訊予程悅公司, 有協助訴外人陳佳同整理電子產品、規格等相關資料, 並有代程悅公司向中國東菀市優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詢 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2 、424 、427 、428 頁),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佳宏、張峰豪間 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以程悅 公司所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97、111 至257 、365 至399 頁),據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為程悅公司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之情事,從而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有於在職期間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而在 程悅公司兼職乙節,足資採認為真實。 (三)「保守營業秘密」部分: 1.查,中國深圳市九洲蓉勝科技有限公司、東菀市優山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以及被告有將上 開公司之名稱、相關產品之報價等資訊提供予程悅公司 等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其公司電腦系統中所載供應商 資料以及前揭被告以程悅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之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155 、245 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訊提 供予程悅公司,自堪認上情屬實。 2.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已約定:「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營業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標室 友『機密件』、『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物品、文件 、名單、資料、資訊…,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即原告 公司)規章或營業秘密法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 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再按 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 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 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 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 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 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 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 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 ,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 、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 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3.查,證人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予程悅公 司之廠商資料,網路上也會找到一些,可能因為被告本 來就是採購人員,對哪家廠商的優勢比較清楚,網路上 找到資料比較籠統,相關產品不見得是該廠商自己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提供予程悅公司 之原告公司供應商資料,顯係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 員工,於執行原告公司採購等業務過程中,藉由歷年實 際交易經驗之篩選、分析、整理所取得而涉及各供應商 特性、產品優勢等內容之供應商資料,被告並非僅係單 純將一般涉及該業務之人均得透過網路或其他公開管道 而輕易查悉之電子零件生產廠商之大量資訊臚列、提供 予程悅公司。再者,原告公司業將其供應商資訊篩選、 分析、整理而儲存於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資料庫中,此 亦有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3 、105 、409 頁),是亦足以推知原告公 司確有透過歷年實際交易經驗,將各供應商資料予以篩 選、分析、整理,上開供應商資料自足認係原告公司投 注相當員工人力、成本費用及長期之交易,方得以取得 之商業上資訊,且該等資訊之獲取應能使相關企業節省 摸索、探詢之成本而得以藉此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 從而應認原告公司儲存於其電腦系統資料庫中之供應商 資訊確實具有秘密性,且為商業上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資 訊。 4.次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庫中之供應商資料,需輸 入員工之帳號、密碼方能進入查閱,此有原告公司電腦 系統登錄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 409 頁),證人張峰豪復證稱:我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 的權限只能看到客戶資料,無法看到供應商資料,採購 人員方能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查到供應商的資料;於 原告公司任職時有帳號、密碼,需要輸入帳號、密碼才 能進入上開系統;名稱可以看得到,但是有一些不能點 進去,沒有權限的話點不進去,看不到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8頁),足徵原告公司所稱:供應商資訊 僅有特定承辦之業務員及其主管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 錄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後方得閱覽,並非原告公司之任 意職員均可輕易取得等情,足資信實,從而亦堪認原告 公司就上開不為公眾所輕易知悉之供應商資訊,均儲存 於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資料庫中,且已依業務需要分類 、設有分級管理之權限限制,並非任何員工皆能查閱, 自應認原告公司就上開資訊已盡其所能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5.據上,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訊核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乙節,堪可認定,而被告復有將上開資訊提供予程悅公 司,自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所負「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四)違約金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再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既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6 條第1 款「競業禁止」、第7 條第1 項關於「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則原告公司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部分,本於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其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被告違反「保守營業秘密」部分,本於勞動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年薪4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乃擔任採購課長之職務,尚非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高層核心主管,且其於原告公司處任職所領取之月薪約為4 萬餘元,所領取106 、107 年度之薪資總額則均為70餘萬元,此有被告之薪資資料、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 、291 、293 頁),衡以被告違約於程悅公司任職之期間僅2月 餘,期間尚短,且其於程悅公司兼職從事之採購等業務 ,對原告公司營運之影響亦應屬有限,而被告所洩漏之營業秘密復僅有原告公司2 間供應商之資訊,並未將原告公司營業資訊、機密大量洩漏予程悅公司,從而對於原告公司透過上開資訊所獲取商業上競爭優勢地位之影響,亦應屬有限,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之情狀及其對於原告公司利益損害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締約磋商能力,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逾原告公司促進並確保被告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而原告公司分別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保守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11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35萬元方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