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琪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宏
- 被告
- 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浩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葉維軒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5 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而其中4 份契約書載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業務所生之一切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證2 契約書,雖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與前揭4 份契約,均屬同類型之電信服務契約,且兩造均聲請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為考量兩造訴訟經濟與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