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拍貼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15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運動季系列活動,包含107 年9 月29日友達公司運動家庭日之運動會及園遊會,而因友達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原告規劃以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方式,進行運動季之行銷宣傳、運動會當日報到手續、競賽活動、園遊會餐飲消費之數位支付及紀錄等項目,並使友達公司得藉此管控其提供予每位員工之300 元園遊會消費金額,倘員工在300 元數位點券用盡後仍欲向園遊會攤商購買餐飲產品,尚得以現金支付方式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即可依據員工以數位點券兌換之餐飲產品金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彙整當日費用向友達公司請領款項。而因原告並非專精於數位應用程式設計及系統開發之廠商,故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428,925 元,交由被告負責「2018友達運動會官網」、「運動會數位點券」及「運動季APP 」服務之設計與開發(下合稱系爭設計服務),包含於107 年9 月29日友達公司運動會、園遊會當日提供活動報到、園遊會數位點券的APP 功能服務(下稱系爭應用程式)。 ㈡詎於107 年9 月29日活動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僅部分友達公司員工以系爭應用程式完成報到時,系爭應用程式竟即發生系統異常而當機停擺之情形,被告當下又未能有效修補瑕疵,造成友達公司多數員工無法順利登入系爭應用程式進行相關活動及使用數位點券。當日上午10時左右,兩造與友達公司召開緊急會議,只好決定將園遊會交易方式更改為友達公司員工只要憑識別證或運動會運動服,即得至園遊會攤位進行消費,無須使用數位點券或現金。活動結束後進行結算時,友達公司亦因前開事由,只願以系爭應用程式當機前已登入之1,519 名員工、每人300 元數位點券,計算餐飲費用計455,700 元支付予原告,至於友達公司員工當日所消費之其餘餐飲費用計1,904,095 元(下稱系爭費用),則為原告負擔之。被告提供之系爭應用程式具有不適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㈢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系爭費用支出係因被告錯誤行為所致,友達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即代為清償,使被告免於遭友達公司追償,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有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縱認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系爭費用。 ㈣爰請求並聲明如上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是運動服務公司,承攬友達公司的運動季活動,被告則是軟體設計公司,承攬設計及維護友達公司的「AUO LOHAS APP 」服務平台(下稱系爭服務平台,為友達公司與員工間的關係服務平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於107 年1 月間,因運動季之緣故,友達公司介紹兩造認識,協議成立三方合作關係,由被告為原告改進其運動季APP 之功能、增加系爭應用程式,且整合入系爭服務平台中。原預定107 年8 月17日簽署三方合作協議,惟因未釐清合作細節,並未簽署,而由被告先行提供系統服務,以供運動會、園遊會當日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之活動報到及數位點券功能。因三方合作默契,與友達公司於運動季部分有預算可支付被告設計費用,被告完全授權原告代為向友達公司申請支付費用,且設計費用本為1,050,000 元,被告因三方策略合作之共識,僅收取428,925 元。運動會、園遊會結束後之108 年4 月1 日,被告與友達公司另簽訂「企業員工關係服務平台合作契約書」,即系爭服務平台之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㈡107 年9 月29日運動會、園遊會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系爭應用程式因瞬間流量增加,導致活動報到功能異常,經原告與友達公司討論後,通知被告取消使用系爭應用程式報到作業,並要求被告於9 時30分前完成系統檢修,嗣被告於10時以升級主機方式完成效能改善,惟原告與友達公司擔心系爭應用程式再度發生問題,即決議並通知被告取消園遊會數位點券作業,改由原告及友達公司派駐工作人員於各個攤位以人工記點方式紀錄員工消費。惟活動期間內,系爭應用程式除因升級系統前而暫停服務外,未再出現當機之情況,至16時00分前,仍持續完成其他服務要求。系爭應用程式發生異常,被告深感自責,故僅收取系爭設計服務報酬30% 之頭款128,678 元,而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 元。園遊會攤位作業非被告承攬業務,原告與友達公司決議變更園遊會支付方案之經過,被告並不知情,也無權參與決策,系爭費用為原告與友達公司決議採行人工記點作業所造成的問題,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之。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 至198 、318 、356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9日友達公司運動會、園遊會提供系爭應用程式功能服務,被告雖已完成,但有瑕疵而未能正常運作。 ㈡關於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之報酬,原告應給付被告428,925 元,最後原告僅給付被告128,678 元(含稅),被告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 元。 ㈢107 年9 月29日友達公司運動會暨園遊會攤位消費金額,原告計負擔1,904,095 元(即系爭費用)。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9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之提供,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即承攬友達公司106 年度運動季活動,包含提供運動季APP 服務,惟APP 服務費用部分尚未向友達公司攤提完畢,至107 年,原告再承攬友達公司107 年度運動季,其中辦理107 年9 月29日運動會暨園遊會活動部分之報酬為7,208,142 元,至於系爭設計服務,原告則係以106 年運動季APP 服務費用之尾款即490,000 元向友達公司收取報酬,此有原告與友達公司於107 年5 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數封及報價單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 至238 、340 、341 頁)。被告並自承友達公司每一年都有運動季,106 年間原告已有委託他人開發給友達公司運動會使用的運動季APP ,但只有跑步活動距離的計算,107 年運動季前,希望被告改進106 年運動季APP ,並加入系爭應用程式到運動季APP 中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且不爭執原告承攬友達公司107 年度運動季總報酬為7,208,142 元+490,000元=7,698,142元(本院卷第345 頁)。堪認,原告承攬友達公司107 年度運動季活動之工作內容,包含107 年9 月29日運動會、園遊會活動之舉辦,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而系爭應用程式亦包含在內。 ⒊嗣於107 年6 月間,被告就系爭設計服務,包含改進106 年運動季APP 及加入系爭應用程式,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內容之服務項目及說明,與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完全相同),報價428,925 元,而為原告所同意,兩造嗣亦確認付款方式為頭款30% (即128,678 元)、尾款70% (即300,247 元),有報價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24、238 、374 至376 頁)。堪認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之工作、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合意,根據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且綜上觀之,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部分,係友達公司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交由被告次承攬,原告向友達公司收取490,000 元報酬,被告向原告收取428,925 元報酬,原告得賺取其中差價61,075元。 ⒋另,被告與友達公司於系爭設計服務完成、107 年運動季結束後之108 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服務平台合約,約定被告自行負擔開發費用,提供「企業員工關係服務平台」及客製「AUO LOHAS APP 」(即系爭服務平台),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本院卷第204 至218 頁)。被告並自陳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僅係就被告設計給友達公司使用之系爭服務平台的後續「維護」合約,並不包含前端「設計」部分;至於設計部分,系爭服務平台除了將系爭設計服務納入整合,亦有其他功能,而為了配合友達公司以運動季的預算支付,以及三方策略合作,原本應收105 萬元,最終被告係以優惠價而向原告收取428,925 元等語(本院卷第405 、406 頁)。此與系爭服務平台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開發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本院卷第204 頁),以及兩造就系爭設計服務達成合意之報價單載明428,925 元為「策略合作優惠價」(本院卷第24頁)等節相符,堪認兩造及友達公司間確實存在一定的三方合作關係,不過,這不影響兩造間上述就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成立的承攬關係。析言之,友達公司係透過分別與原告簽署運動季承攬契約(包含系爭設計服務)、與被告簽署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因系爭服務平台設計費用已轉由原告負責支付被告,而約定友達公司不支付被告設計費用),再由原告與被告另成立系爭設計服務的承攬契約以支付設計費用428,925 元的方式,達成三方合作之目的,使被告為友達公司設計系爭服務平台之同時,也為原告改進運動季APP 之功能包含加入系爭應用程式,而使友達公司得於107 年9 月29日運動會暨園遊會中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日後並由被告繼續維護系爭服務平台。是被告辯稱存在三方策略合作關係雖屬可信,惟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認定。 ⒌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既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另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下僅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加以說明。 ㈡系爭費用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損害之發生與承攬人之工作瑕疵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應用程式具有瑕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以前詞爭執不應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經查,根據本院前開就契約關係之認定可知,有關友達公司107 年9 月29日運動會暨園遊會活動(包含系爭設計服務、系爭應用程式),係原告承攬,並非被告,原告係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服務、系爭應用程式而已。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姜智諺證稱略以:107 年9 月29日活動當日約8 時30分,系爭應用程式開始出現異常,至將近活動開始時間即9 時許,被告仍未修復完成,但友達公司員工無法以系爭應用程式報到,造成排隊越來越長,只好緊急改採憑識別證入場,等於取消數位報到系統,而原規劃10時30分要開放數位點券消費功能,因擔心數位點券功能也會發生問題,約10時到10時30分之間,緊急召開會議討論,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於會議現場無法保證數位點券系統可以正常使用,友達公司人資處長Brian 問原告有何備案,原告公司副總胡隴智表示規劃之備案是發放紙本點券,但紙本準備不足,且如要發放,應該在報到時就發放,而友達公司員工已經入場,故無法執行此備案,胡隴智遂建議讓友達公司員工憑識別證可在每個攤位消費一次,但Brian 不同意,認為應讓友達員工憑識別證和制服可以在每個攤位無限制消費(下稱系爭方案),這樣才會讓員工滿意,胡隴智最終同意、配合友達公司的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決定沒有發言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可知,因為被告為原告完成的系爭應用程式有瑕疵,友達公司基於與原告間的運動季承攬契約關係,與原告討論因應方案,但原告原所規劃之備案,不論在紙本準備數量以及執行時機上,原告均未能掌握,以致備案不能執行,最終原告方同意友達公司提議之系爭方案。系爭方案已將原告自承原本友達公司員工每人僅有300 元的免費消費額度(300 元數位點券可免費使用,超出者,須自行以現金負擔,本院卷第385 頁),改變為係無限制額度免費消費,惟係原告所同意,而被告並非運動季承攬契約當事人,對於友達公司與原告合意系爭方案,並無權介入,會議中,又未見原告有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與被告確認兩造間的解決方案,自不得以被告於會議中未發言,即認被告對於系爭方案有默示之同意,進而甚至推論被告應當然承擔系爭方案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⒊又關於系爭費用之產生與負擔,證人姜智諺證稱略以:攤位都是原告找來的,原告要支付給各攤商友達員工所消費之金額,依系爭方案,原告有請攤商記載販售份數及金額,但不會記載是誰消費,原告基本上就是信任攤商提出的消費數據是確實的,後來原告根據攤商的數據再向友達公司請款時,友達公司只願以有數位報到成功的人數乘以300 元的金額給付給原告,其他部分(即系爭費用)沒有憑據,友達公司不願給付,原告有向友達公司爭取但沒成功,最後原告還是同意友達公司的計算方式,而自行負擔系爭費用,這部分的過程,被告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53 頁)。可知,因為原告信任攤商,沒有足夠的憑據可以核實友達公司員工實際消費金額,致友達公司不願如數給付,最後原告方同意自行負擔系爭費用。這是在被告未參與之情形下,原告因為自己的帳務處理問題而基於自己之同意,方產生負擔系爭費用之結果,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自無理由。 ⒋系爭應用程式核有瑕疵,被告對原告固可能負擔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亦只向原告收取128,678 元而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即原告同時獲有免支出尾款300,247 元之利益,則原告應舉證因系爭應用程式瑕疵而致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超出300,247 元,被告方有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所為請求,自未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4,09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