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冠崴有限公司、張峰瑜、天碩設計有限公司、許宗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冠崴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瑜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天碩設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兩造間訂製模具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該模具之訂製款項),為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製模具10套;又於108年2月間另向原告訂製模具2套(上開模具計12套,下合稱系爭模具),嗣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被告並已 於108年10月26、28日取走系爭模具,則原告已交付系爭模 具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系爭模具尾款58萬9,890元迄未給 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模具由被告負責設計及代工製作,惟系爭模具經6次試模後,發現有設計和製造不良即如附件所示之瑕 疵,且經通知原告,原告仍未修復,被告得依:㈠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保固款即報酬總額百分之15即29萬4,150元;㈡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維修費用5萬 2,000元及研磨加工費8,000元;㈢民法第497條、第49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未提供系爭模具設計圖與零件加工圖18萬元;㈣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搬運模具費用1萬元。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㈠至㈣合計54萬4,150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請求之 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系爭模具,其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並已於108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尚 積欠其系爭模具訂製尾款58萬9,89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 第32頁、第2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第4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訂製尾款58萬9,890元,為被 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原告未修補,其得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訂製,係由原告向第三人採購材料後,將材料製作成品,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包括費用,而於製作模具前,被告有先提供成品設計圖即塑料定型後之外觀設計圖予原告,再由原告提出模具設計圖並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開模製造(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於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後再交付給被告,故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既已製作完成且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㈡至兩造訂購單第4條約定:「承認尾款30%月結90天」(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原告主張該條之「承認」係指被告之客戶承 認,被告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其客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庛,被告尚未承認系爭模具,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認被告應給付,被告亦得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其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云云,既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以及系爭抵銷債權及金額確實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2 至168頁、第268至288頁、第400頁、第404頁),惟參以該等內容可知,原告於前幾次試模有配合修改模具,嗣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模具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模具是否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存在,因涉及專業,尚須經專業鑑定機關協助鑑定,以供本院參酌,雖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惟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而未暫墊付鑑定費用,致不能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第506頁、第614頁、第618頁、第624頁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11年4月1日(一一一)北公證文字第04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6頁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11年10月18日(一一一)北公證文字第10004號函),則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如附 件所示之瑕疵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確有其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模具既已由原告製造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有,且已投入生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遲不承認系爭模具,縱依被告抗辯訂購單第4條約定之「承認」係指被告承認,惟該承認,亦應以客觀上之情事發生,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定而為認定基準。如前述,自客觀上,系爭模具已製造完成且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以系爭模具進行生產,並交付予其客戶,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模具確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則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已承認並使用系爭模具,原告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㈣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則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 條及第479條規定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況依兩造所提之訂 購單內容,亦無保固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第190至194頁),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保固款即尾款的百分之15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認可採。基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難認可採。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已將被告訂製之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並已於108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則被告之抵銷抗辯,乃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890元,洵屬 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萬9,89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