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唐湘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陸榆珺律師 被 告 侯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87,217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2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嗣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4頁)。雖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214頁),然核原告 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追加,乃係基於原告曾匯款交付被告1,087,217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為民國96年11月間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於98年間突遭裁員,生活頓失經濟來源,每月均為生活費及房貸困擾,故而尋求原告之協助,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故,為免被告每月擔憂生活費及房貸等費用,故而同意於被告尋得新工作之前,每月借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之房貸還款專戶(銀行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帳戶),以供被告繳納房貸,剩餘之金額便作為生活費用;原告另於99年10月25日借貸予被告10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自98年1月8日至100年6月7日,匯款至上揭行帳戶如附表所示計 33次,總計借貸予被告2,207,217元。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 25日、105年8月26日、107年2月21日及108年8月20日返還100萬元、10萬元、1萬元及1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返還原 告1,087,217元,其後被告未積極尋覓工作,兩造分手後多 年來履經催討未果,且被告於上述日期還款,堪認原告係於105年8月前即105年上半年間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款項,另原 告至遲已於108年7月26日亦曾催告還款,直至原告於同年8 月29日向鈞院提起支付命令時已超過1個月,故其附表所示 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並未否認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僅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如被告無理由受領附表所示金額,縱鈞院認消費借貸契約未能成立,亦有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能,爰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自96年11月起交往至100年3月間,同居生活,原告於96年10月底取得鑰匙,陸續搬入被告所有購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處所同居。起初所有諸如房貸、水電瓦斯、停車費及管理費等生活花費均係被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至97年年底被告失業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繼續原來共同生活,是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匯款轉帳金錢,應係原告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而已,除兩造共同出國旅費外,每月金額均非鉅額數字,是一個小家庭在臺北市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花費,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 (二)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亦否認有催告之事實。而附表編號2之25,100元之轉帳係 參加雄獅旅行社之個人旅遊費用,僅係由被告代墊;其附表編號15之15萬元及編號17之79,117元,係兩造於99年2 月11至17日於法國巴黎自由行之旅費及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轉帳5萬元,其中多出之25,000元是因為原告 請求被告待為購買SONY A55N數位相機金額為25,980元, 由原告代為刷卡支付,預備於99年12月至上海、蘇州旅行時,贈送予原告二弟;其附表編號26之5萬元,其中14,700元係兩造於99年12月間聖誕節前夕飛往上海、蘇州旅遊 及探視原告二弟之來回機票;其附表除上述費用及編號33之100萬元係原告自行匯入匯出以外;其餘費用皆為原告 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月8日至100年6月7日期間,如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共33次至系爭銀行帳戶;又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105年8月26日、107年2月21日、108年8月20日分別轉帳或匯款100萬元、10萬元、1萬元、1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99年10月25日相對人匯款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皆為被告向其之消費借貸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所示所示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100萬元匯款其不清楚,亦未動用外 ,均為兩造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借款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揭匯款是否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1.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108年7月26日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沒還款能力嗎?(被告):嗯。目前作仲介很難賺錢,我也放下身段,發廣告單,站在路口放看板,但打房打死不動產,加上我爸現在也須帶他上醫院,目前就硬撐著...(原告):如果我拿這些收據走法律程序你覺得如 何?因為我也被銀行追錢追得很辛苦家母生病缺錢蠟燭兩頭燒被逼急了不得已鐵了心了;十年以來未曾以激烈的手段跟你催討,可是我發現沒人同情體諒我的處境,為了自保,我會再借錢找律師,頂多2審12萬元律師費,跟你討 百萬賭賭看,靜待存證信函吧!(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參照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108年7月29日)原告:侯先生,...可便7月底前先還5萬元,8/20再還5萬元,你不可能沒這些存款吧!侯媽媽說你已經從 事仲介一段時間了,總是有薪水吧!被告:大家都困難,我有能力自然就會幫你,問題是你還有三個姐姐二個弟弟呀?仲介要成交才有收入目前房市就是差,只好擺著,正在專心考估價師...你轉帳收據有一筆100萬的是轉到我的...存摺的,那筆錢早在當時1個月內就已分批轉回你自己的戶頭了,其他的我會花時間弄清楚,是旅遊團費墊款還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依上簡訊內容 ,在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匯款時間後,原告確曾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而且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無還款能力之際,亦為肯定之回答,可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 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尚非無據。又被告曾於105年8月26日、107年2月21日、108年8月20日分別匯款或轉帳10萬元、1萬元、1萬元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何須事後匯款3筆予原告?何須在原 告108年7月26日請求返還借款後,於108年8月20日再次匯款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匯款為 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原告經濟、健康情形不佳而向其求助,其基於過去情誼而3次 匯款資助等情,惟上揭兩造間簡訊對話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寬裕甚至是拮据情況,則被告是否仍會基於情誼而贊助原告,顯有疑問,非可遽信。 2.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25,100元之轉帳,係參加雄 獅旅行社之個人旅遊費用,由被告刷卡代墊,該筆費用為原告自行支付旅遊費用等情,並提出雄師旅遊團體旅遊訂單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係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自行刷卡支付,並提出原告98年2 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揭電子對帳單所示,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於98年1月14日確有一筆交易說明為:雄獅旅行社-台北-EC金 額25,100元之刷卡紀錄,與原告所為之主張相合。是被告抗辯顯然與上揭原告提出刷卡對帳單之紀錄不符,尚非採信。 3.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6所示轉帳5萬元,其中14,700元 係兩造於99年12月間聖誕節前夕飛往上海、蘇州旅遊及探視原告二弟之來回機票,由被告刷卡代墊,該筆費用為原告自行支付旅遊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良友旅行社訂位確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原告99年12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電子對帳單所示 ,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於99年11月12日確有一筆交易說明為: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5,300元之刷卡紀錄。是,與原告所為之主張相合。是被告抗辯顯然與上揭原告提出刷卡對帳單之紀錄不符,尚非採信。 4.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15萬元、79,117元,應該為99年2月11至17日兩造在法國巴黎自由行旅費及相關 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下,尚不足以推翻上揭原告主張可採信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5所示轉帳5萬元,其中多出之25,000元是因為原告請求被告待為購買SONY數位相機金額為 25,980元,由原告代為刷卡支付,預備於99年12月至上海、蘇州旅行時,贈送予原告二弟等情,並提出PCHOME購買證明、照片2紙及兩造間MSN之對話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9、129、173至177頁),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 上揭PCHOME購買證明僅能證明有購買SONY數位相機,並無法推論認定有被告所辯代為刷卡購買相機之事實;而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亦無法推論認定有贈送相機予原告之弟之情形;另外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MSN對話內容, 雖有:幫我買一台相機了嗎?a55請你幫我刷1台;我要含鏡頭的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而該等對話 時間為99年12月27日,與原告所提出上揭PCHOME購買證明所記載時間為99年11月8日並不相合,則以上揭證據調查 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所辯:其中多出之25,000元是因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購買SONY數位相機金額為25,980元,由原告代為刷卡支付款項為可採信。 6.被告抗辯:兩造自96年11月起交往至100年3月間,同居生活,原告於96年10月底取得鑰匙,陸續搬入被告所有購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處所同居。至97年年底被告失業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繼續原來共同生活,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匯款轉帳金錢,應係原告負 擔共同生活費用而已,除兩造共同出國旅費外,每月金額均非鉅額數字,是一個小家庭在臺北市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花費,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 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等情,為原告否認兩造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僅為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如附表所示33筆匯款並無可能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於96年11月起交往至100 年3月間係同居生活,固不論原告已否認有同居或事實上 夫妻之關係,則則單以被告之抗辯情節,既然兩造在上揭期間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處所,而如附表所示匯款如係生活費用,且多筆金額為15,000元、2萬元 ,並非鉅額,原告何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可,何需特別透過轉帳方式交付?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交付情形不甚相合,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疑。再者,即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辯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亦非可以推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錢即為家庭生活費用或得以 排除兩造間得以借貸關係之可能。而且被告所辯上揭關於旅行購買機票代為刷卡或是旅行費用或是代為購買相機刷卡之金錢用途,均無法證明下,亦難僅以兩造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甚至有同居生活之情形,即行認定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匯款轉帳金錢即為原告所支付之 生活費用。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附件三)之對話,其中雖有老公稱呼、或是對話中談及是否結婚後再上傳照片或是關於情感傳遞的語言,但衡情在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上,亦會有該等內容,是亦難僅憑此而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32之轉帳匯款之金錢為原告所為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付。綜上認定,被告於書狀中請求傳訊其所居住住戶社區之前任管委會主委到庭作證證明曾見到原告早上出門,下午股市結束後原告返回該處等情節,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7.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3號,99年10月25日借款100萬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主張該筆100萬元,被 告於同日已經匯回歸還,則該筆100萬元部分,在原告與 被告間108年7月26日簡訊對話前,該筆100萬元之往來關 係,應已結束。是並無法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8年7月26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而得以推認如附表編號33所示該筆100萬元匯款為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惟此部分於原告 為本件請求之際,已經加以扣除,故對於本件認定原告所聲明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8.綜上所述,依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2所 示之匯款至被告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錢係其借貸予被告之金錢合計1,207,217元,而被告已於105年8月26日、107年2 月21日、108年8月20日分別轉帳或匯款返還10萬元、1萬 元、1萬元,故被告仍有1,087,217元尚未返還等情,為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以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清償,且兩造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自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依兩造於108年7月26日 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已足認定原告已 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上揭借款,則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起算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217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