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儒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手扶梯鏡面包板分包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新台幣163 萬2,000 元未償,茲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具狀爭執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9 號裁定為據。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上開工程地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