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唐建中就被告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簽訂新臺幣(下同)927萬7,500元之數位列印機買賣契約書及1,2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為東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於同年月28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2/10000,及其上同小段7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 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3年3月27日止、債務人為伊及東科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於106年5月4日確定,唐 建中代為清償1,805萬1,500元(下稱系爭債務)後,自合迪公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伊與唐建中並未就上開擔保債務約定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系爭債 務,伊最多僅應分擔1/2債務額即902萬5,750元,唐建中代 東科公司清償後,向伊請求償還,不得逾此範圍。詎唐建中以其為抵押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1501號拍賣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以1,7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已將唐建中之分配款1,678萬6,02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提存,唐建中不能領取 提存款,係可歸責於唐建中,仍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伊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唐建中償還系爭 房地拍定價金扣除伊應分擔部分之差額797萬4,250元。唐建中未予返還,致伊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伊於系 爭抵押權執行完畢對唐建中清償後,依同法第749條、879條第1項規定,自唐建中繼受債權人地位,得請求東科公司清 償債務,並得依同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東科公司償還。伊僅於151萬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均請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唐建中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東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建中實行系爭抵押權,雖經強制執行作成分配表,然其利息等債權未經列入,且因原債權證明文件遺失,遭原告提出異議,雖多次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皆為執行法院以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或實體判決為由,拒絕唐建中領取系爭分配款。嗣系爭分配款由執行法院以同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附條件予 以提存,唐建中迄未能領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不當得利。唐建中領取分配款前,仍為債權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繼受為債權人,東科公司自無向原告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東科公司與合迪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唐建中與原告為東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合迪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⒉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唐建中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東科公司因系爭契約關係積欠合迪公司債務,計至106年5月4日止,金額為1,805萬1,500元。嗣唐建中代東科公司向合 迪公司清償,經合迪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補發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唐建中,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確定,結算至106年5月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05萬1,500元,及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由唐建中於同日全額清償等語。唐建中代償後,與合迪公司於106年6月1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唐建中。 ⒋訴外人陳嘉爵於106年6月15日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唐建中於同年8月23日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系爭房地經以1,7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列唐建中受 分配總金額1,678萬6,024元,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系爭提存款提存。 ㈡上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補發)、分配表、執行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84至88、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核屬相 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8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者,除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損害或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對於各連帶債務人依分擔之比例,因法定債之移轉代位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得於繼受範圍內,依原來債之關係請求他連帶債務人給付,此係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自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固係不同之權利。然連帶債務人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或物上保證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具有承受權,取得對物上保證人 抵押物之抵押權,其所得行使抵押權之範圍,應以同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之分擔額為限。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固非無同法第749條之適 用,然必於經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連帶保證人,而得由其於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雖亦有明文。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分額,然其縱未償還,亦僅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㈡次按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經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問其債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如不聲明參與分配者,擬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將已知之抵押債權額列入分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而擬制參與分配者,應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而經依登記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受償者,於領款時,亦應提出。如未提出,則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於提存範圍內消滅執行債權債務關係。惟執行法院於提存時,如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欲領取提存物,附有類如須檢附執行法院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等條件,固係為該債權人提存,然應認因係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嗣若有受分配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強制執行有無效之原因、經確定裁判認定其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由,可認提存原因消滅,提存分配款之全部或一部不應分配予該債權人,則所附條件確定不成就,或受提存之債權人同意返還時,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提存款。如該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執行債權未足額受償者,應另行分配;如執行債權已全部足額受償,則應由執行法院發還債務人,非得由執行債務人逕向受附條件提存之執行債權人請求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為唐建中所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唐建中均為東科公司對合迪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為物上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6至20頁)顯示,東科公司對合迪公司因上開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原告與唐建中外,尚有訴外人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聚公司),即連帶保證人有多數,兩造不爭執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分擔比例,且無其他法律另為規定,則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任一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清償主債務後,應按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債務,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因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本此,依原告與唐建中、新富聚公司間共同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間分擔關係及比例,唐建中因清償連帶債務承受取得合迪公司債權,對原告得行使抵押權者,限於依其與原告、新富聚公司間內部關係之原告分擔額,唐建中非得逾此範圍對原告行使抵押權,其逕以對合迪公司清償1,805萬1,500元之全額為對原告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已逾其得求償於原告之範圍,並經執行法院全額列載於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惟強制執行程序作成之分配表,縱未經異議而確定,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存否仍無實質確定力,固不能因此即認唐建中確對原告有如該表列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仍得以內部分擔關係對抗唐建中。至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僅伊與唐建中2人,應平均分擔 連帶保證債務,為唐建中所不爭執,是否視同自認而以之為裁判基礎,則為另一問題。 ⒉然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8日拍定由訴外人唐嘉紳以價金1,700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16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旋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唐嘉紳。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2月26日分配,系爭分配表項次4、6、7依序列載唐建中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4萬4,436元、1,805萬4,500元 (含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判費3,000元)、350萬元,依序受分配金額14萬4,436元、1,664萬1,588元、0元,不足額受償491萬2,912元,陳嘉爵受償1萬2,840元,不足額428萬元 。上開分配表未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法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就唐建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合迪公司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爭執唐建中主張之債權,併陳稱:唐建中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無日期記載,生效日期仍待查證等語。執行法院旋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唐建中:因原告表示異議,唐建中應於5日內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 件原本,方得領款,否則將款項提存,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或取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後,方得領款等語。唐建中復於同年月29日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聲請執行法院發款,執行法院仍於同年4月24 日,以唐建中逾期未領取,將分配表列唐建中受分配金額1,678萬6,024元,以系爭提存事件將同額之系爭提存款予以提存,並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填載「本件債權人唐建中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或取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唐建中再於同年6 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同上證明文件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合迪公司出具載明日期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補發)影本,聲請執行法院准許領取提存款,執行法院仍於同年月25日通知唐建中:因其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應取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後,方得領款等語,並將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正本發還唐建中,另在系爭執行名義後釘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案」欄內「執行結果」項下,勾選及填載「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144,436元」。嗣唐建中於同 年9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 開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證明。前者經執行法院覆以: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否則無從領款,請向民事庭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實體爭議等語,後者則經執行法院逕予退還檢附之資料,均未發給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依前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因原告對唐建中主張之債權及所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有異議,就系爭分配表列應分配予唐建中之分配款予以附條件提存,唐建中不能隨時領取,尚不能認提存合於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先例參照),執行法院亦認唐建中「仍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且同時法院仍未開立同意領取證明文件予唐建中,所附條件迄未成就,非係可歸責於唐建中,唐建中迄今尚未能領取系爭提存款,即不能認為原告已對唐建中清償,自不得以唐建中對其求償超過民法第879條第2項前段所定分擔比例,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唐建中償 還其應分擔部分。上開提存書所載唐建中領取提存物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實體確定判決,並經執行法院審核、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係附條件,非履行給付義務,與唐建中受清償領取系爭提存款間,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執行法院為唐建中提存分配款,未附條件,係唐建中應為對待給付,依同法第326條、第329條、第330條 規定,已發生清償效力,且係因可歸責於唐建中之事由,致不能領取提存物,不影響清償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⒊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所負債務,該債務本質上雖係由多數債務人共同分擔,而有主觀的共同關係,並因此發生求償關係,但其清償債務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非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因向唐建中清償取得唐建中自合迪公司繼受之債權,復主張唐建中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已難謂合。況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分配款之提存,尚不生對唐建中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唐建中既不能領取系爭提存款,自尚無受給付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唐建中受提存分配款即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不因可歸責於唐建中之事由致不能領取而受影響,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同非可 採。 ⒋唐建中就系爭房地,除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外,,另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唐建中固未實行該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因其就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應擬制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且全未受償。另主導執行債權人陳嘉爵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足額受償,不足額為428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應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未全部受償,縱認唐建中於該分配表項次4、6所列債權,有部分不得求償於原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唐建中就系爭分配款有部分不應受分配,亦屬執行法院提存所附條件是否確定不成就,執行法院於該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所為提存之原因消滅,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另行分配之問題,即僅於分配後尚有餘額時,方由執行法院發還債務人,非得由執行債務人逕向受附條件提存之唐建中請求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9條、8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東科公司償還151萬元本息等語,亦為東科公 司所否認。查: ⒈原告為東科公司之物上保證人,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雖經唐建中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拍定由唐嘉紳得標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喪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然唐建中因受執行法院附條件提存,所附條件迄未成就,不能領取提存之分配款,自非可認原告已對唐建中清償,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取得因系爭契約對東科公司所生債權。 ⒉前揭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均係法定債之移轉 之規定,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雖因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清償或實行抵押獲償,當然移轉予該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得請求主債務人給付之法律關係,仍為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徒依各該條項規定請求主債務人給付。原告以其繼受取得唐建中對東科公司之債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東科公司給付,要非可採。 ⒊民法第280條係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比例之決定 加以明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非得據以請求給付。至同法第281條規定,則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唐建中對合迪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而繼受取得合迪公司之債權,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雖經強制執行拍賣致喪失所有權,但拍賣所得價金關於分配表列應分配予唐建中部分,經附條件提存,因條件迄未成就而尚未對唐建中清償,已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因清償或提存而消滅唐建中因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合迪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東科公司所生權利,自不能認已取得唐建中對東科公司所享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請求東科公司給付151萬元本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依同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科公司給付同額金錢,並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所請求之給付,對被告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