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鄧立基 訴訟代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趙翊暄 訴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銓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阜生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翊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翊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翊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翊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趙翊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翊暄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趙翊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1,938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及被告銓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7,777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2,22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及被告銓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其出賣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未獲完全支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初委託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由騰一公司(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之仲介,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兩人欲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50 萬元,被告趙翊暄並交付訂金款235 萬元支票乙張;後原告與被告趙翊暄再於108 年2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被告趙翊暄及住商不動產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事宜。而前開訂金款235 萬元,被告趙翊暄雖以支票給付,但其上並無日期,被告趙翊暄並未給付價款給原告、亦未將款項進入履約保證專戶,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350 萬元之支付方式更為三期款支付,即第一期款500 萬元、第二期款應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1,500 萬元、及尾款應於5 月15日給付350 萬元:㈠就第一期款500 萬元,因金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差不多,被告趙翊暄提出以代償原告所剩餘之房屋貸款以便將來過戶之程序,故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至原告之房貸帳號;㈡就第二期款1,500 萬元,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1,488 萬7,777 元;㈢就第三期款,被告趙翊暄應於108 年5 月15日支付尾款350 萬元,其並開立日期為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一紙為尾款支付(下稱原證5 支票),然於108 年5 月15日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後經仲介告知,因被告趙翊暄週轉不靈,故另交付被告銓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阜生)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8 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原證7 支票)以為尾款支付,豈料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兌領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於未能收訖餘款後,多次聯繫被告趙翊暄、被告謝阜生,均無任何回應。詎原告於108 年6 、7 月查詢系爭不動產,原來被告已再次出賣並於108 年5 月15日完成過戶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受有尾款無法受償之損失。 二、就第一、二期款尚未支付之價金差額各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購買人即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連帶給付。就尾款350 萬元,依民法第3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72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連帶給付;另被告銓祐公司依民法第272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等規定,亦應與被告趙翊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7,777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 頁就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起算點記載係「108 年2 月21日」,惟第4 頁理由欄中記載係「108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4 、380 頁,該第1 頁之記載當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2,22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趙翊暄、被告謝阜生及被告銓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趙翊暄辯稱: 一、被告趙翊暄於107 年10月間,經騰一公司(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仲介劉庭妤(按化名劉雨昕)(歿於109 年2 月20日,其配偶謝鎧仰為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店長,謝鎧仰為被告謝阜生之子)向被告趙翊暄推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趙翊暄遂請劉庭妤協助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委由劉庭妤與系爭不動產之賣家即原告接洽並締約,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趙翊暄將一部分匯至騰一公司帳戶(被證2 )(其中就107 年7 月25日匯款140 萬元及75萬元,107 年8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共計415 萬元部分,原先係被告趙翊暄欲購買其他房屋而匯款至騰一公司之頭期款,嗣後因故未購買,但騰一公司未返還,被告趙翊暄遂指示騰一公司,將該415 萬元交付予原告作為頭期款;被告趙翊暄另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騰一公司帳戶),另一部分則係經向銀行貸款後匯入履約專戶(被證3 )(被告趙翊暄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108 年2 月27日匯款1,488 萬7,777 元予原告,共計1,984 萬元),是以上相加後之金額為2,549 萬元(即415 萬元+150 萬元+1,984 萬元),已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480 萬元,更包含給付予騰一公司之仲介費用69萬元。被告趙翊暄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至騰一公司,所支付之金額更較原告起訴狀所稱之2,350 萬元為高,足知被告趙翊暄非但無任何積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之情事,亦無延欠原告買賣價金之動機及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事實。 二、被告趙翊暄係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足額價金;被告趙翊暄從未承諾以代償剩餘貸款之方式抵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因而積欠原告購屋頭期款500 萬元與房屋貸款餘額間之差額,且從未與原告約定原告所稱之三期款價金給付方式;系爭協議書上趙翊暄之名係偽造,原證5 支票亦係偽造,非被告趙翊暄所開立;原告曾簽立2 紙各為350 萬元、50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即被證10、被證13),足證原告自始即知悉該等購屋價款將不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主張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為共同買受人,應就尾款350 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其又主張被告趙翊暄明知原證5 支票帳戶為被告謝阜生所有,仍故意加蓋自己印章,使支票之發票人不符而跳票,顯係故意詐騙原告云云,乃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非屬事實,其主張被告趙翊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本件原告與被告趙翊暄極可能均遭住商南港忠孝店仲介人員劉庭妤、店長謝鎧仰之詐騙,被告趙翊暄自身亦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謝阜生及銓祐公司辯稱: 一、被告謝阜生從未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謝阜生從未見過原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事宜毫不知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之買方並無被告謝阜生,原告委託律師發出之律師函,亦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係被告趙翊暄與原告,原告謂被告謝阜生與被告趙翊暄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然無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請求損害賠償350 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告訴被告謝阜生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下稱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謝阜生僅因劉庭妤曾為其兒媳婦,鑒於被告謝阜生乃公教人員退休而信用良好,故劉庭妤請託被告謝阜生掛名銓祐公司負責人,根本未實際經營被告銓祐公司,亦不認識被告趙翊暄;被告謝阜生根本未經手亦不知道有原證5 支票、原證7 支票之存在,該二紙支票根本不是被告謝阜生所開立、交付,再原證5 支票、原證7 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被告銓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謝阜生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銓祐公司應付開立支票之給付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8 年初委託騰一公司(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出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趙翊暄委請劉庭妤(化名劉雨昕)(歿於109 年2 月20日,其前配偶謝鎧仰為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店長、被告銓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謝阜生之子)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委由劉庭妤與原告接洽並締約;原告與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被告趙翊暄及住商不動產並共同委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趙翊暄名下,嗣於108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告銓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至45、62至64、7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趙翊暄及被告謝阜生共同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2,350 萬元,並約定分三期款支付,原告尚有第一、二期款之價金差額各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及尾款350 萬元未受支付,依民法第3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72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 1、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原告主張除被告趙翊暄外,被告謝阜生亦為共同購買人,惟被告趙翊暄及謝阜生均否認此情。查: ⑴、被告趙翊暄自承委請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之劉庭妤(已歿)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係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實際負責人,騰一公司之銀行帳戶實際係伊所使用,被告趙翊暄係伊長期配合之投資客戶,原本107 年5 、6 月間她是要其他物件,但因故無法成交,後來找到同社區由原告託售之本件房地,因為被告趙翊暄信賴伊,故委託伊全程與原告洽談購屋事宜,決定買賣本件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證人即代書呂榮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住商總部的特約代書,只要有加盟店案件成交,他們可以指定找代書,伊有至住商南港忠孝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為劉庭妤說這個案子是趙翊暄要買的,他們是舊識,劉庭妤說她可以代趙翊暄簽名,印章也是劉庭妤提供的,伊請劉庭妤要補趙翊暄的授權書給伊,隔天伊就到住商忠孝店去和劉庭妤拿到授權書;當初非常明確劉庭妤跟伊說登記名義人就是趙翊暄,如果有其他人合夥購買,登記名義人就會有兩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均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趙翊暄之情相符。 ⑵、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買賣糾紛後委請律師於108 年10月31日所發之函文,亦指稱:「本人(即原告)委託. . 嗣後,經由住商不動產之仲介,由第三人趙翊暄向本人承買系爭不動產。本人、『買方趙翊暄』及住商不動產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宜. .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至原告主張所收取原證7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雖蓋有被告謝阜生之印文,惟依一般買賣常情,以他人支票支付價金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逕謂該他人即為共同購買人。⑶、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趙翊暄,洵屬明確。 2、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經買賣雙方約定價金為2,350 萬元,分三期款支付,即第一期款500 萬元係以代償原告之原房貸餘額之方式給付,第二期款應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1,500 萬元、尾款應於108 年5 月15日給付350 萬元等情,惟被告趙翊暄否認有原告上述所稱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約定。查: ⑴、被告趙翊暄自承委請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之劉庭妤(已歿)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因為被告趙翊暄信賴伊,故委託伊全程與原告洽談購屋事宜,決定以2,350 萬元買賣本件房地,伊通知被告趙翊暄先行支付2,000 萬元予原告,尾款350 萬元約定於108 年5 月底交屋後支付,因為原告希望能夠快點拿到錢,如果款項進入履約專戶,撥款要等交屋之後,伊就代替被告趙翊暄與原告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嗣後尾款350 萬元因為伊資金調度出現問題所以沒有支付原告,原告不接受本票,伊遂持謝阜生署名之支票支付,但謝阜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①卷附劉庭妤自承以被告趙翊暄名義與原告簽立之108 年1 月24日系爭協議書,記載買賣雙方合議價款為「2,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爭協議書、第151 至152 頁之劉庭妤與被告趙翊暄之對話訊息紀錄);②卷附被告趙翊暄提出其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108 年2 月22日495 萬2,223 元」匯款單、「108 年2 月27日1,488 萬7,777 元」匯款單,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第一、二期價款500 萬元、1,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相近,且其中108 年2 月22日495 萬2,223 元之該紙匯款單上載明「限代償鄧立基」,並係由本件買賣之新貸銀行即合作金庫之帳戶匯入原告之原房貸帳戶(即元大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另紙108 年2 月27日1,488 萬7,777 元之匯款單則係由被告趙翊暄名義直接匯入原告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二紙匯款單、第46頁之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表);③卷附發票人欄蓋有趙翊暄之印文、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5 月15日、面額為350 萬元之原證5 支票暨108 年5 月15日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發票人欄蓋有謝阜生之印文、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9 月30日、面額為350 萬元之原證7 支票暨108 年10月1 日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等件,均無不合,堪認劉庭妤確有代被告趙翊暄與原告約定如原告所稱之價金及付款方式。 ⑵、至被告趙翊暄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趙翊暄之名係偽造,劉庭妤已坦承系爭協議書係其冒名簽署被告趙翊暄之姓名,有劉庭妤與趙翊暄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150 至152 頁)云云。惟查被告趙翊暄自承委請劉庭妤協助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委由劉庭妤與原告接洽並締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而關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之洽議,並未逾一般買賣契約之處理事項,自屬授予代理權限之範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劉庭妤確有未如實向被告趙翊暄報告此部分買賣契約處理事項之情形,被告趙翊暄就此仍應負本人責任。 ⑶、準此,原告與被告趙翊暄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金為2,350 萬元,分三期款支付,即第一期款500 萬元以代償原告之原房貸餘額之方式給付,第二期款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1,500 萬元,尾款應於108 年5 月15日給付350 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㈡、關於買受人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500 萬元,買受人業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至原告之房貸帳號,第二期款1,500 萬元,買受人業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1,488 萬7,777 元,而就第三期款,買受人陸續以原證5 支票、原證7 支票支付,均未兌現,是原告尚有第一、二期款之價金差額各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及尾款350 萬元未受支付等情。惟被告趙翊暄則否認買賣價金有未支付足額之情。 2、經查: ⑴、被告趙翊暄如前述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由本件買賣之新貸銀行即合作金庫之帳戶匯入至原告之元大銀行瑞光分行之原房貸帳戶00000000000000代償),及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1,488 萬7,777 元(由被告趙翊暄直接匯入原告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208 頁),且有被告趙翊暄提出之二紙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趙翊暄已支付此部分共計1,984 萬元之價金無訛。 ⑵、又被告趙翊暄主張除前述1,984 萬元之外,其另有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140 萬元及75萬元、於107 年8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騰一公司帳戶,該部分共計415 萬元,原先係其欲購買其他房屋而匯款至騰一公司之頭期款,嗣因故未購買,但騰一公司未返還,其遂指示騰一公司將該415 萬元交付予原告作為頭期款,又其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騰一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四紙(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4 頁)為據。惟查,被告趙翊暄所指上開140 萬元、75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之匯款,與本件買賣相關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或上述劉庭妤於系爭刑案中所述之金額或付款時間無一相近而無從勾稽;且騰一公司既為仲介業者,該公司帳戶基於不同委託關係而收受款項之情形當所在多有,亦無從逕以騰一公司之帳戶內有被告趙翊暄之上開匯款,即謂等同於原告已收受該部分金額之買賣價金。 ⑶、再證人即代書呂榮進於審理中證稱:本件過戶是劉庭妤請伊辦理的;伊因為被告趙翊暄已按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才辦理過戶,伊並未實際看到買方匯款給賣方的匯款資料,伊是從「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面有買賣雙方簽名,那個就是證明文件;劉庭妤有給伊看500 萬元、35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6 頁)。查原告對於其有在50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日期為108 年2 月16日)」及35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未載日期)」上簽名,固無爭執,惟該等同意書上僅記載「買方原應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由買方逕行交付賣方,無須存匯入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350 頁),本身並無代替收據之效力,尚難作為買受人已支付該部分之價金之證明。又上開50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為108 年2 月16日,與前述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代償原告之原房貸餘額之時間及金額相近,且參證人呂榮進證稱:就伊職業所知,如果買方不要將價金支付到履保而是要代償的話,要簽一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足認該同意書係為約定以代償原告之原房貸餘額之方式支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乙事所簽立,而此部分被告趙翊暄如前述業已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支付495 萬2,223 元;至350 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部分,原告所收受之原證5 、原證7 支票如前述均未兌現,復參證人呂榮進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糾紛後,賣方即原告有打去住商總部申訴,約在住商總部協商洽談,後來劉庭妤本人有到,劉庭妤本人現場承認她有挪用要給賣方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認原告未受支付此部分之價金,縱被告趙翊暄確有將款項交予劉庭妤而遭挪用之情形,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⑷、準此,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500 萬元,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22日匯款495 萬2,223 元代償原告之原房貸餘額,尚有差額4 萬7,777 元(即500 萬元-495 萬2,223 元=4 萬7,777 元),又就第二期款1,500 萬元,被告趙翊暄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1,488 萬7,777 元至原告之帳戶1,488 萬,尚有差額11萬2,223 元(即1,500 萬元-1,488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而就第三期款350 萬元,原告則全部未受支付等情,洵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第一、二期款之價金差額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及第三期款即尾款350 萬元,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為共同購買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復就第三期款即尾款350 萬元部分:被告趙翊暄明知所交付之原證5 支票,其支票帳戶屬被告謝阜生所有,仍故意加蓋自己之印章,故意使該支票之發票人不符而跳票,顯係故意詐騙原告,之後交付發票人為謝阜生、存戶為銓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阜生)之原證7 支票亦跳票,顯係故意詐騙原告自始即無給付尾款之意思;且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早於尾款付款日前旋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人,並於尾款付款日即108 年5 月15日完成登記,則被告謝阜生與被告趙翊暄自始即無交付尾款之意思,自已構成詐欺,是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被告謝阜生與被告趙翊暄應連帶賠償原告350 萬元。又被告趙翊暄全權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印章,依民法第169 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應就原證5 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被告謝阜生交付其支票及印鑑章給劉庭好使用,依民法第169 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應就原證7 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且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均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原證5 、7 支票以支付、擔保尾款,自屬民法第272 條之明示同意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再被告銓祐公司將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交付給劉庭妤保管,則被告銓祐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票據法第5 條規定,應就原證7 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且被告趙翊暄與被告銓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謝阜生開立)均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原證5 、原證7 支票以支付、擔保尾款,自屬民法第272 條之明示同意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2、經查: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翊暄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第一、二期款之價金差額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及第三期款即尾款35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6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原告就各該款項並請求分別自108 年2 月23日(即第一期部分款項於108 年2 月22日以代償方式給付之翌日)、108 年2 月28日(即第二期款約定付款日108 年2 月27日之翌日)、108 年10月1 日(即原證7 價金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證7 之350 萬元支票上雖蓋有被告謝阜生(兼為被告銓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印文(關於票據效力另詳後述),惟依一般買賣常情,以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價金並非少見,不能逕謂該他人即為共同購買人、或有明示同意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以此節主張被告謝阜生、被告銓祐公司應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與被告趙翊暄連帶負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⑵、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故意。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固有未受完全支付之情形,惟不能逕以該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論被告趙翊暄自始即無給付價金之意;又原證5 之支票上雖蓋有趙翊暄之印文,惟被告趙翊暄否認係其真正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60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趙翊暄自行或他人持其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所簽發,且依前述證人即代書呂榮進於審理中證稱:本件過戶是劉庭妤請伊辦理;本件糾紛後,賣方即原告有打去住商總部申訴,約在住商總部協商洽談,後來劉庭妤本人有到,劉庭妤本人現場承認她有挪用要給賣方的款項,所以劉庭妤之前就已經開了一張350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她當場保證這張支票絕對會兌現不會有後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及劉庭妤(已歿)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嗣後尾款350 萬元因為伊資金調度出現問題所以沒有支付原告,原告不接受本票,伊遂持謝阜生署名之支票支付,但被告謝阜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附劉庭妤與被告趙翊暄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顯示劉庭妤於遭被告趙翊暄質問何以其遭原告執行假扣押、何以原告稱其積欠350 萬元時,劉庭妤表示「你沒有欠他350 萬元. . 」、「. . 跟你無關也不會影響你. 」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堪認本件買賣之尾款支票係劉庭妤偽造,並自行指示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綦詳,原告主張被告趙翊暄明知原證5 支票之支票帳戶屬被告謝阜生所有,仍故意加蓋自己之印章,故意使該支票之發票人不符而跳票,之後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謝阜生、存戶為被告銓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阜生)之原證7 支票亦跳票,且早於尾款付款日前旋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人等節,而認被告趙翊暄與被告謝阜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⑶、再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 、5 條定有明文。查原證5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有趙翊暄之印文、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5 月15日、面額為350 萬元,該支票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謝阜生;原證7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有謝阜生之印文、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9 月30日、面額為350 萬元,該支票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銓祐公司等情,有該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58至60頁)可稽。次查①原證5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固蓋有趙翊暄之印文,惟如前述業據被告趙翊暄否認係其真正之印章,且無證據顯示該支票係由被告趙翊暄自行或他人持其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所簽發,而被告趙翊暄亦非該支票帳戶之所有人,自難令被告趙翊暄負發票人責任;②原證7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固蓋有謝阜生之印文,且經被告謝阜生於系爭刑案中陳稱:謝鎧仰係伊兒子,劉庭妤則係謝鎧仰之前妻,住商不動產南港忠孝店事務和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開立任何支票予原告,發票日期為108 年9 月30日之支票上之印章雖然是伊的,但當初係因為劉庭妤說要開公司創業,伊就將個人資料、印章交予劉庭妤,並申請支票帳戶,嗣後支票帳戶均係劉庭妤在使用,後來知悉謝鎧仰、劉庭妤2 人離婚,伊才將身分證件、印章自被告劉庭妤處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係以被告謝阜生交付予劉庭妤之真正印章所蓋,惟被告謝阜生非該支票帳戶之所有人,難認係支票之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③原證7 支票之支票帳戶所有人固為被告銓祐公司,惟支票上並無被告銓祐公司之大小章,自無從令被告銓祐公司負該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趙翊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之差額4 萬7,777 元、11萬2,223 元,及尾款價金350 萬元,及分別自108 年2 月23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