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林桂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游淑霞
- 被告
- 游靜
- 被告
- 謝國夫
- 被告
- 高士三
- 被告
- 莊子華
- 被告
- 游文珍
- 被告
- 游文錫
- 被告
- 游文頂
- 被告
- 游明道
- 被告
- 謝玉源
- 被告
- 游錦堂
- 被告
- 游政淳
- 被告
- 余靜娟
- 被告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游森雄)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游森雄
- 被告
- 康文宗
- 被告
-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莊吳璇珠
- 被告
- 闕錦富
- 被告
- 林慧玲
- 被告
- 林靜儀
- 被告
- 闕怡婷
- 被告
- 闕毅航
- 被告
- 闕允湞
- 被告
- 游鴻昌
- 被告
- 陳秋香
- 被告
- 簡秀霞
- 被告
- 闕棟欽
- 被告
-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游森雄
- 被告
- 游德華
- 被告
- 游文啟
- 被告
- 戴游春
- 被告
- 游秀敏
- 被告
- 游月鳳
- 被告
-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闕錦富
- 被告
- 游文註
- 被告
- 游吳麥
- 被告
- 三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闕毅航
- 被告
- 游博淳(即游文理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范文瓊
- 被告
- 游國淞(即游文理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國敏(即游文理之繼承人)
- 被告
-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國夫
- 被告
- 陳靜怡(即陳勝鴻之繼承人)
陳忠逸(即陳勝鴻之繼承人)
游湘榆(即游達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不能協議分割,而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109 年2 月17日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39所示之共有人之外,就①如編號40、41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陳勝鴻為被告,②如編號42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游達雄為被告,③如編號43、44、45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游博淳、游國淞、游國敏、吳康逸、許偉倫、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均為游文理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因查悉①陳勝鴻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 日即過世,其繼承人為陳靜怡、陳忠逸,嗣並於109 年2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靜怡、陳忠逸所有,②游達雄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19日即過世,其繼承人為吳秀霞、游哲勳、游湘榆,嗣並於109年4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游湘榆所有,③游博淳等游文理之繼承人於108 年5 月14日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並於109 年8 月10日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游博淳、游國淞、游國敏所有,是原告於陸續更正及追加被告陳靜怡、陳忠逸、吳秀霞、游哲勳、游湘榆後,再撤回前述於分割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後已非共有人之吳秀霞、游哲勳、吳康逸、許偉倫、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僅約160 坪,若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無法獲得合理利用,原告前聲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提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但因共有人多數未到,無法達成協議,經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斟酌本案共有人之人數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博淳曾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參、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529.2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地,無登記建物,現場布滿雜草及樹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 年6 月29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21398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12522號函等件(以上見本件訴字卷㈠第384 、386 頁及卷㈡第22至34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70至74頁)附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529.20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依附表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使用之面積過小,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因其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者,又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現場布滿雜草及樹叢,再共有人原告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博淳,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件訴字卷㈠第555 頁),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情狀、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如予原物分割,將因土地過度細分,肇致分割後之物利用困難及經濟價值貶落,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之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亦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