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楊振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黃順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2月11日受被告邀約投資老實種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實種子公司)之水果玉米合作契約(下稱系爭玉米投資契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 年獲取5%之利潤,並合意簽約三年始得退出投資。嗣伊於 107年2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玉米投資契約,被告並同意全額返還,然迄今尚未給付分毫,又,被告向原告謊稱若投資泰權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權興公司)之泰國Tropicana椰子油專案合作夥伴協議書,(下稱系爭椰子油投資契約 )即可成為該公司持股50%之股東,因而交付150萬元與被告,原告係遭受被告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撤銷其同意簽訂系爭椰子油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椰子油投資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爰依系爭玉米投資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給付25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系爭玉米投資契約兩造雖未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查系爭椰子油投資契約之專案合作夥伴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有訴訟,立書人同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椰子油投資契約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4頁)。本件核屬其中一訴訟標的有合意管轄,他訴訟標的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本院具有普通 審判籍之情形,本件訴之客觀合併中,既已就系爭椰子油投資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系爭玉米投資契 約部分宜由該法院併為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依職權移送至該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