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呂震霖 被 告 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介民 被 告 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佑亨盛公司)、黃介民、簡秋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亨盛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邀同黃介民、簡秋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貸放後3年內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1%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8%),並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僅繳至108年10月31日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9,655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及原告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