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簡信義 被 告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9日,嗣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璞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寔公司)、訴外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慶公司)、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於108 年1 月19日訂立委託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由璞慶公司、元通公司委託璞寔公司就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2 小段458-2 、459 、460 、461-2 、461-3 、462 、462-3 、463 、463-1 、463-2 、466 、467 、468 、468-3 、488 、490 、491 、492-5 地號等18筆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協調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鄰地通行權等整合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約定由璞慶公司、元通公司支付璞寔公司勞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第三方委託整合開發協議書〈補充條文〉(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由兩造共同提供勞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以完成系爭整合開發協議所約定之內容,並約定被告向璞慶公司、元通公司請領上開勞務報酬後 5日內交付予原告其依約應受分配之金額。詎被告於第1 次請款後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11 萬1,5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6 萬元,尚欠5 萬1,500 元未付;被告再於108 年10月22日為第2 次請款,並應於5 日內給付原告54萬9,000 元,被告經催繳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之附約,而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6 條之約定,系爭整合開發協議因無法於108 年4 月30日前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達成合意取得通行權而解除,則系爭補充協議亦隨之解除,原告即不得請求第二次請款應分配金額54萬9,000 元。又上開二協議之內容具牽連結合之關係,係屬聯立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亦於系爭整合開發協議解除時同時解除。另被告嗣後取得 4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並與璞慶公司、元通公司另為協議免除取得456-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之義務,因此取得之報酬,應與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無涉。再者,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鄧麗圓、簡秀旭於102 年8 月29日另就金門縣金城鎮之土地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金門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投資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因原告無現金可支付,被告乃介紹訴外人郭義和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清償,而由被告代其清償,且與郭義和協議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以系爭借款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 頁) (一)璞慶公司、元通公司、璞寔公司、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訂立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由璞慶公司、元通公司(甲方)委託璞寔公司(乙方)就系爭土地辦理: ⒈乙方負責協調騰空本基地內之全部建物(內湖路二段205 巷1 弄3 號、5 號及7 號)並點交予甲方。 ⒉乙方負責取得東側同區段地號456-4 、456-6 、458-1 、459-1 、460-1 、461-1 、462-1 、488-4 等8 筆路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道路通行權及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依台北市新工處版本)交甲方,由甲方負責開闢完成。 ⒊上述乙方負責整合事項,如有任何糾紛,乙方及丙方(即被告)應負責排除,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及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勞務費用共計525 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4-135 頁)。 (二)璞寔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訴外人闕信如出名設立之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三)兩造於108 年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約明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之系爭土地整合由兩造辦理後續,共同提供勞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以完成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約定內容(見108 年度司促字1589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5 頁)。 (四)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2 條第㈠項內容: ⒈兩造有完成此項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 ⒉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20日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4 條約定向璞慶公司、元通公司請領第一期款80萬元、245 萬元,共計325 萬元(見本院卷第76、136 、148 頁)。 ⒊被告於請領第一期款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11 萬 1,500元(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6 頁)。 ⒋被告於請領第一期款後實際給付106 萬元予原告,尚欠 5萬1,500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36 、148 頁)。 (五)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2 條第㈡項內容: ⒈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尚未與456-4 、456-6 地號之所有權人完成整合(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璞寔公司並未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6 條約定將已領取之第一期款返還予璞慶公司、元通公司(見本院卷第138 頁)。 (六)兩造曾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2 次請款200 萬元,扣除購地費用,兩造各得分配款項為61萬元,再扣除開立發票費用後為54萬9,000 元(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 139、148 頁)。 (七)璞寔公司曾於108 年10月22日向璞慶公司、元通公司領取第二期款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 (八)兩造曾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0 號1-3 樓建物簽訂系爭金門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 (九)系爭金門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9 項記載本合作案實收金額為壹仟萬元如下:⒈鄧麗圓400 萬元;⒉黃家全300 萬元;⒊簡信義200 萬元;⒋簡秀旭100 萬元。 (十)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 、17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給付第二次請款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54萬9,000 元? ⑴被告雖抗辯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尚未與 456-4 、456-6地號之所有權人完成整合,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 6條約定,系爭整合開發協議業已自動解除云云,惟查,參以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6 條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8 年4 月30日前完成第2 條約定事項,則本協議不經催告自動解除,乙方應於3 日內將已領取之期款返還甲方。」可知璞寔公司如未於108 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2 條約定事項,系爭整合開發協議除自動解除外,璞寔公司應於3 日內將已領取之期款返還璞慶公司及元通公司;而璞寔公司截至 108年4 月30日止,尚未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2 條第㈡項約定,與456-4 、456-6 地號之所有權人完成整合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惟璞寔公司並未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6 條約定將已領取之第一期款返還予璞慶公司、元通公司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認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並未因第2 條第㈡項約定未如期完成而自動解除,否則璞寔公司何以保留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4 條約定向璞慶公司、元通公司請領第一期款共計325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⒉),而未予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並未自動解除等語,核屬有據。被告又抗辯璞寔公司係另與璞慶公司及元通公司達成合意,就其嗣後與 456-4、456-6 地號之所有權人完成整合部分,取得報酬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璞寔公司與璞慶公司及元通公司間除有系爭整合開發協議外,尚有達成何項其他協議,自難遽認璞慶公司及元通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璞寔公司之第二期款200 萬元,並非係基於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4 條第㈠項、第2 條第㈡項所為之給付;是璞慶公司及元通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璞寔公司之第二期款200 萬元,應認係基於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第4 條第㈠項、第2 條第㈡項所為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之附約或聯立契約,因系爭整合開發協議解除而隨之解除云云,惟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並未自動解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補充協議自無從隨之同時解除。甚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本基地整合由黃家全(以下稱甲方)、簡信義(以下稱乙方)後續處理。」第2 條約定:「總勞務費用共計525 萬元整。」第3 條約定:「依上數合約分2 次請款,在每次領取支票5 日內提領現金出來,由甲方支付乙方。」第4 條、第5 條分別就第一次請款金額325 萬元、第二次請款金額200 萬元之分配細節為約定,均未見兩造有合意將系爭補充協議契約效力與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相互連結,二者間相互獨立,訂立之當事人亦有別,是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尚不足認與系爭整合開發協議間構成附屬契約或聯立契約,僅能認系爭補充協議係為解決兩造就璞寔公司依系爭整合開發協議獲取款項時之分配事宜,所為之約定,則被告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整合開發協議之附約或聯立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⑶參以系爭補充協議第5 條約定:「第二次請款金額為200 萬元整分配如下:200 萬-78萬(補買黃家松土地差額,由甲方分回)=122 萬;122 萬÷2 =61萬(甲乙 雙方各分得款);61萬扣開立發票錢61000 元=549000元」(見司促卷第5 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第二次請款給付54萬9,000 元,核屬有據。 ⑷又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第一次請款金額為 325萬元整分配如下:325 萬-75萬(補買黃家松土地差額,由甲方分回)=247 萬;247 萬÷2 =123.5 萬(甲 乙雙方各分得款);123.5 萬扣開立發票錢123500元=1111500 元」(見司促卷第5 頁),且被告於請領第一期款後實際給付106 萬元予原告,尚欠5 萬1,500 元未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是原告就第一次請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 萬1,500 元,亦屬有據。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 元(計算式:549,000 +51,500=600,5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 3日(見司促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向郭義和借款200 萬元,被告並自郭義和受讓該200 萬元債權,於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被告抗辯原告曾向郭義和借款200 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與郭義和有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郭義和有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郭義和結證稱:被告前後曾向我拿了4 次錢,理由都是金門投資案股東需要用錢,對我而言,借錢的對象是被告,不是金門投資案的股東,並非係直接借錢予被告介紹需要用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足認郭義和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告又抗辯證人郭義和曾簽立協議書,表明有分別於 102年9 月2 日、同年月30各借予原告100 萬元,並將該 2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轉讓予被告云云,及提出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郭義和證稱:前開協議書固為其所簽立,但已忘記簽該協議書之原因,是被告跟我說金門投資案的股東要用錢,但我跟股東間沒有直接的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顯見證人郭義和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尚不得僅因證人郭義和曾簽立前開協議書,逕認證人郭義何有交付20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再且,被告與證人郭義和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固載明郭義和於102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30日各借予原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並未參與協議書之製作,僅為被告與證人郭義和所書立,自不能僅以證人郭義和曾片面於協議書上稱有借款予原告乙情,逕論原告與郭義和間有達成前開借款之合意。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證人郭義和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亦未證明證人郭義和與原告間有200 萬元借款之合意,自難認原告與郭義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抗辯依協議書內容可認原告與郭義和間成立200 萬元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曾於102 年9 月以前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已於同年9 月2 日還款120 萬元,存現98萬5,000 元至喬鼎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喬鼎帳戶),另差額21萬5,000 元由喬鼎公司應付原告停車場工程及設備款21萬5,000 元抵扣;原告又於同年9 月30日現金存入49萬2,500 元、49萬2,500 元至喬鼎帳戶,訴外人簡秀如並受原告委託存入21萬5,000 元,補足返還120 萬元,尚欠60萬元未還;原告復於同年10月1 日再返還現金60萬元,上開借款300 萬元已全部償還等情,有原告提出還款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喬鼎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126-12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而被告就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現金存入喬鼎帳戶98萬5,000 元、同年月30日存入喬鼎帳戶98萬5,000 元之資金來源,辯稱係向郭義和借貸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 頁),則被告在還款證明書上書立「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返還現金60萬元、300 萬元借款已全部償還」之同時,倘認郭義和係經其介紹而出借200 萬元款項予原告,作為還款證明書上之款項來源,還款證明書既已就還款、抵銷細節詳盡記載,何以對於時間相近之郭義和借款未有任何記載;況原告對於處理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尚可審慎以還款證明書確立借貸細節,則被告所稱郭義和於102 年9 月2 日、同年月30日各借予原告100 萬元一節,為何未立下任何字據,均有違常情。抑有進者,證人郭義和證述被告前後以股東需用款項為由向其拿4 次錢等語,亦與被告辯稱為102 年9 月2 日、同年月30日之2 筆款項之次數不符,被告抗辯郭義和確出借200 萬元予原告云云,顯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與郭義和間並無成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向郭義和借款200 萬元,被告並自郭義和受讓該200 萬元債權,於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另聲請調查鄧麗圓、簡秀如以證明原告有向郭義和借款,惟證人郭義和業已明確證述除107 、108 年外,均由被告前往找其索取款項等語,顯見鄧麗圓、簡秀如並無可能親自見聞原告與郭義和於102 年9 月間借貸之情形,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 元,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