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 原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 告
- 暟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毓鍾
- 被 告
- 彭素蘭
- 李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暟昱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素蘭及李
榮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40萬元,均約定自108 年9 月23
日起至110 年9 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
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
108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7 萬2,431 元、36萬
8,1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8頁)。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9,31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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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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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7萬2,431元│自108 年11月23日│4.78% │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36萬8,108 元│自108 年11月24日│4.78% │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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