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翁連川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頁)。嗣於110年5月2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0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間承攬訴外人宇芳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 路之大樓瓦斯管線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200萬元。惟宇芳杰於原告完工後未能給付報酬,遂於104年10月30日邀同上包廠商東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將上開報酬作為宇芳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標的,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8日止,利息為月利率4%。嗣宇芳杰未如期清償,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經新店區調委會以105年民調字第0614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被告並於106年3月9日就其 中100萬元之保證債務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則同 意於被告清償後,移轉對宇芳杰之100萬元債權予被告,該 調解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在案。二、其後原告對宇芳杰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受理後,判決宇 芳杰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宇芳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1號受理,囑託臺中地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106,830元,經抵充利息後仍不足以清償原 告債權。 三、而原告未曾同意宇芳杰緩期清償,亦未曾免除被告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外之100萬元保證債務。則扣除系爭調解事件所成 立之100萬元及前揭抵充之利息後,依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規定,被告仍應代宇芳杰給付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計算 至109年12月4日止之利息115,50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0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伊承攬系爭工程僅支出工資140萬元,可知宇芳杰 僅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40萬元。而系爭借款契約為要物契約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尚有交付宇芳杰60萬元,則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就14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 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05年2月28日,惟原告未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至5條約定進行扣押抵償借款,並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按月收取宇芳杰利息,且於105年7月16日宇芳杰隱匿行蹤逃避債務前,均不曾將宇芳杰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告知被告,顯然已同意宇芳杰緩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不負保證人責任。 三、再者,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其 中第2項載明「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可證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契約中100萬元以外之 保證債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此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 不因臺北地院認為該第2項記載用語有欠明確不予核定後, 經兩造於106年3月9日調解,將第2項更改為「聲請人鄭淑娟同意於對造人翁連川清償前開100萬元後移轉該對於案外人 宇芳杰100萬元之債權予對造人翁連川。」而使已消滅之權 利復活。因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款契約中100萬元以外之其餘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仍繼續強制執行宇芳杰對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之薪資債權,縱認被告之前揭保證責任仍存在,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7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宇芳杰於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宇芳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利息為月利率4%,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頁所載。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向新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經新店區調委會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其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核字第388號准予核定,詳細過程如本院卷第222至254頁所示。 四、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對宇芳杰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由臺中地院於108年10月18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宇芳杰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宇芳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1號受理,囑託臺中地院執行宇芳杰對天心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65號受理,核發扣押命令後,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天心公司陳報自109年1月起扣薪,該院乃核發移轉命令,由天心公司自109年1月起按原告移轉比例85.72%給付扣押之宇芳杰薪資,迄110年7月23日天心公司給付原告共計106,830元,不足 以清償原告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僅交付 借款140萬元,其餘60萬元未為交付,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宇芳杰以積欠之工程款20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標的 ,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 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茲因債務人宇芳杰先 生,因工程款無法全數歸還,向債權人鄭淑娟女士借款貳佰萬元整,分別開立四張支票面額各伍拾萬元整,…共計貳佰萬元整。」第2條約定:「經雙方達成協議,宇芳杰先生同 意借款期限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四,並開立本票一張。」第3條約定:「若105年2月28日前宇芳杰先生無法償還貳佰萬元整,鄭淑娟女士可向所 屬工程公司,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扣押東松公司的發包及開標工程款項金額貳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因欣泰公司的發包及開標工程是屬東松公司,負責人翁連川先生同意無條件償還所有金額,也同意鄭淑娟女士向欣泰公司申請扣押發包及開標之工程款項貳佰萬元整。」第5條約定:「於104年鄭淑娟女士所承包之工程,翁連川先生及宇芳杰先生不得向欣泰公司申請進度款,工程款結算後鄭淑娟女士有權利請求欣泰公司將款項直接匯予鄭淑娟女士帳戶,直到款項貳佰萬元還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6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宇芳杰與原告已合意以宇芳杰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0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同意以前 揭第1至5條所載方式清償或扣押抵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等間就該200萬元即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且該數額 亦經宇芳杰、原告及擔任保證人之被告在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140萬元,被告對其餘60 萬元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該140萬元係原告因承攬系爭工 程,而僱工施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此業經臺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屬工程成本之一,除此之外,尚須加計管理費、稅費等其他成本,再加計原告預計取得之利潤,始為原告與宇芳杰約定之承攬報酬200萬元。且被告對原告與宇芳杰約定以該200萬元承攬報酬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乙節,亦無異議,並同意擔任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為前揭扣押抵償約定,是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不負 保證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 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允許宇芳杰緩期清償債務,被告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舉原告證詞為證。然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係兩造討論工程款給付事宜,並無任何原告同意宇芳杰緩期清償之字語(見本院卷第290至321、344至346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於105年2月28日後宇芳杰每個月有交付伊利息2萬元,付到宇芳杰跑路前2、3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頁),惟此僅係單純借款利息之收取,難謂原告 即有同意宇芳杰緩期清償。又原告縱怠於行使對宇芳杰之票據請求權,亦怠於行使系爭借款契約第3至5條約定之扣押抵償權利(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其怠於行使原因諸多,或因手續繁複、執行困難及效果不佳等考量,不一而足,自難據此認原告即有同意宇芳杰緩期清償。是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宇芳杰未依期限清償借款係出於原告之允許,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除保證 責任,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在超過100萬元部分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 權而消滅,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向新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經新店區調委會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其調解書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對造人翁連川同意 先行清償聲請人鄭淑娟100萬元,付款方式:對造人翁連川 先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 10日止按月清償7萬5,000元,前開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記載:「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 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第1份調解書)。惟第1份調解書經臺北地院以第2項所載文意有欠明確,而函覆新店區調委 會不予核定。嗣兩造於106年3月9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再次調 解成立,除將第1份調解書第2項更改為:「聲請人鄭淑娟同意於對造人翁連川清償前開100萬元後移轉該對於案外人宇 芳杰100萬元之債權予對造人翁連川。」外,其餘同第1份調解書所載(下稱第2份調解書),其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核字第388號准予核定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1月12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94978號函附調解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54頁),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係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200萬元之債務糾紛聲請調解 ,且觀諸調解書成立內容前言記載:「案外人宇芳杰積欠聲請人鄭淑娟200萬元,雙方成立借款契約,並由對造人翁連 川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因案外人宇芳杰因故未清償系爭借款,聲請人鄭淑娟遂向對造人翁連川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並無系爭調解事件僅先行調解其中100萬元保證債務,其餘100萬元待原告向宇芳杰追償無效果再行調解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後來確實有再去一次新店區調委員,因為沒有寫清楚200萬元的去向,被告之前說要還我100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見原告聲請調解範圍自 始至終均為200萬元,並未減縮為100萬元。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所生200萬元保證債務均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且 為兩造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僅就其中100萬元保證債務進行調解,自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前新店區調委會記錄古文宏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時上面記載為翁連川100萬元先和解,因為宇 芳杰未到,所以另外100萬元無法處理,翁連川先處理100萬元債務,如果我沒有記錯是一件案子,有三造即鄭淑娟、翁連川、宇芳杰,因為翁連川希望先跟鄭淑娟解決100萬元, 宇芳杰沒到不知道由誰支付另外100萬元,所以就沒有和解 另外的100萬元」、「我從字面上推論翁連川要找宇芳杰來 調解另外100萬元,因第一項記載對造人翁連川同意先行清 償聲請人鄭淑娟100萬元,所以調解範圍僅有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惟綜觀古文宏針對系爭調解事件過程及其細節均證述伊沒有印象或不記得等語,且古文宏僅負責繕打調解書內容,並未全程參與調解(見本院卷第376至383頁),自難僅以其前揭主觀推測之詞,而認系爭調解事件範圍僅為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僅就其中100萬元保證債務進行調解,亦非可採。 ⒋再觀之兩造所成立第1份調解書第2項記載:「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係有關權利拋棄即債務免除之約定;惟於第2份調解書第2項記載:「聲請人鄭淑娟同意於對造人翁連川清償前開100萬元後移轉該對於案外人宇芳杰 100萬元之債權予對造人翁連川。」則係有關於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之代位權,兩者約定內容全然不同,自無意思表示相互排斥,而由後者替代前者之效力。又綜觀第2份調解 書記載內容並未對第1份調解書第2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15日對被告 為拋棄其餘請求權(即免除其餘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於到達被告後即發生拋棄(即免除)之效力,不因臺北地院未予核定而受影響,其等間就此部分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⒌因此,兩造既已於105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契約,原告同意 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即免除對於被告之其餘保證債務,則兩造有關系爭借款契約100萬元以外之保證債權債務關 係,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消滅之保證債務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以前詞抗辯此部分債務業已免除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5,50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羅麗雲旅費 │560元 │被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4,62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