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蘇水源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明俊 被 告 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喜文 被 告 聖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睿愷 被 告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水源、俊弘舍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俊弘舍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水源、豪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豪諾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水源、聖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拾捌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聖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水源、順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順雅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各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水源與被告俊弘舍計有限公司、豪諾有限公司、聖瑞工程有限公司、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蘇水源、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水源、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被告蘇水源、豪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水源、豪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蘇水源、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水源、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蘇水源、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水源、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俊弘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邱明俊為清算人;被告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則於109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經股東選任洪睿愷為清算人(洪睿愷亦為被告聖瑞公司全體即唯一股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限制閱覽案卷)。是本件被告俊弘公司、聖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邱明俊、洪睿愷。 二、本件被告蘇水源、俊弘公司、豪諾有限公司(下稱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雅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 項分別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蘇水源、依票據關係向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見訴字第857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9 頁)。嗣於109年6月15日另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追加聲明第4 項向被告蘇水源、順雅公司請求,並將被告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更正為聖瑞公司(見本院卷第75 -78、8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第4 項追加,被告蘇水源同一,被告順雅公司則業已到庭表示意見,且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關(均與被告蘇水源是否清償原告借款有關),僅因起訴時支票尚未屆期而未一併起訴,原告並於起訴狀載明若未獲清償,會追加起訴(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78、133-138頁),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聖瑞公司部分則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均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水源為經營上樂工程行向原告承租房屋,嗣因被告蘇水源經營事業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蘇水源於108 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5,000 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月20日,及原告於扣除108年10月房屋租金2萬2,000元、預扣自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月20日(共3個月3天)所生之利息5萬2,500元後,應交付49萬500元予被告蘇水源。原告於同日將49萬500元匯入被告蘇水源指定上樂工程行趙玲雯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蘇水源復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俊弘公司,支票號碼為N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20日,面額為56萬5,000元之遠期支票1 張(下稱甲支票)予原告,約定屆期即以甲支票清償借款(下稱第1次借款)。 ⒉被告蘇水源於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萬6,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 年2月20日,及原告於扣除108年11月房屋租金2萬2,000元、預扣自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2月20日(共3個月3天)所生之利息5萬1,700元後,應交付借款48萬2,300元予被告蘇水源。原告於同日將48萬2,300 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蘇水源復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豪諾公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20日,面額為55萬6,000元之遠期支票1 張(下稱乙支票)予原告,約定屆期即以乙支票清償借款(下稱第2次借款)。 ⒊被告蘇水源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5萬6,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 年3月20日,及原告於扣除108年12月房屋租金2萬2,000元、預扣自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0日(共3個月4 天)所生之利息5萬2,200元後,原告應交付借款48萬1,800元予被告蘇水源。原告於同日將48萬1,8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蘇水源復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聖瑞公司,支票號碼為K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20日,面額為55萬6,000元之遠期支票1 張(下稱丙支票)予原告,約定屆期即以丙支票清償借款(下稱第3次借款)。 ⒋被告蘇水源於109 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8萬8,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年4月5日,及原告於扣除109年1月房屋租金2萬2,000 元、預扣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4月5日(共2個月19天)所生之利息4萬6,400元後,原告應交付借款51萬9,600元予被告蘇水源。原告於同日將51萬9,6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蘇水源復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順雅公司,支票號碼為J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5日,面額為58萬8,000元之遠期支票1 張(下稱丁支票)予原告,約定屆期即以丁支票清償借款(下稱第4次借款)。 ㈡原告將甲、乙、丙、丁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代收,彰化銀行於109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 月5 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然系爭支票均因被告俊弘公司、被告豪諾公司、被告聖瑞公司、被告順雅公司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被告蘇水源亦未以其他方式返還借款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478條、第439條規定及兩造約定(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就借款、租金、預扣利息部分分別依消費借貸、租賃、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4頁),請求被告蘇水源返還借款;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 條規定請求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給付票款。且被告蘇水源與各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⒈被告蘇水源應給付原告56萬5,000 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俊弘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000 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蘇水源或被告俊弘公司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被告蘇水源應給付原告55萬6,000 元及自109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豪諾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6,000 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蘇水源或被告豪諾公司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被告蘇水源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聖瑞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10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蘇水源或被告聖瑞公司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蘇水源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順雅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蘇水源或被告順雅公司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榮海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是低收入戶,沒有辦理公司,不是被告順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伊身分證及印章有丟掉過,伊不知道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被告蘇水源、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蘇水源部分。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源給付51萬2,500 元、50萬4,300 元、50萬3,800元、54萬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源有第1 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 次借款,並提出其與被告蘇水源對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19-47頁,本院卷第88-92頁)。經核,①原告於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分別交付被告蘇水源49萬500 元、48萬2,300元、48萬1,800元、51萬9,600 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對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訴字第857號卷第19-23、27-35、39-45頁,本院卷第88-90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就各該款項確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交付各該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蘇水源給付各該款項,應有理由。②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水源為原告與訴外人姜姿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蘇水源亦不否認其對原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19-21、29-31、41-43頁,本院卷第192-196頁),可見被告蘇水源對原告確實負有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每月各2萬2,000元之金錢給付義務,且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可由上開對話認定兩造已有「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亦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於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分別向被告蘇水源請求2萬2,000元,核屬有據。③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源給付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 次借款、第4次借款預扣利息5萬2,500元、5萬1,700 元、5萬2,200元、4萬6,400元部分,因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就各該款項並未成立金錢借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源就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分別給付51萬2,500元(490,500元+22,000元=512,500 元)、50萬4,300元(482,300元+22,000元=504,300 元)、50萬3,800元(481,800元+22,000元=503,800元)、54萬1,600元(519,600元+22,000元=541,600元),為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借款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蘇水源給付利息2 萬6,445元、2萬6,022 元、2萬6,298元、2萬3,6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水源約定就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分別預扣借款日至系爭支票到期日之利息即3個月3天之利息5萬2,500元、3個月3天之利息5萬1,700元、3個月4天之利息5萬2,200元、2個月19天之利息4萬6,400 元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是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之利息。據此,原告得請求自借款日至系爭支票到期日之利息第1次借款部分為2 萬6,445元【512,500元×20%×(3/12+1/12÷30×3)=26,445元,利 率計算部分,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借款金額計算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次借款部分為2萬6,022 元【504,300元×20%×(3/12+1/12÷30×3)=26,022元 】、第3次借款部分為2萬6,298元【503,800元×20%×(3/ 12+1/12÷30×4)=26,298元】、第4次借款部分為2萬3,6 14元【541,600元×20%×(2/ 12+1/12÷30×19)=23,6 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蘇水源請求第1 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 次借款53萬8,945元(512,500元+26,445元=538,945元)、53萬0,322元(504,300元+26,022元=530,322元)、53萬0,098 元(503,800元+26,298元=530,098元)、56萬5,214 元(541,600元+23,614元=565,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就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5日,期限屆滿時應為當日午後12時,是被告蘇水源應自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1日、109年4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 年3月20日、109年4月5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均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源因第1 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 次借款而交付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屆期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代收,彰化銀行於109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5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然系爭支票均因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23-25、35-37、45-47 頁,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核與原告與被告蘇水源對話記錄所載金額相符(見訴字第857 號卷第19-21、29-31、41頁,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源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經拒絕付款等情為真實。 ⒊至被告順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榮海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是低收入戶,沒有辦理公司,不是被告順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伊身分證及印章有丟掉過,伊不知道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惟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順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榮海並未爭執丁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僅爭執其印章曾遺失,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辯解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非可採。 ⒋又系爭支票係被告蘇水源向原告借款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本件亦係因請求被告蘇水源清償借款而對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第1 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得向被告蘇水源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3萬8,945元、53萬0,322 元、53萬0,098元、56萬5,214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第1次借款、第2次借款、第3次借款、第4次借款之現存債權債務關係,僅餘53萬8,945元、53萬0,322元、53萬0,098元、56萬5,214元,應認原告於各該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超逾部分,為不能採取。 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給付票款53萬8,945元、53 萬0,322元、53萬0,098元、56萬5,214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蘇水源執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順雅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及票款之發生原因不同,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約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蘇水源、俊弘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8,945 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109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俊弘公司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水源、豪諾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0,322 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豪諾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水源、聖瑞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0,098 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109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聖瑞公司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水源、順雅公司應給付原告56 萬5,214元,其中被告蘇水源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順雅公司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㈤前揭㈠至㈣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