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林欣儀 被上訴人 凱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