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均詳卷)、郭明德、葉一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葉一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若揭露原告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將使閱讀者得自此得知系爭刑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原告之姓名以系爭刑案中配賦之代號0000000000表示,並遮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另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禁止閱覽卷內,合先敘明。二、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明。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則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 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侵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隨同被告葉一豐參加沐春堂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松山文創園區內舉辦之拍賣會,會後2人陸續於臺北 市新生北路之「牛壽司」餐廳、臺北市安和路之「香檳」酒吧等處用餐、飲酒、玩遊戲,席間同席之被告郭明德(以下被告均直接以姓名稱之,被告2人合稱被告)與葉一豐不斷 對原告灌酒,及至原告不勝酒力而意識恍惚之際,再搭乘計程車將原告載往郭明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住處,並持續對原告灌酒,終致原告酒醉。被告見此,竟出於故意,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該處客廳沙發上,不顧原告表達「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扭動身軀躲閃等拒絕之動作,強行拉開原告雙腿,分別由葉一豐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下稱甲行為)。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址房間內,被告見原告仍因酒醉無力反 抗,再次不顧原告表達「救我」、「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輪流親吻原告、撫摸原告胸部,再分別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下稱乙行為,與甲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確定。 ㈡被告兩度出於故意,共同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即性自主權;且被告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共同強制性交罪,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罹患「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常莫名哭泣、憤怒、哀傷,對人際關係產生畏懼,無法正常外出生活,數度有輕生之念頭,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擇一 請求被告就甲、乙行為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明德則以:兩造間係合意為性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於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拿安眠藥;於系爭行為發生當日稍晚,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亦提及其有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睡眠障礙等心理疾病病史,更擅自停止服用上開疾病之藥物。則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係先前病史及長期停止服藥所致。且原告旋於105年12月29日即自願與其男友即訴外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發生性行為、於同日稍晚與被告於晶華酒店會談時,僅質疑被告未戴保險套,並未稱遭被告性侵、於其個人社群網站張貼濃妝豔抹之照片並與友人如常聊天噓寒問暖等行為,均與性侵事件被害人會恐懼見到加害人、抗拒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有別,殊難想像原告係遭性侵而身心受創傷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葉一豐則以:系爭行為發生前,原告毋須他人攙扶即可行走自如,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原告非但未曾反抗,甚而有親近葉一豐之舉動,又與被告一同飲酒,足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兩情相悅,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郭明德性交過程中,葉一豐亦未對原告實施壓制、挾制等阻礙原告行動之行為。是以葉一豐並未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卷三第214頁,文字因論述需要略為修正) ㈠被告為骨董藝品業之同好,緣葉一豐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受邀參加沐春堂在松山文創園區內舉辦之拍賣會,遂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原告參加,拍賣會結束後,葉一豐偕同原告參加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牛壽司」餐廳舉辦之慶功宴,並與郭明德同桌,被告於慶功宴結束後,再與原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之「香檳」酒吧續攤飲酒,期間被告輪流與原告玩猜拳之遊戲,要求輸者須罰飲酒或以親臉頰、親嘴代替懲罰。聚會結束後,被告搭乘計程車將原告載往郭明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住處。3人 抵達該住處後,一同坐於客廳沙發,郭明德又提供香檳予原告繼續飲用。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郭明德住處客廳沙發上,由葉一豐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陰莖分別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 ㈢於105年12月26日早上7時許,在郭明德住處房間內,葉一豐先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郭明德再進入上開房間,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再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刑事 法上開基於保障被害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符合法律上個人對性行為選擇權之規範目的,基於身體權、貞操權在法律規範整體及法理一致性之考量,民事法自得採酌刑事法上此項定義,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系爭行為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為之 ⒈從現場監視錄影可見甲行為違反原告意願 ⑴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甲行為時郭明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可見原告有於葉一豐伸手向其胸部靠近時,推拒葉一豐手部(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案卷【下稱侵 訴卷】卷二第16頁)、將葉一豐放在原告腿部的手抬起,放回葉一豐自己的膝蓋上(見侵訴卷二第17頁)、將郭明德接近原告大腿中間的手抓住往旁邊移開(見侵訴卷二第154頁)、將葉一豐放在其臀部上的手腕握住並 移開(見侵訴卷二第155頁)、將郭明德放置於其左胸 上之左手移開(見侵訴卷二第156頁),或於遭葉一豐 碰觸胸口時,彎腰向前雙手抱胸(見侵訴卷二第159頁 ),可見原告於被告欲碰觸其胸、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時,曾不只一次以推拒、將被告手移開,或抱胸呈防衛姿態之方式,表達拒絕被告進一步身體接觸之立場。 ⑵此外,在甲行為過程中,被告曾多次行使腕力將原告闔起之雙腿扳開,隨後伸手撫觸原告臀部或雙腿間隱私部位(見侵訴卷二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卷三第167頁),其中亦有被告合力一人抓抱一邊,將原告雙腿拉開者(見侵訴卷二第156頁、第159頁),更有葉一豐自原告身後抱住原告,郭明德跨坐在沙發上,上身前傾靠向原告,將原告雙腿扳開,並將手伸入原告雙腿之間,同時抓住原告揮動之右手,葉一豐亦以右手抓住原告右腿向外扳開者(見侵訴卷三第30頁),而原告雙腿遭扳開後,遭被告伸手觸摸大腿內側隱私部位時,往往再將雙腿闔起(見侵訴卷二第156頁 、第158頁),則原告將雙腿闔上後卻遭被告扳開觸碰 隱私部位,原告再嘗試併攏雙腿,又屢遭被告行使腕力強行打開其雙腿,遂行撫觸原告下體隱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此等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所為,而被告在反覆強行扳開原告雙腿之過程中,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⑶在甲行為過程中,原告內褲第一次被褪下,係被告先將原告內褲褪至小腿,再由郭明德環抱原告,與葉一豐一同將原告內褲沿小腿脫下(見侵訴卷二第156頁)。其 後,郭明德欲將原告上半身衣服脫除時,原告上半身左右擺動並以雙手抱住自己胸前,葉一豐仍以右手將原告右肩上的衣物往下拉(見侵訴卷二第158頁),原告嗣 有將雙肩脫落之內衣肩帶拉回,並整理衣服,但葉一豐仍將手伸往原告胸部隱私部位撫觸(見侵訴卷二第160 頁)。未久,再由郭明德抱住原告上半身,將手伸往原告背後解開原告內衣,此時原告雙手捧住胸部身體往前彎曲並左右移動,葉一豐將原告右邊內衣肩帶往下拉,原告上半身左右擺動。被告隨即撫摸原告雙腿內側、以手在原告陰部位置抽動後,再由葉一豐由原告後方環抱原告,並以右手將原告右腿往外扳開,郭明德將原告內衣脫掉向後丟,被告撫觸原告、郭明德並為原告口交,其間郭明德於凌晨3時22分許短暫離開,原告又取起內 衣穿起,葉一豐雖協助原告將內衣穿回,但仍不時以手伸入原告內衣罩杯內(見侵訴卷三第30頁)。自此可知被告有行使腕力褪去原告內褲、上身外衣、內衣之情事。且於原告拉回脫落肩帶、整理上身衣物,甚至穿回遭郭明德脫下之內衣時,被告理應知悉原告無意同意被告進一步之性接觸,被告竟仍續為伸手碰觸原告胸部隱私部位、拉下原告已經整理好之內衣肩帶,甚至將原告內衣脫除等行為,其等自無不知悉自己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之理。 ⑷原告在葉一豐協助下穿回內衣,正彎腰撿拾地上內褲準備穿起時,郭明德回到原告身側,又將原告左腿抬起拉開,並以頭部在原告大腿內側陰部處左右擺動,此時葉一豐抱住原告上半身,雖原告身體左右擺動,仍以雙手分別向外扳開原告雙腿固定,後郭明德起身脫下褲子,原告躺在沙發上雙腿屈膝合起,身體左右擺動,郭明德仍接近原告,並將原告雙腿向外扳開,以自己陰部對原告陰部前後擺動為性器插入之性行為,此時葉一豐自後抱住原告肩膀,郭明德則將原告右腿抬起,全身壓在原告身上,下半身持續前後擺動(見侵訴卷三第32頁)。於凌晨3時26分許郭明德坐起身,原告即將雙腿闔起並 朝另一側之葉一豐身後縮起身體,葉一豐仍摟住原告,郭明德抓著原告左腿向外扳開,坐在原告大腿內側,下半身湊近原告下體,其後原告有雙手抱胸、將雙腿合起並往腹部彎曲之舉,郭明德、葉一豐仍分別將原告左、右腿往後扳開,原告即倒在葉一豐身上,葉一豐即以雙手自原告膝蓋後方將原告雙腿向外分開(見侵訴卷三第33頁),則原告正準備將遭被告脫除之內褲穿回,顯然沒有與被告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卻一同施加腕力扳開原告雙腿,由郭明德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此一性交行為顯然違反原告意願甚明。甚至於郭明德坐起身暫停抽動性器時,原告即闔起雙腿蜷縮身體,被告竟不顧原告此一明顯抗拒之舉動,又強行扳開原告雙腿,其等對於自己行為違反原告意願,顯然知之甚詳。⑸本件原告業已作出推拒、將被告手移開、抱胸、闔起雙腿、多次穿回衣物等抗拒舉止,被告竟仍共同以扳開原告雙腿、環抱住原告、強行脫去原告衣物等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上開抗拒舉止業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進一步性接觸之意思,被告竟仍辯稱此等舉動係微弱、緩和肢體動作,而屬男女交合時之自然互動,自非可採。 ⒉自LINE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行為違反原告意願 ⑴葉一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回到 家後,當天中、下午主動LINE我等語(見侵訴卷四第217至218頁)。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葉一豐稱:「整晚我說了很多次的『不要』、『我想回家』,但你們 都沒有停止對我的動作,讓我感覺像被『強暴』了,再加 上有(也)沒有帶(戴)套子,讓我很害怕也感到很受傷」等語,葉一豐就此覆稱:「我在開會,一結束我打電話給妳…Very sorry!」。隨後原告又稱:「我希望A ndy(郭明德)去做檢驗,至少讓我放心……昨晚我真的 說了很多次『不要』」,葉一豐亦僅覆稱:「好的,我會 請他去做檢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334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則原告在LINE對話 紀錄中,稱其整晚說了很多次「不要」、「我想回家」,但被告都沒有停止動作等語,此係對於被告相當嚴厲之指控,若確如被告所述,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全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之意,葉一豐當即立刻表示反對,或至少表明疑問,釐清原告與自己認知不同之處。葉一豐竟全然未置一詞,僅表示同意原告檢測性傳染病之要求,可見原告稱其於系爭行為發生時,曾多次以言詞表達拒絕,並非子虛。 ⑵其後,葉一豐以LINE語音訊息留言向原告稱:我聯絡到了那個Andy(即郭明德),他也說很抱歉,以為說是大家很開心,他說他是很安全的,不過他會去做檢查,報告出來會馬上提供給妳,讓我跟妳講一下說很對不起,假如有冒犯妳,讓妳不開心的話,就請妳原諒,因為那天他也喝了很多酒,就覺得很High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 )。原告隨即以LINE文字訊息向葉一豐稱:「Andy可以配合醫生所說的檢驗……(檢驗細節略)……他能做到這樣 的配合嗎?如果不行,我只能報警請警方介入處理……( 醫院通報性侵流程略)……你留言說以為是『大家』玩的很 開心,你所謂的大家並不包含我,當晚我說了多少次『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對我的行為,而且還二次強迫插入性行為」,葉一豐就此覆稱:「早!我說他會配合的,我拿到報告會第一時間拿給妳的。請不要擔心好嗎?他也不是亂七八糟的人,是一個很好的人,很有聲譽的骨董商人。請妳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妳了…!」、「他喝多了也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我昨天告訴他的時候他就請我跟妳道歉,他會馬上去檢查的。他也在家裡躺了一天…」、「無奈那天大家喝得太超過了,發生了那樣的事我真的真的很抱歉!我相信我的朋友也沒有惡意的,我清醒一些也馬上拉妳離開了,他也沒有再有什麼行為或阻止不是嗎?還幫我們叫了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 。則就原告再次稱於甲行為當晚,其有口出「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卻仍遭被告續為性行為等語,被告仍未加以辯駁,僅稱希望原告不要把事情鬧大,更足佐證甲行為確係違反原告意願。又甲行為既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當無僅相隔數小時,即對對象、內容均相同之乙行為同意之理。況自乙行為後,葉一豐即帶原告離開郭明德住處乙情觀之,葉一豐稱「相信我的朋友也沒有惡意的,我清醒一些也馬上拉妳離開…還幫我們叫了計程車離開」等語,當係指乙行為而言,則若乙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所為,郭明德並無何惡意可言,葉一豐亦毋須立刻帶原告離開現場,自葉一豐此節陳述,更見乙行為係以反於原告意願之方式所為,而亦屬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⒊原告因系爭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⑴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可信度之部分資料,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狀況說明其事件後之狀態,亦可為法院綜合認定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是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認無瑕疵可指,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身心狀況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方俊凱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acute)、其他憂鬱發作(other depressive episodes)(見侵訴卷四第47頁)。鑑定證人方俊凱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就診時,我得出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依據包括原告的主訴,此外原告在門診表現的現象,談論到相關事件時,情緒都會產生焦慮、崩潰的狀態,特別不一樣,不像平常問其他問題時可以自然對話,會比較困難,在症狀學上符合我們醫療使用的DSM-5,所以我做出這 樣的診斷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47至148頁)。可見方俊凱係以原告門診時展現之症狀,包括提到創傷事件時會產生特別激動之情緒反應,判斷符合DSM-5(美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標準,而得出原告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佐以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亦稱:個案(原告)陳述遇到與事件相關之人、事、物會出現心悸、呼吸困難、失眠、惡夢、畫面重複入侵等症狀等語(見偵卷第281頁),均可見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確實於提 到該事件或接觸該事件相關事物時,會產生負面的情緒反應,可見方俊凱之診斷確有所據,原告斯時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原因之創傷事件即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由原告對於系爭行為有如此深刻之創傷反應,亦足佐證系爭行為確係反於原告意願所為。 ⑶被告雖質以方俊凱不具臨床心理專業,偏聽原告主訴即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又忽略該病症為原告憂鬱症所造成,且方俊凱於系爭刑案作證並未依法以鑑定人身分具結等語。然方俊凱於85年7月即進入馬偕紀 念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於90年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於99年7月起擔任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主任,作證 時為馬階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見侵訴卷四第146至147頁),衡以馬偕紀念醫院為素有盛名之醫療機構,方俊凱於其中擔任精神醫學部主任,其精神醫學專業毋庸置疑,被告質疑方俊凱欠缺精神醫學專業,實屬無稽。再方俊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述時,有以鑑定人及鑑定證人身分分別具結,有審理筆錄及結文可考(見侵訴卷四第146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稱方俊凱未依法 具結,亦無所據。方俊凱復證稱:我診斷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僅依原告主訴,還需要有後面的症狀,經過我醫學的判斷才可以下診斷,並且我在一開始診療時,會去鑑別有無詐病的可能,在本件我有確實排除掉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55頁、第157頁),可知方俊凱所為診斷,有依據症狀學上對於原告在門診表現之觀察,且在診斷時已注意持批判態度,排除原告詐病之可能,被告指摘方俊凱只憑原告主訴即遽為診斷,非有理由。又方俊凱證稱:如果沒有誘發事件,憂鬱症並不會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52頁),足 徵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系爭事件所引發,而與原告另患憂鬱症無關,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㈢被告係共同為乙行為 郭明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105年12月26日早上我大約8點醒來,看到原告和葉一豐躺在客房內,我跳入床上繼續親原告,愛撫、手指插入並舔原告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期間葉一豐也是接吻、愛撫原告胸部、手插入並舔原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既同時在同一空間內,且於郭明德對原告為原告所指之以手指、性器插入性器時,葉一豐亦以手指插入原告性器,則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先前曾與葉一豐合意發生性行為,系爭行為亦係出於合意所為等語。經查,原告固於偵查中稱:案發前於105年7月曾經與葉一豐發生2次性行為,當時是自願 的等語(見他卷第55頁),然針對性行為之同意,本係就各次性行為單獨為之,並不因曾同意為性行為,即代表對同一對象往後所有性行為均不反對。原告於105年7月時願意與葉一豐性交,不能推知本件於105年12月26日亦願意 與葉一豐為性行為,更不表示原告願意在郭明德在場之前提下,與郭明德及葉一豐一同性交。佐以原告另於系爭刑案中稱:我和葉一豐發生過兩次性行為後,葉一豐說想要多人性行為,我另外也發現葉一豐有配偶,我就跟葉一豐斷了聯絡,因為這兩點我都無法接受等語(見侵訴卷三第266頁),可見原告確實並不同意同時與葉一豐及葉一豐 以外之人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先前已多次親吻,仍偕同被告前往郭明德住處,就可預期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甲行為前原告多次與被告親吻,甲行為期間又多次與被告飲酒,可見原告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等語。但人際交往本有多種態樣及階段,同意他方某種人際互動,並不代表首肯對方更進一步之行為。原告願意前往郭明德住處,不等同願意與被告在郭明德住處性交;同意親吻、飲酒,亦不能視為同意被告手指、性器侵入性器之行為。況依現場監視錄影所見,原告有將葉一豐放在原告腿部之手抬起,放回葉一豐膝蓋後,再指向茶几後,方與葉一豐飲酒之行為(見侵訴卷二第17頁)。則此處原告與葉一豐同飲係使葉一豐停止對原告進一步動作之手段,自不能以原告飲酒,即認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行為過程中,亦未有明顯抵抗、拒絕,可見係合意性交等語。惟刑法之強制性交罪,與民法上侵害他人身體、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均非以被害人需不計一切代價抵抗為成立要件,原告於系爭行為過程中,已作出推拒、將被告手移開、抱胸、闔起雙腿、多次穿回衣物之抗拒舉動,並口出「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等言詞,足以表達其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意願,自無從以原告未有其他對被告更激烈之反抗甚至防衛舉動,即認系爭行為均係出於原告同意。 ⒋被告辯稱原告抵達郭明德住處下車進入客廳起,至甲行為結束走入臥室時,走路都平穩,沒有醉酒無力反抗的情況,原告所述並不可採等語。然查,在甲行為結束後,原告並未直接自沙發上坐起,而是先滾到地上,雙足著地,蹲在地上後再行站起,且站起時上身向前彎曲約5秒,才能 夠回到直立。其後原告無法直接進入房間,而係先朝第13號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再朝右上方行走、朝左上方離開畫面後,再重行進入第13號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朝畫面右上離開進入房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可見原告當時意識狀態並非 清晰,才有無法即時站起,亦未能找到正確方向之情形。再原告行走時,葉一豐伸左手挽住原告右手,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上方擷圖),更見原告 當時係處於需葉一豐攙扶之狀態。又原告從沙發上站起後,曾伸手調整掛於右大腿之內褲(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但其後於走入房間之過程中,內褲又滑到右大腿(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原告方伸手將內褲褪去。而穿著內褲 為一單純動作,若原告意識清楚,當無伸手穿著、調整內褲後,內褲仍然滑落之理,自此更見原告當時意識狀態確受酒精影響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如原告確因酒醉無法反抗,則被告應係犯乘機性交罪,而非犯強制性交罪等語。然被告係構成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原均屬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之行為,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況被告確實有以扳開原告雙腿、環抱住原告、強行脫去原告衣物等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與被告親吻、自行脫除內褲並與葉一豐同睡一室之舉止,可見係合意性交等語。然被告所稱原告親吻動作中,有由被告靠向原告者(如侵訴卷三第18至19頁、第154頁、第155頁等),本難作為原告同意被告行為之論據。況自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在香檳酒吧時,我們有玩遊戲,我一直輸被罰酒,後來我覺得再喝會吐,就拒絕再喝,葉一豐就叫我選擇親他們其中一個人的臉或嘴巴等語(見他卷第8頁),可見親吻尚屬原告可以接受之 身體互動界線。但自被告撫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郭明德褪去褲子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前,原告均有抗拒舉止,足徵原告明確拒絕被告該等更進一步之行為,自不能以原告此前配合被告親吻要求,即認原告亦同意其後撫摸隱私部位及插入性器之行為。且葉一豐約於110年12月26日凌 晨2時38分許即伸手朝原告右側胸部靠近,而遭原告伸手 推拒(見侵訴卷二第16頁),其後雖原告持續以將被告手移開、抱胸、闔起雙腿、多次穿回衣物等抗拒手段拒絕被告進一步之性接觸,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持續至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闔起雙腿、蜷縮身 體,仍遭被告2人分別將雙腿向兩側扳開(見侵訴卷三第33頁),則原告在經近一個小時的抵抗卻徒勞無功後,因 而陷入放棄抵抗並配合被告要求之狀態,尚與常情無違,但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此前以腕力壓制原告而為性交已得原告同意。又原告於甲行為結束後,自沙發上站起後有先調整內褲,但其後行走時仍可見內褲掛在右大腿,有監視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05頁),可見原告稱:我在行走時,覺得卡卡的,所以我把我的內褲脫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9頁),並非無據。再郭明德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與原告交談(見偵卷第203頁),則原告當日自係第一次至郭明德住處,對環境並 非熟悉,意識又受酒精之影響,難認有何選擇與葉一豐不同房間之餘裕,自無從以被告於甲行為後,自行褪去內褲又與葉一豐同睡一房,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被告又辯稱原告事發後僅係擔心感染性病,所以第一時間就醫時,僅進行性病檢測,而未即開啟證物盒驗傷取證,是被男友知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予交代始稱非出於己意與被告性交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至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時,僅執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B型 、C型肝炎等常見性傳染病檢測,拒絕開啟證物盒進行性 侵害案件取證,而係於105年12月30日才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執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採證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及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查。就此,原 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我10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有 自己去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當時我單純擔心自己身體,所以是自費做婦科檢查,沒有進入性侵害驗傷,我原本不想把事情鬧大讓警察知道,畢竟是自己的朋友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又於審理中稱:我在國泰綜合醫院時,社工跟我說我有兩個選擇,一個是自費檢查有無被傳染愛滋病追蹤6個月,第二我可以選擇開盒(證物盒),我當時不太 清楚,只知道開盒警察就會找上來開始偵辦,我當時比較在乎自己會不會得性病;當時幫我檢驗的醫生說最好請男方也去檢查,所以我原本要求被告立刻去做檢查,我和被告就約在同一週的禮拜四(105年12月29日)在晶華酒店 碰面,見面被告的態度還是嘻嘻鬧鬧的,就以為大家只是玩過頭的心態,被告當時答應我去做檢查,但條件是我不能跟社工還有任何人提到這件事情;在禮拜四碰面前我本來沒有要報警處理或是走法律訴訟的想法,但在碰面後聽到被告嬉鬧、用玩來形容這件事情,讓我感覺非常不受尊重,而且被告提出的條件只想到他們自己,再加上我隔天跟社工協談過後,我才決定提告等語(見侵訴卷三第264 至266頁)。而自原告於系爭行為當日返家後傳送予葉一 豐之LINE訊息除詢問郭明德(Andy)交友狀況,稱因(性傳染疾病)有6個月潛伏期,不希望6個月以內都提心吊膽,所以想問郭明德性方面會不會很亂,希望郭明德去做檢驗以外,同時亦稱其整晚說了很多次「不要」、「想回家」,但被告都沒有停止對其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徵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對葉一豐表達不滿,並非事後方改口稱被告系爭行為違反其意願。然原告斯時尚就是否因系爭行為感染性傳染病甚為擔憂,且顧念與葉一豐間之情誼,是原告除先向葉一豐以LINE文字訊息表達不滿外,在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並未選擇開啟證物盒執行性侵害案件之採證驗傷,而僅就其當下最為關心之性病採檢,此尚與常理無違,被告辯稱:原告是事後改口非出於己意與被告性交等語,並非有據。另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分別傳送 予郭明德、葉一豐「你可以放心,希望今晚開始我們三個都能好睡,晚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執以抗辯系爭行為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然原告於系爭行為後,憂心自己因而罹患性病,而要求被告檢驗,勢必需要被告配合,被告就此既提出希望原告勿對外張揚之條件,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使被告配合前往檢驗,實屬人情之常,自無法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被告辯稱系爭行為後原告與葉一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郭明德住處,其後在計程車上並未求救,且仍與與葉一豐共進早餐,又向葉一豐收取10,000元,並於日後主動與被告見面,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受害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原告並未遭受性侵等語。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況且自葉一豐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郭明德)幫我們叫了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70頁)。葉一豐於偵查中復稱:我們坐上計程車離開後,我還帶原告去吃鹹粥當早餐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可見叫一臺計程車讓原告及 葉一豐一同離去,為郭明德所為;帶原告去吃早餐,則係葉一豐所主導,原告甫遭性侵,心情混亂之下,未能即行反對只能配合,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自葉一豐於偵查中另稱:我送原告回家時給原告10,000元,是向原告說如果擔心,去作抽血檢查,這個是給原告作檢查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27頁),足徵現金10,000元為葉一 豐所主動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向葉一豐收取10,000 元 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於105年12月29日與被告 在晶華酒店見面,然此係因原告於系爭行為後,擔心因而染上性病,需要被告配合檢驗才與被告會面,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未因系爭行為對被告產生負面情感,更不能自此認為系爭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所為。 ⒐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案發後,尚與男友與不知名人士發生性關係,且仍如常在社交軟體上發佈動態,難認有遭受性侵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施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並開啟證物盒採證(見他卷第105頁),檢體送鑑後,在原告內褲底層、胸 罩罩杯內側相對乳頭處除檢出DNA型別不排除來自郭明德 或其同父系血緣之人外,亦檢出與郭明德或原告男友以外不詳2種第三人之DNA型別;在原告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則檢出原告男友之DNA型別(見偵卷第192頁)。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於105年12月26日後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 ,因為我覺得很髒,希望可以藉由男友蓋掉被告在我身上做的行為等語(見侵訴卷三第263至264頁)。鑑定證人方俊凱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有的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會和親近的人發生性行為,以洗刷被性侵的感覺,這是一種替代性的想法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61頁),可見原告與其 男友及他人為性行為,可能即係因遭受被告為性侵害所致,無從據此認為原告未遭性侵。再每人應對壓力、創傷事件之應對、調適方式均不相同,雖遭受精神創傷,但對外仍強作一切如常者亦有之,亦不能以原告事後有在社群網站上發文,即認系爭行為並非違反原告意願之侵權行為。⒑葉一豐執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之主訴稱:病患稱其本日遭受性侵害,行為人為一名病患認識之人之友人(afriend of a man she knows,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等語,可見原告就診當下並未指葉一豐亦為性侵害加害人,原告主觀上無遭葉一豐侵害之感覺,可見原告與葉一豐性交未違反其意願等語。但醫療院所病歷記載主要目的係為記錄診斷結果及治療過程,並非追訴犯罪,在傷病因犯罪所生之情形,本難期對於病患所述傷病之發生緣由記載全然精確。而自現場監視錄影中,原告穿上遭脫下之內衣之時,葉一豐卻仍將手伸入原告之內衣內;且郭明德以手在原告下體撫摸、抽動,甚至將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時,葉一豐多次扳開原告雙腿,使郭明德得以遂其行為,可見葉一豐確有與郭明德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加以原告於案發後未久傳送予葉一豐之LINE對話訊息中,即稱:你留言說以為是「大家」玩的很開心,你所謂的大家並不包含我,當晚我說了多少次「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對我的行為,而且還二次強迫插入性行為(見他卷第70頁),足見不僅郭明德,葉一豐對原告所為性交行為亦係違反原告意願,葉一豐此節所辯,無足憑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 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違反其意願方法對其性交,而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於106年5月方俊凱診斷時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男友0000-000000A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經過這個事件,這一年她的情緒起伏很大,精神和睡眠不是很好,也常去醫院精神科及婦產科,只要有一些分泌物,她就會很緊張,覺得自己有問題;以前原告是一個乖女孩,個性開朗,常常會開心會笑,這一年看到她笑的機會很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卷第98至100頁),可見系爭行為確實對於原告精神造成莫大衝擊,影響自屬深遠,則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郭明德為經營古美術文物販售之「依舊草堂」主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文物學會對郭明德之介紹網頁、依舊草堂介紹網頁,及郭明德代表依舊草堂參加多次香港國際古玩及藝術品博覽會(Fine Art Asia)之網路報 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發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郭明德所有乙情,有郭明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佐,依郭明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該房屋為獨棟別墅,有裝設對外馬路、車庫、進門樓梯、客廳、院子等16個攝影鏡頭等語(見偵卷第287頁),再綜合以現場 勘察照片所見該房屋之外觀、格局(見偵卷第43至54頁),可見該房屋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⒊原告另主張葉一豐為利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南京御施源軟件有限公司之董事(見侵訴卷一第284頁),為 葉一豐所是認,僅辯稱未收取報酬等語(見侵訴卷二第364頁),由此可見葉一豐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至原告主 張葉一豐為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之董事長乙節,葉一豐辯稱已分別於106年4月21日、107年7月9日辭任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且該公司已 於108年3月26日解散等情,固據葉一豐提出辭職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4頁),然自葉一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前任職康和期貨時,每月收入2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葉一豐在康和期貨任 職期間報酬甚豐,縱使嗣後離職,應仍存有相當財產,再葉一豐離開康和期貨職務後,仍有大額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有其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可按,足證葉一豐現仍可自期貨市場取得一定收入。其次,原告主張葉一豐係約茶不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茶不夜公司)負責人乙節,雖據葉一豐提出其110年度扣繳憑單,記載葉一豐110年度自約茶不夜公司受領薪資693,600元,而約茶不夜公司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為 葉永盛,並非葉一豐(見本院卷二第376頁),然自原告 所提對葉一豐之採訪網路報導中,稱葉一豐為「約茶不夜」空間主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可徵葉一豐縱非約 茶不夜公司負責人,亦在該公司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再依上開報導,葉一豐喜好把玩骨董,收藏甚豐(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9頁),更見葉一豐財力雄厚。至葉一豐雖稱其因經濟因素已變賣多數收藏品,目前仍有貸款等語,但未見葉一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⒋本院考量原告自陳為大學日文系畢業,曾在日商公司工作3 年、在美國擔任牙科助理8年,返台後考上美甲師執照, 前曾在鋼琴酒吧打工,目前從事美甲師工作,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67頁);郭明德自陳為高中肄 業(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葉一豐則為外國大學商業管 理學士(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被告如上之經歷;並 斟酌兩造近年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考量甲、乙行為之行為態樣、被告所用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與系爭行為對原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乙行為分別連帶給付2,5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系爭行為( 即甲、乙二行為),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㈥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親吻、挑逗被告,又到郭明德住處,其自身之行為及態度對於結果發生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原告曾患憂鬱症、躁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卻擅自停止服用藥物,其精神痛苦顯與此有關,原告係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三第44頁、第144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接受他人邀請至其住處,甚或過程中與該他人親吻,在通常情形下,由於性交行為人在性交前均會注意對方「當下」之意願,並不致發生嗣後遭該他人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結果,自非嗣後性侵害行為之共同原因。原告於被告系爭行為前,均已作出推拒、將被告手移開、抱胸、闔起雙腿、多次穿回衣物之抗拒舉動,並口出「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等言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仍不顧原告反對,強行為系爭行為,即應對系爭行為之損害發生負全部責任,原告就此本無何與有過失可言。再被告雖主張原告精神痛苦係因未服用其憂鬱症、躁鬱症等藥物所致,然本件所認定原告之精神痛苦來自於因系爭行為所引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非憂鬱症及躁鬱症,此本與原告有無服用該等藥物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計算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 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見 審侵附民卷第1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聲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鑑定機關增加光碟畫質之解析度(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42頁),然本件自卷存監視器錄影,已足認定原告在甲行為時確有抗拒舉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㈡被告復聲請調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並送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係因何原因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04頁),ㄉ此 部分業於系爭刑案中經傳喚鑑定證人方俊凱,以鑑定人暨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此節聲請,核係就已明確之待證事實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㈢被告固聲請再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惟現場錄影光碟業於系爭刑案中多次勘驗(見偵卷第299至318頁、偵續卷第99至157頁、侵訴卷一第167至211頁、第225至265頁、卷二第15至135頁、第153至367頁、卷三第29至148頁、第165至2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復已就尚未完足部分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至其餘部分,則無重複勘驗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將現場監視器錄影,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24頁)乙節,依本 院職務上所知,法務部調查局並未提供此一項目之鑑定,且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意願、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原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核心職權,尚無從委由鑑定機關行之。 ㈤被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0月7日審理錄音並予勘驗,稱當時原告係稱:「甚麼都不記得」,筆錄卻記載:「因為我喝醉了,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但110年10月7日距離系爭行為已近5年,當事人之記憶容因時間經過而有曖昧不明之處,斯時之陳述證據價值甚低,本院因而未將上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再調取光碟加以釐清之必要。 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 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b)(1)之三種例 外規定,即①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②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③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規定 雖未明文適用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然觀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明揭:性侵害犯罪審判 者應是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貞潔無關,揭露被害人過去性歷史,反使得實際受審判者為被害人。為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及州法例明定之等語,基於避免對於被害人性經驗之無益調查,反而造成二次傷害之同一考量,於本案應得類推適用。郭明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338號、第660339號公證書 (見本院卷第278至484頁),核屬關於原告性經驗之證據,亦非用以證明生理上證據之來源或兩造間過去性行為,亦未涉及其他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被告提出,亦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