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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歆棋即黃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及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3 筆債權未獲清償,分別為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同年月10日、86年6 月21日陸續向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辦理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現仍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9,578 元、現金卡23,704元、信用卡30,28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及慶豐商銀申辦上開借款簽訂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COCO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第19條,均合意以總行、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6頁),另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與債權人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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