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有政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6,701 元本息(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3 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500,140 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至該路段與雲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換,而自後方追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324元、工作損失3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101,080 元、配件費用39,330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1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惠元中醫診所就醫費用22,500元,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之治療,且原告所受傷勢無須休養6 週。再者,原告所經營明政科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明政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明政公司營業收入作為原告自身工作收入損失;至系爭A 車修復、配件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209頁)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56分許,騎乘系爭B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至該路段與雲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換,而自後方追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A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30元。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前往惠元中醫診所就醫費用2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一節,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51、53頁,下稱3757號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前往惠元中醫診所治療前開傷害,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3757號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前往台東馬偕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已無必要再找非健保給付之中醫診所治療傷勢,且所支出費用已超出一般自費使用14日之煎水藥費用甚鉅云云,然原告服用惠元中醫診所所開立之內服藥及滋寶能藥丸效用係修復筋絡骨膜,為治療原告膝蓋挫傷所必須乙情,有惠元中醫診所110 年2 月2 日惠元中字第1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認原告支付惠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22,500元(單據部分見附民卷第31頁,計算式:7,500 ×3 =22,500),與其所受前開傷勢及系爭 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復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月即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治療期間為3 個月,治療部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傷勢相符,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惠元中醫診所就醫費用22,500元,屬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36,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休養6 週等語,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3757號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第2 日仍繼續出遊,可見其不需休養6 週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116 頁),然參以被告提出照片,僅係原告站立於路邊與車友合影,由該照片尚無從判斷原告於受傷後仍行動自如,況本件係兩造參與重型機車車隊出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於同日離院,有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3757號卷第51頁),則原告搭乘其他車輛繼續完成車隊預定繞行行程,自不足作為原告傷勢已經復原之認定,況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又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收入認定部分,衡酌原告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是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2,340元(計算式:23,100元 ×42日/30 日=32,3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A 車修復費用1,101,080 元、配件費用39,33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 車及配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1,101,080 元、配件費用39,3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配件預購單、展駒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A 車修理費、配件費用,核屬有據。又系爭A 車修理費中38,920元為工資、1,062,160 元為零件費用,零件及配件費用既以新品更換,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A 車自出廠日103 年8 月(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8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是前開零件、配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110,149 元(計算式:〈1,062,160 +39,330〉×0.1 =110,149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A 車之修 復費及配件費用,合計為149,069 元(計算式:110,149 +38,920=149,06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須進行復健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經營明政公司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以銷售酒類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為1,670,0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車輛2 筆、股票2 筆之財產,被告於108 年度所得約為830,000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15筆、車輛1 筆、股票4 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5,139 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30 元+惠元中醫22,500元+工作損失32,340元+系爭A 車修復及配件費 149,069元+慰撫金50,000元=255,13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139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