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信宇即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 相 對 人 梁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共同經營事宜,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簽立「項目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於108 年9 月2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系爭契約書自108 年10月1 日起終止。而系爭契約書第7 條雖有合意管轄約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惟系爭終止協議書已生了結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故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上之「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因契約所生之糾紛而涉訟。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前為加入聲請人即被告所開發並經營之「遊戲」及「活動展演」相關項目,雙方於108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再於108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系爭契約書自108 年10月1 日起終止;又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為陳信宇獨資經營,系爭契約書(記載甲、乙方各為陳信宇、梁宇安)及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甲、乙方各為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梁宇安)之當事人同一;再系爭契約書第7 條(即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約定:「本契約所生糾紛,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預〈按係「遇」之筆誤〉甲方〈即被告〉違約情況下,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市地方法院)」等語,其中所謂「臺灣臺南市地方法院」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所謂「中華民國臺北市地方法院」係指「在臺北市的地方法院」即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更一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見訴字卷第40至46頁,訴更一字卷第46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在兩造之合作關係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前、後,均對原告負有義務,惟被告違約而未給付原告利潤,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併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遊戲項目利潤、活動展演利潤,及兩造口頭約定之附帶利潤、使用原告之名稱卻未讓原告參與活動所致之損害等,合計新台幣70萬6,20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見訴更一字卷第25、26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乃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合作關係所生之糾紛而涉訟,原告並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按諸系爭契約書第7 條(即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約定:「本契約所生糾紛. . (如預〈按係「遇」之筆誤〉甲方〈即被告〉違約情況下,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市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洵無可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聲請移轉管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