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新添、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追加之訴,除附表編號2、4說 明欄所示追加合法部分外,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對被告好市多公司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嗣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聲明,並於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明及陳述一狀(訴之聲明 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49-250、275、301頁)(下稱第 一次追加)。又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告、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8-362頁)(下稱第二次追 加)。再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93-296頁),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當庭確認追加內容(下稱第三次追加)。 三、原告第一次追加主張略以:按民訴法第255、256條規定,其所為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符合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原則,準此,追加如附表編號2聲明欄所示之聲明。查其追加 部分,係追加其他懲戒處分無效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第二次追加主張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追加被告( 下稱追加被告等)為被告好市多公司員工,因原告向被告好市多公司申訴並檢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時, 追加被告等為報復原告,故意對原告進行職場霸凌,致原告被解僱,屬職業災害事件,故追加被告等應與被告好市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薪資,其行為係屬債務不履行,準此,原告得請求繼續履行勞務期間所預期取得之利益即喪失薪資所得利益。因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7,089元,本案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終結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又加計疫情及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期間(即自110 年5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至續行之日止共計1年),再加計自109年4月28日解僱日至起訴日即同年9月11日之期間,則原 告請求依通常情形,應可獲得薪資為9,336,805元(計算式 :127,089×68月+127,089÷30天×14+127,089×5月之第13個月 薪資=9,33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被告好 市多公司及追加被告卯○○、甲○○、癸○○、子○○、辛○○、己○○ 、壬○○、乙○○、巳○○有故意或過失,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法人有無過失責任主義之適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再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之解僱行 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失利益為9,336,805元,其等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追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聲 明。上開追加被告等與原訴所列被告好市多公司,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並非僅係訴之聲明範圍之擴張,且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又其主張職災、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原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據而為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追加被告等與被告好市多公司之利益非同一及關連,法律及事實上爭點有所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不能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第二次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項款所 定追加事由,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三次追加主張: ㈠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4編號①至⑤所示對被告好市多公司調薪 3%所衍生之工資、第13個月薪資、5天停職停薪、特休未 休、110年3月調薪之差額: ⒈上述追加係基於調薪所產生之差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就上開差額追加請求被告卯○○一併給付,因追 加被告卯○○為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為 不同主體,二者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主體利益非同一及關連,核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對上開差額請求追加被告卯○○,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4編號⑥至⑪之聲明: 其主張略以:被告好市多公司違反勞工權利保護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予以 處罰。復被告好市多公司未依員工手冊6.2C之國定假日調整規定,經全臺月薪主管同意,擅自挪移國定假日及選舉日等規定指定之應放假日,並未於上開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工資。再被告好市多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7、39條等規定,給付全臺好市多公司員工於109 年4月4日出勤之雙倍薪資,及月薪主管於109年4月3日出 勤之雙倍薪資等語。然上開追加主張之事實顯係基於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事實,請求之利益主體均涉及其他好市多員工,不能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上述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項款所定 追加事由,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 編號 日期及相關書狀 聲明 說明 1 起訴 (109年9月11日)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確認5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 ③原告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已另行裁定,非本案聲明)。 ④被告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127,089元(首期、末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於1月15日給付原告127,089元,及每年1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元,及應自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第一次追加 參閱:「民事聲明及陳述一狀(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49-250、275-276、301頁)、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追加部分: ①確認懲戒處分無效,包括請病假、未戴口罩、指控濫發與工作無關信件、指控侵犯員工隱私權等事件之懲戒處分。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元,及應自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合法 3 第二次追加 參閱:「追加被告狀(確認之訴,並一訴附帶請求給付孳息及損害賠償)」、「民事理由狀(追加確認之訴及答辯理由)」、民事理由狀(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見本院卷二第358-362、666-705頁、本院卷三第59-60、123-124頁) 追加被告卯○○、甲○○、癸○○、子○○、辛○○、己○○、壬○○、庚○○、戊○○、辰○○、丑○○、乙○○、丁○○、寅○○、丙○○、午○○、巳○○。 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甲○○、癸○○、子○○、辛○○、己○○、壬○○、乙○○、巳○○應連帶給付原告9,336,80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9,336,80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請法院就聲明①、②之給付,擇一有利於原告為判決,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擇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追加之訴全部不合法 4 第三次追加 參閱:「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狀(僅確認職業災害事件存在聲明未變更)」(見本院卷三第293-296頁)、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①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各該月次5日前給付原告127,089元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13個月薪資及差額,及每年1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10年3月之調薪金額為10萬元(即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行使懲戒及解雇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 ⑦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歷年來國定假日給薪政策違反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 ⑧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之109年清明節及兒童節之給薪政策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7、39條規定。 ⑨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追加被告卯○○、甲○○、癸○○、子○○、辛○○、己○○、壬○○、乙○○、巳○○違反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並為好市多公司利益而說謊,且為獲利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被告好市多未保護原告免遭追加被告卯○○、甲○○、癸○○、子○○、辛○○、己○○、壬○○、乙○○、巳○○職場霸凌。 ⑩確認追加被告卯○○、甲○○、癸○○、子○○違反職業道德規範。 ⑪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未給付公傷病假予職災員工即訴外人林泓志。 一、追加合法部分:對被告好市多公司之聲明①至⑤調薪3%所生之差額。 二、追加不合法部分:除上述合法部分外,其餘均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