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新添、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追加 被告 趙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庭追加趙建華為被告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請求:㈠被告與追加被告甲○○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於5月3日前給付原告彈性休假薪資及差額(首期、末期未滿1年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日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基礎),及每年5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追加被告甲○ ○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各該月次5日前給付原告於工作日之30分鐘延長加班 費薪資及差額(首期、末期未滿1年者,按日數比例折算, 且每日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 加計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10萬元為基礎),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追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於111年10月17日、11月7日、11月15日出庭之公假薪資(每日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 計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10萬元為基礎),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查原告 就上開請求追加甲○○為被告,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理由(見 本院卷四第11-12頁),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而被告為法人,追加被告甲○○係其之法定代理人,非屬該 契約之當事人,難認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之契約利益同一; 又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且原訴訟標的對於甲○○在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