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明亮、何雅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上開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繼承人何添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與何添丁二人(下統稱被繼承人二人)為夫妻,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何添丁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07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與何添丁婚後 育有原告何明亮及被告何雅慧、何雅淑、何雅鈴、何瓊美等5名子女,為被繼承人二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 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與被繼承人配偶按 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何添丁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未與兩造分割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二人死亡後,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二人上開遺產分割,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二人所遺上開遺產,依法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因被繼承人二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未達成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二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至於分割法法,原告主張如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0、11(下稱原告附表10、11,即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所示,即有關被繼 承人何李春子不動產及投資(股票)部分,均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對第三人公司債權及投資公司出資額等部分原物分割,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另遺原告附表10編號16所 示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莊國際(股)公 司)投資股份60,000股部分,業經被繼承人何添丁及兩 造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後先為分配,由被繼承人何添 丁取得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30,000股,其餘30,000 股則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何添丁與兩造各取得5,000股,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上開遺產現已不存在,相對人請求分 割無理由。 (2)被告何瓊美主張其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過世時,積欠日 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774,973元,經被告何瓊美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清償1,179,776元部分(原告以日盛銀行函覆109年10月5日尚積欠貸款債務金額與被繼 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101年1月尚積欠貸款債務金額差額 計算),以及原告清償373,454元部分,繼承人間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原告業已代償373,454元,超過原告應繼分比例分擔,故不同意自遺產範圍抵扣,剩餘債務應 由其餘被告等人負擔。 (三)訴之聲明: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何添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附表10、1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被繼承人何添丁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0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何添丁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未與兩造分割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依法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等情不爭執。 (二)然就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範圍部分,主張另有美樂莊國際(股)公司投資股份60,000股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三)又被告何瓊美前曾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 以所有日盛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現金,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何李春子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向日盛銀行貸款所應繳之每月本息共1,940,623元(日期、金額 詳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2-7頁之清償明細128筆),其後110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17日期間,則係由原告及第一閣旅社繳納貸款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何瓊美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清償上開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對銀行之貸款債務,非支付遺產管理費或保存遺產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由兩造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何瓊美及原告代清償上開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債務,應由兩造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可由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優先受償,並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不論不動產或動產,被告均主張原物分割。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被繼承人何添丁分別於民國101 年1月24日、107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7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編號8-11投資及 編號12-14銀行存款與編號15之債權;被繼承人何添丁遺 產除有繼承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附表一編號1-7所示與兩造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另有附表二編號1-3投資。被繼承 人二人上開遺產均未經兩造分割。 (2)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5。 (二)兩造爭點事項: (1)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除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遺產外,是否尚 有被告主張美樂莊國際(股)公司投資股份60,000股投資 應列入遺產分割? (2)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過世時,積欠日盛銀行債務,原告與被 告何瓊美分別代償貸款債務,是否得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 遺產優先扣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存款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7土地 、建物等不動產、編號8-11投資及編號12-14銀行存款與編 號15之債權以及被繼承人何添丁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繼承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遺產(應繼分1/6,尚未與兩造分割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二編號1-3投資一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2份、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73-120頁),堪認屬 實。 (三)有關兩造爭點部分: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另有美樂莊國際(股)公司投資之股份60,000股一節,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公司股份業經被繼承人何添丁與兩造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即分配,由被繼承人何添丁取得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30,000股,其餘30,000股則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何添丁與兩造各取得5,000股,現已無該何李春子對該公司股權可分配,並提 出該公司102年5月9日變更登記資料、發起人名簿之登記資 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另有本院調得該公 司登記卷登記資料可參。經核何李春子於該公司87年12月21日設立發起後,於過世前,依公司92年增資後發行股數1,200,000股,其雖持有60,000股股權(見該公司卷卷一),然 其過世後,依該公司102年5月9日董監事變更持股登記資料 ,公司發行股數為1,200,000股,並無增加,惟董事長何添 丁持有股數自原登載60,000股數變更增加為95,000元,董事即被告何雅慧持有股數自原登載120,000股變更增加為125,000股、董事即被告何雅淑持有股數自原登載120,000股變更 增加為125,000股、監察人即原告何明亮持有股數自原登載 之600,000股變更增加605,000股股,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所遺美樂莊國際(股)公司投資之股份60,000股業已分配予何添丁35,000股及其餘兩造5人各5,000股等情,堪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所遺上開美樂莊國際(股)公司股權現已不存在,無從分割,應屬事實。從而被告辯以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另有上開公司股權60,000股應列入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取得,自非可採。 (2)關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原告與被告何瓊美均有代墊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日盛銀行所負貸款債務,是否屬被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所負債務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兩造主張原告與被告何瓊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分別代墊373,454元、1,542,000元(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至第7頁清償明細表共1,940,623元扣除於被繼承人生前繳納之編號1-26筆共398,623元),雖有被告提出被告何瓊美日盛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何李春子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整理表、日盛銀行放貸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原告清償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債務統計表與日盛銀行函送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貸款繳納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108、133-135、151-157、179-216、257-261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自 明。經查,被繼承人何李春子生前對日盛銀行積欠之貸款債務,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第三人債務,為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所遺消極財產,非屬遺產分割範圍,兩造依法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上開對第三人債務,對外以繼承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內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上開原告與被告何瓊美就其等代償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對第三人債務,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擔部分,尚非認係對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債務而自遺產優先扣還。至被告何瓊美雖另提出其有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生前代墊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至第7頁清償明細表編號1-26筆共398,623元,主張係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對被告何瓊美所負債務,請 求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然為原告否認,又依上開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何瓊美有於上開附表編號1-26所示日期以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或中國信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日盛銀 行繳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或有清償、贈與等等不足而一,依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何李春子生前對被告何瓊美就上開匯款負有返還債務存在,故被告主張被告何瓊美對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有上開代墊債權,應自遺產優先扣還,自非有據。 (四)綜上,依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審認結果,被繼承人何李春子、被繼承人何添丁過世後,尚分別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供兩造分割,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另遺有美樂莊國際(股)公司投資之股份60,000股以及兩造主張於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過世前或過世後代償被繼承人何李春子對第三人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分割或列入對繼承人債務優先扣還,均乏其所據,難認可採。(五)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方式: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2) 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遺產部分: 1.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公寓住家,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供兩造居住使用,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 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上開不 動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公平。其餘不動產部即編號2-6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性質非不得原物分割,而被告多數繼承 人均有持有維持共有之意願,不願變價分割,本院衡酌 多數繼承人意願,就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5為分別共有。 2.另附表一編號8-15所示投資(公司股權)、銀行存款及孳息與對第三人債權,性質可原物分割,此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被繼承人何添丁遺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之投資(公司 股權、出資額),性質可原物分配,此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何添丁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依附表一、附表二「分割分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動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4平方公尺 1/2 編號1、7之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編號2-6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1/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平方公尺 1/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平方公尺 1/3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1/3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平方公尺 1/3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84.7平方公尺 全部 8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0股及其孳息 編號8-11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9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979股及其孳息 10 投資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7股及其孳息 11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77股及其孳息 12 存款 日盛銀行 17,104元及其孳息 編號12-114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13 存款 陽信銀行 14,339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永豐銀行 302,863元及其孳息 15 債權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746,970元 編號15之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何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動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7股及其孳息 編號1-3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 投資 巴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出資額100,000元 3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77股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