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即 主參加被告 Elaine Amber Hubbell(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陳清堉 陳易暄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牟安瀾(Adam Stephen McMillan) 主參加原告 陳二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返回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就廣信鋼品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移轉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陳 斌鈞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就廣才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移轉予被告辛○○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陳 斌鈞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轉讓新臺幣貳 仟陸佰伍拾萬元予被告辛○○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辛○○應返還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予陳斌鈞 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丁○○、被告辛○○間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五、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間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陳斌鈞之全體繼 承人。 七、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間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陳斌鈞之全體繼承 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十一、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訴部分: (1)原告起訴後,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4日具狀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本訴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1) 按就他人間之家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 訴訟,應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如該數人未一同起訴或被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2) 經查: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甲○○ ○○ ○○○○ (劉玉 蓮)原對被告丁○○、辛○○、丙○○(陳斌鈞之繼承人)、乙○○(陳 斌鈞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主張其配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斌鈞(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歿,下稱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於107年10月25日就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贈與被告丁○○、107年10月25日就廣才 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贈與被告辛○○、 於107年10月29日贈與2,650萬元予被告辛○○、於107年10月26 日贈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及被告辛○○、於107年 10月26日贈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及於107年 1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贈與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被告辛○○,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損及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將上開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辛○○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撤銷,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己○○於原訴訟 繫屬中,對原告與被告丁○○、辛○○3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原告上開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請求被告丁○ ○返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辛○○,請求被告辛○○返還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全體之廣才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後其雖將上開廣信公司出 資額、廣才公司出資額分別贈與被告丁○○、辛○○,惟二人所 為,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乃依該條款撤銷對丁○○、辛○○之上開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丁○○、辛○○迄 未配合主參加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故請求確認上 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及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均非被 繼承人所有,並請求被告丁○○、辛○○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並 協同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觀之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雖 為自己主張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主參加原告起訴狀聲明之主參加被告僅列本訴之原 告及被告丁○○、辛○○,並未列本訴之被告丙○○、乙○○(二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是己○○並未對本訴 之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自己主張權利,是己○○ 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洵屬未合,又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及主張,未列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於86年7月31日結婚,嗣被 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又雙方未 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屬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查原告為申報遺產稅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時,竟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鈞院函調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知悉被繼承人於其過世前3個月左右,將鉅額財產贈與予被告丁○○、辛○○ (時間、受贈人極財產項目臚列於附表),自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屬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間贈與之行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命被告丁○○、辛○○應予回復原狀,並 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辛○○將上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丁○○、辛○○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時,其撤 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已完成,撤銷權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蓋查: 1.原告係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知悉系爭財產贈與之事,而依上開文件製表日期為108年3月15日,可知原告知悉系爭財產贈與之事必定為該日之後,故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此亦可由鈞院向新北淡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及關貿公司調閱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中並無原告調閱之紀錄,另依卷附相關國稅局覆函,查得原告查調時間僅有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及 同年9月6日,均無早於108年3月15日之查調紀錄可證。 2.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1963號函(參見本案卷(二)第357頁)可知,自107年10月25日至108 年9月10日間,亦查無原告之子女即被告丙○○或乙○○查調 被繼承人陳斌鈞所有財產、所得、贈與或遺產資料之申請紀錄。故無論是原告或是子女丙○○、乙○○,均無早於108 年3月15日查調之陳斌鈞財產、所得、贈與或遺產資料之 紀錄。 3.綜上,依 鈞院函詢調取之客觀資料,已明確證明原告知 悉系爭財產贈與之事必定為108年3月15日之後,故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事,被告辛○○僅一再空言泛稱原告應於被繼承人陳斌鈞死 亡之日起即處於可得知悉有無償行為之狀態而應自該日起算除斥期間,實屬恣意曲解法規,亦悖於客觀事證,從而被告丁○○、被告辛○○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屬實。 (2)又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贈予伊與辛○○之廣信公司、廣才 公司出資額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自己○○ 處無償取得,非屬法定財產制所認定之婚後財產,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1.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2848號函所示內容,己○○歷年申報贈與陳斌鈞贈與稅案件,所贈與之財 產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持 分,由是可知己○○知悉贈與財產予陳斌鈞須依法申報贈與 稅,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系爭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可見被繼承人上開財產非由己○○贈與取得,自屬陳斌鈞之 婚後財產。 2.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辛○○之廣信公司、廣才公 司出資額,依鈞院函調上開二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繼承人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是由該公司原股東庚○ ○出資1,333,334元及原股東戊○○出資2,666,666元分別轉 讓由被繼承人承受,非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自己○○無償取 得云云。另被繼承人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450萬元,分別 係該公司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增資時,由被繼 承人先後出資400萬元、50萬元而取得,且關於其於增資 所給付支出資金流帳戶,均有鈞院調取之廣才公司登記卷可稽,亦非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自己○○無償取得云云。3.況查,前開財產合計共15項,其中涉及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出資額及其他13筆不動產,其金額龐大,不可能均以現金為之,故必定有相關銀行資金流向紀錄,原告亦曾具狀懇請 鈞院惠准命被告丁○○提出其所稱己○○出資投資、購 買上開公司投資款及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資料(例如銀行匯款單等),然被告丁○○始終未提出客觀資金流 向資料,足見被告丁○○所辯洵屬臨訟砌詞,並不可採。(3)被告辛○○及被告丁○○另辯以本件被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贈與 被告丁○○、辛○○財產之行為,係因被繼承人對於被告等二 人幼年疏於照顧,又感於其病重時悉心照顧而為贈與行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訴請撤銷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甚且,被告所辯前開情事均非歷來實務見解所揭民法第1020之1 但書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1.原告否認被繼承人係基於對於被告幼年疏於照顧,又感謝被告於其病重時悉心照顧,而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云云。被告丁○○並無絲毫舉證,僅空言泛稱,洵無可採。至被告 辛○○雖提出被證1號「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據,然該等軟體對話截圖是否確實為被繼承人之陳述,抑或是他人故意以被繼承人之通訊軟體帳號繕打對話內容,實值懷疑,原告否認被證1號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蓋另案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中,該案證人陳冠達曾證述:「陳斌鈞手在抖不方便簽名」,故陳斌鈞業已因病致手無力、抖動而無法簽名之程度,焉有可能以精密之手機繕打出如被證1號等長篇文字,故被證1號之對話截圖內容是否為陳斌鈞親為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對話截圖內容並不連貫,顯然為被告刻意篩選,故對話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亦有可疑。再者,綜觀被證1號 截圖內容,並無任何被繼承人有因此而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被證1號第1頁所示對話時間為107年7月3日,爾後其他對話截圖均無顯示時間,然本件系爭贈 與行為日期為107年10月底及11月間,與該通訊對話顯示 時間相距達約4個月之久,被告辛○○以4個月前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主張其為4個月後贈與行為之原因或動機云云, 顯有荒謬。況且,被告辛○○雖提出被證1號欲證明其為有 孝心之人,故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係陳斌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云云,然該對話內容與被告真實行為顯迥然不同。參諸本件主參加原告己○○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0頁至 第12頁及該書狀原證2號「律師函」及原證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起訴書所示內容及該案已經 鈞院以110年審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本件被告辛○○對於照顧她與兄長被告丁○○長大的阿嬤之態 度,竟是因分配財產不合己意,即揚言恐嚇要殺死阿嬤和姑姑,而被告丁○○則是在旁持客廳茶几作勢朝阿嬤丟擲。 有此等行為之人,焉有可能是所謂孝順之人? 2.被告等雖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屬民法第1020條之1但書所稱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辯稱系爭贈與行為不得撤銷云云,然被告等所稱「陳斌鈞因於被告幼年時疏於照顧」、「陳斌鈞感謝被告於病重時照顧」等情狀,均非屬實務上所肯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故如法律上有扶養義務之人,即非有道德上義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判決明揭斯旨,且被告辛○○所舉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1號判決,及被告丁○○所舉之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其意旨。。且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而後者之實務見解更具有受贈者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要件。故被告上開以「陳斌鈞因於被告幼年時疏於照顧」、「陳斌鈞感謝被告於病重時照顧」等情狀,依客觀事實,據社會一般通念判斷顯不足以構成認定被繼承人所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 3.至被告辛○○固引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民事判決主張父親贈與已成年子女財產供其生活所需,如非出於不法目的可解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惟查前開判決事實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其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4)又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二人行為次 數眾多,且並非同一日期為之,被告等所辯為履行道德義 務之贈與行為究竟為何次?被告等均未指明。倘若本件系 爭贈與行為均為陳斌鈞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此為 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何以陳斌鈞要分如此多次 且分散不同日期為贈與行為?再查,系爭贈與財產價額經 鈞院核定為46,294,186元,價值甚鉅,以被告空泛所稱陳 斌鈞對於被告二人年幼時疏於照顧之補償心理及感謝被告 於陳斌鈞生病時之照顧等情狀,顯難符合屬於民法第102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亦可 徵,於判斷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除應具備「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 」之前提,更應審酌受贈人之經濟狀況及贈與之方式,以 認定該贈與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衡諸被告辛○○ 、丁○○資產頗為豐厚,且被告辛○○有經營公司從事網路拍 賣生意,收入頗豐,生活中不乏奢侈昂貴之物,被告丁○○ 於交友網站之公開資料上自稱其月收入在10萬元以上,顯 見,二人殊無短期內受贈鉅額財產、助其改善生活之必要 ,故系爭贈與行為不具相當性,至為卓然。被告僅泛稱被 繼承人對其等心有虧欠且感念照顧云云,然對於被繼承人 贈與附表所示財產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其贈與是否相 當、有無過度等要件均未能舉證,足見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四)訴之聲明:一、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5日就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移轉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5 日就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移轉予被告辛○○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三、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9日轉讓2,650萬元予被告辛○○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返還2,650萬元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四、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被告辛○○ 間於107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於107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被繼承人陳斌鈞與被告辛○○於107年11月20日就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七、被繼承人與被告辛○○於107年11月21日就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辛○○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八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以: (一)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辛○○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廣信 、廣才公司之出資額之資金,均係自其父即主參加原告己○○ 贈與資金所購買及持以出資,嗣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經診斷 罹患癌症,被繼承人為預作後事安排,於105年間開始逐步 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予4名子女,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辛○○ 與被告丁○○二人於其罹癌期間克盡孝道,兼衡被告丁○○長年 任職於廣信公司,故被繼承人除贈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予 被告丁○○外,尚將其所有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贈與被 告丁○○。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之上開財產,均係以 主參加原告己○○餽贈之金錢出資取得,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財產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是以,被繼承人將系爭財產分別移轉予被告丁○○等行為,實無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財產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 無據: (1) 主參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之父,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長子 ,主參加原告己○○與被告丁○○間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生前 長年任職於廣信公司,每月均係領取固定薪資,本無資力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亦無能力投資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 主參加原告己○○體恤被繼承人工作、生活辛勞,並為照顧被 繼承人未來生活,遂贈與金錢資助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則持主參加原告己○○所贈與之金錢,購買如附表1、2所示不動 產,並投資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此觀諸廣才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100年6月14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以及103年8月18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係以自己名義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103 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即明。實則,依我國望子成龍之民情,父母不求回報、無私奉獻而贈與金錢予子女,令其投資或購置房產者,所在多有,而合於人常之情。 (2) 次查,被告丁○○於出社會後即與被繼承人共同於廣信公司、 廣才公司工作。嗣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經確診罹患癌症後, 被繼承人即開始對於身後事務預作安排,陸續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丁○○、被告辛○○、訴外人丙○○及訴外人乙○○共4名子 女。被繼承人於罹癌期間,均仰賴被告辛○○及被告丁○○往來 照護,代被繼承人操持其事業,使被繼承人得安心靜養,被繼承人念及其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對於被告丁○○及被告辛○○ 疏於照顧,心中本有諸多虧欠,惟被告丁○○及被告辛○○仍克 盡孝道,對其悉心照料,兼衡被告丁○○長期任職於廣信公司 及廣才公司,且考量訴外人丙○○及訴外人乙○○年幼,並有隨 前開二人母親即原告遷居美國之可能,故被繼承人除贈與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丁○○外,尚將名下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贈與被告丁○○,期許被告丁○○得子承父業,參與 公司之經營,藉以確保被告丁○○未來生活安定無虞。至於被 告丙○○、乙○○二人亦另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贈與多筆土地 之持分。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揆諸本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附件3)可知,其規範意旨係認夫妻間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婚後財產者,必以該財產之特性乃夫或妻之一方有償取得者方足當之,是以,如係因贈與或其他事由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列入計算分配。次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撤銷之。」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得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限,換言之,倘婚後財產係因贈與或其他事由而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既不得列入分配,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行使撤銷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之廣信公司出資額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以主參加原告己○○所餽贈之金錢購買 及出資取得,性質上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贈與,乃關乎善良風俗及誠 實信用之實踐,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且其所贈財產既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將其所 贈財產價值攤分後,每月約僅3萬0,343元,難謂其所贈系爭財產有何不相當,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 (1) 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其婚後財產予他人 者,如其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他方即不得撤銷之 ,以期社會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之實踐 。次按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 定,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 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 等狀況,來加以詮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被告辛○○之生母於84年間離 婚,約定被告二人均由被繼承人行使親權。嗣被繼承人於86年間與原告再婚,當時被告丁○○年僅10歲,正值亟需父親 親情關愛之際,然被繼承人因另組家庭且忙於工作,即長 期疏於給予被告二人關愛照顧,而於被告丁○○、被告辛○○ 之成長過程中缺席,迄至二人成年為止,均係由祖父即主 參加原告己○○及祖母陳翁初枝隔代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次 查,於被繼承人病重期間,原告除未予妥善照料被繼承人 外,竟於107年7月8日晚間,因被繼承人堅持依照醫囑進行治療、用藥,拒絕服用原告提供之非處方簽用藥,原告竟 將藥物丟於被繼承人肚子上,並以英文對被繼承人辱罵: 「Dumbass, you are alive because of me now. You would have died last year if I wouldn’t have fucking c alled her and said something. And you would have died before I don’t keep pushing your doctor to do sh it. Your doctor knows your prognosis. So if you want to live. Take a fucking pill.(笨蛋,你現在活著是因為我的原因,若不是我當時有打給她跟她說,你本來在 去年就會死了,且若我沒有一直追著你的醫生請她對你做 那些該死的事,你甚至在此之前就會死了。你的醫生看過 你的預後,所以若你仍想繼續活下去,那你就該吃下這個 該死的藥。)」等語,此有 鈞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復查,自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後,被 告丁○○、被告辛○○二人經常往來醫院照護、陪伴被繼承人 ,並代被繼承人操持家中事業,使被繼承人得安心靜養, 不受其他生活瑣事滋擾,此有被告辛○○所提被繼承人與辛○ ○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是以,被繼承人因長期以來對 於被告丁○○、被告辛○○疏於照顧,心中有所虧欠,且感念 二人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克盡孝道,非僅悉心照料物質所 需,更給予其身心之安全感,復為協助改善二人之經濟、 生活水準,因而於生前贈與本案所涉財產予被告丁○○及被 告辛○○,其贈與應關乎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之實踐,而屬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參以被繼承人前開道德上贈 與被告丁○○財產價值共計約1,893萬4,186元,且前開道德 上贈與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則被告丁○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僅32歲,平均餘命至少尚有52年以上 ,將系爭財產價值攤分於52年,每年約為36萬4,119元,即每月僅3萬0,343元,遑論被告丁○○未來尚有結婚、成家等 開支,自難謂被繼承人所贈系爭財產有何不相當。 (3)原告固援引另案即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陳冠達於該案件之證述質疑 被告辛○○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辛○○110年2月5日家事 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案件證人陳冠達證稱:107年11月時,我辦理國泰人壽的一次理賠時,那時被繼承人簽名手會抖,該簽名樣 式就跟原先簽名樣式不同,所以我又拿出第二份理賠申請 單請被繼承人重填,這次就請被繼承人改用手印。」等語 ,可知證人陳冠達從未證稱被繼承人手抖之症狀已達無法 寫字之情形,而僅係證稱被繼承人之手抖症狀致其簽名樣 式與原簽名樣式有所不同而已,足見原告執證人陳冠達另 案證述稱被繼承人已因病致手無力、抖動而無法簽名,並 無可能以手機繕打文字訊息云云,已難憑採。兼衡證人陳 冠達證稱其親眼見聞被繼承人簽名之時間乃107年11月間,而被告辛○○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時間則為107年7月3 日,二者相隔約4個月,自無從以被繼承人107年11月間之 身體狀況,反推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間得否以手機打字之 事實,而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被告辛○○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正。 (4)綜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贈與,乃關乎善良風 俗及誠實信用之實踐,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且其所贈財產既係為照料被告丁○○往後數十年生活所需, 將其所贈財產價值攤分後,每月約僅3萬0,343元,難謂其 所贈系爭財產有何不相當,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辛○○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其撤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應已完成,撤銷權已然消滅,起訴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20條之1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自夫或 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辭世,遺產及贈與稅法責成繼承人 有申報遺產之義務,且稅捐機關會寄發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予繼承人,則就他方配偶是否有以無償行為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108年1月9日後原告以處於隨時可知 悉之狀態,與一般配偶尚生存之情形截然不同,顯然就本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以平衡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與第三人交易安 全之權益,則原告關於民法第1020之1條撤銷權行使,其 除斥期間至108年7月9日顯已完成關於消滅,故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始就本件起訴撤銷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2)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關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仍應以其確實知悉為限,始得以6個月計算。被繼承人辭世 未久,原告及與被告辛○○商議被繼承人遺產事宜,顯然原 告關於知悉被繼承人無償行為期日,恐應於108年12月間 即為知悉,原告提出原證3僅為申請遺產相關資料之片段 ,是否確係當時申請無法確定。至鈞院109年9月18日函詢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106年至108年度各類所得、財產及贈與資料查調紀錄,雖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原告曾於108年9月6日申請贈與稅資料、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原告曾於108年3月15日查調被告繼承人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 料申請、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覆原告曾於108年4月24日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查調紀錄;然鈞院另於109年9月23日函請財產部臺北國稅局提供108年1月至同年9月10 日間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包含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或 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等)之所有申請查調紀錄,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9年10月16日函覆,僅被告辛○ ○有三次申請紀錄,原告部分則未見於該函覆中呈現其查調紀錄,恐有函覆不周之情,又經鈞院再次函詢國稅局,僅稱已於先前函覆,而非重新查察函覆或就其前二次函覆差異之處予已回應,對於原告知悉時點而言,應有再次函詢必要,或認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除斥期間,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6個月,起訴應非適法而諭知原告之訴 駁回為宜。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辛○○之母幼年時離婚,對被告幼年疏於 照顧,又感於其重病時被告悉心照顧,始為贈與行為,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項但書,自非原告得為撤銷之列:按所謂「履行道 德上義務」,僅須合於禮俗或禮節,與社會良善美行之認知相符,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同,即屬之。父親贈與已成年子女財產,供其生活所需,所在多有,如非基於脫產或其他不法之目的,適足以彰顯父愛之偉大及無私,自當解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考。被繼承人與被告辛○○ 母親離婚時,被告年僅5歲,雖約定被繼承人為親權行 使,然其忙於工作,86年與原告再婚,被告辛○○年紀輕 ,被繼承人疏於照顧生活起居及三餐,均由同住之被告祖父母負擔該責任至被告成年,被繼承人逝世前亦曾表示對被告丁○○、辛○○負有歉意,實應在被告2人年幼多 花時間陪伴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參。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生活於被繼承人去世前2、3年間,相處並非融洽,被繼承人於105年間診斷罹 患癌症,身為配偶之原告常因其行動緩慢或不便感到不耐煩,復以原告長期有酗酒及情緒問題,在被繼承人患病期間更變本加厲。107年7月之後衝突越烈,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常騷擾醫護人員,至被繼承人無法在該院治療而不得不辦理出院,嗣被繼承人返家發現門鎖遭原告更換、保險箱遭人破壞,對原告更有恐懼,乃悄悄住進榮民總醫院,並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鈞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期間幸賴被告丁○○、辛○○往來醫院照顧協 助被繼承人扶持家中事業,被告丁○○甚至已經協助被繼 承人在家族公司服務數年,被繼承人才能自始至終安穩養並無後顧之憂。從而被繼承人因被告年幼疏於照顧,且其病重之時被告又能分擔家族事業及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始於107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則此等贈與行為顯 係被繼承人基於身為父親對子女之親情而為之贈與行為,除可幫助子女改善經濟、提升生活水準外,亦包括被繼承人對被告丁○○、辛○○二人年幼時疏於照顧之補償心 理或感謝被告二人於其病重之際協助照顧或分擔家務之舉,應為社會觀念所認同,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甚明,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書規定,非原告可得請求撤銷贈與之列,原告於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於8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及乙○○,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8 年1月9日死亡,被告丁○○、辛○○為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子 女,與原告及丙○○及乙○○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於其過世前3個月左右,先後贈與其名下之財產予被告丁○○、辛○○(時間、受贈人及財產項目、價值臚列於附表 所示)。 (3)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等規定,訴請撤銷附表所示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丁○○、辛○○之無償行為。 六、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行使本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所為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即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 (2)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辛○○附表所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 出資額及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範圍?被告丁○○主張上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自己○○處無償取得 ,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計算而未損及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原告對被繼承人贈與上開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 依法無據,是否有理? (3)被告丁○○、辛○○主張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 辛○○財產之行為,係被繼承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依民法第1020之1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是否依法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逾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法定期間係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之行為,均損害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或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73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 又查,原告主張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始知悉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贈與 被告丁○○、辛○○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事,並有被繼承人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所載「製表時間」108年3月15日可證(見士調卷第17-20頁),故原告自調得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知悉 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後,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並未逾知悉有撤銷原因6個月或被繼承人贈與 行為後1年之除斥期間。 (3)至被告丁○○、辛○○雖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時,其 撤銷權除斥期間已完成,撤銷權已消滅云云,雖聲請 函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調自106 年至108 年度有關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查調紀錄、各類財產資料查調紀錄、贈與資料查調紀錄及函新北市地政事務調附表二所示土地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地籍謄本核發紀錄,僅查得原告先後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北 投稽徵所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被繼人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查詢」及「98年至108年度被繼承人為贈與 人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及附件,有上開稅捐機關覆函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317頁-333頁、339-351頁、297-302頁),此外,並無查得原告於上開期間,另有 早於108年3月15日前申請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查調紀錄、各類財產資料查調紀錄、贈與資料查調紀錄或附表二所示土地地籍謄本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等覆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9、291、293、294、261-280、303-316頁)。故被告丁○○、辛○○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辛 ○○復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自108年1月9日後處於隨時可知悉被繼承人上開贈與無償處分財產之狀態,故本件原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云云。惟查,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係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間之稅法規定,涉及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事項及稅捐機關核課期間之起算,與民法第1020條之2,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侵害之撤銷撤銷權 除斥期間規定,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二者規範並無相關,被告辛○○據以上開稅法規定 ,主張原告本件撤銷訴權,其知悉撤銷權原因之起算日,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不符上開撤銷權行使之法意,自無可採。綜上,依上開原告所提及本院函查之上開資料,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15日調取被繼承人「被繼人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查詢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財產之事,應屬可採。故原告於108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事, 被告丁○○、被告辛○○抗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已逾民法 第1020條之2 所定之除斥期間,無足採信。 (二)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辛○○其名下之廣信公 司、廣才公司出資額及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係自出自被繼承人之父己○○贈與被繼承人之資金,為被繼承人婚後無償 取得,非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姓 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 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公司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所 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既為公司章程應 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 如經作成公文書者,自應推定公文書之記載為真正,如當 事人之一方認公文書上之記載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自應由該反對之當事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之責。被繼承 人生前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之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部分,查被繼承人生 前名下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係於94年6月2日經訴外人即該公司股東庚○○、戊○○處分別轉讓其等原公司出資額之1 ,333,334元、2,666,666元部分而取得;另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廣才公司出資額450萬元,係於該公司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增資時,先後出資400萬元、50萬元而取得, 且上開出資款係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電匯新台幣400萬 元股款至廣才公司台北縣八里鄉農會龍形分行之帳戶,及 於103年8月8日電匯新台幣50萬元之股款至廣才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業有本院調閱之廣信、廣才公司登 記卷影本及廣才公司上開二次增資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383頁);另查,有關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辛○○ 附表一之不動產及贈與丁○○附表二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 人婚後以買賣原因取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繼承 人上開財產登記之公文書登載內容,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於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故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所贈被告 丁○○、辛○○之廣信、廣才公司出資額及附表一、二之不動 產,非陳斌鈞無償取得,均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並非無據。 (2)至被告丁○○雖辯以上開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財產之資金,均 係己○○贈與,觀諸上開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公司出資 額、附表一、二不動產各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惟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己○○贈與被繼承人資金 之相關金流憑據,已難認有據。又被告丁○○雖聲請傳喚己○ ○、陳家偉及陳淑媛到庭作證,然查,己○○於本案訴訟中, 另聲請主參加訴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登記之名下廣信出 資額400萬元,係其出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庚○○、戊○○名下 ,其後終止借名指示轉讓予被繼承人,改借名登記予被繼 承人名下,另被繼承人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450萬元,係其於該公司2次增資時出資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其後遭被繼承人無權處分贈與被告丁○○、辛○○2人(見110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1-20頁民事起訴狀),已與被告丁○○所 辯上開被繼承人名下公司出資額係己○○贈與取得,已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己○○於本案訴訟期間,經本院諭其提出 其所稱借名登記公司股東之出資額金流等匯款證據,均未 能提出。再者,經本院職權詢問主參加訴訟原告己○○,其 到庭陳稱:「(問:有關廣信公司己○○是股東,請問你出 資多少?)太久了,不記得了。」、「(問:登記在誰名下?)一開始公司不是叫廣信公司,那時應該是有我的名字 ,後來陳斌鈞去上班,公司有火災有換地方,後來公司換 名字成廣信,公司有沒有登記我是股東我不知道。」、「(問:廣信公司有沒有登記你是股東?)我記不清楚,我跟 弟弟投資相當,如果有利息出來會平分。」、「(問:你 是借錢給廣信公司還是投資廣信公司?)一開始是投資, 但後來如果公司沒有錢會調度,有借錢給廣信。」、「(問:陳斌鈞與廣信公司是什麼關係?) 我一開始投資的時候 陳斌鈞之北投農會上班,後來他有來廣信公司上班,做經 理。」、「(問:陳斌鈞有投資廣信公司嗎?)記不清楚了,後來有沒有增資我不清楚。」、「(問:廣才公司你有無投資?投資多少?)自始我都有投資。有也是幾十萬,記不清楚了。」、「(問:你把錢拿給誰?)記不清楚了。」、「(問:廣才公司有登記你是股東嗎?)有沒有登記我不記 得了,但幾個月有配錢我兄弟都跟我平分。」、「(問: 陳斌鈞有沒有投資廣才公司?)記不清楚。」、「(問: 廣信公司跟廣才公司是什麼關係?)同樣的股東,取兩個 名字。」、「(問:廣信公司除了你與陳三郎以外,還有無其他投資的股東,為何人?)有,一個是八里的人,張武雄或是登記他兒子的名字,另外一個是庚○○,不曉得是登記 他自己的名字還是他弟弟陳有平,還是女兒的名字。後來 公司有結束一兩次,總經理有換掉。」、「(問:你有認 識戊○○?)可能是張武雄的兒子或孫子,我不認識,我只認 識張武雄。」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僅陳稱其有投 資廣信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及借款予廣信公司,亦有投資廣 才公司10幾萬元,然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投資廣信公司 ,伊不認識戊○○等情,除與其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主張之事 實多有不合,亦無法證明伊有贈與被繼承人金錢出資投資 廣信、廣才公司出資款或購置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一事, 自無從證明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真。再者,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己○○歷年來申報贈與被繼承人之資料 ,己○○僅曾於102年12月31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一筆,此外並查無其他贈與財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2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100002848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59-368頁),均難認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被告丁○○之財產,係由己○○贈與 資金所購買或取得。綜上,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舉證不 足,委無可採。至被告丁○○另聲請調查證人陳家偉、陳淑 媛,分別為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現任負責人,而被告丁○○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繼承人名下登記上開 公司投資款係己○○所贈與一事,本院認即無傳喚上開證人 陳家偉、陳淑媛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丁○○所辯被繼承人贈與伊與被告辛○○如附表所 示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與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非 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並未損及原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丁○○、辛○○均以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其等二 人財產行為,為被繼承人感於被告二人年幼時疏於照顧之 補償心理,或感念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對其悉心 照顧,克盡孝道,復為協助改善二人之經濟、生活水準,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020之1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雖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辛○○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等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381-392、393-399頁),惟查: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 ,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 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 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 以「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即「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且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 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 (2)觀諸被告辛○○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繼承人與 被告辛○○於107年7月3日之二人以通訊軟體對談內容,被繼 承人對談中,雖有提及「..如果不是你的孝心照顧之下, 爸爸一定會很痛苦甚至不會在這是間上了..」、「..讓我 覺得爸爸在你小時候怎麼會不知道要多花時間陪你和哥哥 ,如果我多花時間照顧你們,也許你們兩個會很不一樣.. 」、「真是孝順的女兒」等語,然至多僅係表達對被告辛○ ○孝心照顧之感謝,感嘆未能在被告丁○○、辛○○小時候多陪 伴2人等情,並無提及相關其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行為之內容,自難據以作為被繼承人贈與上開財產予被告丁○○、辛○○ 時之真意;另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僅 得證明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8日晚間,原告對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治療、用藥等事項意見相佐,原告情緒激動,出言侮 辱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一事,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罹病後,與原告曾因治療問題曾發 生爭執,遭原告口出惡言,然亦無從推斷被繼承人所為附 表所示贈與財產予被告丁○○、辛○○之原因。故依被告丁○○ 、辛○○之上開舉證,已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贈與 財產與被告丁○○、辛○○,係被繼承人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行為。 (3)況且,被告丁○○、辛○○為被繼承人親生子女,與被繼承人 間本互負扶養義務,而被告二人受贈時,生活無虞,亦未 有不能謀生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窘況。又子女於 父母罹病時之照顧,本係出於子女孝道行為,依社會常情 ,並無父母需就子女基於孝道之行為應予相當報酬或餽贈 之道德義務。故被告二人以被繼承人基於被告二人年幼時 未盡照顧義務之補償,或感念被告二人於其重病期間之照 顧,或以協助改善被告二人之將來生活及經濟等事由,依 前開說明,均難認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丁○○、辛○○基於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行為。再者,觀諸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 與被告丁○○、辛○○財產之行為多筆,時間密集、價值均超 過千萬元,依客觀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縱令被繼 承人係基於上開事由所為贈與,亦難認係履行道德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行為。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對被告丁○○、辛○○並無道德上義務存 在,故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贈與財產予被告丁○○、辛○○ 對范綱仁並無道德義務存在,其贈與范綱仁系爭不動產行 為,非屬民法第1020條之1但書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告丁○○、辛○○抗辯原告無撤銷權,自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繼承人所 為附表所示贈與被告丁○○、辛○○之行為,為有理由:(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明揭。 (2)被繼承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財產贈與被告丁○○ 、辛○○之行為,均屬被繼承人無償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被告丁○○、辛○○均無對價取得上開財產,損及原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各次贈與被告丁○○、辛○○公司出資額、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土地、銀行存款、車輛等財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贈與公司投資額之公司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辛○○將上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3)至原告雖聲請就前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宣告,然假執行判決須為法院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為前提,若為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則不得宣告假執行;又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係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就前開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就前開形成判決或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主參加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父,被告辛○○、丁○○則為被繼 承人與前妻張淑錦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84年2月8日與張淑錦離婚),被告丁○○名下登記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被告辛○○名下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均係主 參加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主參加原告於88年9月2日廣信公司設立時,出資400萬元,並將股 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庚○○、戊○○名下,庚○○部分為1,333, 334元、戊○○部分則為2,666,666元,嗣因被繼承人至廣信 公司擔任總經理,主參加原告遂與庚○○、戊○○終止借名契 約,而另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契約,並指示庚○○、戊○○將 原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廣信公司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被繼承人。另廣才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設立,迨於100年6月間、103年8月間辦理增資,主參加原告於100年6月1日 、103年8月11日各出資400萬元、50萬元,並將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有下開證據可佐: (1)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陳證1號光碟1件(內有5個影音檔案及譯文),由該等檔案內容即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資力 ,且被繼承人於獲悉生病之初尚須向主參加原告要求給1,000萬元使其得以安頓家裡,以及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廣 信公司出資額實際係主參加原告所有等事實。 (2)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原證4號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2份,第一份譯文內容為109年12月22日廣信公司負責人陳家偉自陳廣信公司股份是主參加原告所有,只是一直借名登記;第 二份譯文則為110年3月8日廣信公司財務陳淑媛陳述廣信公司股東資本往來經過,依前揭資料,即可證明主參加原告 所有之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權確系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事 實。 (3)主參加原告提出之廣信公司負責人陳家偉所製作之廣信公 司分紅領取簽收統計表影本3張(見主原證5號),可見廣 信公司自104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以現金發放紅利予股東主參加原告時,由主參加原告簽收(少數由陳斌鍾代理簽收 ),益徵主參加原告確為廣信公司股東。至於主參加被告 劉玉蓮抗辯其上並無廣信公司所有股東簽署云云。實則, 主參加原告、陳三郎雖係實際出資者,然因借名登記在他 人名下,且未在廣信公司任職,因此才會需要由廣信公司 負責人陳家偉代為簽收將渠等應分得之款項取回,再由陳 家偉持廣信公司分紅領取簽收統計表請主參加原告、陳三 郎在領取款項後簽名,表格最後一欄處再由廣信公司負責 人陳家偉代表廣信公司簽上「廣信」二字完成。至於實際 出資且股東簿上有記載為股東者,當然由其自行領取分紅 款項即可,不需以此等方式轉交、簽收。而主參加原告、 陳三郎領取分紅所簽之簽收統計表,因與其他股東無涉, 其他股東當無在上簽名之必要。 (4)主參加原告復提出廣信公司負責人陳家偉所製作之廣信公 司、廣才公司盈餘分配款統計表(見主原證6號),也可證主參加原告係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東。 (5)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張(見主原證7號),此4張匯款單係主參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委由其子、女陳斌 鍾、陳淑儀匯款至廣信公司之匯款單,原因關係乃廣信公 司向主參加原告借款共1,100萬元(已超過廣信公司資本額),此有廣信公司斯時財務人員陳淑媛(陳淑媛亦為廣才 公司負責人)製作之支付憑單影本1份(見主原證8號)可 證,且支付憑單上載明「主參加原告」、「股東往來」等 文字,益徵主參加原告確為廣信公司股東。 (6)主參加被告丁○○於訴訟中均主張登記在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名下之廣信公司股份、廣才公司股份均為主參加原告所贈 與,並表示被繼承人長年任職廣信公司,每月僅領取固定 薪資,並無資力投資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見丁○○109年9 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109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2頁),故主參加被告丁○○就主參加原告係廣信 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乙事已不爭執而為訴訟上自認,請鈞 院一併審酌。 (7)108年7月21日主參加原告簽立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時,主參加被告辛○○亦在場,若其主張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所 有並贈與辛○○,則其豈有在主參加原告簽立此份財產贈與 及分配聲明書未表示異議之可能,益徵辛○○亦知悉系爭股 份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8)參加原告尚提出其於103年8月8日給付廣才公司增資款50 萬元之匯款單據1張(見主原證9號),該筆款項乃主參加原告委託陳斌鍾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上之匯款人固載名為「被繼承人」,惟此乃因被繼承人為出名人,然該筆款項為實際股東主參加原告所支出,若有疑義,可傳喚陳斌鍾到庭作證即明,且就是因為主參加原告是實際出錢委託陳斌鍾匯款者,故該匯款單才會在主參加原告處。詳言之,主參加原告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避免稅務單位日後詢問,才依公司指示,以借名人可追查之帳戶或金流匯出,故主參加原告指示陳斌鍾以被繼承人的名義匯款,但匯款單據則一直由主參加原告保管。足徵主參加原告確實為廣才公司之實際股東,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出資額確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9)主參加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股東且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廣信公司陸續因有資 金需求,分別於97年2月、99年9月向主參加原告借貸200萬元、900萬元,迄未返還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533號核發支付命令,廣信公司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並未否認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股東,且以「該支 付命令所述債務已支付完畢,應無債權存在」,並提出還 款支票4張(見主原證10號),而此4張支票均由主參加原 告提示兌現,益徵主參加原告確實為廣信公司股東。至於 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主張前揭見主原證10號乃主參加原告以 其本人及三名子女的名義匯款給廣信公司,四種態樣不同 云云。實則,主參加原告長期以其各子女之名義存放款項 、投資理財,而廣信公司針對以上款項也率皆返還予主參 加原告一人(此可見見主原證10號之支付命令回函),足 見此乃主參加原告與廣信公司間之股往。而主參加被告丁○ ○辯稱見主原證10號之支票模糊不清云云,惟上開支票係廣 信公司提供予法院用以證明廣信公司已返還借款予主參加 原告之證據,依票面清晰可見所載之票載發票日、發票人 、金額等應具備之資訊,故主參加原告以之作為其與廣信 公司之資本往來證據,並無任何疑義。 (10)主參加原告所檢附主參加原告家中監視器所拍之影片(2020/9/22),主參加原告親口向丁○○、辛○○兄妹表示要拿 回由他們聲稱「代為保管」的廣信公司、廣才公司每月盈餘分配,足見主參加原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未無償贈與被繼承人或其子女。又主參加原告所檢附另一監視錄影帶(2020/12/22),廣信公司負責人陳家偉即清楚表示主參加原告在廣信公司的股份從以前就是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而主參加被告丁○○、辛○○當時均在場,對 於陳家偉之此等說詞亦未否認或表示不贊同,益徵主參加原告確為廣信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無主參加被告所主張「無償贈與予給被繼承人」之事實存在。 (二)被繼承人未經主參加原告同意,將主參加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無權處分贈與知情之辛○○、丁○○: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 (1)被繼承人明知主參加原告僅係將其所有之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未經主參加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25日,將前揭廣信公司400萬 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無權處分贈與知情之主參加被告辛○○、丁○○ (2)主參加被告丁○○、辛○○固主張系爭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股 份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惟丁○○、辛○○未能提 出被繼承人贈與之證據,且從公司登記卷等資料,亦無法 看出系爭股分有自被繼承人贈與丁○○、辛○○,甚且,若係 贈與,理應有繳納贈與稅之紀錄,仍未見丁○○、辛○○提出 以實其說。尤其,丁○○已自承被繼承人長年任職廣信公司 ,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資力投資廣信公司、廣才公 司,則被繼承人何以能擁有系爭股權可贈與?且丁○○、辛○ ○亦無法提出主張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贈與之證據,則渠等 主張系爭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股份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所贈與云云,委無足採。 (3)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主張系爭股權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 ,然系爭股權除股東登記簿上係登記為被繼承人外,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系爭股權確為被繼承人出資所擁有。且 主參加被告丁○○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長年任職廣信公司,每 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資力投資廣信公司、廣才公司, 並具狀聲請鈞院調閱被繼承人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各類所 得、財產資料及贈與資料,則若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仍堅稱 系爭股權係被繼承人出資,則應提出被繼承人出資廣信公 司、廣才公司之金流、證明被繼承人資力之佐證,以及被 繼承人確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之相關證據(例如紅 利分配等),惟迄未能提出此等證據,則其主張廣信公司 、廣才公司之系爭股權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並不可 採。 (三)主參加原告知悉前揭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股份、股權遭被繼承人無權處分贈與丁○○、辛○○後,主參加原告不 予承認,應屬無效,嗣在劉秋伶律師見證下,親自與丁○○ 、辛○○簽訂贈與契約: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 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事後知悉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遭被繼承人無權處分贈與丁○○、辛○○後,深感不被尊重,極度憤 慨,然考量其年事已高,被繼承人身體欠佳,且丁○○在廣 信公司任職,丁○○、辛○○又係自己之孫子,心想將前揭股 份、股權贈與丁○○、辛○○亦為可接受之安排,惟贈與者必 須是身為實際所有權人的自己,而非出名人被繼承人,故不予承認被繼承人之前揭無權處分贈與行為,故被繼承人之前揭贈與行為,均屬無效。主參加原告為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贈與丁○○、辛○○,遂於108年7月21日,在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主參加原告住處,委請劉 秋伶律師撰寫贈與契約並擔任見證人,由其與丁○○、辛○○ 簽訂贈與契約(見主原證1號),將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290萬元股權贈與丁○○,並將廣才公司160萬元 股權贈與辛○○,並辦理登記。 (四)主參加被告丁○○、辛○○於受主參加原告贈與前揭股份、股 權後,竟對主參加原告之妻陳翁初枝、女兒陳淑儀為恐嚇行為,主參加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律師函撤銷前揭贈與,故廣信公司400萬元股份、廣才公司450萬元股權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丁○○、辛○○應予返還:按受贈人對於贈 與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2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 (1)丁○○、辛○○於109年7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巷00號1樓,與主參加原告、陳三郎、陳 斌鍾、陳翁初枝(主參加原告之妻)討論丁○○、辛○○之父 被繼承人死亡後與繼母劉玉蓮之分割遺產及股權轉讓等問題,竟對上開情事有所不滿,遂於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 餘許,在前揭處所客廳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辛○○向陳翁初枝恫稱:「我一定要殺了陳淑 儀(主參加原告之女)。」,且反覆該語句約20次,陳翁初枝表示:「陳淑儀是我女兒,要殺陳淑儀就先殺我。」,辛○○聽聞後立即再恫稱:「好,你們二個我都要殺。」 ;丁○○此時亦以雙手將茶几舉起作勢朝陳翁初枝揮擊,陳 翁初枝擔憂被砸傷,隨即往後蜷縮,陳斌鍾見狀趕緊上前阻擋,丁○○始將茶几放下。嗣於同日上午7時餘許,辛○○ 欲離開前揭處所時,在門口處又轉身對陳翁初枝恫稱:「我一定會殺死你們。」約5次,並恫稱:「妳菜刀要收好 ,無論何時她回來我都要殺。」等語,而共同以加害陳翁初枝、陳淑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翁初枝、陳淑儀,使陳翁初枝、陳淑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翁初枝、陳淑儀之安全。丁○○、辛○○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陳翁初枝、陳淑儀對丁○○ 、辛○○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主參加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9 年12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丁○○、辛○○撤銷前揭贈與(見主 原證2號),該案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0年審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見主原證3號),嗣丁○○、辛○○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案審理中 ,該案目前業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4月28日宣判。 (2)丁○○、辛○○對於主參加原告之配偶陳翁初枝、女兒陳淑儀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有處罰之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業據上述,主參加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就前 揭對辛○○、丁○○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辛○○、丁○○返還前揭廣信鋼品有限公司 、廣才公司之出資額及基於以上出資額獲分配之盈餘、紅利。從而,辛○○已無保有廣信公司股份、廣才公司股權之 正當權源,應予返還。 (五)綜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劉玉蓮向主參加被告丁○○於本訴訟所請求之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非為被繼承人所有。二、確認主參加被告辛○○ 於本訴訟所請求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非為被繼承人 所有。三、主參加被告丁○○應將本訴訟所請求之廣信公司 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並協同向廣信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四、主參加被告辛○○應將本訴訟所 請求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並協 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主參加被告甲○○ ○○ ○○○○ (劉玉蓮)答辯略以: (一)程序事項:本件主參加原告所撤銷者為其與辛○○、丁○○間 之贈與契約,與本件原告所撤銷者為被繼承人與辛○○、丁 ○○間之贈與契約並不相同,故訴訟標的並不一致,本件訴 訟結果亦不使己○○之權利遭受侵害,故其提起主參加訴訟 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按「就他人間 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時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則不在准許提起之列。」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向 鈞院起訴云云,惟1.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兩者間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之要件:依主參加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主參加原告於主參加訴訟所訟爭之訴訟標的為「撤銷己○○與丁○○、辛○○間贈與契約」之撤銷權,而本訴訟 當事人所爭訟者為「撤銷被繼承人與丁○○、辛○○間贈與行 為」之撤銷權,二者間並不相同,且二個撤銷權客體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主參加原告亦非「被繼承人與丁○○、辛 ○○間贈與行為」之參與者,故主參加原告並無從就本訴訟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之要件。2.本訴訟之訴訟結果並不會當然導致主參加原告權利被侵害,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就他人間之訴訟,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之要件。本訴訟原告如蒙 鈞院判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主參加原告系爭贈與標的 物係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結果與主參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廣信公司出資額及廣才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並無衝突,主參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出資額之權利並未被侵害;又本訴訟如經 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訴訟結果亦無礙於主參加原告對其他主參加被告即辛○○ 、丁○○訴請返還系爭廣信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廣才公司出資 額,故本訴訟之訴訟結果之判決效力並不會導致主參加原告權利被侵害,故主參加原告所為民事起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就他人間之訴訟,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之要件。 (二)實體事項: (1)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現登記在丁○○名下之廣信公司400萬元出 資額,以及登記在辛○○名下之廣才公司110萬元出資額,原 係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主參加被告 劉玉蓮予以否認,依鈞院所函調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登記 案卷,足證被繼承人自己出資取得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 資額。且觀主參加原告狀所述內容及所附證物,均不足以 證明主參加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1.主原證1號「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不足以證明主參加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觀其內容並非主參加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所稱委請劉秋伶律師撰寫見證並與被告辛○○、丁○ ○簽署之「贈與契約」,而僅是由主參加原告自行署名之聲 明書,此已與主參加原告所主張顯有出入。況且,僅憑主 參加原告於主原證1文件自行聲明「廣信鋼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400萬元,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廣才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出資額新臺幣450萬元,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實不足據此證明主參加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原證2號「律師函」、主原證3號「 辛○○、丁○○因犯恐嚇罪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均與主 參加原告有無將系爭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 予被繼承人乙事無關,自不足以證明主參加原告所稱借名 登記之事實。 3.主參加原告所提出陳證1號光碟(請見主參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其影音檔及譯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均無關連:(1)光碟檔名「 0000000晚上辛○○跟 己○○的人表示……(後略)」部分:非完整對話內容,不足以做 為證據。 且就前開該影片檔案之譯文,不但有漏字部分(即譯文中記載「***」部分)並不完整,主參加原告亦將其 主觀意見陳述摻雜於譯文中提出,且就證據證明力部分亦 有所欠缺。甚且,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的影音檔內容,並 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原持有之系爭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廣才公司110萬元出資額係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蓋該段影音檔內容充其量僅是顯示主參 加原告在表示「家中長輩還在,輪不到晚輩作主」的抱怨 ,此從譯文「爺:現在以什麼,那個規範來說,還是什麼家庭來說,阿公勇健、叔叔也勇健,為什麼錢會屬於妳管, 我想不通」可稽。申言之,如果該影音內容是在談論系爭 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係主參加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云云(假設語氣,主參加被告仍否認之),相關當 事人應該是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不會講到辛○○的叔 叔身體勇健與否,因此尚不得僅以己○○於言談間提到「錢 」即逕主張此為借名登記之證據云云,主參加原告此項主 張顯屬臨訟砌詞,太過牽強,並不足採。(2)光碟檔名「0000000辛○○表示他真的沒有拿到錢……(後略)」部分:非完 整對話內容,不足以做為證據。且就前開檔案,主參加原 告並沒有提出譯文,而僅是提出其主觀意見陳述。就主參 加原告所提出的影音檔內容,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原持有 之系爭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廣才公司110萬元出資額 係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蓋該 段影音內容根本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 資額的事情。(3)光碟檔名「己○○與辛○○對話……(後略)」 部分:非完整對話內容,不足以做為證據。且就目前主參加原告所提出的影音檔內容,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原持有之 系爭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廣才公司110萬元出資額係 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蓋該段 影音內容根本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 額的事情。至於其影音檔內容所述撥款1000萬元云云,其 與系爭廣才、廣信出資額毫無關聯。且主參加原告始終未 提出完整對話內容及譯文,明顯刻意擷取的片段影音資料 以曲解事實,洵非可採。(4) 光碟內檔名為「被繼承人 身前跟辛○○對話……(後略)」部分:非完整對話內容,不足以 做為證。且就目前主參加原告所提出的影音檔內容,並無 從證明被繼承人原持有之系爭廣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廣才公司110萬元出資額係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蓋該段影音內容根本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廣 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的事情。(5)光碟內檔名為「被繼承人身前與律師對話(後略)」部分:上開錄音內容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無資力,更無從證明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廣信公司出資額實際係己○○所出資等事 實。且就上開錄音內容所稱保護令、毀損刑事告訴云云, 均非事實,僅因他案保護令事件,被繼承人業已過世,致 本件主參加被告劉玉蓮無從提起救濟以釐清事實。而丁○○ 對本件主參加被告劉玉蓮所提另案毀損刑事告訴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20號),雖遭丁○○提起再議,其再議仍被駁回而告確定。併此 敘明。 4.主參加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譯文紙本第4頁至第5頁內容即「被繼承人生病和女兒易微的對話, 表示太太劉玉蓮希望還可以拿到更多錢有保障…(後略)」 ,主參加原告始終均未提出該譯文對應之影音檔,故其真 實性實有所疑。且其所謂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云云。 5.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原證4號譯文及11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補呈之影音檔,其所稱內容為「109年12月22日陳家偉說明廣信公司股份是己○○所有」之影音檔及其譯文,其內 容與 鈞院所函調之廣信公司登記案卷,明顯不符,且似屬串證,足見其影音檔內容並不得採為對主參加原告有利之 事證。查該影片之錄製時間為主參加被告劉玉蓮提起本訴 訴訟 (108年9月10日)、於本訴被告丁○○表示要與家族成 員討論出資情形後(請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該錄音光碟係於臨訟討論之情境下所製作,合先敘明 。再查,該影片內容從未提至「被繼承人」,而是主參加 原告於製作譯文時,擅將影片中人所稱「大頭」自行註解 為被繼承人在家小名云云,然主參加被告劉玉蓮表示,從 未聽聞家中之人稱被繼承人為「大頭」,故此註解並不可 採。況查,主參加原告於譯文中自稱發言者為陳家偉之人 ,其陳述為「廣信一開始是用福泉的名,後來才變成掛志 宏的名,志宏掛幾個月就全移到我身上,阿我身上再分給 大頭」如果確實如陳家偉所說,大頭就是被繼承人,那麼 被繼承人所持有廣信出資額應該就是陳家偉移轉予被繼承 人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所持有之廣信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出資額,是由:(1)原股東庚○○出資1,333,334 元轉讓由被繼承人承受,及(2)原股東戊○○出資2,666,66 6元轉讓由被繼承人承受,與陳家偉無關,此有 鈞院所函 調廣信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亦曾於本訴 中以原證8提出做為事證。由是可知,影像檔中陳家偉所述並非事實,反而更像是與證人串證之內容,洵非可採。 6.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原證4號錄音檔及其譯文,其標題「00000000陳淑媛陳述廣信股東資本往來經過」,其內容無 從證明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也無法證 明主參加原告所稱前開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 下云云:經查,該錄音內容中沒有提到廣信公司或廣才公 司,也未提及「被繼承人」或「己○○」,更未提到「借名 登記」,故其錄音內容並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 、廣才公司之股東。主參加原告於錄音譯文內自行註解阿 鈞、阿斌為「被繼承人」云云,明顯是故意利用譯文曲解 事實,並不可採。 7.主參加原告固提出主原證5號之3頁紙張,而主張此為廣信 公司104年10月至106年1月間歷次現金分紅發放予股東己○○ 並由其簽收之統計表,並稱憑此即可證明己○○為廣信股東 云云。惟查,主參加原告所述,並不可採,主參加被告否 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又核主原證5號所載述之內容,無從得出該文件為主參加原告所稱己○○領取廣信公司現金分 紅之證明,蓋原證5號非但毫無任何關於「現金分紅」之文字記載,反而是記載「領回金額」此與「現金分紅」完全 無關之文字,故主參加原告之主張並不可信。另按,公司 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 ,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由於廣信公司為有限公司,因此先適用上開法條 ,再準用下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再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 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 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及第228之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廣信公司之盈餘分配應視其章程規定,於每季 或每半會計年度或每年為之,如發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 議。又按,依鈞院所調取94年廣信公司章程第11及第13條 分別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 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年度總 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 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於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 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二)員 工紅利百分之一。(三)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準此,依 照廣信公司之章程所載,其盈餘分配係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時為止。然查,依照主原證5號之記載,廣信公司「分紅」時間毫無規則可言,亦與前開公司法及其章程規定為「會 計年度終了年度後」分配盈餘不符,其於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回現金,有時僅僅一個月期間就 有5次,有時又僅有1次,有時時間間距僅有相差1天,有時又相差近一個月,非但完全無規則,亦均顯與一般公司訂 定基準日發放現金股利之情況不同,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原 證5號為廣信公司發放分紅與股東之紀錄云云,洵非可採。如主參加原告仍要主張主原證5號為廣信公司發放分紅與股東之統計紀錄,則主參加原告應先提出廣信公司依公司法 及其章程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承認之公司會計表冊即「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核實其真正 ,然主參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況依原證5號統計表之記載,廣信公司於106年10月份所載金額合計為6,750,000元,106年11月份所載金額合計為2,700,000元,單單2個月份的 金額合計即高達9,450,000元,如此大筆金額如為盈餘分派,實無可能無任何會計表冊可稽,懇請 鈞院明鑒。 8.主參加原告雖稱主原證6號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盈餘分配統計表,並稱憑此即可證明己○○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 東云云,主參加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主參加原告雖稱主 原證6號為廣信公司負責人陳家偉所製作之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盈餘分配統計表云云,惟查主原證6號有2表,然該2表連「日期」、「年度」均未有記載,且依照 鈞院所調取之廣信公司、廣才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二公司之股東除原 證六號上表所載之被繼承人、陳家偉、陳家誠外,2015年 時廣信公司之股東尚有其他8人(參見主被證5),而陳家 偉遲至103年始為廣才公司之股東,此時廣才公司之股東除此三人外,亦尚仍有七人(參見主被證6),為何均不見其他股東姓名於此所謂之「盈餘分配統計表」上,更遑論不 管是己○○、陳三郎均根本未見於此二公司之股東名冊上, 如此與股東名簿相差甚大之表格,殊難相信此為公司盈餘 分配統計之表冊;況且主原證6號上並未有記載「盈餘分配」等文字,故該表格所欲表述內容究竟為何,亦有疑問。 如果主參加原告欲主張主原證6號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盈餘分配統計表云云,則應先說明該表上所記載為哪一年會 計年度的盈餘分配,並提出該年度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依 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公司會計 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 」,俾以查核及驗證廣信公司、廣才公司有無主原證6號所列之盈餘分配。且查,縱認原證6號之上方表格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盈餘分配統計表(因僅有該表格有提及廣信公 司、廣才公司,該表格旁載有每股1,838,518元,然此為假設語氣,主參加被告仍否認之), 然提及己○○之表格為下 方表格,依該下方表格所表述內容為「應領金額」、「支 票金額」及「現金調整」,也與「廣信公司」、「廣才公 司」或「盈餘分配」毫無關聯,無從證明己○○為廣信公司 、廣才公司之股東,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原證6號可證明其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云云,並不可採。 9.主參加原告提出之主原證7號「匯款單影本4紙」及主原證8號「支付憑單影本1份」主張己○○為廣信公司股東云云,並 不可採,主參加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主原證7號匯款單影本至多只能證明己○○、陳斌鍾、陳淑儀曾有匯款予廣信公 司,然匯款原因多種多樣,是否為主參加原告所稱借款云 云,無從得知,主參加原告就此未有舉證,其主張並不可 採。另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主原證8號「支付憑單影本1份」 未記載日期,顯非公司正式會計資料,且其上「己○○」三 字顯非記載於憑單內,則是否可從憑單內有記載「股東往 來」等四字,即可如看圖說故事般稱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 司股東云云,實質懷疑。更何況依照主參加原告於書狀所 述及主原證7號「匯款單影本4紙」所示金額為1,100萬元(主參加被告仍否認有所謂借款事實),而依主原證8「支付憑單影本」所載「股東往來$6,000,000」、「另600萬元5 月後還」等字句,所涉金額為1,200萬元,故主原證7號及 主原證8號兩項證物互相勾稽,顯然未合,主參加原告明顯是胡亂提出證物拼湊故事以混淆 鈞院,洵不足採。 10.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原證9號匯款申請書」乙紙,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為廣才公司實際股東。該紙匯款單只能證 明被繼承人由陳斌鍾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至主參加原告雖 辯稱其為實際出資者,故匯款單方會在其處云云,亦非可 採。蓋主參加原告為被繼承人父親,而被繼承人業已過世 ,故主參加原告持有該匯款單實有可能是利用整理被繼承 人遺物時取得,尚無從以主參加原告持有該紙匯款單而可 逕謂其為廣才公司股東云云。 11.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主原證1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度司促字第16533號支付命令、廣信公司 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 司實際股東,至多只能證明主參加原告與廣信公司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且查,被繼承人所持有之系爭廣才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分別係廣才公司於100年6月1日增資時,由被繼承人出資400萬元,及廣才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增資時,由被繼承人出資50萬元而得,此有廣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參見被證2)可稽。且有關被繼承人於100年增資及103年增資所給付之出資金流帳戶,由 鈞院所調取之廣才公司登記卷即明確記載-被繼承人分別於100年6月1日電匯新台幣400 萬元股款至廣才公司台北縣八里鄉農會龍形分行之帳戶, 及於103年8月8日電匯新台幣50萬元之股款至廣才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均有廣才公司股東同意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參見主 被證7、主被證8),從而被繼承人所持有之廣才公司出資 額45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所出資至為明確。由是足見主參加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2)又查主參加被告丁○○、辛○○業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其訴訟 代理人當庭陳述本件系爭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是屬 於被繼承人所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主參加原告 陳稱丁○○、辛○○可證明己○○為廣信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云 云,並不足採。且主參加原告稱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贈 與系爭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予丁○○、辛○○云云,亦 與卷內事證不符,蓋查本訴原告劉玉蓮(即主參加被告) 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3「被繼承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業已明確記載上開贈與之事實。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均 非可採。 1.查主參加被告丁○○、辛○○業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其訴訟代 理人當庭陳述本件系爭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是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法官:被告辛○○、 丁○○部分,主張被繼承人107年10月25日有贈與廣信鋼品、 廣才公司出資額給被告二人,是基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 間之贈與關係?)被告辛○○訴訟代理人、被告丁○○訴訟代 理人均答:是贈與。」、「(法官:對於你們主張受贈與 之廣信鋼品與廣才之出資額是被繼承人所有,是否如此? )被告辛○○訴訟代理人、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均答:是。 」可稽,故主參加原告陳稱丁○○、辛○○可證明己○○為廣信 公司、廣才公司股東云云,並不足採。 2.又主參加原告於書狀陳稱丁○○、辛○○如有自被繼承人處受 贈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應有繳納贈與稅紀錄,而 請 鈞院命丁○○、辛○○提出主張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贈與之 證據云云,顯然未就卷內事證予以詳閱,蓋查本訴原告劉 玉蓮(即主參加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3「被繼承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業已明確記載上開贈與之事實, 故無必要再由鈞院命丁○○、辛○○提出主張系爭股份係自被 繼承人贈與之證據。 (三)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丁○○答辯以: (一)被告丁○○否認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及廣才公司之股東, 亦否認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廣才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主參加原告所舉證據俱不足證明其說,洵無足採: (1)經查,主參加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主參加被告丁○○之 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原為主參加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觀諸 鈞院109年9月22日向函調所得廣信公司公司登記卷可見,94年7 月6日廣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明載被繼承人為廣信公司股東,並登記其出資額為400萬元,則主參加原告既否認前開登記之真正,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該反於公文書記載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次查,觀諸主參加原告於鈞院111年1月5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主參加原告對於其出資廣信公司 之出資額數額、廣信公司有無登記主參加原告為股東,以 及被繼承人有無投資廣信公司等事實,均陳稱其記不清楚 ,自不足證明其有無出資廣信公司400萬元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名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乃主參加原告所有,至為昭然。 (2) 主參加原告所舉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 自不足採: 1.觀諸主參加原告所舉陳證1所附影音檔案,其對話根本未曾 提及廣信公司出資額,亦無主參加原告有無將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相關內容,自無從證 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2.觀諸主參加原告所舉原證1之108年7月21日財產贈與及分配 聲明書,僅經主參加原告於立聲明書人欄簽名,而全未經他人簽名、用印,顯見僅係主參加原告之單方聲明。況且,如主參加原告前開聲明內容為真,主參加原告理當對於其名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又如何會短短2年餘後,即於 鈞院111年1月5言詞辯論期日,遺忘其於廣信公司之出資額數額、廣信公司有無登記其為股東等事實?其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憑採。 3.觀諸主參加原告所舉原證4所附影音檔案,訴外人陳家偉根 本未曾具體言及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且其中訴外人陳 家偉所述:「廣信一開始是用『福泉』的名,後來才辯稱掛『 志宏』的名,志宏掛幾個月就全移到我身上,阿我的身上再分給大頭」云云,亦與94年6月22日廣信公司股東同意書所 載:「原股東庚○○出資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 元整轉讓由被繼承人承受。」、「原股東戊○○出資新台幣貳 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轉讓由被繼承人承受。」之股東出資額轉讓經過殊異,自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4.觀諸主參加原告所舉原證5、原證6等金額計算表,除均未載明製作人及均未經蓋用廣信公司印信,且全無記載該等款項名目為何,自均不足證明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股東之事實,更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5.觀諸主參加原告所舉原證7所示元大商業銀行97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97年2月20日匯款申請書、99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2紙,共計匯款申請書4紙,與被繼承人94 年6月22日自庚○○、戊○○二人受讓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 彼此間日期顯無從相互勾稽,自無從執前開匯款申請書認定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股東之事實,更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 6.此外,主參加原告固稱原證7所示前開匯款申請書金額共計1,100萬元之款項,均為主參加原告以其子女陳斌鍾、陳淑儀匯款予廣信公司之借款,且得與原證8所示支付憑單、原證10即廣信公司針對 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33號支付命令 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證據互核,證明前開借款乃主參加原告與廣信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云云(參主參加原告110年4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頁至第11頁)。惟查,觀諸原證8所示支付憑單所載支付金額共計為600萬元,另經手寫註記:「另600萬5月後還」,可見原證8所載金額難以核至原證7匯款申請書金額共計1,100萬元。甚且,倘廣信公司果認該 等款項乃其與主參加原告間之借款,並認定主參加原告乃其股東(假設語,被告丁○○否認之),又何必畫蛇添足於原證 8支付憑單上手寫註記「偉300萬元」、「鈞300萬元」等語 ?遑論,原證10所示廣信公司就 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33號支付命令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支付命令所述之債務業已支付完畢,應無債權存在,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可知廣信公司僅意在強調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並敘明主參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文義認定廣信公司肯認主參加原告為其股東之事實,而無從以前開證據認定主參加原告為廣信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 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二)縱認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被告丁○○否認之),然被繼承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贈與廣 信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丁○○之行為,應屬有權處分,被告丁○○ 自被繼承人讓予前開出資額時即取得所有權則主參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處分前開出資額之行為乃無權處分,已屬無據,主參加原告自無拒絕承認被繼承人處分行為之依據,更無從再就前開出資額為贈與或撤銷贈與之行為,其理至明: (1) 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可知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咸認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 出名人為借名財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處分借名財產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經查,縱認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 廣信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被告丁○○否認 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至多僅於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生內部效力 ,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廣信公司出資額得為 處分,則被繼承人將名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贈與被告丁○○,洵屬有權處分。據此,主參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 告丁○○前開出資額屬無權處分,業經其拒絕承認,嗣其雖又 將前開出資額贈與被告丁○○,惟業已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 前開出資額云云,自屬無據。 (2) 主參加原告就其拒絕承認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並於嗣後再行贈與被告丁○○云云之說詞,除其過程迂迴而與常情未符, 更無任何卷內事證可憑,且姑不論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是否 構成無權處分,其所舉原證1所示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其內容顯非贈與契約,反係對於被告丁○○受贈廣信公司出資額4 00萬元之承認,是被告丁○○應溯及自被繼承人處分時起,因 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而取得前開出資額之所有權,至於主參 加原告本無得撤銷之贈與行為存在,其繼而請求返還前開出 資額,自亦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據: 1.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可知,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其處分行為效力未定,經有權利人之 事後同意者,其處分行為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而屬自始 有效。經查,縱認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廣信公司出資 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繼承人贈與廣信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丁○○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假設語,被告丁○○均否認之 ),主參加原告仍應就其否認被繼承人處分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並應於否認被繼承人處分行為後,先將廣信公 司出資額400萬元請求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始有以其自己名義贈與予被告丁○○之可能。惟查,主參加原告就其否認被繼承 人處分行為之事實,迄今未見有何舉證,且由廣信公司出資 額400萬元之登記歷程觀之,自被告丁○○於107年10月26日經 登記為廣信公司股東後,該等出資額即未曾再有任何變動, 遑論有先返還登記於主參加原告名下,再由主參加原告移轉 予被告丁○○之經過。參以被繼承人早於108年1月9日即已逝世 ,倘主參加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向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拒絕承認之意思,又豈有超過6個月以上均未向被告丁○○請求 變更前開出資額登記狀態之可能?據此,主參加原告主張其 業已拒絕承認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並於嗣後再行贈與被告 丁○○云云之說詞,除其過程迂迴而與常情未符,更無任何卷 內事證可憑,而不足憑採。 2.次查,主參加原告固舉原證1所示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主張前開聲明書乃其與被告丁○○、被告辛○○二人間之贈與契約 云云。惟查,觀諸前開聲明書內容可知,該聲明書僅係主參 加原告之單方聲明,全無被告丁○○、被告辛○○之簽名或用印 ,顯不足證明被告丁○○、被告辛○○與主參加原告間存有贈與 合意,已難認前開聲明書乃被告丁○○、被告辛○○與主參加原 告間之贈與契約。再者,被告丁○○自107年10月26日經登記為 廣信公司股東後,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未曾再有任何變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丁○○取得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之 原因,實源於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要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則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乃 其所贈與,自屬無據。 3.實則,被繼承人贈與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予被告丁○○之處 分行為,既為效力未定(假設語,被告丁○○主張前開贈與行 為為有權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無效,且主參加原告復於108年7月21日以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明確表示願將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讓予被告丁○○之單方意思表示,堪以認定主參加 原告108年7月21日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針對被繼承人贈 與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有所承認, 則至遲於108年7月21日主參加原告承認被繼承人之無權處分 行為時,被告丁○○即溯及自被繼承人處分時取得廣信公司400 萬元出資額之所有權,且其取得前開出資額之原因,乃本於 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而非主參加被告己○○之贈與,是主參 加被告己○○本無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贈與行為 存在,其繼而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出資額,自亦屬無由。 (3)綜上,主參加原告就其拒絕承認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並於 嗣後再行贈與被告丁○○云云之說詞,除其過程迂迴而與常情 未符,更無任何卷內事證可憑,且姑不論被繼承人之處分行 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其所舉原證1所示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其內容顯非贈與契約,反係對於被告丁○○受贈廣信公司 出資額400萬元之承認,是被告丁○○應溯及自被繼承人處分時 起,因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而取得前開出資額之所有權,至 於主參加原告本無得撤銷之贈與行為存在,其繼而請求返還 前開出資額,自亦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辛○○答辯以: (一)程序部分: 有關主參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本 訴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應非適法:按主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法應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惟共同被告,始為適法。查本案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E劉玉蓮、被告丁○○ 、辛○○、丙○○、乙○○等4人,倘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訟係為 自己有所請求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主參加訴訟,自當以本案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主參加原告起訴時,僅列本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丁○○、辛○○ 為主參加被告,於鈞院110年5月5日庭審時,主參加被告丁○ ○、辛○○已分別就此部分為答辯,主參加原告迄未補正。按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無理由,已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然主參加原告未依法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由鈞院已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主參加被告辛○○所有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 ,係107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所贈與,並非主參加原告贈與 取得,主參加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主參加被告辛○○為撤銷贈與行為,起訴應無理由。至主參加原告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另行於108年7月21日委請律師撰寫「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為內容則為主參加原告自行以聲明方式主張各項財產之管理或分配,並非其與主參加被告辛○○所定之贈與契約,故其起 訴主張撤銷贈與,並無法律之依據,應予駁回。 況且主參加被告辛○○與主參加原告之妻陳翁初枝、女兒陳淑 儀間僅因與本案原告間有相關民刑訴訟繫屬,一時情緒激動而於家族討論公司股權場合,口出不雅之氣語,後續仍與陳翁初枝相處一如往常,可見主參加原告依上開民事撤銷贈與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與法不符,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對本案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1)主參加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名下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係主參加原告所有,借名登記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所為附表所示將上開公司出資額贈與 主參加被告丁○○、辛○○,未經主參加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所 為,屬無權處分,所為贈與無效,嗣經主參加原告贈與主參 加被告丁○○、辛○○,復其二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業經主參加訴訟原告撤銷上開對二人之贈與行為,而提起 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非被繼承人所有,併請求主參加被告丁○○、辛○○ 分別轉讓上開公司出資額予主參加原告併協同辦理上開公司 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2)惟查,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陳斌鈞生前名下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斌鈞之全體繼承人 即本案兩造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對本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主參加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主 參加原告起訴時僅列本案原告與被告丁○○、辛○○為主參加被 告,未對被繼承人之其他二名繼承人即本案被告丙○○、乙○○ 一同起訴,且於本案訴訟110年5月5日審理程序,業經主參加被告丁○○、辛○○以主參加原告未對被告丙○○、乙○○一同起訴 ,起訴不合法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主參加原告仍 執以所提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所有權是主參加原告己○○所 有,因此在主參加訴訟當事人欄位才僅列主參加被告為辛○○ 、丁○○、劉玉蓮云云,認不須以本案被告丙○○、乙○○一併起 訴而無須補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主參加被告,故 其提起主參加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 贈與日期 受贈人 財產項目 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元 107/10/25 丁○○ 廣信鋼品有限公司(出資額400萬元) 11,944,054元 辛○○ 廣才有限公司(出資額110萬元) 1,437,190元 107/10/26 丁○○ 、辛○○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1/2) 410,400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2) 329,000元 坐落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2) 410,400元 107/10/26 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107,646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471,442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995,794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9,348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87,323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834,176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1,659,557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167,570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4,205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3/100) 66,081元 107/10/29 辛○○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6,500,000元 26,500,000元 107/11/20 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658,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440,000元 107/11/21 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58,000元 附表一: 編號 稅籍編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標示 持分比例 1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建物 1/2 2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建物 1/2 3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持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附表三: 編號 車種 車牌號碼 1 自用小客車 AAL-3571 2 自用小客車 AXK-2973 3 自用小客貨車 5906-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