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淑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淑敏 陳俊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梁福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福麟、藍金定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淑敏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梁福麟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藍金定自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福麟、藍金定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烜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梁福麟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藍金定自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梁福麟、藍金定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梁福麟、藍金定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張淑敏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陳俊烜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淑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梁福麟、藍金定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張淑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俊烜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梁福麟、藍金定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俊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淑敏、陳俊烜(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為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梁福麟、藍金定、 劉振隆(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淑敏新臺幣(下同)796萬2,788元本息,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俊烜6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時,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請求同一給付內容。經核,其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仍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聲明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依序請求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劉振隆應分別賠償原告張淑敏、陳俊烜之數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劉振隆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變更為第五項、第六項。經核,上開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分別請求賠償,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均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甲屋)1樓之使用 人,分別於該址開設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即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被告疏於維護建物之使用安全,致使甲屋1樓之辦公室南面靠中間因電器因素 於108年8月13日發生火警(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至毗鄰原告陳俊烜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乙屋)3樓及原告 張淑敏所有乙屋4樓、5樓(即4樓頂樓加蓋)之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96條、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失火所造成之損失。 ㈡、被告藍金定為甲屋1樓之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藍金定搭建系爭事故起火處之甲屋1樓,自乙屋2樓直接拉線配置電器設備,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建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伸公司)亦設址於此。被告藍金定於約15年前將甲屋1樓出租與被告梁福麟經營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 ,租賃期間出租人雖有更替為被告劉振隆,然被告藍金定仍收取甲屋1樓之租金,且負責其管理、維護、修繕,應認甲 屋1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藍金定,僅係借名登記與弘道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工作物之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次按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被告藍金定與豐古公司間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 ,出租人對租賃物有交付、保持、修繕義務。故被告藍金定將甲屋出租與被告梁福麟,其就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以「……益徵系爭房屋(按:本件甲屋1、 2樓)之配電設置乃起造人即被告藍金定便宜行事所為……」 等語,亦認定之。 ㈢、被告梁福麟為甲屋之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梁福麟擔任豐古公司之負責人,以該法人名義承租甲屋1樓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然被告梁福麟乃實際支配使用人, 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主體。被告梁福麟 辯稱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等規定,應 由出租人弘道公司負擔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前開規定均在分配承租人與出租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別,被告梁福麟不能全數推拖 至出租人身上而脫免其責。甲屋之配電設置非專業人員依建築法規所設置、配線,以及天花板有漏水掉落、動物經過等情,既為被告梁福麟使用時所明知,其應得預見甲屋1樓室 內配線披覆有破損,卻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更換安裝之,並於豐古公司營業結束後未關閉總電源,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可歸責,而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為電器因素所導致,尚無法排除是設置、管理或使用不當所導致電器因素,不得僅以梁福麟用電數之比較採為抗辯。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有認被告梁福麟使用中辦公室之電線導線短路,是其無法脫免其責任。 ㈣、被告劉振隆為甲屋1樓、2樓之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以被告劉振隆為負責人之弘道公司設址於甲屋1樓。且108年5月起被告劉振隆及其家人遷入甲屋2樓居住,導致用電量激增,亦可能導致電器因素的火災。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為電器因素所導致,尚無法排除是設置、管理或使用不當所導致電器因素,則無法排除其所應負之責任,是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劉振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俊烜請求賠償如附件一第6至16頁所示之動 產損失129萬1,685元、如附件一第1至5頁所示之裝潢維修費用236萬8,750元,合計366萬435元。原告張淑敏請求賠償如附件一第22至27頁所示之動產損失41萬550元、如附件一第17至22頁所示所示之裝潢維修費用160萬6,500元,以及精神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01萬7,050元。 ㈥、系爭事故對於人之心理所造成之壓力乃在生死交關之險境,雖然逃出火場而得保全生命、身體,仍然可能對於倖存者之心理造成重大後遺損害,且原告安身立命之家園遭摧毀殆盡,所造成心理創傷亦顯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張淑敏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㈦、並聲明: 1、被告藍金定應賠償原告張淑敏301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金定應賠償原告陳俊烜466萬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梁福麟應賠償原告張淑敏301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福麟應賠償原告陳俊烜466萬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振隆應賠償原告張淑敏301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振隆應賠償原告陳俊烜466萬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劉振隆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金定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非甲屋之所有人、使用人: 被告藍金定經營建伸公司,營業地址為乙屋1樓,非網路登 載錯誤之甲屋,且自95年停業迄今,並無營業事實;其長期居住乙屋2樓,未居住使用甲屋。查甲屋乃於76年7月間完成之鐵皮鋼鐵造增建物,被告藍金定非原始起造人,係承接前手。伊將甲屋出售移轉與弘道公司前,將甲屋出租與豐古公司,當時沒有辦公室隔間、肇致起火可能原因之電器線路設施,係豐古公司承租後自行改裝及設施。前開租賃期間,伊於93年間全數更新配線、加裝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確有重新拉過沒有老化,無熔絲開關於發生火災事故時也跳開,保護電線安全作用,電源線及電力公司電表,沒有被火燒毀,是原先房屋為被告藍金定所有時,伊已盡所能預防之責任、管理維護設施電線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嗣伊於93年5月27日將甲屋出售移轉給弘道公司,並辦理稅籍登 記,該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弘道公司;弘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振隆將甲屋出租與豐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福麟,並委託被告藍金定代收租金及協助出租。 ㈡、豐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福麟應負使用人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1、豐古公司占有使用甲屋,其負有占有使用應行注意之義務。又按弘道公司與豐古公司、被告梁福麟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損毀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此,不能因被告藍金定代收租金之事,而認其對於甲屋有設施或其他注意維護義務;若有修繕義務,也應是承租人通知後,出租人始負責修繕義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未排除 承租人就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等規定均在分配承租人與出租人內部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開規定兼具保護他人權益立法目的有別,被告梁福麟自不能將維護房屋設備安全全數推拖至出租人身上,而脫免其責任。 2、豐古公司將倉庫改裝設施為汽車商行並經營維修汽車,自行拉電力線到甲屋1樓且增加電路等設施設備,不能以電力來 源出自乙屋1樓總電表處,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藍金定。系 爭事故之起火點乃甲屋1樓供辦公室內之延長線及飲水機使 用的配電盤,與乙屋之電力線無涉,為豐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福麟自行裝修施設且使用管理中,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倘若電器因素肇致火災,豐古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梁福麟應負使用人之責任。復被告梁福麟於使用甲屋1樓時, 可察知其建築及接電方法難以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自應較使用一般合法建物之人更加注意用電安全,又知悉天花板漏水及掉落、動物經過等情,應得預見室內配線披覆破損,惟通知維修的問題均非電路相關,並於營業結束後未關閉總電源,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責任甚明。另甲屋2樓為弘道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振隆之子女使用, 亦與被告藍金定無涉。 ㈢、系爭事故具有人為縱火之嫌疑,並非單純之電線走火所引發,且系爭鑑定書就起火點之判斷與鑑定人林如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之說法不同,是前述鑑定書全部作廢,不能作為對被告藍金定之不利認定。 ㈣、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意見: 1、原告未提出單據者,均應排除。縱有單據者,應以一定之折舊比例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準,不須以逐項折舊比例計算。2、乙屋3樓部分,如附表甲及乙E、F欄所示,略以:家電類、家 具桌椅部分,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僅得以1/10殘值計算。其他品類如一般衣物係非新品之消耗用品,並無單據,數量及金額無據且殘值甚低,不足採之。換氣扇、實木地板、書櫃、梳妝台、房間門等項目,經伊自行詢價,系爭報告書悖於行情,不足採信。3、乙屋4、5樓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丙E、F欄所示,略以:廚房、後陽臺僅上半部有輕微煙燻,神明廳僅北面窗戶上方、東面外觀僅北側屋下方、北面外牆、臥室3及浴廁3、走道上半部僅有輕微煙燻,臥室2以上半部受嚴重煙燻,臥室1及浴廁1僅受些許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完好。系爭事故發 生時,消防隊沒有噴水救災,並無水害可言。房屋附屬設備均超出耐用年限。物品購買、損毀情形舉證不足,縱有損毀,僅得以1/10殘值計算。衣物、包包、鞋、保養品等,均非新品且為消耗品,應舉證數量並折舊。部分項目並無損害,頂多為清潔而已。 4、乙屋4、5樓之裝潢維修部分,如附表丁E、F欄所示,略以:消防隊沒有噴水救災,並無水害,是無損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福麟則以: ㈠、甲屋倘於建造之初即欠缺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之人,應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 被告藍金定。弘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振隆出面與豐古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實際收取房租人為被告藍金定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阿茶。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對租賃物有交付及保持 義務,同法第429條第1項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規定,又按被告梁福麟與弘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振隆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電氣設備屬租賃物之成分,未特別約定由豐古公司應維護之,故每次租期起算起,應負責甲屋維修責任者為名義出租人弘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振隆,或實際收租人被告藍金定、訴外人劉阿茶,並非被告梁福麟。 ㈡、伊於93年5月間向被告藍金定承租甲屋1樓時,天花板配置、室內電線及插座均已配置完成,且零件室內另裝設有一獨立電表,均由被告藍金定自乙屋2樓擅自接設,被告梁福麟並 未做任何變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維護建築物之設 備,其維護及預防範圍,是否包含定期抽換該建物裝配電源線之作為義務,即生疑義,況配電後須經多久時間而再度維護抽換,並無相關規定。甲屋非列管應受檢查之消防安全機關,且室內配線及裝潢均為出租人提供,出租人未提供線路配置圖面、未告知電源線路已裝配年限,以電源線藏覆於裝潢隔間及天花板內,則被告梁福麟無專業能力檢視及預見該電源配線而避免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難認被告梁福麟有違反定期檢驗之疏失;且被告梁福麟使用甲屋1樓期間, 因天花板漏水問題,會及時通知被告藍金定進行修繕,被告梁福麟已善盡承租人之通知維修查看承租設備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 ㈢、一般正常下班時間無課以豐古公司關閉總電源開關之作為義務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非上班時間,豐古公司內部並無瞬間電量使用增加致電源線瞬間負載過重之可能。反係被告藍金定之配電及維修不當、被告劉振隆及其家人遷入甲屋2樓等因素介入,導致用電過載,造成室內配線短路引起火 災之可能最高。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得認與甲屋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致絕緣被覆損傷相關,難認與甲屋室內電器不當使用相關。另被告梁福麟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過 失責任,業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4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附此敘明。 ㈣、對系爭報告書之意見: 1、修復工程部分:乙屋於63年8月1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房。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 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衡酌原告施作上開修復工程之性質,其中水泥工程、油漆工程材料部分折舊結果,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每年折舊率分別為50分之1、10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乙屋自建築完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房屋毀損之賠償金額,不論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等需考量折舊,系爭報告書並不可採。 2、裝潢損失部分:乙屋房屋本體未損壞,僅內部裝潢受損。原告陳俊烜於92年1月2日取得使用乙屋3樓,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16年,超過裝潢耐用10年年數,鑑定經調整之數額仍等同全戶重新裝潢,顯屬過高;乙屋3樓,僅臥室1及北側物品以靠窗附近已嚴重燒失、牆壁及天花板靠上半部及西側受煙燻嚴重,西面廚房上半部受煙燻嚴重,其餘完好。原告張淑敏於95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乙屋4、5樓,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13年,亦超過裝潢耐用10年年數,鑑定調整之數額仍等同全戶重新裝潢,顯屬過高;乙屋4、5樓,僅北面窗附近物品受燻燒嚴重,頂加北側屋簷下方有輕微煙燻應屬清潔及粉刷已足夠。 3、動產受損部分:鑑定人未清點數量,被告梁福麟否認原告提供明細之真正,未減除折舊價格亦不足參考。除註記全新者外,已開封使用之物品毫無殘值。又鋼琴及神明全身可以維修,與其他物品均列毀損係屬矛盾。且硯台石材耐高溫不因火損煙燻致無法使用,則損失不足採信等語。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張淑敏以其飼養貓隻搶救不及為由,惟應係物之損害,不符精神慰撫金要件。 5、其餘如附表甲至丁之E、F欄所示。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劉振隆則以: ㈠、查甲屋係被告藍金定所有、掛名於弘道公司之房屋,由被告藍金定出租甲屋1樓與豐古公司、出租甲屋2樓與被告劉振隆。被告劉振隆僅利用甲屋地址為公司登記,非甲屋之所有人。按建築法第77條所稱之使用人,應屬擁有支配管領力之占有人。伊非甲屋所有人,又未曾涉入電錶設置、電線配置或戶外裝設等事項,也未收受租金,並非擁有支配管領力之占有人,自無從依建築法之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㈡、被告藍金定陳稱租金匯款與被告劉振隆云云,實際上係被告劉振隆受被告藍金定之託,以弘道公司名義與被告梁福麟簽立租約,故被告藍金定同意支付弘道公司之營業稅金,並非由被告劉振隆收受甲屋1樓之租金。被告藍金定於104年間向被告劉振隆借用弘道公司名義,單獨對外招攬模具生意,遂有簽立授權書、承諾書之情事,並非被告劉振隆授權被告藍金定收取甲屋租金之文件。 ㈢、甲屋1樓是豐古公司在使用,應由被告梁福麟負責維護,其確 有不當使用電器而導致火災之過失,系爭事故應係其所引發,辦公室牆面附近起火,與甲屋2樓用電量無關。被告劉振 隆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振隆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理由。 ㈣、經查,系爭報告書載明現場情況無法進行數量確核,則所稱依一般狀況進行估算,未提供數字來源,顯有疑義,未提出單據者均應排除。另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意即應予折舊。是縱有單據者,不得以新品之價額進行估算,且伊同意全部項目以一定之折舊比例,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準,不用逐項計算。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甲屋一樓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乙屋3、4、5樓,造成原告 所有之乙屋3、4、5樓有部分裝潢及動產損壞需修復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此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3人是否有就本件失火有過失責任部分: 1、被告藍金定部分: ⑴、被告藍金定自陳其承接前手使用甲屋,且其經營之建伸公司營業地址曾登記於甲屋,並受委託代收租金及協助出租云云。 ⑵、甲屋經被告藍金定主張現所有人為弘道公司,為被告劉振隆所否認,主張為類似借名登記,經被告劉振隆表示豐古公司要求開立租金發票,被告藍金定無法提供,遂借用弘道公司名義擔任出租人並開立租金發票等語。經查,弘道公司(被告劉振隆)與被告藍金定間就甲屋曾於104年11月間簽立2份協議書,內容均為被告藍金定因有些許困難將甲屋暫時過戶給弘道公司,而弘道公司(被告劉振隆)同意將來無條件再過戶給被告藍金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 下稱493號卷,卷一第339、341頁),可見被告藍金定方為 甲屋之所有權人,僅因私人因素暫時將稅籍登記移轉至弘道公司名下而已;參以被告梁福麟陳稱租金為被告藍金定配偶即訴外人劉阿茶每月到現場收取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50頁),又被告梁福麟發現租賃物漏水時,亦係通知被告藍金定:「藍董,我辦公室旁的小房間在漏水」、「漏水,辦公室門口旁邊」等語(見493號卷一第440頁、卷二第142頁),而非通知被告劉振隆或弘道公司,益徵甲屋1樓之所有權 人即出租人為被告藍金定,被告劉振隆或弘道公司,僅在有開立發票之需求下而同意配合被告藍金定之安排,形式上與弘道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惟實質上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豐古公司(被告梁福麟)與被告藍金定之間未曾改變,被告梁福麟始會將租金交予訴外人劉阿茶收取,並於發現租賃物需修繕時通知被告藍金定處理,從而被告劉振隆既非甲屋1樓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自無法要求應負 修繕維護該室內配線之責。 2、被告梁福麟為甲屋使用人,且其之豐古公司亦登記址設於該處,同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被告梁福麟就甲屋之用電安全亦有維護之義務。 3、被告藍金定、梁福麟主張其非義務人均不可採: ⑴、被告梁福麟主張甲屋為被告藍金定出資興建,被告藍金定為所有權人,然此部分經被告藍金定所否認,且被告梁福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非可採,且被告梁福麟本為甲屋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 維護用電安全之義務。 ⑵、被告藍金定主張其已將甲屋出售給弘道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藍金定為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其對甲屋之用電安全維護當有義務。 ⑶、被告劉振隆並非甲屋所有權人,亦非甲屋1樓之出租人,其對 於該屋1樓之管線當無維護、修繕之義務。 ㈢、本件依據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之人: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依據為:就被告3人均主張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另對被告梁福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就被告梁福麟及藍金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福麟、藍金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梁福麟再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梁福麟渠等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一部份,被告梁福麟確有過失侵害被告2人之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相關 所有權,應可認定。 3、又基於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所規範者為所有權人,甲屋所有 權為被告藍金定,故就對於被告藍金定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此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屬於重疊合併,是以就被告藍金定 部分,如若構成,則民法第191條之相關主張,無庸再與審 酌。至被告梁福麟、劉振隆部分,應非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能以此一條文對其主張。 4、而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係於契約章節下之條文,本件被告3人與原告2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當無法依據該條為主張。 5、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其請求之前提均為被告3人有符合侵權行為即本件之民法 第184條第2項或被告梁福麟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 6、至被告劉振隆,因非甲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甲屋1樓之使用人 ,當無法認為其屬於建築法第77條之規範主體,原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被告梁福麟、藍金定之過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與人之間盡相互扶持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火災造成甲屋全棟及相鄰之乙屋3至5樓等受熱不等程度燒燬;於火災發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數度到現場勘查,並訪談相鄰乙屋住戶(即訴外人藍家妤、許竣瑋、王天生)、被告梁福麟、藍金定、劉振隆、豐古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木田)等關係人後,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上開訪談及監視器畫面,認定火災現場以靠東南側完全燒失最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甲屋1樓往2樓延燒後再往其他居室延燒,且依據當日電話報案之內容,報案人有看到豐古汽車不斷有濃煙冒出,煙是從招牌(豐古汽車)下方雨遮棚下面竄出等語,可證甲屋1樓為起火戶,且最先起火; 且甲屋1樓辦公室木條、木板、電冰箱、電視櫃、鐵皮牆及 層架等物品均以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南面中間鋼架一帶火勢較為猛烈,故研判甲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起火處;再甲屋鐵捲門係 由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破壞,無外人侵入跡象,於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未發現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亦未發現蚊香、燈燭等微小火源殘骸,另起火處下方燒毀物經採樣鑑析後,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火災發生前未發現有人進出,而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煙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外人侵入引火及自殺之可能性;並審酌被告梁福麟表示甲屋常有漏水現象及天花板偶爾有貓隻出入等語,顯示天花板內室內配線絕緣體披覆有劣化可能,再勘查辦公室南面牆東側有1個受燒毀插座,經檢視插座係供 延長線及飲水機之用,經清理起火處地面發現受燒熔斷之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內配線,並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實心線(室內配線)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室內配線為通電狀態,現場配電盤已嚴重燒毀,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493號卷一第66至29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該火災發生後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蒐證(首次勘查時間為108年8月13日凌晨5時15分至晚間6時),且酌以上開鄰近住戶及各該關係人之說法,及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同時加以分析,以其對於失火之專業意見就該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用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與一般火災鑑定之方式及慣例大致相吻合,當屬可採,是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甲屋1樓辦公室南 面靠中間一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等情,自堪採信。 3、雖被告主張該鑑定結果並未考慮當天因火災過世之訴外人報案電話稱一樓有他人攻擊之聲音,無法排除由他人攻擊而造成失火,然此部分是否為他人所造成之失火,當應由主張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僅由其有質疑即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信,是此一部份難認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5、甲屋之起火原因: ⑴、甲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業如前述。而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等可能性,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記載檢視事發現場起火點並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非因用電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關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疑義之內容,略以:致災電線為室內配線…甲房屋所使用之電源係乙屋2樓電表處拉接,並未經由臺灣電力公司 新增設用電申請審核程序設置獨立電表,故無法確認其電氣線路設置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事項…依梁福麟談話筆錄,屋內天花板因常有漏水現象,偶爾有貓咪在天花板上面跑來跑去,有時候天花板會掉下來等語,可知天花板內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電線絕緣披覆較易產生劣化、損傷的可能…至於是否有使用不當情形,並無足夠跡證做此判斷等語(見493號卷二第66、67頁),顯然本件無法排除 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又電線絕緣破壞、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經其他小動物拉扯使電線絕緣外露,均有可能造成短路、漏電之結果。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林如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偵查 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火災現場調查,起火應該是從室內配線開始,也就是現場的天花板上方及木板牆後方的室內配線開始起火,然後一路延燒到木板牆、插座及延長線…室內配線老化或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短路,另外根據被告梁福麟陳述天花板有貓走動及漏水,也有可能造成配線破損…之前台電的室內裝修法律有規範,我記得當時的規範是建議15至20年為配線使用年限…一般會建議使用者要主動注意配線的狀況,例如室內燈光閃爍時就代表配線老化導致電源不穩定,例如本案有天花板漏水或是貓咪在天花板走動的情況,電線的披覆都有可能提早破損或老化,此時房屋使用者應該主動查看,或請房東查看…只要是在通電的情況,而且電線的披覆有破損,就會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就會短路,短路就會有火花,進一步導致周圍的易燃物燃燒等語(見493號卷 二第138至140頁);且證人即同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吳聖皓亦於同件刑事案偵查中證稱:貓隻也有可能因為好奇用爪子去抓電線,造成披覆破損,如果又有漏水的情況,就會增加電線短路的風險,因為有可能銅線沒有相接觸,但因為漏水經由水的導電而短路等語(見493號卷二第140頁),由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知漏水或動物啃咬均可能 造成房屋室內配線披覆破損,並使絕緣體受損,且電線披覆如有破損者,只要在通電情況下,將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而短路並產生火花,進而引燃周圍的易燃物而起火。 6、而被告梁福麟擔任豐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豐古公司之法人名義承租甲屋1樓經營汽車修護業務(見493號卷一第313至320頁),但被告梁福麟仍實際使用甲屋1樓,業如前述,對 於屋內之電器、室內線路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自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甚明,以確保建築物及上開設備之安全。被告藍金定為甲屋之所有人,對於甲屋之室內線路及電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以確保建築物相關安全。而甲屋自外觀即可察知為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為被告梁福麟、藍金定所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及接電方法自難以認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被告梁福麟使用甲屋1樓時應有所知悉,被告藍 金定基於其為所有權人亦應有所知悉,被告梁福麟使用該處時及自應較使用一般合法建物之人更加注意用電安全;且被告梁福麟不爭執自93年起開始承租甲屋1樓使用(見493號卷一第118頁),足認其知悉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 發生時已屬老舊,又被告梁福麟自承原本在零件室有配置1 個電表,據其所知電表是從隔壁乙屋的樓梯間接續過來,是被告藍金定所接續等語(見493號卷一第119頁),可認甲屋 之配電設置乃被告藍金定便宜行事所為,而非經由專業人員依建築法規所設計、佈線,此既為被告梁福麟使用時及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藍金定所明知,被告梁福麟、藍金定就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之跡象,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況被告梁福麟為萬能工專二專畢業,曾任TOYOTA國都汽車修護廠接待專員,於93年至108年間成立豐 古公司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910號卷二第83頁),被告藍金定之智識程度,故依渠 等學經歷及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若房屋有漏水或動物出沒情形,將使電線披覆容易破損,又於通電情況下,更將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而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物品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存在,即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其明知甲屋1樓常有 漏水且偶爾有貓咪在天花板出沒,甚至天花板曾掉下來之事實(見493號卷一第119頁),此將容易導致室內配線披覆破損之用電危險,自應更新電線設備,或定期檢查,被告梁福麟甚或應採取於豐古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之適當措施,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其對於甲屋1樓之管 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梁福麟、藍金定疏未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因而自甲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更 延燒至乙屋,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其行為造成原告相鄰 之乙屋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福麟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藍金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藍金定、梁福麟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渠等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 告藍金定為主張,乃基於重疊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7、而被告劉振隆非屬甲屋1樓之使用者,雖經被告梁福麟主張被 告劉振隆入住甲屋2樓後,任意隔間及自行從總開關拉設室 內配線、裝設多台高耗電量之電器使用,乃與有過失等情,然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為甲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 一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梁福麟未善盡實際使用人之定期維護及檢修室內配線義務,被告藍金定未盡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渠等二人於明知天花板有漏水及動物行走之情形下,容易使室內配線披覆層破損產生短路、漏電之風險,被告梁福麟並於豐古公司結束營業後未將總電源關閉,致電流短路引燃附近物品而起火,並因此延燒至乙屋,業如前述,可見火災與原告物品損失之結果有因果關係,顯與甲屋2樓後是否任意隔 間、用電過量無涉(起火戶及起火點均非甲屋2樓,而屬於 甲屋1樓),自難認被告劉振隆就本件火災及造成原告如附 表甲至丁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劉振隆並非甲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難認其需負相當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振隆家人入住導致用電量激增,被告劉振隆應有相關責任,然此一部份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為被告劉振隆家人入住,是否為被告劉振隆本人之行為亦有所疑問,是此一部份亦不能作為被告劉振隆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8、被告梁福麟另稱其為承租人,房屋含管線之修繕依據法律規定本為出租人之義務,惟被告梁福麟所稱之出租人修繕義務,係基於租賃甲屋此一債權契約而來,此為簽立契約兩造之相對責任,意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問題,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責任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所觀察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於法律上被課與義務,並且違反該義務,則第三人對行為人可以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出租人就出租房屋負修繕義務,並不影響第三人因承租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至多僅為承租人若需負違反保護他人保護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時,承租人是否得依該條文向出租人主張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梁福麟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9、又本件就被告梁福麟之過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910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其關於被告梁福麟過失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併與敘明。 ㈤、被告藍金定、梁福麟所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 2、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與損失品項分如附件一所示,經被告分別以無單據者不得認列、折舊,裝潢金額等同打掉重做等為辯,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品項、數目、價額、折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經其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後,被告仍就鑑定報告主張無法確核,同無單據不能認列及折舊問題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物品經本次火災後予以毀損或不堪使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答辯略以如附件一之物品數量無法確核,然本件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聲明,就動產數量依本院提供之相關資料為基礎,再參酌現場照片及現場空間評估合理性,且本件鑑定僅針對鑑定標的範圍,不包含隱藏而無法知悉者(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亦不包含鑑定範圍所未呈現者。換言之,該份鑑定報告並非依據所原告所主張損害之內容完全照錄,而是比對相關照片及資料做出相關之動產數量評估。 ⑵、而本件經鑑定機關審酌本院提供之照片,現場勘估,就動產作空間合理性評估(見鑑定報告第36至189頁),且關於動 產項目之確認,鑑定機關係依循以下原則確認:基於囑託 單位之囑託函文及其附件中所揭示之火災損失項目進行鑑定,是故對於本案執行之處理上,先確認所揭示之各項受 到 火災影響而形成損失之動產是否存在,進而評估動產受 火 災影響之損失。而有關於動產之確認,係依循下列方案 處 理: ①、動產在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存在,方案之一是直觀該等動產是否存在於火場中;本案於鑑定時,火災現場已經絕大部份動產已清除而無法檢視現場所存在之動產,因此,本案為於鑑定過程所取得之相關照片中,得以觀察到所揭示之動產內容,則認定該等項目係為存在。 ②、又前開所稱之照片,未必能夠將現場所有之物品均涵蓋於內,故而若有明確之殘骸被提出或確認,自亦可證明該動產項目之存在;本案於鑑定時,火災現場絕大部份物品已經清除而無法檢視任何殘骸。 ③、動產在經過大火之延燒後,基於燒毀、現場清理等理由,並非必然可於現場找到殘骸或在照片中見到相關之動產物件;然而,如若可透過其他時間點之證據證明在火災發生當時,該等動產物件應該存在於火場中,則亦可作為判斷該等動產存在之證據,如:火災發生前之火場現況照片,或火災發生前曾做過的現況公證資料等。 ④、除前述證明方式以外,如果在其他可信之第三方單位之調查報告中,可見相關動產之揭示,則即使無照片之對應,仍 應得以判斷該等動產之存在。 ⑤、本案火災現場已經清理過,且相關照片得以反應之區域及受損物件內容並不完整,因此本案仍以原告提供之「原證8」 、「原證9」所示內容為基礎,經空間合理性之調整後,作 為本案動產之認定。 ⑥、是以,依據鑑定機關上開之說明,本件之鑑定內容業經比對相關照片、資料,並且有排除不可能存在之因素,且經本院核閱鑑定機關之鑑定並無違誤,當可作為本件之基礎,是就鑑定機關評估之種類,數量,當可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害之內容,被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⑶、關於折舊問題,經鑑定機關分別以動產及裝潢部分處理相關折舊之問題,其餘鑑定報告及本院補充鑑定後,鑑定機關意見為: ①、動產部分:火災前各項動產之合理價格,尚需考量折舊因 素 ,惟因無法確認各項動產之取得日期,因此無法以一般折舊法進行評估,而是依動產之類別決定折扣百分比;此種評估雖然對於新添購之物品較為不利,但相對取得已久之物品,得以作為衡平之概念。 ②、裝潢部分: A、裝潢部分之折舊,比照前述動產折舊之方式處理。而項目之確認、估價及種類之評估方式,比照鑑定報告第貳篇第五章第一節所述之「項目確認原則」、 「估價原則」及「合理 價格鑑價種類之決定」等内容,並非兩者進行相同之折舊折扣計算(見本院卷六第362至381頁)。 B、本件裝潢部分之折舊評估,相對動產之折舊來的低: (A)、房屋結構或其内之裝潢,勘用年數相當的高,一般會高於政府所公佈之耐用年限,若非受到災害之影響或有意 更換裝潢隔局設置等情況下,其裝潢可勘用相當多年。 (B)、通常動產使用一定年數後,其可使用性將大輻降低,因 此其折舊曲線波動較大,但房屋結構或其内裝潢之折舊 曲線,通常為平緩之下降曲線,也就是說,在沒有受損之情形下,其可使用性與新品差距不會很大。 (C)、本案評估之裝潢是以修復於回復原可使用性,但裝潢與動產並不相同,動產即使進行折舊後,仍有可能取得中古品或替代品,但是裝潢則沒有中古品或替代品可以利用。 (D)、評估裝修費用時,該費用包含工資與材料,材料雖可考 量折舊因素,但工資為人力之付出而無法計算折舊。 ⑷、是以,關於相關品項、數目及折舊部分,鑑定機關業依據上開方式為處理,且關於品項及數目部分,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之照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就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品項、相關裝潢品項及各該項之金額如經認定得以證明者,則改列於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且各該D欄之金額部 分即為鑑定機關經計算過折舊後所臚列出之金額。另關於裝潢之折舊部分,考量取得中古品之難度以及裝潢之可使用性與年限相關問題,鑑定機關所為之折舊計算,復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鑑定機關出具補充鑑定意見,並如附表戊所示列出裝潢之折舊項目,是本件關於折舊計算,鑑定機關之鑑定應屬可採,況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業已表明對於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40頁)。至其餘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及經計算折舊之結果低於原告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⑸、被告與原告主張不可採部分:被告及原告就鑑定報告部分內容仍就主張不可採信,此部分經本院補充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六第362至380頁): ①、乙屋3樓,如附表甲之動產編號2-5、2-6、2-7、2-49、2-54、2-55、4-5、4-6,4-27被告主張各該物品並無損害: A、鑑定機關指出關於動產判斷毀損之標準為:部份資產項目,若經本院提供之照片或現場勘查之確核,並無受火損,或 不至於因煙燻或水害而影響其日後使用性之項目,僅以清潔費認定;反之,則仍以受損物品評估,如部份區域之寢具,雖表象上未受損害,但確有經煙燻,基於縱使經過清潔後,使用該等寢具,仍有可能對人體造成不好影響,而以受損物品評估;或如部份區域之電器用品,雖表象上未受損害,但確有經水害,此將影響該等電器日後使用之良率,甚至影響安全性,故仍以受損物品評估(見鑑定報告第187至188頁、本院卷六第370頁) B、附表甲編號2-5、2-6,2-7及2-49,雖外表並無異狀,但擺放 該等動產之桌板有燒毀之情形,且上方冷氣機已受燒變形及壁面均有煙燻情形,因此該等動產雖無法判斷是否受燒,但應有受煙燻或現場溫度過高之影響,由於該等動產均為電子設備,因此損壞機率大,又編號2-54、2-55,雖現場為手火燒,但有煙燻之情,因此可能會因受熱而受損,且煙燻後可能對電子零件產生影響,且上開物品又於救火時可能一併產生水害,因此認定損壞。 C、附表甲編號4-5及4-6,現場勘查當時僅保留2個木腳,其中1個已 有裂痕,2個木腳面漆已受損,而由本院之照片可見木板已 有燒痕,木板下方為櫃子,櫃子放置之壁面有煙燻之 情況 ,是認定該等動產損壞。 D、附表甲編號4-27,現場勘查當時門鎖有表面煙燻變黑之情,可能導致內部零件變形或損壞,或影響其使用之穩定度與耐久度。 E、是被告主張前開物品就照片外觀觀之並未損害,當非可採。②、乙屋3樓,如附件一動產編號7-16即「黃金項鍊5錢10條」,被告主張黃金熔點偏高,並無證據證明有該物品存在,原告主張黃金存在:因此部分僅有原告單方面主張,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與火災當時前開黃金項鍊5錢10條置放 於火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所稱之黃金項鍊得以純金價格計算之依據,況黃金縱使受燒,可能僅有變形或是溶解後重新凝結,但經現場清查相關內容並未發現,又經鑑定機關表示意見略以:基於該等資產無法識別真假,將導致可能性價差極大,故此部份不進行評估(見鑑定報告第187 頁、本院卷六第37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 之黃金存在,且原告亦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40頁),是本項原告主張應予已排除。 ③、乙屋4樓及5樓及如附件一動產編號7、22、23、27、32、33、 34、35、40、41、42、43、49、52、53、59、60、61、63、64、66、71、75、76、78、116、124、125、126、128、133、135、136、137、140、143、155、158、159、164、168,被告主張由照片觀察並無損害: A、前揭編號7、22、78及143:編號7物品為洗衣機,原告提供照 片為洗脫烘衣機。編號22之物品竹竿,但實際上應為金屬曬衣架,編號78為經比對本院提供之原證9照片與資料照片, 應非同一物品。編號143為音響,依據本院提供之照片,該 音響置放於電視機旁,但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音響置於牆邊,且顏色不同,先予敘明。 B、編號7、22及23均設置於後陽台,依據現場勘查,可見5樓 陽 台外牆及4樓鐵皮外牆有受燒之情況,而5樓後陽台位於4樓 鐵皮外牆正上方,故後陽台部份應有受熱及煙燻之情況,且後陽台於救災時亦會受到水害,後陽台架設之竹竿亦有變黑之情況,編號7竹竿表面已經變黑,將可能影響其可使用 性,編號22洗衣機及編號23熱水器有受煙燻,因此可能會因受熱而受損,且煙燻後可能對電子零件產生影響,又於救 火 時會一併產生水害,故認定毀損。 C、編號27、32、33、34、35、40、41、42、43: (A)、編號32、33、34、41、42,經煙燻及救災之水害後,很難利用一般清潔處理,而特殊清潔費用過高。 (B)、編號27、35、43,雖外表並無異狀,但應有受煙燻,由 於均為電子設備,因此損壞機率大,又於救火時可能產生水害。 (C)、編號40受煙燻並未損壞,故僅評估清潔費用。 (D)、是上述物品除編號40外認列清潔費用外,其餘均認定損 壞。 D、編號49、52、59、60、61、63、64、66、71、75、76、78所置放之位置未有被火燒之情,但仍有煙燻及水害: (A)、編號53、59、63、71,現場除受煙燻外,亦有可能受到救火時一併產生水害,由於該等物品係為木質品,受水害後未來耐久性降低,甚至可能影響使用性,且難以回復至原始狀態。 (B)、編號49、52、66、64,受前開煙燻及水害外,因為棉、 布製品,難以用清潔回復至原始狀態,縱使經過清潔, 仍有可能對人體造成不良影響。 (C)、編號78為因煙燻對電子零件產生影響,且有水害。 (D)、編號76為紙製品,煙燻及水害將以回覆原狀。 (E)、編號75因無法確定材質進而確認影響性,故直接認定損 壞。然於金額評估上與清潔費相近。 (F)、前開物品,均認定損壞。 (G)、編號60、61未認定損害,僅評估清潔費。 E、編號116、124、125、126、128、133、135、136、137、140、143,置放區域有受燒,且有救災之水害: (A)、編號116、124、128、135,有受燒、煙燻及水害,且為 木製品,受水害後耐久性低,可能影響使用性,難以回 復至原始狀態。 (B)、編號136、137,有受燒、煙燻及水害,為棉、布製品, 難以用清潔回復至原始狀態,縱使經過清潔,仍有可能 對人體造成不良影響。 (C)、編號125、126、140、143,外表無異狀,但受有煙燻, 且為電子設備,損壞機率大,亦可能受有水害。 (D)、編號133,有受燒且煙燻,亦有受熱影響可能變形損壞,影響其使用穩定度及耐用度。 F、編號155、158、159、164、168,所置放之區域並未受火燒, 但有煙燻: (A)、編號159,有受燒、煙燻及水害,且為木製品,受水害後耐久性低,可能影響使用性,難以回復至原始狀態。 (B)、編號168,受有煙燻,且為電子設備,損壞機率大。 (C)、編號155、158、164未認定有損害。 ④、乙屋4樓、5樓裝潢維修項目及價格,被告主張各該樓層只有煙燻,內部裝潢及擺設保持完整,故就如附表丁所示裝潢維修項目及價格部分(鑑定報告第209至211頁),除電表申請3,500元、浴廁清潔6,000元外,其餘均爭執部分: A、水電工程部份:「主電源線更新」、「臨時水電」、 「排水 管配置」、「冷水管配置」、「電源迴路」、「開關面板、插座」、 「壁面打牆工資」 、 「垃圾清運」等裝潢項目 ,由於現場有受燒、煙燻及救災水害之情形,而水電工程一般都埋設於牆壁或地板內,但因受熱,可能在後續使用出現短路或水管漏水之情況;因此認定全部更換作業,避免日後安全問題,而「壁面打牆工資」及「垃圾清運」係 為 該水電工程常見之附屬作業,另「臨時水電」係因現場已斷水、斷電無法施工,而需一併包含之工程。「抽風機」、「三合一乾燥機」、「LED嵌燈」及「燈具安裝工程」等裝潢項目 ,由於現場有受熱、煙燻及救災水害,該等品項均為電子設備,因此損壞機率大,而燈具安裝工程係為LED嵌燈必要之 工程。 B、全室工程:「走道、臥室2、臥室3複式天花」、「天花線板」、 「窗簾盒」、「全室木作、泥作拆除清運」 、「安裝鐵架」及「吊車」,由於現場煙燻嚴重區域為走道、臥室2 、臥室3之區域,該等區域天花板除燻黑情形嚴重外,並有 一定程度之受熱,因此認定需全部更換 ;現場木作部份可 見到燻黑及水痕之情況,亦有一定程度之受熱,使其使用性及未來耐久性降低 ,因此亦需全部更換;而在重新施作天 花板時需安裝鐵架,且涉及一定程度之泥作處理,施工所需材料數量過多,因此需請吊車直接吊運於室內。日立變頻冷暖,係因走道及臥室3之冷氣可明顯見到嚴重煙燻之情況, 代表有一定程度之受熱,因此損壞機率大;臥室2之冷氣則 因受燒損壞,因此認定需更換。 C、臥室1及浴廁1:臥室及浴廁清潔並未認定為損害,而僅評估清潔費用。日立冷氣(含安裝)於現場觀察時有現場冷氣略有受熱變形之情形,有一定度之受熱,損壞機率大,故需更換。門片由於臥室1有煙燻之情況,而門口係為煙燻最嚴重 之處,代表有一定程度之受熱,亦有水害,由於為木質品,將因而影響使用性及未來耐久性,故需更換。 D、臥室2及浴廁2:實木地板、開放式更衣間、門片及鋁窗,由於本區域係為受燒及煙燻最嚴重區域,亦有水害,其中實木地板、開放式更衣間、門片,為木質品,受 損嚴重,而鋁 窗有破損之情形,故需更換。浴廁壁面打除(含清運)、浴 廁壁面打粗底後粉光、浴廁地面地磚、浴廁壁面壁磚、天花板、鋁窗、廁所衛浴含安裝、馬桶及洗臉檯,本區域係為受燒及煙燻最嚴重區域,該等物品使用性及耐用性均會降低,甚有安全疑慮,故需更換。 E、臥室3及浴廁3:實木地板及門片由於室除有煙燻外,又於救火時可能一併產生水害,其中實木地板及門片係為木質品,受水害後未來耐久性降低,甚至可能影響使用性,因此亦需全部更換。鋁窗部份有破損之情形,左側窗門已無法關閉,故需更換。 F、5樓:佛堂、廚房清潔裝潢部分之煙燻並未讓裝潢受損,故僅 需進行清潔。外陽台鋁板天花此部份煙燻嚴重,代表一 定 程度之受熱,可能影響其未來耐久性,故需更換。 3、又原告張淑敏主張其本身及其所飼養之寵物受到驚嚇因本次火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前提在於需侵害上開權利,始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之適用,然本件原告張淑敏所主張侵害之權利皆為所有權,且有一定財產價值,其本身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未見其主張及舉證,且其與寵物雖有深厚之感情,然對於寵物之侵害在我國法上仍定性為所有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法益之侵害,是本件其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對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動產附表甲、丙部分為有理由,裝潢部分為附表乙、丁部分,然經過調整折舊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戊,故2原告分別就附表戊關於裝潢之金額主張,為 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主張、品項及金額(動產部分如附件二,裝潢跟動產經折舊未予計算部分)即原告張淑敏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2人對於被告梁福 麟、藍金定主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2人雖非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過失係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產生原告2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 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對渠等2人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之聲明係對被告梁福麟、藍金定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其可主張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可退步主 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主張無單據不得認列賠償額,依該條文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之。然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物品及數額,業據鑑定機關詳述如何認列,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常理之情,非屬前開不能證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是本院自毋庸依據該條文酌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196條為侵害所有權之賠償 方法,本件業已估算並計算折舊如上,併與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梁福麟自109年4月9日(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起,被告藍金定自109年4月25日起(查原起 訴狀送達地址為甲屋,然甲屋業經燒毀,而被告藍金定於109年4月24日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方收文章>,是認該日之翌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同屬乏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另對被告梁福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劉振隆非屬建築法第77條之義務人,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所有權人,是其對於被告劉振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其對被告梁福麟、藍金定請求不真正連帶賠償,就原告陳俊烜聲明如附表甲及附表戊乙屋3 樓之部分,及原告張淑敏聲明如附表丙及附表戊乙屋4、5樓之部分,請求如前開附表之金額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准許對被告梁福麟、藍金定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至原告依民法第213條主張被告3人賠償,然被告3人與原告並無契約關 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如附件一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列於附表甲至丁及原告請求逾越前開判准之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件一:原告主張之損害物及金額 附件二:鑑定報告所排除之原告主張品項及金額 附表甲:乙屋3樓之動產項目 A: 分類 B: 編號 C: 乙屋3樓 動產項目 D: 系爭報告書所列金額 (新臺幣,元) E: 被告藍金定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F: 被告藍金定 主張內容 服飾、配件等 1-1、1-6、1-8、1-19 涼鞋、拖鞋 4,800 0 無單據 1-3~1-5、1-10、1-18 靴子類 5,000 0 無單據 1-2、1-7、1-9、1-16 高跟鞋及高跟包鞋 3,000 0 無單據 1-11、1-12 皮鞋類 4,200 0 無單據 1-13~1-15、1-17 休閒鞋及運動鞋類 9,000 0 無單據 1-20、1-22 包包類 2,500 0 無單據 1-23 皮夾(有單據) 300 300 1-24~1-26、1-29 一般衣物類(無單據) 253,350 0 無單據、消耗品 一般衣物類(有單據) 5,208 5,208 消耗品 1-27、1-31 大衣類 2,000 0 無單據 1-30、1-32~1-35 夾克類 16,200 0 無單據 1-39 刷毛大衣外套(有單據) 700 700 1-28、 1-36~1-38、1-51 洋裝、旗袍、西裝類 5,000 0 無單據 1-40、1-42、 1-43 泳衣類 5,000 0 無單據 1-41 泳鏡 2,000 0 無單據 1-44 刷毛褲襪(有單據) 120 120 1-45 polo牌短襪 100 0 無單據 1-46 圍巾 1,500 0 無單據 1-48 毛巾 400 0 無單據 1-47 草帽 200 0 無單據 1-50 送洗衣服(特殊送洗) 6,000 6,000 1-52 殺蟲劑 100 0 無單據、消耗品 1-53 餅乾 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家電等 2-1 電扇 2,500 0 無單據 2-2 雕刻夜燈 2,400 0 無單據 2-3、2-4、2-8、2-22、2-29 筆電 56,000 0 無單據、已逾使用年限 2-5 錄放影機 1,800 0 無單據、可使用 2-6 遙控器 450 0 無單據、可使用 2-7 機上盒 600 0 無單據、可使用 2-9 象印熱水器 2,500 0 無單據 2-10 小米監視器(有單據) 800 80 折舊1/10 2-11 ASUS行動電源 2,200 0 無單據 2-12 ANKER高速急充 621 62 折舊1/10 2-13、2-14、 2-15、2-16 手機 32,000 0 無單據、已逾使用年限 2-17 直立檯燈 2,800 0 無單據 2-18 洗衣機 14,000 0 無單據 2-19 無線耳機 600 0 無單據 2-20 吹風機 na98 5,200 0 無單據 2-21 水冷氣機(有單據) 990 99 折舊1/10 2-23 micro SD 卡 128g 1,500 0 無單據 2-24 隨身碟 3,000 0 無單據、已逾使用年限 2-25 1 tb 硬碟(sp) 1,100 0 無單據 2-26、2-52 房間高級音響 9,000 0 無單據 2-27 掃地機器人 9,000 0 無單據 2-28 體重機 300 0 無單據 2-30 mac (有單據) 20,000 2,000 折舊1/10 2-31 ipad(有單據) 5,000 500 折舊1/10 2-32 ipad(有單據) 4,000 400 折舊1/10 2-33 掌廚炒鍋 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2-34 榨果汁機 500 0 無單據 2-35 電子鍋 700 0 無單據 2-36 煮湯鍋 200 0 無單據 2-37 電鍋 700 0 無單據 2-38、2-39 冰箱上的磁鐵 1,950 0 無單據 2-40 冰箱 18,000 0 無單據 2-41 熨斗 400 0 無單據 2-42 水蒸氣熨斗 500 0 無單據 2-43 熨燙版 300 0 無單據、消耗品 2-44 高級老爺鐘 1,000 0 無單據 2-45 桌上型電腦 24,000 0 無單據、已逾使用年限 2-46 印表機 1,200 0 無單據 2-47 影印機 3,600 0 無單據 2-48 小米wifi放大器(有單據) 280 28 折舊1/10 2-49 電視 42吋 10,000 0 無單據、可使用 2-50 卡拉OK伴唱套組 5,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2-51 電磁爐 1,000 0 無單據 2-53 市內電話 1,500 0 無單據 2-54 櫻花牌熱水器 5,000 0 無單據、可使用 2-55 瓦斯管線更換數位化 3,600 0 無單據、可使用 2-56 COACH手錶(有單據) 2,600 260 折舊1/10、消耗品 2-57、2-58、 2-59、2-60、 2-61 手錶 16,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2-62 吉他 2,000 0 無單據 2-63 口風琴 800 0 無單據 2-64、2-65 鋼筆、鋼珠筆 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2-66 長笛 28,000 0 無單據 2-67 鋼琴維修費 12,000 0 無單據 2-68 烘碗機 8,000 0 無單據 2-69 除濕機 2,000 0 無單據 2-70 電暖爐 1,300 0 無單據 2-71 光南小時鐘 100 0 無單據 2-72 拍立得 1,800 0 無單據 2-74 血壓計 700 0 無單據 2-75 充電器與線 1,600 0 無單據 化妝、 保養品 3-1 雅詩蘭黛粉底液 4,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 美體用品(有單據) 6,700 670 折舊1/10、消耗品 3-3 美容用品(有單據) 4,800 480 折舊1/10、消耗品 3-4 昇恆昌origins蜂蜜黑泥 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5 昇恆昌origins扭轉乾坤保濕乳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6 昇恆昌倩碧小花腮紅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7 昇恆昌雅詩蘭黛唇膏(有單據) 1,690 169 折舊1/10、消耗品 3-8 昇恆昌雅詩蘭黛唇膏(有單據) 940 94 折舊1/10、消耗品 3-9 昇恆昌雅詩蘭黛粉底液(有單據) 2,700 270 折舊1/10、消耗品 3-10 昇恆植村秀無限玩色RD154 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1 昇恆昌origins扭轉乾坤保濕乳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2 昇恆昌origins深度滋潤面膜 7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3 昇恆昌origins粉美肌面膜 770 77 折舊1/10、消耗品 3-14 昇恆昌Kieh'l 1號護唇膏(有單據) 200 20 折舊1/10、消耗品 3-15 雅詩蘭黛絕對慾望唇膏-220色 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6 雅詩蘭黛絕對慾望唇膏(有單據) 1,198 119 折舊1/10、消耗品 3-17 品木宣言面膜組京站購買 1,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8 Kiehl's無油凝凍 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19 DHC唇膏 1,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0 YSL腮紅 9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1 YSL眉筆 3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2~3-26 香水類 6,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7 雅詩蘭黛眼霜 4,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8 髮油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29 雅詩蘭黛水粉底(有單據) 1,000 100 折舊1/10、消耗品 3-30 髮帶(有單據) 1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1 MAC粉底刷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2 925純銀耳環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3 淡水珍珠(有單據) 729 73 折舊1/10、消耗品 3-34 925純銀手環戒指 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5 腮紅刷 1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6 14K金心鑽耳環 2,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7 韓國蘆薈 8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8 卡芬洗髮精 150 0 無單據、消耗品 3-39 皮帶 1,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家具等 4-1 衣架 1,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3 木片中國風落地窗簾 1,200 0 無單據 4-4 木頭衣櫃 6,000 0 無單據 4-5 電視下的原木板、木腳 5,000 0 無單據、可使用 4-6 電視下的櫃子 1,000 0 無單據、可使用 4-7 木頭小板凳 1,600 0 無單據 4-8 沙發 9,000 0 無單據 4-9、4-48 抱枕 7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4-46、 4-63 枕頭 2,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1 棉被 3,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2、4-30 單人沙發 8,000 0 無單據 4-13 單人椅(擺設) 2,000 0 無單據 4-14 玻璃跨腳雜物桌 800 0 無單據 4-15 地墊 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6 麻將桌 1,000 0 無單據 4-17 麻將桌的訂製玻璃 3,000 0 無單據 4-18 竹山的壺 10,000 0 無單據 4-19 放壺的高腳架 3,600 0 無單據 4-20 神明金身維修費 8,000 0 無單據 4-21 祖先牌位神龕 2,000 0 無單據 4-22 金爐 600 0 無單據 4-23 敬茶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24 神明蓮花燈 1,000 0 無單據 4-25 神明琉璃 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26 木頭掛飾 2,000 0 無單據 4-27 大門高級鎖 2,500 0 無單據、可使用 4-28、4-40、 4-65 地毯(客廳、主臥、房間) 1,600 0 無單據 4-29 神桌對面的桌子 2,000 0 無單據 4-31 單人沙發椅墊含椅套 800 0 無單據 4-32 床墊(上) 12,000 0 無單據 4-33 床墊(下) 6,000 0 無單據 4-34、4-64 蠶絲被 39,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35、4-62 涼被 1,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36 床頭木 4,000 0 無單據 4-38 床邊訂做矮木櫃 4,000 0 無單據 4-39、4-112 垃圾桶 1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41 書桌 8,000 0 無單據 4-42 書桌內的書櫃 2,000 0 無單據 4-43 五斗櫃 5,000 0 無單據 4-44 靠著五斗櫃的訂做書櫃 2,000 0 無單據 4-45、4-69 床包組 3,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47 躺坐兩用高級椅 5,000 0 無單據 4-49 後靠枕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50、4-58 雙人床墊 10,000 0 無單據 4-51 窗簾 1,000 0 無單據 4-52 浴簾 400 0 無單據 4-54 越南手工編織掛鏡 1,500 0 無單據 4-56 雕花餐桌、椅子 14,000 0 無單據 4-57 冰箱旁訂做櫃子 3,000 0 無單據 4-59 父母房間床架 5,000 0 無單據 4-60 高級木製長方高腳桌 6,000 0 無單據 4-61 高級木製正方桌 3,000 0 無單據 4-66 超級長纖維毛吸水踩腳墊 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67 木頭全身鏡 3,000 0 無單據 4-68 半圓木頭小桌 1,800 0 無單據 4-70、4-88 鍋碗瓢盆 6,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1、4-73、 4-74 保溫杯 1,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2 象印悶燒罐 1,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5 樂扣水壺 3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6 樂扣餐盒 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8 洗衣籃 150 0 無單據、消耗品 4-79 走廊木桌 1,000 0 無單據 4-80 高級手工雕花茶盤 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81 走廊訂做鞋櫃 3,000 0 無單據 4-82~4-85 行李箱 8,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86 飲料杯套(有單據) 60 6 折舊1/10、消耗品 4-87 黏地板的特殊膠(有單據) 300 30 折舊1/10、消耗品 4-89 筷子 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0 餐桌燈飾 1,600 0 無單據 4-91 保溫便當組 1,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2 水 21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5、4-103 高級花瓶 3,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6 高級茶壺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7 高級白壺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8 高級鼻煙壺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99 高級瓷器皿 3,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2 A字油漆梯 200 0 無單據 4-104 鳥籠架 15,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5 獅子畫 3,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6 核桃型分類盒 3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7 白色仕女陶瓷 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08 電腦椅 3,000 0 無單據 4-109 主機板 800 0 無單據 4-110 畢業紀念冊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11 編織藤椅 600 0 無單據 4-112 筆 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17、4-118、 4-124 木椅 6,000 0 無單據 4-119 電眼、電鈴 1,000 0 無單據 4-121 雨傘 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4-123 編織收納圓筒 300 0 無單據 酒食藥 5-1、5-2、5-5 酒 1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3、5-4 茶 3,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6 卜蜂雞胸肉 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7 top鈣片補充120顆 7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8 韓國人蔘粉 1,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9 納豆精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12 costco B12 葉酸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13 新表飛鳴 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15 日本米果 1,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16 日本泡麵 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5-17 瓜地馬拉咖啡禮盒(有單據) 1,200 120 折舊1/10、消耗品 5-18 twining 茶小禮盒(有單據) 249 25 折舊1/10、消耗品 書籍等 6-1、6-2 拼圖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6-3、6-4 書籍 188,000 0 無單據 6-3、6-4 書籍(有單據) 16,000 1,600 折舊1/10 6-5、6-6、6-7、6-8、6-16 音樂CD 2,100 0 無單據、消耗品 6-9、6-10、 6-11、6-12、 6-13、6-14、 6-15 餐券 21,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其他 7-1、7-2、7-4、7-5、7-6 遊戲組 2,8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3 撲克牌組 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7 麻將組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8 專業水彩色鉛筆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9 瑜珈墊 1,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0 染髮霜 15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1 健身器材 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2 羽球拍 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3 桌球拍 6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4 溜冰鞋 3,2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7 高級硯台 2,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19 牆壁畫像 6,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20 訂做弓箭組 2,0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21 擺飾雕刻彩繪鴨子 2,4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22 摺疊中國風扇子 1,500 0 無單據、消耗品 7-23、7-24、 7-25 沐浴用品 1,440 0 無單據、消耗品 合計 1,291,685 19,610 附表乙: A: 分類 B: 編號 C: 乙屋3樓 裝潢維修項目 D: 系爭報告書 所列金額 (新臺幣,元) E: 被告藍金定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F: 被告藍金定 主張內容 拆除工程 1-01 全室天花板拆除 26,000 0 1-02 局部牆面水泥打除 18,000 0 1-03 地板拆除 25,000 0 1-04 木作拆除 36,000 0 1-05 搬運清運載運 96,000 0 不必要 水電工程 2-01 電表申請 3,500 3,500 2-02 主電源線更新 36,000 0 2-03 臨時水電 45,000 0 應為4,500之誤植 2-04 排水管配置 52,000 0 2-05 冷熱水管配置 52,000 0 2-06 廁所衛浴含安裝 12,000 0 2-07 電源迴路 18,000 0 2-08 開關面板、插座 10,150 0 2-09 抽風機 2,000 78 折舊1/10 2-10 壁面打牆工資 28,000 0 不必要 2-11 垃圾清運 18,000 0 不必要 2-12 燈具安裝工程 10,000 0 不必要 2-13 馬桶 16,000 0 2-14 洗臉檯 9,000 0 2-15 衛浴配件 13,000 0 2-16 LED嵌燈 16,000 0 泥作工程 3-01 浴廁1壁面水泥粗底 28,000 0 3-02 浴廁1地面地磚 25,000 0 3-03 浴廁1壁面壁磚 64,000 0 3-04 臥室1壁面水泥粉光 68,000 0 3-05 浴廁2壁面、地板、清潔 6,000 6,000 木作工程 4-01 全室複式造型天花 240,500 0 4-02 線板 48,000 0 4-03 全室平釘天花 21,000 0 4-04 浴廁1平釘天花 12,000 0 4-05 浴廁2平釘天花 12,000 0 4-06 客廳壁面腰帶封板 48,000 0 4-07 客廳壁造型壁板 18,000 0 4-08 臥室1實木地板 96,000 2,560 折舊1/10 4-09 臥室1更衣間開戶衣櫃 70,000 510 折舊1/10 4-10 臥室1化妝檯及板櫃 70,000 700 折舊1/10 4-11 雜物間書桌及走道、臥室1書櫃 84,000 639 折舊1/10 4-12 實木門片、門料 96,000 0 4-13 臥室2實木地板 84,000 0 4-14 臥室2浴室壁面、地板清潔 6,000 6,000 折舊1/10 鋁窗及鐵捲門工程 5-01 雜物間鋁窗 8,000 800 折舊1/10 5-02 臥室1鋁窗 12,000 1,200 折舊1/10 5-03 臥室2落地鋁窗 62,400 0 5-04 臥室2鋁窗 12,000 0 5-05 臥室2鋁窗(含採光罩) 58,200 0 5-06 玻璃工程 25,000 2,500 折舊1/10 5-07 陽台鐵捲門 18,000 0 油漆工程 6-01 全室補土刷漆 198,000 6,600 價格太高、折舊1/10 6-02 木作噴漆 75,000 2,500 價格太高、折舊1/10 冷氣工程 7-01 日立變頻冷暖 168,000 8,400 折舊1/10 7-02 按裝鐵架 9,000 120 折舊1/10 其他 8-01 吊車 10,000 0 不必要 8-02 雜項工程 28,000 0 不必要 8-03 清潔工程 22,000 0 不必要 8-04 玻璃工程 25,000 0 重覆計價 合計 2,368,750 42,107 附表丙: A: 分類 B: 編號 C: 乙屋4、5樓 動產項目 D: 系爭報告書 所列金額 (新臺幣,元) E: 被告藍金定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F: 被告藍金定主張內容 廚房、後陽台、浴廁 7 洗衣機 1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20 掃地組 800 0 無單據、完好、消耗品 21 腳踏墊 600 0 無單據、完好、消耗品 22 竹竿 600 0 無單據、無水害、消耗品 23 熱水器 10,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24 門簾 700 0 無單據、無水害 神明廳、陽台 27 音響 6,000 0 無單據 32 單人沙發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33 雙人沙發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34 三人沙發 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35 電風扇 1,000 0 無單據 38 涼風扇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41 窗簾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42 門簾 1,400 0 無單據、無水害 43 電視 10,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臥室3、浴廁3 46 鞋櫃 6,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47 馬靴 2,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48 行李箱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49 床組 1,700 0 無單據、無水害 50 包包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1、 57 電腦 2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2 床墊 8,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53 三層櫃 300 0 無單據、無水害 54 走廊鞋櫃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5 鞋子 10,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6 襪子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8 寵物外出箱 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59 置物櫃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63 床 5,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64 枕頭 800 0 無單據、無水害 65 窗簾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66 布偶 2,500 0 無單據、無水害 67 布鞋 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68 時鐘 1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69 水冷機 99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70 衣架 2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71 書桌 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72 化妝品 6,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消耗品 75 垃圾桶 50 0 無單據、無水害 76 書 1,500 0 無單據、無水害 77、 108 音響 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78 空氣濾淨器 2,500 0 無單據、無水害 79 埃及造型燈 4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0 行車紀錄器 8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1 埃及手工草砂紙 2,4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2 刮痧機 8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3 筆電 8,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4 平板電腦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85~96 包包 16,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97 藍芽喇叭 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98 進口埃及銅掛飾 8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99 電療儀 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00 按摩器 3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01 相片沖印機 3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02 ~105 電棒捲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06 VR 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07 手機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臥室2、浴廁2 109 空氣清淨機 2,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0 暖氣機 1,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1 旋轉椅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2 體重計 3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3 鐵椅 6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4 窗簾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5 電動按摩椅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6 床頭櫃 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17 涼風扇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8 行動電源 1,1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19 衣櫃 1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20 延長線 4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21 皮包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22 被套組 6,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23 腳踏墊 4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24 主臥床具 22,1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25 冰箱 5,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26 電視 10,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28 貴妃椅 4,5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30 酒櫃 9,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31 化妝台 5,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33 衣櫥(鐵) 1,6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34 屏風 1,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35 電視櫃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36 衣物 25,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37 床單被單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38 浴室用品 2,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39 保養品 8,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40 檯燈 6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41 腳步按摩機 1,8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42 紅外線燈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43 音響 3,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44 血壓計 3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儲物間 148 滅蚊燈 6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49 吸塵器 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51 安全帽 4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52 清潔用品 2,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臥室1、浴廁1 159 床 21,000 0 無單據、無水害 163 電腦 24,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67 電視 10,0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68 水冷機 990 0 無單據、無水害 169 暖氣機 1,500 0 無單據、無水害、完好 170 清潔費 20,000 20,000 合計 410,550 20,000 附表丁: A: 分類 B: 編號 C: 乙屋4、5樓 裝潢維修項目 D: 系爭報告書 所列金額 (新臺幣,元) E: 被告藍金定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F: 被告藍金定 主張內容 水電工程 1-01 電表申請 3,500 3,500 1-02 主電源線更新 36,000 0 1-03 臨時水電 45,000 0 應為4,500之誤植 1-04 排水管配置 26,000 0 1-05 冷熱水管配置 26,000 0 1-06 電源迴路 18,000 0 1-07 開關面板、插座 14,000 0 1-08 抽風機 2,000 0 無水害 1-09 三合一乾燥機 26,000 0 無水害 1-10 壁面打牆工程 28,000 0 完好不必要 1-11 垃圾清運 18,000 0 完好不必要 1-12 燈具安裝工程 10,000 0 無水害、完好不必要 1-13 LED嵌燈 16,000 0 無水害 全室工程 2-01 走道、臥室2、臥室3複式天花 247,000 0 無水害、完好 2-02 天花線板 48,000 0 無水害、完好 2-03 窗簾盒 15,000 0 無水害、完好 2-04 全室木作、泥作拆除清運 78,000 0 無水害、完好不必要 2-05 日立變頻冷暖 168,000 2,800 不應以他牌估算、折舊1/10 2-06 安裝鐵架 9,000 40 無水害、折舊1/10 2-07 吊車 10,000 0 無水害、不必要 臥室1、浴廁1 3-01 臥室及浴廁清潔 12,000 0 無水害、完好、僅算清潔費 3-02 日立冷氣(含安裝) 65,000 0 完好 3-03 門片 16,000 0 無水害、完好 臥室2、浴廁2 4-01 實木地板 96,000 0 無水害、完好 4-02 開放式更衣間 70,000 0 無水害 4-03 門片 48,000 0 無水害 4-04 鋁窗 12,000 0 無水害、完好 4-05 臥室2浴廁壁面打除(含清運) 22,000 0 無安全疑慮 4-06 臥室2浴廁壁面打粗底後粉光 28,000 0 無安全疑慮 4-07 臥室2浴廁地面地磚 25,000 0 無安全疑慮 4-08 臥室2浴廁壁面壁磚 64,000 0 4-09 浴廁2天花板 12,000 0 無安全疑慮 4-10 浴廁2鋁窗 9,000 0 無安全疑慮 4-11 廁所衛浴含安裝 12,000 0 無安全疑慮,應為6,000之誤植 4-12 馬桶 16,000 0 無安全疑慮 4-13 洗臉檯 9,000 0 無安全疑慮 4-14 衛浴配件 13,000 0 臥室3、浴廁3 5-01 實木地板 84,000 0 無水害、完好 5-02 門片 32,000 0 無水害、完好 5-03 鋁窗 52,000 0 完好 5-04 浴廁清潔 6,000 6,000 其他 6-01 佛堂、廚房清潔 25,000 0 完好 6-02 外陽台鋁板天花 35,000 0 完好 合計 1,606,500 12,340 附表戊: 樓層 金額(新臺幣,元) 乙屋3樓 1,421,250 乙屋4、5樓 963,900 合計 2,385,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