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 告 藍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及保證書甲:通用條 款第5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187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已有管轄之合意。再原告總行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與原告興南分行為業務往來(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之分行,而原告興南分行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並非本院之轄區。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紀元